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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仰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聲字第1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除原審裁定書附件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位中記載「南投地『檢』」應更正為「南投地『院』」,暨附件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中記載「南投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應更正並加註為「南投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第893號』」外,認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仰宣(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抗告人所犯之罪皆為微罪(吸食案件)。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自95年7月1日所實施一罪一罰條款,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病犯,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發生,且抗告人本裁定裁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應執行刑之例可參照:

1.南投地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0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3件,經判處:3年7月(5次)、3年6月(3次)及3年8月(5次),後定其應執行50月(4年2月)。

2.新北地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判處:42月(3年6月),後定其應執行22月(1年10月)。

3.臺中地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被告所犯恐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罪7件,各判處26月,另犯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共計24年1月,後定其應執行為3年4月。

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被告所犯27次詐欺罪,分別判刑時(計30年7月),後定其應執行4年。

5.基隆地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8號):被告所犯竊盜等罪,各判處8月,符合減刑,而為4月,計38件,共12年8月,後定其應執行為3年。

6.臺中地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共19件,第1至14件,處2月(計2年4月),而第15至19件,則處3月(計1年3月),以上共計3年7月,更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

7.惟上開所論,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後,所衍生刑罰過重、類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執行刑時,應酌量裁定,以符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當,再參酌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強盜案),而定應執行刑結果,僅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者(係屬成癮犯)及些微罪者,所定應執行之刑確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而輕罪重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然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由對社會危害輕微,純為自身健康戕害,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及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有如天壤之別,而且對於施用毒品者,應側重於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而非刑法上的制度。

(三)抗告人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其適用,豈能同樣定執行刑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目前法院對施用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間之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

(四)另於107年4月中,北監借提至南投地院之被告楊○豪吸食毒品一案,其涉犯吸食毒品6 次,應為累犯加重其刑,但僅定刑2年6月,對於一案審理判決定應執行刑結果,怎會與分案審理判決,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如天壤之別?不都是定應執行刑?

(五)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中,也應查看、斟酌各該確定判決書內之犯案經過,並援引刑法第57條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六)就抗告人一案中,判決中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且又因事發後深知悔悟,而在未科處刑罰時,已到衛福部指定醫院、診所自費戒毒,此部分在原判決書都有所載,都應是定應執行刑裁定所考量之處。

(七)綜上所述,懇請鈞長本著至公平、公正及悲天憫人之心,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社會之法律情感,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及從輕最有利於其之裁定(本案科刑裁定的中間科刑),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其必銘記於心,時刻警惕自我,絕不再犯。

(八)最後理由補充:緣抗告人因101年5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後被處7 年8月,於執行4年6 月後,得以獲准假釋,於執行徒刑當中,家母因健康出現問題(行動不便等),且適逢年邁家父因工作從高處跌落,而膝蓋開刀,現65歲無法外出工作,只能在家獨自照顧家母。抗告人因無一技之長,且甫出獄,為家中經濟重擔,只能做粗工,以維持家計,因為家中情況,吸食第二級毒品,不停地加工,直到有天腰痛,小便有血,才改吸食第一級毒品,麻醉疼痛,繼續工作,直到有一天倒了,送到急診,才知是腎結石。抗告人是家中獨子,沒有兄弟姊妹,家中情形只能由其扛著,看著寄來的裁定,深感悔悟,馬上至衛福部指定醫院、診所自費戒毒,還是未能彌補過去犯下的過錯。懇求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從輕的裁定,家中的情狀,南投地院簡觀護人悉知,且其本次犯行皆係吸食毒品,未因吸食毒品而犯下其他犯行,更無危害社會安全。最後,就本件抗告人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懇請鈞長參照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字第5557號刑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件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而抗告人就附件編號1至2所示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附件編號3至8所示6罪(施用第二級毒品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暨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6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就附件編號9至10所示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附件編號11至15所示之5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宣告刑為6月、10月、5月、11月及8月。抗告人所犯該附件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7月【3月+6月+3月(×5次)+6月+3月+6月+6月+10月+5月+11月+8月】,經前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年4月、8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10月、5月、11月及8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6年,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7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二)次查,細譯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上揭各次犯行,最初始於105年12月27日,之後再於106年1月22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8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6月4日及同年10月13日密集為前揭犯行(即多次施用第一級暨第二級毒品等罪),顯見其輕忽法律,並審酌抗告人前已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暨重利等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雖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惟仍堪認其一再犯罪,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及未能戒除自身毒癮,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裁定就上開15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三)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定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欠公允云云。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

(四)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以: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即除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者應認為單一之犯罪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所揭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暨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每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分,核屬數罪,與單一犯罪之要件不符,抗告人片斷擷取刑法第56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任意為主觀之解釋,顯非可採。

(五)抗告意旨指另案被告楊○豪吸食毒品一案云云。惟查,附件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點均異,屬獨立個別之數行為,縱檢察官併予起訴,依刑法第50、51條規定,法院仍應依法定抗告人上開15罪所應執行之刑,而此15罪經檢察官為「一次」起訴、法院為「一次」判決,並在該判決內為各罪之宣告刑後,再定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之最終結果並不必然比檢察官「先後分別」起訴,嗣再經法院「先後分別」判決、確定,再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來裁定「最終」執行刑來的有利。

(六)再查,原審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15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或低,暨衡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且使其獲有10個月之減刑利益(即6年-5年2月),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非難評價,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前揭指稱法院就同樣定執行刑案件,獨厚重罪云云。惟查,就施用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而言,雖皆為毒品犯罪,惟前者主要係以戕害自身身體健康為主,而後者則係為圖暴利而販賣毒品,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兩者不論係犯罪之罪質、型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等等,均不相同,根本無從比附援引。

(七)又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7條之援引考量,且有符合第62條自首之規定,又因其事發後深知悔悟,而在未科處刑罰時,已到衛福部指定醫院、診所自費戒毒,都應是定應執行刑裁定所考量之處及其母因健康出現問題(行動不便等)等家庭因素云云。惟前開各項抗辯,均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於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程序,無從再為重複評價之餘地。據此,既非定應執行刑法院的調查範疇,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援引作為從輕定刑的事由。至所稱家庭因素等,抗告人自可請求親友或社會福利機關予以協助,附此敘明。

(八)末查,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得否藉由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等有助於戒除被告毒癮之方式取代刑罰之執行,或以其他醫療方式矯正受刑人之心癮,均非原審定執行刑及本院抗告程序應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