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孟元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孟元曾於民國107年2月5日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警查獲(此部分犯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其與陳○強(所涉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知悉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潘孟元亦知悉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而為下列行為:
㈠潘孟元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3月間,自行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之製造槍彈工具,且自陳○強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鑽床機1臺(無證據證明陳○強知悉潘孟元有以該鑽床機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又自行於107年4月初某日,至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店購入模型槍1支,另自行透過網路購得裝飾彈(含彈頭、彈殼)11顆後,於同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226巷10號之住處,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將土造金屬槍管以鑽床機固定位置後,使用鑽頭予以車通,復將滑套以手持電鑽鑽通後,均換裝在上開模型槍上,並以研磨機磨撞針,據以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A槍)。又將底火帽以電鑽鑽孔,將底火放入彈殼底部,底火帽鎖好再將火藥加入彈殼裡,最後將彈頭塞入彈殼,據以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後,進而持有上揭改造之槍彈。
㈡潘孟元於前揭107年4月初製造A槍成功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陳○強聯繫共同製造槍枝及交槍事宜,接續前揭犯意而與陳○強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潘孟元與陳○強一同至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店,由陳○強出資陸續購入模型槍4支,推由潘孟元在其上揭住處,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依前揭工序,接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共4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即B槍、C槍、D槍及E槍)後,將B槍、C槍、D槍及E槍均交由陳○強持有。
㈢嗣為警循線於107年7月7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與漢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當場查獲陳○強持有D槍而扣押之,復經陳○強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A6室之住處搜索,扣得B槍、C槍及E槍。復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07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至潘孟元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A槍、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子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揭製造槍彈工具及零件,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潘孟元及辯護人對以下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與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42-5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2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29-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強指認(警卷53-54頁)、FB網頁擷取資料(警卷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56-79頁)、手機擷取照片資料13張(警卷80-92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3張(警卷93-99頁)、職務報告書(偵卷9-11頁)、內政部107年10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124號函(原審卷71頁)、內政部107年11月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283號函(原審卷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146、20816號起訴書(原審卷103-108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1579號鑑定書(偵卷32-36、51-55、65-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69702號鑑定書(偵卷7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78004929號函(原審卷99-101頁)附卷可查。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前揭說明,被告此等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及陳○強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製造B槍、C槍、D槍及E槍部分,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其共同製造B槍、C槍、D槍、E槍及單獨製造A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段期日內在同一地點密接製造,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其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㈥被告於先後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接續製造,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㈦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出身中低收入戶家庭,先前僅有單純吸食毒品前科,所為僅出於好奇心,並無任何不法犯罪動機,或以之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亦未提供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7年2月5日,才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警查獲,並於同年4月12日經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既已確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犯罪行為,竟仍又於短時間內接續製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之犯罪情狀以觀,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㈧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知悉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危害極大,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槍枝氾濫,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製造之槍彈尚無證據證明有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並兼衡其自述高職餐飲科肄業,從事貨車隨車助手,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弟弟,未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13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共5支,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及陳○強共同為事實欄㈡之製造槍枝犯行及被告單獨製造事實欄㈠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134-1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經鑑定試射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無殺傷力,而如附表一編號6之非制式子彈3顆,雖認具有殺傷力,然亦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強聯絡製槍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個人及家境因素,請求再從輕量刑,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規格 │數量│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110301│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3543號,A槍) │成 │ │ │ ├──┼───────┼───────┼──┼──────────────┤ │ 2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110301│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4530號,B槍) │成 │ │ │ ├──┼───────┼───────┼──┼──────────────┤ │ 3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110301│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4528號,C槍) │成 │ │ │ ├──┼───────┼───────┼──┼──────────────┤ │ 4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110301│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4527號,D槍) │成 │ │ │ ├──┼───────┼───────┼──┼──────────────┤ │ 5 │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匣1 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制編號:110304│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529號,E槍) │成 │ │ │ ├──┼───────┼───────┼──┼──────────────┤ │ 6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3顆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 │ │ │直徑約9.0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7 │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2顆 │無發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直徑約9.0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8 │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6顆 │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 │ │ │ │直徑約9.0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鑽床機 │1臺 │ ├──┼───────┼──┤ │ 2 │滑套 │1支 │ ├──┼───────┼──┤ │ 3 │未貫通槍管 │1支 │ ├──┼───────┼──┤ │ 4 │油壓床 │1臺 │ ├──┼───────┼──┤ │ 5 │虎鉗 │2個 │ ├──┼───────┼──┤ │ 6 │C型夾 │3支 │ ├──┼───────┼──┤ │ 7 │手持電鑽 │1支 │ ├──┼───────┼──┤ │ 8 │撞針 │30支│ ├──┼───────┼──┤ │ 9 │撞針彈簧 │11支│ ├──┼───────┼──┤ │ 10 │梅開板手(27號│2支 │ │ │) │ │ ├──┼───────┼──┤ │ 11 │游標卡尺 │2支 │ ├──┼───────┼──┤ │ 12 │六刃膛線刀 │5支 │ ├──┼───────┼──┤ │ 13 │復進彈簧 │30條│ ├──┼───────┼──┤ │ 14 │槍機螺絲 │1包 │ ├──┼───────┼──┤ │ 15 │9.3mm鑽頭 │1支 │ ├──┼───────┼──┤ │ 16 │8.95mm鑽頭 │1支 │ ├──┼───────┼──┤ │ 17 │8.9m鑽頭 │3支 │ ├──┼───────┼──┤ │ 18 │6.5mm鑽頭 │2支 │ ├──┼───────┼──┤ │ 19 │鑽頭(2 至 │1組 │ │ │6.5mm共10支 )│ │ ├──┼───────┼──┤ │ 20 │3.2mm鑽頭 │1支 │ ├──┼───────┼──┤ │ 21 │研磨鑽頭(共30│1組 │ │ │支) │ │ ├──┼───────┼──┤ │ 22 │拋光鑽頭 │20支│ ├──┼───────┼──┤ │ 23 │槍管固定器 │7個 │ ├──┼───────┼──┤ │ 24 │通槍條 │1支 │ ├──┼───────┼──┤ │ 25 │銼刀 │2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