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0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峻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2396、2734、30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34、23284 、2355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4817 、21066 號,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加入其同學之弟即林錚崧(由法院另案審判中)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3 %,並利用其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09-496241號晶片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後,其即與林錚崧、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萬蜓」成年男子(下稱綽號「萬蜓」)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基於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為下列各行為:
㈠於107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10分前之某時許,由上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冒充丁○○親友即巫慶韋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投資LED 公司,支票今日到期,欲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行,各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臨櫃匯款方式,將現金3 萬元、7 萬元匯入指定之邱俊誠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將上情通知林錚崧後,由林錚崧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將邱俊誠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己○○,推由己○○持金融卡陸續①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44分,至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295 號1 樓全家超商臺中漢翔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 萬元、1 萬元;②於同日下午3 時2分至5 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逢福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得手後,再返回前述汽車旅館處,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合計10萬元及金融卡交予林錚崧收受,並取得報酬3 千元,復由林錚崧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轉交綽號「萬蜓」。
㈡於107 年4 月13日晚上8 時23分起,由上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丙○○曾上網購物之作業疏失,造成重複訂購20筆,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上9 時51分,利用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匯2 萬9,987 元至陳家洋申設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將上情通知林錚崧後,由林錚崧駕駛租賃自小客車搭載己○○,且將陳家洋申設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己○○,推由己○○持金融卡於同日晚上9 時57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中四張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得手後,返回車內,並將提領所得3 萬元及金融卡交予林錚崧,且取得報酬9 百元,再由林錚崧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轉交綽號「萬蜓」。
㈢於107 年4 月13日晚上9 時許,由上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曾上網購物之作業疏失,誤將乙○○設定為代理之經銷商,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各於同日晚上9 時58分、10時32分,利用臺北尊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匯2 萬9,987 元、1 萬3,103 元至陳家洋申設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將上情通知林錚崧後,由林錚崧駕駛租賃自小客車搭載己○○,且將陳家洋申設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己○○,推由己○○持金融卡分別①於同日晚上10時2 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中四張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②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37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同榮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2 千元(手續費5 元)、1 千元(手續費5 元)得手後,返回車內,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合計4 萬3 千元及金融卡交予林錚崧,且取得報酬1,290 元,再由林錚崧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轉交綽號「萬蜓」。
㈣於107 年4 月13日晚上10時許,由上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戊○○曾上網購物之作業疏失,誤將戊○○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30次,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設定,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1時23分,利用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匯2 萬5,156 元至陳家洋申設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將上情通知林錚崧後,由林錚崧駕駛租賃自小客車搭載己○○,且將陳家洋申設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己○○,推由己○○持金融卡分別①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四平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手續費5 元);②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至臺中市○○區○○路0 號臺中水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 千元得手後,返回車內,將合計提領詐欺所得2 萬5 千元及金融卡交予林錚崧,且取得原約定及林錚崧多給之報酬合計1 千元,再由林錚崧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轉交綽號「萬蜓」。嗣經丁○○、丙○○、乙○○、戊○○察覺有異且報警處理,由警方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20分,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89巷口處,拘提己○○到案,並扣得己○○所有之上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09-496241號晶片卡1 張)及己○○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罪所得1 千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己○○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903 號卷宗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34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第64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2 號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6頁107 年度偵字第21066 號偵查卷宗第116 頁至第117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396號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903 號卷宗第76頁至第79頁),核與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林錚崧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丙○○、乙○○、戊○○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66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40頁;107 年度偵字第24817 號偵查卷宗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107 年度偵字第15234 號偵查卷宗第23、24頁),復有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09-496241號晶片卡1 張)及現金1 千元,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時使用之物,而現金1 千元則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案外人邱俊誠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817 號偵查卷宗第23、41頁、第47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案外人陳家洋申設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被告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2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66 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案外人陳家洋申設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34 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第40頁、第50頁至第5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由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丁○○、丙○○、乙○○、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通知共同正犯林錚崧將人頭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被害人丁○○、丙○○、乙○○、戊○○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知悉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79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應可採信。其前揭各次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參與另案被告林錚崧、綽號「萬蜓」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益徵被告已知悉其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均已如前述。
㈡核被告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及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②另就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另案被告林錚崧、綽號「萬蜓」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參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903 號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等語,容有誤會。
㈤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文參照)。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所述,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屬於繼續犯。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即成犯,且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未具有必要方法或當然結果關係,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4 次),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另公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22 號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害人戊○○部分(參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396號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亦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提領或轉交詐騙款項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並就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或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參見原判決第9頁所示)等語,然查:
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被告係於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已如前述。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風險,始有負責出面提款「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提款機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上手,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被告負責轉交提款或提款行為,原即屬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其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尚難僅因該贓款自集團成員甲手中流入成員乙手中,即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③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被告取得前述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復進而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係為圖達成向被害人詐財後取得財物之直接目的,顯非為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亦與前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有別,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⒉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原審未察,遽予論罪,並就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或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僅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且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按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詳如後述)等語,容有誤會,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⒊至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誤載「累犯」等語,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等情,此有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396、2734、3076號裁定1 份(參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396號卷宗第62頁)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原判決雖有前述不當情狀,然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復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向民眾詐騙取財,嚴重損害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領款並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各被害人損失款項,迄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其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396號卷宗第4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與原審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屬一致,僅因適用法律評價而認被告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且原判決所為量刑為法定最低刑或接近最低刑,故本院仍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
①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09-496241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犯罪時,聯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分別為3 千元、9 百元、1290元,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1 千元部分,業經被告自動繳予警方扣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34 號偵查卷宗第76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前揭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所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美如、許景森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備註 │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 1 │犯罪事實欄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追加起訴:│ │ │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909-496241號晶片卡│107 年度偵│ │ │ │年肆月。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字第24817 │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號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犯罪事實欄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追加起訴:│ │ │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909-496241號晶片卡│107 年度偵│ │ │ │年壹月。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字第21066 │ │ │ │ │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號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犯罪事實欄㈢│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追加起訴:│ │ │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909-496241號晶片卡│107 年度偵│ │ │ │年貳月。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字第21066 │ │ │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號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㈣│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⒈本案起訴│ │ │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909-496241號晶片卡│ :107 年│ │ │ │年。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度偵字第│ │ │ │ │元,均沒收。 │ 15234 、│ │ │ │ │ │ 23284 、│ │ │ │ │ │ 23555 號│ │ │ │ │ │ 。 │ │ │ │ │ │⒉移送併辦│ │ │ │ │ │ :107 年│ │ │ │ │ │ 度少連偵│ │ │ │ │ │ 字第322 │ │ │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