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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簡璽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妤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並參諸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故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自稱「劉志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陳宗鈞、黃依婷及陳毓峰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等受騙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二)又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再者,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亦顯而易見。

(四)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自稱「劉志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取得詐欺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容有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移送併案,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妤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輔 佐 人 李政霖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及併辦審理(107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妤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妤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某時許,與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永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使用,旋於同日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芳苑王功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志皓」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分別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經過,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上當,各自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得手。嗣上開告訴人匯款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宗鈞、黃依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陳毓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妤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第39頁及反面、第6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鈞、黃依婷、陳毓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至19頁、第29至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下稱偵卷〉第80至82頁),被告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2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60034818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至15頁、第20至27頁、第34至35頁、第37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臺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第89至101頁、第186至18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宗鈞、黃依婷、陳毓峰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本院審及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56頁),犯後態度尚認良好;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且如被告合於緩刑要件均同意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家管,丈夫於洗羽毛工廠任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又系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被告自承並未獲取任何金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補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行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存)款時間│
│號│      │                              │(民國)及金額│
│  │      │                              │(新臺幣)    │
├─┼───┼───────────────┼──────┤
│1 │陳宗鈞│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3日20 │106年11月13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宗鈞,向陳宗│日20時33分/2│
│  │      │鈞訛稱:陳宗鈞有經由「雄獅旅遊│9,987元     │
│  │      │」購買機票,但因工作人員作業疏│            │
│  │      │失多訂購1張機票,須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宗鈞陷於錯│            │
│  │      │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            │
│  │      │戶內。                        │            │
├─┼───┼───────────────┼──────┤
│2 │黃依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3日19 │106年11月13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依婷,向黃依│日20時50分08│
│  │      │婷訛稱:黃依婷之前曾遭詐騙新臺│秒/29, 989元│
│  │      │幣1萬2,000元,現已查獲車手,可│            │
│  │      │將詐騙金額返還,惟須至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云云,致黃依婷陷於錯誤,│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
│  │      │。                            │            │
├─┼───┼───────────────┼──────┤
│3 │陳毓峰│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11月13日17 │106年11月13 │
│  │      │時50分許起,先後以門號+886365 │日19時40分/3│
│  │      │89586、+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0,000元     │
│  │      │陳毓峰,分別佯稱「桃園美麗華電│            │
│  │      │影院」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表示│            │
│  │      │陳毓峰之前上網購買電影票時,工│            │
│  │      │作人員誤設為重複購買20張,為取│            │
│  │      │消交易,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            │
│  │      │云云,致陳毓峰陷於錯誤,而提領│            │
│  │      │右列金額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陳 │            │
│  │      │毓峰因上開騙術,共匯款196,976 │            │
│  │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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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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