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坤陵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念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敏聖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坤陵、謝敏盛等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包括延長羈押),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坤陵、謝敏盛等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判決後,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蔡坤陵、謝敏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執行羈押,至109年2月7日,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
三、查被告蔡坤陵、謝敏盛因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5月在案,被告蔡坤陵、謝敏盛不服本院判決,業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卷宗及證物移送最高法院前,本院經訊問被告並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2人經本院判處前揭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為確保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09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