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英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英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5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余英杰不知戒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2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 日內之某時點(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1日16時、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2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處,余英杰因另案被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件尚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情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余英杰(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107 年3 月22日2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有可能係朋友請伊抽菸,伊不知裡面的成份,伊若知道裡面有海洛因,就絕對不會施用;伊因身體酸痛,友人游景郁拿3 包藥給伊,伊吃了一包,是在驗尿前一天吃的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背面;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8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頁、第54頁、第58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卷第9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16時、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22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因另案被通緝為警逮捕,經第四分局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44頁),並有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王嘉榮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而第四分局將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代號:D107131 ),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則有該公司107 年4 月10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堪認定。
二、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查本案送驗之被告尿液係由警方當場提供潔淨之檢體空瓶,經被告親自排放,再親自捺印封緘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0頁);且依前開詮昕科技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上開尿液,乃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經驗得嗎啡濃度達682ng/ml、可待因濃度達127ng/ml,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濃度,揆諸前揭函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4 日內(應不含受警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三、至被告雖否認曾施用海洛因,而辯稱伊係因肩膀酸痛,友人游景郁拿3 包藥給伊,該藥物係游景郁之母在澄清醫院就醫領取,伊於驗尿前一天有服用1 包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第58頁、第77頁),並於原審提出藥丸一包為憑(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惟觀諸上開藥丸1 包之外觀,僅以簡單之透明夾鍊袋包裝,並無任何處方箋或仿單可供查詢;且依被告所辯,伊友人拿3 包藥給伊後,伊業已服用1 包,則應尚餘2 包藥物,惟上開藥丸1 包之內容物乃4 種不名藥物各3顆,亦與被告所供不符。再參諸被告前後供述,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以最近有無服用何種藥物,答稱:「有服用感冒藥及痛風的藥」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於原審107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辯稱:我在警詢時有稱當時吃感冒藥,但我現在忘了當時在哪裡拿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嗣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查詢被告於107 年2 月至3 月間之就醫紀錄,中央健保署函復略以:被告於該期間無申報紀錄等語,有中央健保署107年10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7403681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始於原審107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曾服用友人提供、治療酸痛之藥物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有於驗尿前一日服用友人所提供之治酸痛藥物,理應於接受警詢時即表明此情,並提出伊所服用之藥物以供查證,詎被告歷經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迄原審107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曾於驗尿前一天服用友人游景郁所提供、用以治療身體酸痛之藥物,嗣經原審向中央健保署查明被告於107 年2 月至3 月間並無就醫紀錄後,始以曾服用友人所提供之治酸痛藥物云云置辯,顯有可疑。
四、而本院依據所請提訊游景郁作證,其證稱與被告認識已久,曾經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於107 年3 月間,不曾給過被告藥物。伊母親固然曾經因為骨刺開刀,然開刀之醫院係童綜合醫院,亦非被告所主張之澄清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顯然不能佐證被告之辯詞。又被告先後所辯既然或與查證事實不符,或經證人游景郁否定,則其固然於原審審理後階段,提出不明藥物,主張係證人游景郁交付伊食用後,導致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然即便該藥物中果能驗出導致尿液中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物質,因被告並非在警詢第一時間即時提出,而係在原審訊明被告,被告主張曾經服用感冒藥,經原審查明該段時間被告並無就醫記錄後始行提出,就所稱交付該藥物之人又否認有此情事,則該藥物顯有事後取得用於法院抗辯以求卸責之嫌疑,仍不可採。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並不可信,而其要求再將提出之藥物送鑑定,亦不能影響本院之認定而屬無必要,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末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5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因被告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行為乃藏匿人犯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明顯有異,尚難認被告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107 年1 月間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顯見被告並無反省之意,惟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及生活狀況均不佳,及被告犯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仍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詳為說明指駁如前述,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