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峻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峻偉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峻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小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賴峻偉未獲不知情之其妹賴憶慧之同意,而將賴憶慧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小鬼」,而容任「小鬼」及其同夥持以供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巫嘉穎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賴峻偉依「小鬼」要求,向賴憶慧告稱匯入款項是朋友所清償之借款,要求賴憶慧代為提領,賴憶慧遂於112年8月11日8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松竹郵局將巫嘉穎所匯入之13萬元提領後,轉交予賴峻偉,賴峻偉再轉交予「小鬼」,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嗣巫嘉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嘉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峻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0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2.再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行為時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再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被告及「小鬼」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7月15日,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作為證據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應依對被告最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行為,遂行詐欺之人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共取得5000元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雖擔任轉交車手,但僅收取5000元之報酬,若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附錄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 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巫嘉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張靜雯」、「HSBC客服專員」等帳號,向巫嘉穎佯稱:可透過「HSBC」手機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巫嘉穎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巫嘉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憶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23分許/5萬元 112年8月11日8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松竹郵局 13萬元 賴憶慧 1.證人即告訴人巫嘉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8頁) 2.告訴人巫嘉穎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0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1至72頁)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2頁) (4)手機應用程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5)告訴人巫嘉穎與暱稱「張靜雯」、「HSBC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4頁) (7)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3.賴憶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 4.臺中松竹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頁) 巫嘉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憶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24分許/5萬元 巫嘉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憶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26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