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鄒宜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宜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宜宏(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共同犯竊盜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另於同年間因犯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又於同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4 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如附表編號4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07 年10月19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6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0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27707號 │年度偵字第27707號 │年度偵字第2599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106年度簡字第87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3日 │106年8月11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106年度簡字第876號 │ │決├──────┼───────────┼───────────┼───────────┤ │ │判 決│106年4月14日 │106年4月14日 │106年9月14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1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 │ │年度執字第17584號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188號 │ │ │(編號1至3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4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2月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 │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4209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8月22日 │ │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 │ │ │決├──────┼───────────┼───────────┼───────────┤ │ │判 決│107年9月14日 │ │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 │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 │ │年度執字第15451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