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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2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簡璽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江文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於一般犯罪行為又裁量而言,而合併定刑之宣告,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四)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形式上觀察,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各罪細觀,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抗告人犯行應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其犯行之實質內容,係因施用毒品屬於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或因施用毒品同好間因購買毒品而產生之相互間販毒行為,對他人及一般社會大眾權益不致有直接侵害,且抗告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對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顯有不利抗告人,難謂無違內部界限及刑罰公平性,原裁定所為裁量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被告,原審裁量並非妥適,請綜合考量抗告人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撤銷原裁定,為適法合情合理裁定,以符內部界限意義及抗告人對司法公平性之期待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所為定刑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8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其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5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使抗告人再獲減少有期徒刑5月之利益,原裁定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非單純戕害一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罪,除所犯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令施毒者易於取得毒品,增加政府禁絕毒品困難度,造成治安隱憂外,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少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等罪行,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其前有施用麻醉藥品、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前案紀錄,且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履行未完成,於104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於104年11至12月間密集犯本案之罪,衡情已非初犯或偶犯,原審顯已考量抗告人前述迭犯販賣(7次)及轉讓(3次)二級毒品、詐欺等罪顯示出之人格特質而為量定,況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再減少有期徒刑5月,已屬寬惠而無過重,經核尚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另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即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以符合立法本旨;且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6各罪,所犯罪名、態樣本不相同、犯罪日期各別,本得分別起訴、審判,況受刑人所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並不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而受影響,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經分別起訴、審判,而認其權益已受影響云云,顯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均已於各罪之量刑中審酌;而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則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其內外部性界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且無漏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 │(3次) │(4次) │(2次)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14日 │104年11月24日 │104年11月19日 ││ │104年11月19日 │104年11月26日 │104年12月2日 ││ │104年12月8日 │104年11月29日 │ ││ │ │104年12月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6754號 │第26754號 │第26754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5月18日 │106年5月18日 │106年5月18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32 │106年度台上字第2232 │106年度台上字第2232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7月12日 │106年7月12日 │106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他字第2398號(台高檢106執164) ││ ├────────────────────────────────┤│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8日 │104年12月24日 │104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5109號、105年度少│第15109號、105年度少│第15109號、105年度少││ │連偵字第129號 │連偵字第129號 │連偵字第129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12月19日 │106年12月19日 │106年12月19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12日 │107年1月12日 │107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572號 ││ ├────────────────────────────────┤│ │編號4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2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