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周振晟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 3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振晟(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改實施一罪一罰,對於部分習慣犯、毒癮犯等,是否因而導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不無可議。如殺人犯,除惡性重大者外,輒獲判15年上下之刑,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依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社會情感等,其惡性、危害程度顯難與殺人犯相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遭判處達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實有違比例原則。有鑑於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多有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認定,作為裁量依據,以免不公,例如:(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 2535號裁定,被告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原判42月,經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為 22月,寬減幾達原刑期二分之一;(2)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229號裁定,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76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有理由,更定應執行刑為54月,寬減刑期1年10月;(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835號判決,被告販賣毒品4次,其中3次判刑7年6月、1次判刑7年 8月,共計30年2月,定應執行刑10年,獲減刑期達原判刑期三分之二;(4)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被告因毒品案件被判刑10年,更定應執行刑5年10月;(5)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犯多件強盜罪,共判刑132年 8月,定應執行刑8年,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以上 5則案例所示,廢除連續犯、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時間緊密者,雖以一罪一罰相繩,然於審核定其應執行刑時,莫不以寬憫恕懷,為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以免失衡。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罪行,經法院判處徒刑,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以抗告人之犯罪情狀,獲判之刑實嫌過苛,請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以勵抗告人自新,重新做人,抗告人今後當時懷省悟,不敢再違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10月。經核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0月,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亦在各確定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合併有期徒刑4年(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與附表編號6、7之罪各有期徒刑7月、 9月之合計刑度)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核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且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對抗告人並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之前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抗告意旨執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乙情,主張其所犯各罪應從輕定應執行之刑,顯有法律認知上之誤解。
㈢再查,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從形式上觀之,雖多為實務上就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之抽象法律規範之闡述,而無就原審裁定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惟細譯其上所舉各級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事例,可推敲出抗告人應係認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有違比例或公平等原則。然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抗告人於民國 105年11月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 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轉讓禁藥 1罪、竊盜 3罪,考量抗告人不思守法,尤其無視我國嚴厲管制毒品,竟一而再、再而三犯罪,所犯罪名亦非完全相同,非但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反而適足以彰顯其反社會人格。抗告人所稱其係連續犯下多起罪行,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嫌過苛云云,難認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提及其今後當知省悟,不敢再違法等語,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欠缺重要關聯性,亦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重新審酌以寬減合併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振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5日 │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4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30824號 │第29871 號 │第29871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372號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1日 │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7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372號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 ││ │ │ │ │ ││判 決├────┼──────────┼──────────┼──────────┤│ │判 決│106年2月21日 │ 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 均否 │ 不得易科、得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507號 ││ │ (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106年聲字第3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5日 │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0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5號 │字第455號 │第948號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106年度易字第968號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8日 │106年6月28日 │107年2月7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106年度易字第968號 ││ │ │ │ │ ││判 決├────┼──────────┼──────────┼──────────┤│ │判 決│106年7月17日 │ 106年7月17日 │107年3月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 均是 │ 均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507號 │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助││ │( 編號1 至5 經臺中地院106 年聲字第3869號裁│ 字第904號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 ││ │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7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9537號 │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473號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9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473號 │ │ ││ │ │ │ │ ││判 決├────┼──────────┼──────────┼──────────┤│ │判 決│107年3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第4614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