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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永裕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HOANG VAN MANH(中文名:黃文孟、綽號阿孟、下稱黃文孟)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某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不詳之人於國有林班地盜伐竊得之貴重木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永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相約於雲林縣虎尾鎮市中心某處圓環見面,郭永裕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於同日23時許,郭永裕知悉俗稱檜木之臺灣扁柏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為貴重木,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在黃文孟並未提出任何合法證明、郭永裕亦未詢問黃文孟其林木來源之情形下,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距前揭見面處5分鐘車程之田間,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收購黃文孟兜售之貴重木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前開購得之扁柏角材及樹瘤離去。嗣於107年12月26日14時40分許,郭永裕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卸下贓木清洗之際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永裕固坦承自證人黃文孟處以15萬元代價取得15塊扁柏角材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黃文孟係因向被告借款15萬元,始以本案林木供擔保,並非買賣關係,伊不知道該批木材是貴重木,亦不知道是贓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市心中園環旁與黃文孟見面交涉後,2人隨後到附近約5分鐘車程的田間,被告遂以15萬元代價向黃文孟購買15塊扁柏,嗣於107年12月26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卸下前揭扁柏清洗之際為警查獲乙節,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王彥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2頁)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6月24日投政字第1084211545號函暨檢附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8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6頁,原審卷二第71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改稱本案林木係黃文孟借款供擔保云云,自無可採。
㈡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於78年7月1日由事業機構改制為公務機關,預算亦改為公務預算,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林木,而扁柏、檜木、肖楠屬針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卻在未查證來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於深夜時段與逃逸外勞進行買賣交易,交易地點又係在田間,並以15萬元之高價向黃文孟購買扁柏角材及樹瘤,足徵被告顯知悉該扁柏角材之珍稀價值,其主觀上對前揭扁柏角材為盜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顯有認識之可能,詎其猶仍執意予以購買,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是扁柏,不知道是貴重木、贓木云云,然被告自承知悉所購買之前揭角材及樹瘤為檜木(見警卷第8頁),復依證人即當日協助製作筆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技士吳佳珍於原審法院證述:檜木屬於一種俗名,俗名檜木常見的是紅檜與扁柏;台灣肖楠也有人稱為黃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而紅檜、扁柏、肖楠皆為針葉樹之一級木,皆為我國森林法所規範之貴重木,是被告既知悉所購買之前揭角材及樹瘤為檜木,則對於檜木包含紅檜、扁柏,及檜木之價值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否則豈會以15萬元之高價向黃文孟購買?再者,若係合法來源之扁柏,則被告與黃文孟何須於深夜及田間處交易,大可於日間合法店家內進行買賣交易,何以會深夜交易,且被告稱伊與黃文孟原約在雲林縣虎尾鎮市中心圓環見面,2人開車到該地後,黃文孟稱林木不在其車上,要被告開車跟隨到5分鐘車程外之田間,抵達後,黃文孟再自其車輛行李箱拿出林木交付之,顯然黃文孟亦係以不法途逕取得本案林木,否則何須如此隱晦,益徵被告可預見該扁柏角材係贓物自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辯護人辯稱:扣案扁柏15塊,客觀上是否確竊自國有林班地、為森林主、副產物,被告在路邊清洗本案林木而遭查獲,且買得之價格高於林務局查定價格,可見被告不知扣案扁柏為贓物,主觀上亦不知為臺灣扁柏或是外國扁柏樹種云云,然扣案之扁柏皆為臺灣扁柏,此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6月24日投政字第1084211545號函暨檢附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而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等物,是扣案之扁柏既為臺灣扁柏,依前揭說明,縱係枯損、倒伏之林木,仍屬受森林法保護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無疑,佐以被告及黃文孟就本案林木交易以如此隱晦方式行之,益徵扣案之扁柏均為盜伐之林木,絕非合法進口之外國木材,復參諸被告與黃文孟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觀,顯與一般人購買合法進口外國木材會前往藝品店選購截然不同,足徵被告顯預見其購買之扣案扁柏為贓木;被告於本院供承至藝品店係要請老闆就本案木材估價,清洗目的係希望木材看起來較好看,然因老闆外出不在,伊始在路旁清洗木材云云,顯然被告係臨時起意,未經深思,始在路旁清洗木材,當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購買本案林木價格固高於林務局函載查定價格,然本國林木既經禁止砍伐販售,除專業林務機關可依生產成品等估算外,應難有公定市價,就購得木材再加清洗整理後哄抬轉售亦獲利可期,是縱其購入價格高於林務局查定價格,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故買贓物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原本規定「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係在預防使用動力設備而方便大規模盜伐森林之行為,因而擴大竊取者對森林破壞之犯罪,故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後,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定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然關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遭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或為牙保者,為盜伐行為完成後所成立之其他財產犯罪,通常非在盜伐之第一現場,故除依刑法規定處斷外,並未有如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嗣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1至2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惟此等收受、故買等贓物犯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應在刑罰上給予相同之評價,且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是於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之刑度(即104年5月6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修正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而修法時行政院提案條文為「犯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同條文第3項「第1項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該加重處罰規定適用之行為限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態樣,惟審查會最終將該條文規範之行為擴及第50條第1項之所有行為,並刪除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第3項「竊取之」等文字(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資參照),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各種犯罪態樣,包括故買贓物(即故買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在內,均為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核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始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已見歧異。次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
㈡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至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中正路市中心圓環後,再轉赴荒僻田間向越南籍之黃文孟購買臺灣扁柏,並以前揭車輛載運所購買之贓物離去乙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則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位置購買扁柏,固係出於交通往來便利,然依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之立法沿革及修法理由,被告雖非在盜伐森林之現場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然其於前揭時、地故買贓物,復駕駛車輛搬運贓物之行為,仍間接擴大竊取者對森林破壞,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是辯護人雖曾辯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行之行為,被告僅單純基於購買木材作為收藏之用,與前揭要件不合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顯與前揭森林法修正理由相背馳,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尚難憑採。至被告所故買之臺灣扁柏,為森林主產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見原審卷二第71頁、第81至82頁),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無誤。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犯行僅論及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然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曾有數次故意犯罪前案,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故買贓物,非如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顯有不同。準此,本案的犯罪情節,僅因故買贓物時使用車輛前往,即有森林法第52條之適用,與同樣故買贓物而由賣方以車輛載運與買方之情形時僅適用森林法第50條相較,顯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森林法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曾指稱:被告供出上手的行為已符合52條第6項云云。然遍查全卷,被告並無經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事,自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預見黃文孟販售之扁柏可能為贓物,竟仍故買之,有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甚重;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每月5萬元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贓額6倍之罰金新臺幣637,44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暨就被告犯罪工具諭知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扣案之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均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行動電話係與黃文孟聯繫故買扁柏角材所用,前揭車輛係用於載運購買之扁柏角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