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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劉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舒文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 108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72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舒文娟質疑其先夫係因生前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中慈濟護理之家(下稱「慈濟護理之家」)安養期間,「慈濟護理之家」相關人員有照護疏失致死亡,乃心存怨懟,多次持其先夫遺照,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表達抗議之意。民國 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舒文娟再度持捧其先夫遺照,且在其上書寫「老公托夢找朱宛(應為「苑」之誤,下同)禎梁玉欣」等字眼,前往上址 5樓即「臺中慈濟醫院」之院長室前抗議,並持續按押院長室之門鈴,經任職院長室高級專員之朱苑禎撥打電話要求社工吳宛育到場協助處理。嗣舒文娟趁清潔人員打掃開門進入院長室之際尾隨入內,朱苑禎及保全人員見狀,隨即要求舒文娟離開,舒文娟不僅置之不理,仍持其先夫之遺照靠近朱苑禎,並稱:「朱小姐我今天就是要來找你,你不是說我要錢嗎?我就是來找你要錢的」等語,朱苑禎因其逐步進逼之舉動,僅能一再後退欲加閃避。舒文娟明知朱苑禎於後退閃避之過程可能因此碰撞室內物品或跌倒,且如以手施力拉住已摔倒在地之朱苑禎腳部致其無法起身,均有可能使朱苑禎受傷,仍基於縱致朱苑禎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斷以手持其先夫遺照逼近朱苑禎,使朱苑禎無空間再後退而撞擊後方公文櫃致跌倒在地,舒文娟旋撲向朱苑禎且以手猛力捉住朱苑禎之腳部,經朱苑禎多次要求放手,舒文娟仍置之不理,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苑禎行使自由起身離去之權利,致使朱苑禎受有雙側小腿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另舒文娟手持遺照時亦有碰撞吳宛育,致吳宛育受有下巴擦傷部分,則未據吳宛育提出告訴)。嗣經「臺中慈濟醫院」院方人員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始將舒文娟帶離該處。

二、案經朱苑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舒文娟(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頁 93-96頁,被告指摘證人所述不實核屬證明力之問題),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拿著先夫之遺照,並未用手推告訴人朱苑禎,應係告訴人故意自己跌倒,所以伊才跟著撲在告訴人身上,這是人的本能,告訴人只需自己站起來即可;且因告訴人想用腳把伊踢開,伊才抓住告訴人之小腿不放,況且當時伊出手並沒有用很大的力氣,故告訴人之腳部不可能會瘀青云云(見偵卷第29頁至31頁、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98-99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宛育證稱綦詳: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尾隨清潔人員進入臺中慈濟醫院院長室,手上拿著其先夫遺照並寫上伊的名字,對伊推擠,伊因身後沒有退路,之後就撞到後方的公文櫃跌倒,跌倒後被告也坐到地上抱著伊的腿不讓伊離開,致伊受有腿傷等語(見偵卷第 36-39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自 107年8月8日起,常到「臺中慈濟醫院」院長室找伊或到「慈濟護理之家」找負責人,後來伊有跟保全人員交代,如果有看到被告,就要先通報院長室。案發當天保全人員看到被告,即打電話給伊,下午 2點多,被告先在院長室門口瘋狂按電鈴,因為院長室有門禁管制,伊就打電話給社工吳宛育,當時被告拿著其先生遺照上記載伊及梁玉欣的名字,被告後來就尾隨清潔人員進入院長室,並拿著她先夫之遺照對伊逼近,伊被逼到最後,就碰到後面的櫃子跌倒在地,被告又抓著伊的腳,伊一直要被告放手,彼此僵持 5到10分鐘,後來是在場其他同事把伊拉起來、吳宛育把被告扶起來,伊因此受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09-111 頁、原審卷第 172-180頁)。

⒉證人吳宛育於警詢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手持其先生遺照,其上貼有「老公托夢找朱宛禎、梁玉欣」紙張,後來尾隨清潔人員進入院長室,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最後告訴人跌倒受傷,被告遂躺壓在告訴人身上並抱著告訴人大腿,伊見狀想要勸阻拉開被告,然後被告又手持遺照亂揮,就揮打到伊下巴致伊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3-45 頁),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配偶入住「慈濟護理之家」後,多次與該機構人員有爭執,嗣於108年1月28日下午 2時40分許,又手持其先夫遺照到「臺中慈濟醫院」院長室,並一直質問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手拿遺照揮到伊的臉致伊臉有擦傷,之後被告倒地,被告就撲上去並壓著告訴人的腳,致告訴人無法起身等語(見偵卷第161-163頁、原審卷第160-161、165-169頁)。

⒊此外,並有「臺中慈濟醫院」所出具告訴人、證人吳宛育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91 頁)。

㈡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本件案發時,「臺中慈濟醫院」院長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拷光碟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157 頁),茲詳述勘驗結果如下:┌──────────────────────────┐│【錄影畫面時間15:01:50至15:02:15】 ││清潔人員打開院長室大門進入,被告趁此機會也進到院長室││內,保全雖在一旁試圖阻止但未成功;畫面右下方告訴人手││持錄影設備出現,對著被告錄影同時朝被告走去。被告轉身││看到告訴人便拿起掛在身上的照片給告訴人看,並一步一步││往告訴人靠近,告訴人因此後退了幾步來到辦公桌旁。 ││【錄影畫面時間15:02:16 至 15:02:38】 ││被告不顧保全從旁的阻止,又舉著照片繼續往告訴人靠近,││告訴人往後又再退了一步。此時剛來到院長室之證人吳宛育││讓保全暫時先到一旁改由其勸阻被告,告訴人則是一直對著││被告錄影。 ││【錄影畫面時間15:02:39至15:05:42】 ││告訴人右手手持錄影設備抵在被告所拿的照片上,往前朝被││告方向推了一下,被告因此往後倒退了一步,動作突然變得││激動,先拿著照片往告訴人揮了一下,接著用手指著告訴人││,並推了一旁的證人吳宛育,證人吳宛育因而往後倒退了一││步,接著被告和告訴人開始相互拉扯,告訴人此時已退到畫││面右方櫃子前,畫面時間15:02:53時,被告、告訴人被保││全和證人吳宛育合力拉開,被告右手指著告訴人欲再靠近,││證人吳宛育隔在中間,告訴人身體左側面向著被告,並未正││面面向被告,告訴人突然往前跌倒在地,被告見狀便撲過去││將身體壓在告訴人身上,之後並用雙手抓住告訴人的雙腳,││證人吳宛育和保全試圖要將兩人開,後來僅由證人吳宛育在││旁一直要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但都未成功。告訴人坐在地上││也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仍是未放開告訴人。 ││【錄影畫面時間15:05:43至15:07:20】 ││在場其他2 人過來和證人吳宛育一同將被告和告訴人拉開,││之後告訴人被人攙扶協助下先行起身,被告則由證人吳宛育││和另1 人攙扶下也接著起身。起身後被告仍揮動著照片朝著││和告訴人靠近,告訴人則繼續對著被告錄影,告訴人和另1 ││人要攔阻被告,過程中被告手中的照片打到證人吳宛育之下││巴,最後警察到場,由警察將被告帶到院長室外。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有拿先夫遺照找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在地後,伊即跟著倒在告訴人身上,並抓住告訴人小腿等語(見警卷第29-31 頁),且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有於108年1月28日抓住朱苑禎的腳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告訴人跌倒,伊剛好撲到告訴人身上,這是人之本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99 頁),是以,綜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宛育之證述、原審前揭勘驗結果暨被告所自承情節互核參析,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不斷持其先夫遺照持續逼近,為向後閃躲終至無路可退而撞擊其身後之公文櫃始跌倒在地,此際被告旋即撲向告訴人,並以手捉住告訴人之腳部,使告訴人無法起身,要屬無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陳詞辯稱:告訴人係自己故意跌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另提出書狀於本院辯稱:告訴人原本稱小腿瘀青,嗣後又辯稱身上疼痛,前後不符,況告訴人以自己任職所在之「臺中慈濟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客觀性令人存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原審勘驗過程可知,本案發生時場面相當混亂,在場人士間肢體舉動相互接觸之時序發生極為快速,然依前後整體內容通盤檢視,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自不得遽認其證述有何不實,被告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另觀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8年1月28日下午 3時18分許,旋即在「臺中慈濟醫院」接受急診之診斷治療,故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情,係屬醫師本於醫療專業之判斷結果,經核與告訴人證稱之被害情節亦屬相符,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漫予指摘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實且質疑有偏袒告訴人之情,亦屬無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持先夫遺照不斷逼近告訴人,使告訴人因閃避而有持續後退之舉動,極易碰撞室內擺設或跌倒,且倘其再施力抓住已跌倒之告訴人腳部阻止其起身,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屬通常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詎於告訴人一再抗拒之狀態下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苟因此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對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以手施力抓住已跌倒在地之告訴人腳部,使告訴人無法起身自由離去,自另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亦無疑義。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 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 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前揭行為表達抗議之同一目的,期間既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傷害罪處斷。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其與「臺中慈濟醫院」或「慈濟護理之家」間糾紛,率爾持其先夫遺照抗議,並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傷害之部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均由本院詳予論駁業如上述;至被告另以書狀陳稱略以:據報載酒醉老人對警察辱罵亦僅判處拘役25日,其量刑顯有失衡云云(見本院卷101 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前揭所指報載案件與本案毫不相涉,行為人各有相異之犯案動機與背景,所涉情節更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告徒予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無所據,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