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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靜琪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蕙綺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玟方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蕙綺、蘇玟方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蕙綺、蘇玟方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羈押,並經訊問及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均自同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茲經訊問被告葉蕙綺、蘇玟方及由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葉蕙綺、蘇玟方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判處罪刑在案(參見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卷六第55至108頁之刑事判決),足認其等涉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葉蕙綺、蘇玟方本案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設置在境外,即係為避免遭警查緝之風險,其犯罪組織規模非小,架構亦完備,犯罪分工更趨周全,被告葉蕙綺、蘇玟方為圖報酬之誘惑,遠赴海外犯罪,所涉詐騙案件,經由新聞媒體之報導,儼然成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被告葉蕙綺、蘇玟方為智識成熟、身體健全之成年人,竟無視於詐騙犯罪易於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共同從事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足見其等不顧他人會因詐騙行為而受損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之心理,可認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再被告葉蕙綺、蘇玟方所涉犯跨國詐欺之犯罪態樣,危害機房設置境外地之治安,且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其等加入之電信詐欺屬集團性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及刑罰執行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葉蕙綺、蘇玟方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葉蕙綺、蘇玟方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雖均稱被告葉蕙綺、蘇玟方已遭羈押多時,希得以在執行前與家人團聚或返家處理私事,請求得以准予被告葉蕙綺、蘇玟方交保而勿予延長羈押等語。惟被告葉蕙綺、蘇玟方上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葉蕙綺、蘇玟方本案之羈押期間於倘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得折抵刑期,惟均尚非可執為被告葉蕙綺、蘇玟方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至被告葉蕙綺、蘇玟方希返家與家人團聚或處理私事之家庭事由,則依法尚非屬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要件,且被告葉蕙綺、蘇玟方均未經禁止接見、通信,倘有處理私事之必要,亦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從而,被告葉蕙綺、蘇玟方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述內容,均難以作為被告葉蕙綺、蘇玟方得以交保而無延長羈押必要之原因,均無可採。綜上所陳,本院認被告葉蕙綺、蘇玟方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年11月2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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