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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劉敏芳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敦祥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洪萱虔(原名:洪沛騏)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曹瑋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告
古文嘉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48、71、73、74、76、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本院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9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h○○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7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4「本院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犯如附表五編號68至7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8至70「本院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犯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3「本院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五編號17至22、39至55、59、61、7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7至22、39至55、59、61、74「本院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陳冠霖犯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34「本院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h○○成年人,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含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莊萬皇」之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及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在參與行為過程中,又接續招募亦有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意之少年黃○剛【(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時間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時間即106 年6 月15日前,且h○○知悉黃○剛未滿18歲)】、N○○(加入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時間即106 年6月28日前),加入該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另己○○(加入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首次詐欺取財時間即106 年7 月7 日前)、陳冠霖(加入時間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時間即106 年7 月15日前)、H○○(加入時間為附表一編號68所示首次詐欺取財時間即106 年8 月4 日前),亦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與少年陳○緯(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龍(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各經由少年黃○剛之應徵,而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本件尚無證據證明H○○係由h○○所招募,亦無證據證明己○○、少年陳○緯、張○龍係由陳冠霖所招募,均詳後述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該車手團係由h○○充任最上層幹部,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以接收取款資訊,並由h○○本人或分派上開車手以2 至4 人不等分組之方式提領詐騙款項。

二、「莊萬皇」、h○○、N○○、H○○、陳冠霖、己○○、少年黃○剛、陳○緯、張○龍(該少年3 人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該集團其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h○○所涉洗錢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3(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起)至74部分;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應以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為限;又h○○僅知悉黃○剛未滿18歲,對陳○緯、張○龍之年齡毫無所悉;H○○、N○○亦不知悉黃○剛、陳○緯、張○龍等人係未滿18歲;陳冠霖、己○○本案行為時則非成年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 至7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74某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至各編號同欄位之人頭帳戶內(編號74部分匯款時間不詳),再由「莊萬皇」或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年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通知h○○,由h○○本人或分派N○○、H○○、陳冠霖、己○○、少年黃○剛、陳○緯、張○龍以2 至4 人不等之行動分組,由附表一、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取款金額」欄所示,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贓款,所提領金額則交由h○○上繳予「莊萬皇」或其指定之人,h○○所領取報酬之比例為實際提領款項之0.04即4 ﹪,倘有少年黃○剛為該次共犯者,則再與黃○剛平分(即h○○分得2 ﹪(然尚無證據證明h○○確有每次領款後均立即取得報酬),經核算共計為126,660 元;N○○、H○○各領得報酬8,000 元、4,000 元,己○○、陳冠霖則未領得報酬。

三、嗣經附表一編號1 至7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o○○等人發覺受騙,並向所在地轄區之警方報案,為警調閱各處自動櫃員機、超商及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掌握h○○等人之身分年籍,繼而為警於106 年8 月9 日,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h○○及少年張○龍時,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 至7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o○○等人訴由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各詳附表三「卷證出處」欄之報案資料所示),匯送報案資料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辦,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有罪之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h○○及被告H○○(未上訴)、己○○(未上訴)、陳冠霖(於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㈣第61頁))及其等之辯護人暨被告N○○(未上訴)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以下見本院原上訴54卷(以下本院卷均指此案號卷)㈥第238-28 3頁;被告N○○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h○○、H○○、己○○、陳冠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㈥第313 頁】,訊之被告N○○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43 頁),核與同案少年黃○剛、陳○緯、張○龍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附表一編號1 至7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o○○等人遭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其等指證在卷,並有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單據、車手提款錄影畫面及報警後由警方出具之報案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詳參附表三、四各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且有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h○○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對照圖、快遞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詐欺案現場照片、刑案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提款車手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893-PWQ號、RAF-0213號、AAH-6935號、MLK-2166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370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Facebook網頁擷取照片、Google地圖擷取照片、Google街景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年12月3 日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 年1 月22日偵查報告、107 年5 月14日職務報告及107 年7 月30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 年10月29日投草警偵字第1070019689號函暨所附手機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 年11月28日投草警偵字第1070021924號函暨所附手機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投草警卷㈠29-35 、57-60 頁、投草警卷㈡第77-80 、91-97 、98-109、110-11 8、119、122 、185-186 頁、投檢他988 卷第23、79-84 、85-86、96頁、投警刑大卷㈡第100-112 頁,投檢少連偵41卷第48頁,投檢少連偵48卷第48-49 、59-61 、62、67、185 、230- 232頁、投檢少連偵77卷第59頁、嘉檢他卷第3-4 、51頁、嘉檢偵3596卷第33頁、原審卷㈠第53-75 、103 、105 、107-108 頁,原審卷㈡第175-181 、189 、197-201 頁,原審卷㈣第298 頁),足認被告h○○、H○○、己○○、陳冠霖、N○○(以下提及被告全體時均簡稱被告h○○等5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h○○等5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叄、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及各項罪名適用之前提事項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h○○等5 人行為時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106 年4 月21日起施行之條文,其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該條例於107 年1 月5日經修正施行,又將第2 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5 日施行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成罪要件相對更寬。又被告h○○等5 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起,迄至其等最後1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時止,未有脫離該詐欺集團組織之情,故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終了時間,被告h○○、H○○、己○○均為106 年8 月8 日(即附表一編號73)、被告N○○為106 年7 月3 日(即附表一編號13)、被告陳冠霖為106 年7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34),故其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上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修正對被告h○○等5 人均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h○○等5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指106 年4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以下判決本文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法律名稱時,不再贅載施行日期)。

㈡本件依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點,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74所示犯行,應各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此次修正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新法亦參考國際防制洗錢工作組織之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h○○等5 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74(編號74即以附表二所示接續提款之最末日即106 年8 月3 日為準)所示犯行,均於前揭洗錢防制法新法施行後所為,且皆以人頭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工具,應各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適用;至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被告h○○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則在洗錢防制法前揭大幅修正施行前,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間之適用關係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加重刑責規定之性質:

⒈按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吸收犯」等),或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實質競合),不能恣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復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等規定。又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而不影響法定本刑上下限之範圍,先予敘明。

㈣本案為被告h○○等5 人所涉同一詐欺集團相關案件中,繫屬最先者,自應評價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卷附被告h○○等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依原審卷㈠第4頁之收狀日期章所載為106 年12月8 日),且查無其他各級法院有對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罪刑確定者【其中被告N○○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 、3 號其附表一編號3 (即該案件之首犯)所處參與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第4856號判決撤銷,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繫屬中(見本院卷㈣第163-172 頁、本院卷㈥第353-355頁)】,故本院自應就被告h○○等5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處。

二、被告h○○等5 人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h○○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N○○、少年黃○剛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單一犯意,接續招募N○○、少年黃○剛加入詐欺集團,自應依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1 至74提領詐騙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74部分,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H○○、N○○、己○○、陳冠霖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提領詐騙款項部分,被告H○○就附表一編號68-74 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7至22、39至55、59、61、74所為、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陳冠霖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查被告h○○等5 人提領款項之模式,係由被告h○○接受上手「莊萬皇」等成員之指示後,再分派被告H○○、N○○、己○○、陳冠霖提領款項,故每次提領行動所參與之車手成員均有不同,參酌被告H○○、N○○、己○○、陳冠霖等人平日互不聯繫且仍各自生活,且係約定以提領款項之比例計算報酬,並非如一般電信機房成員係以集中管理、按日計酬之方式,合為分擔詐欺集團對外之整體詐騙行為。故除被告h○○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有所認識外,被告H○○、N○○、己○○、陳冠霖等人與被告h○○及其餘車手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範圍,應僅為其等確實參與提領款項所對應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行,至被告H○○、N○○、己○○、陳冠霖對於其等未參與提領款項之被害人(告訴人)部分,主觀上自無預見或認識之可能,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h○○就附表一編號1 至74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至74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H○○就附表一編號68至74所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7至22、39至55、59、61、74所犯、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及被告陳冠霖就附表一編號34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所載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h○○等5 人所犯各罪間論以想像競合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⒈被告h○○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h○○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持續行為過程,又招募他人加入,兩者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及附表一編號1 (即本件首犯)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3 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H○○、己○○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首犯(被告H○○為附表一編號68、被告己○○為附表一編號17)、被告N○○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3)、陳冠霖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4)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各與其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h○○、H○○、己○○所犯其餘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h○○等5 人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㈥第236 頁),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併辦意旨即附表一編號71至73)、移送本院併辦(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9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併辦意旨即附表一編號6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併辦意旨即附表一編號12、61、62、63、67、68、69、70號)部分,均為起訴部分所對應編號之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自應以被害人(告訴人)之人別計算被告h○○等5 人之罪數,至附表一編號74部分,依現存卷內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起訴書亦未記載此部分之被害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究為單一或複數,參酌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單次匯款紀錄,且同一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將款項分散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不同人頭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等情形,自難逕以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持取金融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提領金額等計算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罪數。故依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h○○、己○○就附表一編號74部分,係以附表二所示過程,密接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應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h○○如附表五編號1 至74、被告H○○如附表五編號68至70、被告己○○如附表五編號17至22、39至55、59、61、74所犯各罪(被告N○○犯附表五編號13、陳冠霖犯附表五編號34各僅犯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提款次數認定其等所犯罪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行為時,被告h○○為成年人,而共犯黃○剛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h○○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黃○剛未滿18歲,我有招募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54、313 頁),故被告h○○與少年黃○剛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17、29至38、74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H○○、N○○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己○○、陳冠霖於行為時則非成年人),而車手陳○緯、張○龍亦均為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h○○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他人都是黃○剛找來的,黃○剛被抓(即106 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7 月18日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以後他們才來找我,我不知道其他人的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3-54 頁),被告H○○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悉陳○緯、張○龍之年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13 頁),被告N○○於偵查及原審亦未曾供稱其知悉黃○剛係未滿18歲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h○○對陳○緯、張○龍、被告H○○對陳○緯、張○龍、被告N○○對黃○剛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事,主觀上有何認識,故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關於被告h○○與少年陳○緯、張○龍共犯、被告H○○與少年陳○緯、張○龍共犯、被告N○○與少年黃○剛共犯部分,均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

肆、本院撤銷理由及自為科刑審酌、強制工作宣告與否之裁量暨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h○○等5 人所犯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h○○實際招募之車手成員僅有N○○及少年黃○剛2 人,且被告陳冠霖對車手團成員並無積極之招募行為(理由詳後述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遽認被告h○○另有招募H○○及被告陳冠霖係招募己○○及少年陳○緯、張○龍3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未洽;⑵原判決就被告h○○、己○○所為其附表二所示提款而僅論以一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4),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該部分事實(僅敘及其附表一部分),顯有判決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⑶關於被告h○○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誤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參與犯罪組織屬吸收關係,容有未合;⑷被告H○○、N○○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有各別為他轄之警方查獲,然經本案為檢察官起訴案件最先繫屬法院者,此有被告H○○、N○○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關於其2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應予以審判(且亦查無其他法院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論處,而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原判決逕依其2 人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較早之行為,而就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顯有未洽;⑸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h○○對少年陳○緯、張○龍、被告H○○對少年陳○緯、張○龍、被告N○○對少年黃○剛係未滿18歲之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原審均遽予加重刑責(被告h○○部分為原判決其附表五編號18至28、44、50至57、61至66、68至73部分),容有不當;⑹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7),原判決就被告h○○部分未及審酌(被告H○○部分附表一編號67則不在原起訴範圍,不得以併辦部分為之,詳後述;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原判決皆已審酌在案),容有未當;⑺原判決就被告h○○附表一編號13至74部分、被告H○○就附表一編號68至70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7至22、39至55、59、61、74部分、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陳冠霖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⑻再被告h○○所領取報酬之比例,為實際提領款項之0.04即4 ﹪,倘有黃○剛參與者,則再與黃○剛平分即分得2 ﹪(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審誤認其報酬比例僅為提領款項0.4 ﹪,自有未合;⑼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人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強制工作部分,遽認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未就想像競合犯輕罪所涉保安處分規定併予裁量審酌,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且應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全部均予撤銷。

二、爰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與交易秩序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h○○等5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均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被害款項;被告h○○除擔任車手頭外,猶招攬未滿18歲之人加入,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h○○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完成;被告H○○與本件所涉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各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及被告h○○之辯護人於本院陳報暨匯款紀錄及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1-84 頁、163 -170頁、原審卷㈢第379-380 頁、本院卷㈣第247-261 頁)及其等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h○○部分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74「本院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H○○量處如附表五編號68至70「本院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N○○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3「本院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己○○量處如附表五編號附表五編號17至22、39至55、59、61、74「本院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冠霖量處如附表五編號34「本院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h○○、H○○、己○○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三、復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此仍應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行為人有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

㈠被告h○○係擔任分派車手提領款項、收取詐欺贓款繳回上手即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在犯罪組織中居於聯繫上手與車手間之重要角色,復招募被告N○○及少年黃○剛加入,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使人趨向好逸惡勞之價值觀,其相對於單純提領款項之車手,行為之惡性程度頗高;本案實際被害人多達74名(即含被害人不詳而僅認定為單一被害人者),且被告h○○尚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由其他法院判決在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1、20號、108 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所詐得之款項總數非微;嗣又於108 年2 、3 月間再行加入綽號「丁丁」之不詳人士所屬與本案非屬同一之詐騙集團,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堪認其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應依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

㈡其餘被告H○○、N○○、陳冠霖、己○○等4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受被告h○○分派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屬該組織之下層位階,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程度不高,認對其等為前揭自由刑之宣告,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此外,亦查無其等有何遊蕩、懶惰成習之情,自無需預防矯治其具有之社會危險性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認本件尚無對其4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為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H○○參與本件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告訴人、被害人不同),尚有本院另案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見本院卷㈥第143-167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上開另案判決所處罪刑雖尚未確定,然依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情節以觀,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另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1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h○○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h○○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3 頁),是上開扣案物係被告h○○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h○○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款簿,然該部分係人頭帳戶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且附表一編號1 至74所示詐騙款項係由車手以金融卡提領,扣案存款簿難認實際有供犯罪行為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9 至14、16、1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h○○、N○○等人供述甚明(見原審卷㈢第309-310 頁),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因本案係以被害人(告訴人)之人別論其罪數,然被告h○○等車手同次提款之範圍均包含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故現實上亦無從認定各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確切數額,從而,本案應以單一項次就整體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較符實際,且合於前揭刑法沒收章節係獨立於罪刑宣告之意旨,先予敘明。經查,被告h○○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我是就提領款項內抽取0.04即4﹪,再分給黃○剛,亦即假設提領1 萬元,上手給我400 元,我再從400 元內分200 元給黃○剛,我自己實際也取得200 元等語(見少連偵48卷㈠第214-215 頁、本院卷㈥第320-321 頁),被告h○○合計所領得之不法所得,經核算共計為126,660 元【其中與少年黃○剛共犯部分所提領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至17、29至38及74部分)為1,524,000 元,則其2%即30,480元;其餘未與少年黃○剛共犯部分所提領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8至28、39至73部分)為2,404,501 元,其4%即96,180元,故30,480元+96,180 元=126,660 元】;被告N○○供稱共取得8,000 元報酬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98-399 頁),上開報酬自屬其2 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H○○雖供稱有取得4,000 元之報酬,然其業與附表一編號68至7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則被告H○○所為之損害賠償,業已超出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範意旨,就被告H○○部分,不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價額;被告己○○則供稱:我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9-300 頁),被告陳冠霖亦供稱:我並未幫黃○剛招攬己○○等人,黃○剛給我的2 千元是我向他借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98-399 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己○○確有實際收取犯罪所得,本院亦未認定被告陳冠霖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霖招募他人可分得報酬云云,容有誤會,故對被告己○○、陳冠霖亦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伍、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⑴被告h○○被訴招募H○○加入犯罪組織、⑵被告陳冠霖被訴招募己○○及同案少年陳○緯、張○龍加入犯罪組織):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h○○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冠霖亦基於招募他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被告h○○另招募H○○、由被告陳冠霖招募己○○及少年陳○緯、張○龍加入犯罪組織,因認被告h○○、陳冠霖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等語(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未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部分,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堪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所指之「招募」,係指招攬募集,應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如刊登隱晦之廣告或主動找朋友洽詢),向原本無意涉入犯罪組織者鼓吹勸邀,使之萌生參與犯意,方足當之,如僅為本即有意參與詐欺集團然苦無管道接觸集團成員者單純居間介紹,尚難謂已該當「招募」之要件。參酌近年來吾國詐欺集團猖獗,所參與之集團成員不分男女、教育程度等,均對此不費勞力獲取財物之捷徑趨之若鶩,社會各階層間亦不乏探詢周遭人士參與詐欺集團之管道。被告h○○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只有招募黃○剛、N○○,其他人都是已經先跟著黃○剛在做了,後來是因為黃○剛被抓,才來找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㈥第53頁);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理中亦堅稱:張○龍是主動過來找我的,因為他說他缺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6頁);被告己○○於原審證稱:是張○龍問我有沒有缺錢,他說有賺錢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2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不是h○○或陳冠霖主動找我,是張○龍用手機跟我聯繫,說有工作要給我做,之後我們到草屯才遇到陳冠霖、黃○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7頁);被告H○○供稱:當初是張○龍介紹h○○給我認識,但h○○一度不讓我加入,後來都是張○龍打電話來要我當司機搭載他們出門提款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55頁);同案少年陳○緯亦供稱:當初是張○龍先跟我還有己○○說他認識一個人可以賺錢,叫我一起去等語(見少連偵48卷㈠第178頁),證人即同案張○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冠霖是介紹我、己○○、陳○緯去認識黃○剛,沒有說是什麼工作,後來見面時黃○剛才跟我們講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1 頁),堪認少年張○龍係因缺錢花用,自行向被告陳冠霖探詢有無工作機會,繼而輾轉邀同被告己○○、陳○緯一起向少年黃○剛應徵取得車手之工作,被告陳冠霖並未主動向被告己○○及同案少年張○龍、陳○緯招攬募集有無意願加入車手團,僅係單純引介己○○等3 人認識少年黃○剛,而實際決定是否錄用車手權限者亦為黃○剛,要屬無疑。另被告H○○顯係經由少年張○龍之引介而成為車手團成員,並非出於被告h○○之招募行為而來,亦甚明確。

㈢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難使本院形成被告h○○另有招募H○○、及被告陳冠霖有召募己○○、少年張○龍、陳○偉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h○○此部分被訴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招募他人犯罪組織部分(即招募N○○、少年黃○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陳冠霖此部分被訴罪嫌,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H○○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107 年度偵字第2879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因被告H○○部分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本不在起訴範圍,本院無從擴張起訴事實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

柒、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N○○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因另案通緝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業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在案,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參),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蔡少勳、吳宗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 年4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
: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共犯 1 告訴人o○○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14日16時59分許,致電o○○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店員,因其先前商品購買程序有誤,致商品有多買之情形,o○○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6 月14日18時15分、18時39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0分、18時50分」,應予更正)  吳巧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①帳戶】   分別匯款30,000元、16,000元 106 年6 月14 日18時14分至18 時46分許,共提領5次  南投縣○○鎮○○街00號彰化銀行草屯分行  南投縣○○鎮○○街000 號統一超商敦和店  南投縣○○鎮○○街00號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  共取款46,000元 h○○ 莊萬皇、h○○ 2 告訴人癸○○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14日17時40分許,致電癸○○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店員,因其先前商品購買程序有誤,致商品有多買之情形,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6 月14日18時09分許  吳巧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即①帳戶】   匯款30,000元   莊萬皇、h○○    106 年6 月15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為12時03分許,應予更正)  葉昱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②帳戶】  匯款37,727元(起訴書誤為匯款150,065) 106 年6 月15 日16時40分至16 時41分,共提領2次  台中市○○區○○路000 號1F萊爾富大里中爽店  共取款37,000元 h○○  3 告訴人申○○(更名前為李雲修)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15日17時28分許,致電李雲修佯稱:其因業務疏失而須退款,李雲修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6 月15日18時17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13分許,應予更正)  葉昱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即②帳戶】  匯款12,338元 106 年6 月15 日18時19分  南投縣○○鎮○○街000 號統一超商敦和店  取款13,000元。  莊萬皇、h○○ 4 告訴人l○○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15日18時49分許,致電l○○佯稱:其為饗食天堂,因其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需扣繳會員會費,l○○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6 月15日18時49分、18時57分、19時35分許  葉昱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即②帳戶】  分別匯款29,985元、9,801 元、29,98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106 年6 月15 日18時55分至19 時許,共提領3 次  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草屯敦和店  共取款39,000元。 h○○、少年黃○剛 莊萬皇、h○○、少年黃○剛 5 告訴人辰○○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15日18時許,致電庚○○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因其先前商品購買程序有誤而需取消,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6 月15日19時3 分、19時6 分、19時32分、19時38分許  葉昱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③帳戶】  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 元 106 年6 月15 日19時9 分至19時41分許,共提領6次  南投縣○○鎮○○街00號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  南投縣○○鎮○○路000 號全家超商草屯中正店  共取款120,000元 h○○ h○○、莊萬皇 6 告訴人a○○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15日19時40分許,致電a○○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因其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致設定成分期付款而需取消,a○○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6 月15日20時48分、21時、21時4分、21時8分許  黃丞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下稱④帳戶】   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18,985元(起訴書誤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 106 年6 月15 日20時54分至21 時59分許,共提領9次  南投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國泰店  南投縣○○鎮○○街00號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  南投縣○○鎮○○街000 號全家草屯同安店  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全家草屯太平店  共取款140,000元 少年黃○剛 莊萬皇、h○○、少年黃○剛 7 告訴人Z○○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15日20時16分許,致電Z○○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誤設為VIP 會員,將預扣款項,Z○○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6 月15日21時11分許  黃丞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即④帳戶】   匯款1,515元   莊萬皇、h○○、少年黃○剛 8 被害人q○○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15日匯款前不久,致電q○○佯稱:其為電視台賣場之店員,因其先前商品購買程序有誤,致商品有多買之情形,q○○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6 月15日21時55分許  黃丞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即④帳戶】   匯款29,912元   莊萬皇、h○○、少年黃○剛 9 告訴人壬○○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21日17時16分許,致電壬○○佯稱:其為購物網站之人員,需按照郵局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6 月21日18時20分(起訴書誤為18時21分,應予更正,)、18時26分許  黃曼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⑤帳戶】  分別匯款29,985元、1,234元 106 年6 月21日18時26分至19時許,共提領6 次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家店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豐昌店  彰化縣○○市○○巷00000 號全家超商員林金萬年店  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員農店  共取款74,000元 少年黃○剛 莊萬皇、h○○、少年黃○剛 10 告訴人c○○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21日17時48分許,致電c○○佯稱:其為饗食天堂,因其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需扣繳會員會費,c○○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6 月21日18時25分許、18時41分許  黃曼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即⑤帳戶】  分別匯款29,123元、11,985元   莊萬皇、h○○、少年黃○剛 11 告訴人玄○○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21日17時53分許,致電玄○○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店員,因其先前商品購買程序有誤,致商品有多買之情形,玄○○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6 月21日18時45分許  黃曼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即⑤帳戶】  匯款2,212元   莊萬皇、h○○、少年黃○剛 12 告訴人B○○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21日17時許,致電卯○○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因其先前商品購買程序有誤而需取消扣款,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⒈】 106 年6 月21日18時55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54分許,應予更正)  黃曼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即⑤帳戶】  匯款29,985元   莊萬皇、h○○、少年黃○剛 13 被害人宇○○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28日14時11分至106 年7 月3 日10時49分許,致電宇○○佯稱:為其親友需要借款,宇○○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3 日13時57分、15時6分許  許愫娥(現更名為許媁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⑥帳戶】   分別匯款200,000 元、100,000元 106 年7 月3 日14時19分至106 年7月4 日0 時31分許,共提領9 次  南投縣○○鎮○○路00000 號全家超商草屯雙冬店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共取款260,000元 N○○、少年黃○剛 莊萬皇、h○○、N○○、少年黃○剛 14 告訴人酉○○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4日11時許,致電子○○佯稱:為其親友需要借款,酉○○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4 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13時55分許,應予更正)  洪瑋婷,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⑦帳戶】   匯款20,000元 106 年7 月4 日13時50分許至15時4分許,共提領3 次  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合庫商銀員林分行(玄○○於13時50分許提領20,005元之部分為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路000 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共取款50,000 元 h○○、少年黃○剛 莊萬皇、h○○、少年黃○剛 15 告訴人F○○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4日9 時許,致電辰○○佯稱:為其親友需要借款,F○○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4 日14時54分許  洪瑋婷,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即⑦帳戶】  匯款30,000元   莊萬皇、h○○、少年黃○剛    106 年7 月4 日14時1 分許、106 年7 月5 日12時44分許  (起訴書誤為「106年7 月4 日13 時30分、106 年7 月5 日13時30分」,應予更正)  林佳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⑧帳戶】  分別匯款50,000元、100,000元 106 年7 月5 日14時8 分至14時9 分許,共提領2 次  南投縣○○鎮○○路00000 號草屯南埔郵局  共取款100,000 元 少年黃○剛  16 告訴人卯○○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4日19時許,致電己○○佯稱:為其親友需要借款,卯○○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5 日13時5分許  翁芷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⑨帳戶】   匯款150,000元 106 年7 月5 日14時29分至14時30分許,共提領3次  南投縣○○鎮○○路000 ○000 號草屯大觀郵局  共取款150,000元 少年黃○剛 莊萬皇、h○○、少年黃○剛 17 告訴人A○○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7日11時10分許,致電A○○,佯稱綁架其兒子之電話,要求其代兒子賠償,A○○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7 日11時48分許  李宗軒,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⑩帳戶】   匯款120,000元 106 年7 月7 日11時55分至11時56分許,共提領2 次  南投縣○○鎮○○路00000 號草屯南埔郵局  共取款120,000元 己○○ 莊萬皇、h○○、己○○ 18 告訴人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壬○○因而於106 年7 月7 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午○○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7 日20時36分、20時38分許  余丞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⑪帳戶】   分別匯款20,000元、20,000元 106 年7 月7 日20時50分至20時52分許,共提領3 次  南投縣○○鄉○○路000號國姓郵局  共取款55,000元   106 年7 月8 日19時22分許,共提領2 次  南投縣○○鎮○○路000 ○000 號草屯大觀郵局  共取款30,000元 己○○、少年陳○緯 莊萬皇、h○○、 己○○、少年陳○緯 19 告訴人I○○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未○○因而於106 年7 月7 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I○○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7 日20時42分許  余丞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即⑪帳戶】   匯款15,000元   莊萬皇、h○○、 己○○、少年陳○緯 20 告訴人R○○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亥○○因而於106 年7 月7日1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R○○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7 日22時55分許  余丞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即⑪帳戶】   匯款15,000元   莊萬皇、h○○、 己○○、少年陳○緯 21 告訴人未○○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癸○○因而於106 年7 月7 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8 日12時37分許  余丞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即⑪帳戶】   匯款18,000元   莊萬皇、h○○、 己○○、少年陳○緯 22 告訴人D○○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9日18時49分許,致電D○○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店員,因其先前商品購買程序有誤,致商品有多買之情形,D○○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8 日19時12分許  余丞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即⑪帳戶】   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為30,000元,應予更正)   莊萬皇、h○○、 己○○、少年陳○緯 23 告訴人f○○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宇○○因而於106 年7 月9 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f○○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9 日14時58分許  宋致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⑫帳戶】   匯款20,000元 106年7月9日15 時8分許至21時9分,共提領6次  南投縣○○鎮○○街000 號統一超商敦和店  南投縣○○鎮○○路000 號全家超商草屯東寶店  南投縣○○鎮○○路000 號全家超商草屯中正店  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惠德店  南投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國泰店  共取款105,000元 少年陳○緯 莊萬皇、h○○、少年陳○緯 24 告訴人丑○○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戊○○因而於106 年7 月9 日16時7 分許,以FB通訊軟體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丑○○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9 日16時24分許  宋致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即⑫帳戶】   匯款18,000元   莊萬皇、h○○、少年陳○緯 25 告訴人P○○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戌○○因而於106 年7 月9 日1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9 日17時12分許  宋致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即⑫帳戶】   匯款20,000元   莊萬皇、h○○、少年陳○緯 26 告訴人巳○○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辛○○因而於106 年7 月9 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9 日17時56分許  宋致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即⑫帳戶】  匯款18,000元   莊萬皇、h○○、少年陳○緯 27 告訴人O○○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酉○○因而於106 年7 月9 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O○○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9 日18時52分許  宋致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即⑫帳戶】   匯款16,000元   莊萬皇、h○○、少年陳○緯 28 告訴人亥○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亥○因而於106 年7 月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9 日19時1 分許  宋致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即⑫帳戶】   匯款13,000元   莊萬皇、h○○、少年陳○緯 29 被害人戌○○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1日17時36分許,致電戌○○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之疏失,致有自動扣款而需取消,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11日18時12分許(起訴書誤為11分許,應予更正)  謝明如,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⑬帳戶】   匯款5,988元 106年7 月11日19時42分至19時52分許,共提領3 次  南投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稻豐店  南投縣○○鎮○○路000 ○000 號草屯大觀郵局  共取款54,000元 少年黃○剛 莊萬皇、h○○、少年黃○剛 30 告訴人x○○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1日17時21分許,致電x○○佯稱:其為購物網站之人員,因誤設扣繳會員年費而需取消,x○○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11日19時31分、19時46分許  謝明如,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即⑬帳戶】   分別匯款15,985元、6,985元   莊萬皇、h○○、少年黃○剛 31 告訴人Q○○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1日19時20分許,致電Q○○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內部操作疏失,致設定成分期付款而需取消,Q○○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11日19時44分許  謝明如,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即⑬帳戶】   匯款19,985元   莊萬皇、h○○、少年黃○剛 32 告訴人乙○○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1日18時54分許,致電乙○○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簽收過程有誤,並因網路賣場內部操作疏失,致設定成分期付款而需取消,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11日19時45分許  謝明如,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即⑬帳戶】  匯款10,989元   莊萬皇、h○○、少年黃○剛 33 告訴人t○○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1日18時59分許,致電t○○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簽收過程有誤,致商品有多買之情形,B○○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11日19時54分、20時14分  韓紫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⑭帳戶】   分別匯款29,985元、7,985元 106 年7 月11日20時12分至20時31分許,共提款2 次  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碧山郵局  南投縣○○鎮○○街000 號統一超商敦和店  共取款37,000元 少年黃○剛 莊萬皇、h○○、少年黃○剛 34 告訴人辛○○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丙○○因而於106 年7 月1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15日15時22分許(起訴書誤為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  吳仲賢,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下稱⑮帳戶】  匯款10,000元 106 年7 月15日15時33分、16時57分許,共提領2 次   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台中崇倫店  共取款28,000元 少年黃○剛 莊萬皇、h○○、少年黃○剛、陳冠霖 35 告訴人M○○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申○○因而於106 年7 月15日1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15日16時28分許  吳仲賢,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即⑮帳戶】   匯款18,000元   莊萬皇、h○○、少年黃○剛 36 告訴人n○○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A○○因而於106 年7 月15日1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A○○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15日20時30分許  續南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⑯帳戶】   匯款20,000元 106 年7 月15日20時38分、106 年7月16日12時56分許,共提款2 次  南投縣○○鄉○○路000號國姓郵局  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彰化大竹郵局  共取款41,000元 少年黃○剛 莊萬皇、h○○、少年黃○剛 37 被害人E○○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6日10時25分許,假冒其為E○○認識之會計師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要求其匯款,E○○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16日12時38分許  續南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即⑯帳戶】   匯款21,000元   莊萬皇、h○○、少年黃○剛 38 被害人v○○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C○○因而於106 年7 月16 日16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v○○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16日17時11分許  許慧雯,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下稱⑰帳戶】   匯款20,000元 106 年7 月16日17時2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龍星店  共取款20,000元 少年黃○剛 莊萬皇、h○○、少年黃○剛 39 告訴人u○○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8日11時22分許,致電u○○佯稱:為其親友需要借款,u○○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18日11時30分許  周瑞華,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⑱帳戶】   匯款80,000元 106 年7 月18日12時33分許至12時36分許,共提領4 次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共取款80,000元 己○○ 莊萬皇、h○○、己○○ 40 告訴人黃○○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1日18時許,致電寅○○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內部操作疏失,致設定成每月均須扣款而待取消,黃○○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1日19時51分、20時4 分許  胡志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⑲帳戶】   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 106 年7 月21日19時56分至23時02分許,共提領9 次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南投縣○○鎮○○路000 號草屯郵局  南投縣○○鎮○○路000 號合庫商銀草屯分行  共取款141,000元 己○○ 莊萬皇、h○○、己○○ 41 告訴人地○○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1日21時11分前之某時許,致電地○○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有多買之情形而待取消,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1日21時11分許  胡志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即⑲帳戶】   匯款29,989元   莊萬皇、h○○、己○○ 42 告訴人r○○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1日21時10分許,致電r○○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購買程序有誤待取消,r○○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1日22時55分許、58分許  胡志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即⑲帳戶】   分別匯款29,987元、22,282元   莊萬皇、h○○、己○○ 43 告訴人丁○○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1日19時許,致電乙○○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購買程序有誤待取消,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1日21時3分許、21時5分許、21時11分許  吳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⑳帳戶】  分別匯款29,985元、17,985元、29,925元 106 年7 月21日21時12分至21時15分許,共提領4 次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共取款77,000元 己○○ 莊萬皇、h○○、己○○ 44 告訴人甲○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0日12時30分許,致電甲○佯稱:其健保卡被盜用,嗣接獲假冒「陳玉萍」檢察官名義之電話,向其表示涉嫌毒品洗錢案,須繳納保證金,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1日13時14分許(起訴書誤為13時5 分許,應予更正)  黃珮雪,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㉑帳戶】  匯款200,000元 106 年7 月22日0時11分許至0 時12分許,共提領3 次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共取款50,000元 己○○ 莊萬皇、h○○、 己○○、少年張○龍    106 年7 月24日13時14分許  黃淑芬,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㉒帳戶】   匯款300,000元 106 年7 月25日0時5 分至0 時9 分許,共提領8 次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共取款149,000元 少年張○龍  45 告訴人子○○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2日19時9 分許,致電子○○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購買程序有誤待取消,子○○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2日20時29分許  邱宏儒,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下稱㉓帳戶】   匯款12,123元 106 年7 月22日20時04分至21時40分許,共提領6 次  南投縣○○鄉○○路00000 號中寮龍安郵局  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爽文分部  南投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龍巳店  共取款82,000元 己○○ 莊萬皇、h○○、己○○ 46 告訴人L○○(起訴書附表誤為「張邑旦」,應予更正)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2日18時30分許,致電L○○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購買程序有誤待取消,L○○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2日19時53分、21時28分、22時14分  邱宏儒,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即㉓帳戶】  分別匯款29,988元、29,985元、30,000元   莊萬皇、h○○、己○○ 47 告訴人m○○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冷氣之訊息,m○○因此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21日14時59分許訂購,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1日14時59分許  胡志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㉔帳戶】   匯款13,100元 106 年7 月23日23時46分至106 年7月24日0 時13 分許,共提領5 次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共取款90,000元 己○○ 莊萬皇、h○○、己○○ 48 告訴人W○○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購物網站上張貼販賣包包之訊息,陳雅妮因而於106 年7月17 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訂購,並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2日12時37分許  胡志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即㉔帳戶】  匯款28,000元   莊萬皇、h○○、己○○ 49 告訴人U○○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3日22時30分許,致電U○○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購買程序有誤待取消,U○○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3日22時58分、23時34分、23時37分、106 年7 月24日0 時1 分許  胡志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即㉔帳戶】  分別匯款29,988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   莊萬皇、h○○、己○○ 50 告訴人Y○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3日21時30分許,致電Y○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購買程序有誤待取消,Y○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3日21時46分許  陳靜雯,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下稱㉕帳戶】   匯款29,985元 106 年7 月24日0時20分至1 時3 分許,共提領6 次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南投縣○○鎮○○路000 號台中商銀草屯分行  南投縣○○鎮○○路000 號臺灣企銀草屯分行  共取款90,900元 己○○、少年張○龍 莊萬皇、h○○、 己○○、少年張○龍 51 告訴人p○○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3日20時20分許,致電p○○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購買程序有誤待取消,p○○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3日21時46分、22時47分許  陳靜雯,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㉕帳戶】   分別匯款28,000元、4,000元   莊萬皇、h○○、 己○○、少年張○龍 52 告訴人d○○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3日21時40分許,致電d○○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購買程序有誤待取消,d○○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3日21時49分許  陳靜雯,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㉕帳戶】   匯款29,987元   莊萬皇、h○○、 己○○、少年張○龍 53 告訴人S○○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3日20時53分許,致電S○○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購買程序有誤待取消,S○○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3日21時58分許  陳靜雯,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㉕帳戶】  匯款29,000元   莊萬皇、h○○、 己○○、少年張○龍 54 告訴人T○○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3日20時許,致電天○○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購買程序有誤待取消,T○○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4日0 時14分、0 時20分、0時28分、0 時30分許  陳靜雯,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㉕帳戶】  分別匯款30,000元、29,985元、28,985元、985元   莊萬皇、h○○、 己○○、少年張○龍 55 被害人寅○○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6日13時33分許,致電寅○○佯稱:為其親友需要借款,寅○○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6日19時18分、19時49分許  許育碩,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下稱㉖帳戶】  分別匯款30,000元、19,985 元 106 年7 月23日19時28分至19時58分許,共提領4 次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南投縣○○鎮○○路000 號全家超商草屯東寶店  共取款45,000元 己○○、少年張○龍 莊萬皇、h○○、 己○○、少年張○龍 56 告訴人s○○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6日18時32分許,致電s○○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購買程序有誤待取消,s○○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6日23時50分許  趙婉婷,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下稱㉗帳戶】   匯款23,985元 106 年7 月27日09時57分至12時38分許,共提領4次  南投縣○○鎮○○街00號彰化銀行草屯分行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國泰店  南投縣○○鎮○○路000 號B1-7樓國壽草屯大樓  共取款30,701元  【註:原判決附表一認定提領「3 次」,取款「30,001元」及漏載取款地點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均有誤載,更正如上】 少年張○龍 莊萬皇、h○○、少年張○龍 57 告訴人V○○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6日20時11分許,致電V○○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購買程序有誤待取消,V○○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7日0 時10分許(起訴書誤為12時許,應予更正)  趙婉婷,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即㉗帳戶】  匯款29,989元   莊萬皇、h○○、少年張○龍 58 告訴人G○○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巳○○因而於106 年7 月26日匯款前不久,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6日20時33分許  蔡志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下稱㉘帳戶】   匯款16,000元 106 年7 月27日12時21分至12時23分許,共提領3 次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共取款50,000元 己○○ 莊萬皇、h○○、己○○(另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確定) 59 被害人丙○○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7日12時許,致電甲○○佯稱:為其親友需要借款,丙○○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7日14時12分許  蔡志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㉘帳戶】  匯款47,000元   莊萬皇、h○○、己○○ 60 告訴人e○○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7日12時7 分許,致電e○○佯稱:為其親友需要借款,e○○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27日12時15分許  蔡志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㉘帳戶】  匯款50,000元          莊萬皇、h○○、己○○(另經原審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確定) 61 告訴人戊○○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2日11時39分許,致電戊○○佯稱:為其親友需要借款,戊○○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⒉】 106 年7 月27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為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  張簡暉恩,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下稱㉙帳戶】  匯款120,000元 106 年7 月27日13時35分至13時37分許,共提領5 次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共取款100,000元 己○○ 莊萬皇、h○○、 己○○、少年張○龍    106 年7 月27日12時59分許(起訴書誤為12時40分,應予更正)  張簡暉恩,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㉚帳戶】  匯款150,000元 106 年7 月27日13時36分至同日13時40分許,共提領8次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共取款149,000元   【註:併辦意旨書及原判決附表一誤載提領時間為「至同年月28日11時38分許」,更正如上】 少年張○龍  62 告訴人X○○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地○○因而於106 年7 月29日21時8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⒊】 106 年7 月29日21時9 分許(起訴書誤為21時8 分許,應予更正,見原審卷㈠第203頁 )  林志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㉛帳戶】  匯款30,000元 106 年7 月30日21時2 分至22時44分許,共提領5 次  南投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國泰店  南投縣○○鎮○○路000 ○00號統一超商國寶店  南投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福新店  共取款62,000元   【註:原判決附表一認定為提領「4次」,取款「59,020元」及漏載取款地點統一超商福新店,均有誤載,更正如上】 少年張○龍 莊萬皇、h○○、少年張○龍 63 告訴人g○○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宙○○因而於106 年7 月29日19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買賣手機之交易,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⒋】 106 年7 月29日21時14分許  林志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即㉛帳戶】   匯款10,000元   莊萬皇、h○○、少年張○龍 64 告訴人w○○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30日19時25分許,致電w○○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購買程序有誤待取消,w○○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7 月30日20時57分許、22時15分  林志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即㉛帳戶】  分別匯款29,988元、29,985元   莊萬皇、h○○、少年張○龍 65 告訴人C○○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3日13時30分許,盜用C○○之兒子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向其佯稱:為其兒子需要借款,C○○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8 月3 日13時46分、14時48分、14時50分許  黃馨慧,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㉜帳戶】  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 106 年8 月3 日15時11分至15時14分許,共提領3 次  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草屯商工中華郵政ATM  共取款49,000元 少年張○龍 莊萬皇、h○○、少年張○龍 66 被害人庚○○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1日下午某時許,分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庚○○通話佯稱:為其親友需要借款,庚○○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8 月3 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誤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  劉一萱,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㉝帳戶】  匯款155,000元 106 年8 月3 日11時32分至11時35分許,共提領8 次  南投縣○○鎮○○路000 號全家超商草屯東寶店  共取款150,000元 少年張○龍 莊萬皇、h○○、少年張○龍 67 告訴人J○○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2日11時23分許,致電J○○佯稱:為其親友需要借款,J○○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⒌、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9號、108年度少連偵19號移送併辦意旨】 106 年8 月2 日13時16分、106 年8 月3日11時26分許  陳信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㉞帳戶】  分別匯款300,000 元、300,000元  【註:此部分為起訴書、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範圍】 106 年8 月3 日11時43分至11時46分許,共提領5 次  南投縣○○鎮○○路000 號全家超商草屯中正店  共取款99,000元 少年張○龍 莊萬皇、h○○、少年張○龍    106 年8 月4 日15時14分許  詹郁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㊴帳戶】  匯款200,000元  【註:此部分為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範圍,原判決未及審酌,但H○○部分本院不得審判】 106 年8 月4 日15時32分至15時34分許,共提領3 次  雲林縣○○鎮○○路000 ○0 號西螺郵局  共取款150,000元 H○○、少年張○龍、少年陳○瑋 莊萬皇、h○○、H○○、少年張○龍、少年陳○瑋(但午○○部分本院不得審判)     106 年8 月5 日0時14分至0 時15分許,共提領3 次  彰化縣○○鄉○○路0 號全家便利超商金馬門市  共取款50,000元 少年張○龍、少年陳○緯 莊萬皇、h○○、少年張○龍、少年陳○瑋 68 被害人天○○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4日18時3 分許,致電天○○佯稱:其為網路賣場之人員,因其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購買程序有誤待取消,天○○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⒍】 106 年8 月4 日18時40分許  葉麗萍,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㉟帳戶】  匯款49,123元 106 年8 月4 日18時50分至20時14分許,共提領10 次  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香珍店  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溪湖雙溪店  彰化縣○○鄉○○○路000 號埤頭郵局  彰化縣○○鄉○○○路000 號臺中商銀埤頭分行  共取款139,900 元 H○○、少年張○龍、少年陳○緯 莊萬皇、h○○、H○○、少年張○龍、少年陳○緯 69 告訴人b○○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4日18時27分許,致電b○○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商品,因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購買程序有誤待取消,b○○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⒎】 106 年8 月4 日19時13分、19時41分許  葉麗萍,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即㉟帳戶】  分別匯款29,987元、29,985元   莊萬皇、h○○、H○○、少年張○龍、少年陳○緯 70 告訴人i○○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31日某時許致電i○○佯稱:其為網路購物網站之人員,因內部操作疏失,致商品購買程序有誤待取消,i○○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即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⒏】 106 年8 月4 日19時55分許  葉麗萍,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即㉟帳戶】  匯款29,989元   莊萬皇、h○○、H○○、少年張○龍、少年陳○緯 71 被害人j○○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6日17時22分許,致電j○○佯稱:為其親友需要借款,j○○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8 月8 日11時32分許  曾宏閔,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㊱帳戶】  匯款80,000元 106 年8 月8 日12時22分至12時24分許,共提領4 次  嘉義縣○○鎮○○路000 號京城商銀大林分行  共取款80,000元 少年張○龍 莊萬皇、h○○、少年張○龍 72 告訴人K○○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需報警處106年8 月8 日9 時許,致電K○○佯稱:其健保卡積欠款項需報警處理,嗣接獲假冒「趙志華警察官」、「陳玉萍檢察官」名義之電話,向其表示須匯款始能分案辦理,K○○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8 月8 日13時17分許  曾宏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㊲帳戶】   匯款150,000元 106 年8 月8 日13時45分至13時47分許,共提領3 次  嘉義縣○○鎮○○街0000號大林郵局   共取款150,000元 少年張○龍 莊萬皇、h○○、少年張○龍 73 告訴人k○○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8 月8日12時許,致電黃○○佯稱:為其親友需要借款,k○○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8 月8 日13時45分許  于子晏,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㊳帳戶】  匯款150,000元 106 年8 月8 日13時53分至13時55分許,共提領3 次  嘉義縣○○鎮○○路000 號大林中山路郵局  共取款150,000元 少年張○龍 莊萬皇、h○○、少年張○龍 74 卷內查無確切被害人資料,依對被告等人有利原則,認僅有單一被害人,最後一次提領日期為106 年8 月3 日,提領金額計195,000 元,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    如附表二所示 莊萬皇、h○○、 己○○、少年黃○剛、少年陳○緯、少年張○龍 
附表二:被害人不詳之提領情形
編號 取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取款地點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1 106 年6 月14 日18 時49分許 20,000元 南投縣○○鎮○○街000 號統一超商敦和店  附表一所示①帳戶 h○○  106 年6 月14 日18 時54分許 20,000元    106 年6 月14 日18 時55分許 10,000元    106 年6 月14 日19 時02分許 9,000元    106 年6 月14 日19 時03分許 10,000元    106 年6 月14 日19 時14分許 4,000元  少年黃○剛  2 106 年6 月15 日20 時22分許 19,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草屯太平店  附表一所示③帳戶 少年黃○剛  3 106 年7 月9日16 時3分許 20,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 號全家超商草屯東寶店  附表一所示⑫帳戶 少年陳○緯  106 年7 月9日21 時10分許 20,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家超商草屯太平店  附表一所示⑫帳戶 少年張○龍  4 106 年7 月19 日14 時47分許 20,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附表一所示⑱帳戶 己○○  106 年7 月19 日14 時47分許 10,000元    5 106 年7 月30 日22 時44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福新店  附表一所示㉛帳戶 少年張○龍  6 106 年8 月3日11 時47分許 20,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 號全家超商草屯中正店  附表一所示㉜帳戶 少年張○龍  106 年8 月3日11 時47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至73所示犯罪事實之相關卷證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頁碼)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o○○  附表一所示①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52-53 頁) 2.吳巧如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9 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41303號ATM 影像說明函、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7年9 月18日彰南中字第0000000A001862號函暨所附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原審卷㈠第193-194 、492 、499-502頁) 3.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帳戶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收據(投草警卷㈡第150-151 、155 、157、158 、174-175 頁) 4.o○○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草警卷㈡第 176-177 、181-184 頁)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癸○○  附表一所示①、②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54-55 頁) 2.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3 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葉昱均帳號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7 年5 月25日電話紀錄表(原審卷㈠第284-285 、428 頁) 3.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投草警卷㈡第151頁) 4.李雲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㈢第38、41-45 頁) 5.l○○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㈢第46、49-51 、53-55 頁)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李雲修  附表一所示②帳戶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l○○  附表一所示②帳戶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辰○○  附表一所示③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56頁) 2.葉昱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149 頁) 3.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㈢第56-57 、62-70 頁)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a○○  附表一所示④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投警刑大卷㈡第66--68頁) 2.黃丞浩合作金庫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㈠第211 頁) 3.a○○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警刑大卷㈢第75、77-93 頁) 4.Z○○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投警刑大卷㈢第94、97-102頁) 5.q○○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警刑大卷㈢第103 、106-109 頁)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Z○○  附表一所示④帳戶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q○○  附表一所示④帳戶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壬○○  附表一所示⑤帳戶 1.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1張(彰檢他卷第8-18頁) 2.黃曼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檢他卷第7 頁、原審卷 ㈠第150 頁) 3.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單據(彰檢他卷第26、27頁反面至32頁) 4.c○○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單據、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他卷第33、35頁反面至37頁) 5.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檢他卷第39-41 、43頁) 6.B○○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㈢第133 、136-139 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c○○  附表一所示⑤帳戶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玄○○  附表一所示⑤帳戶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B○○  附表一所示⑤帳戶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宇○○  附表一所示⑥帳戶 1.詐欺車手提款照片5 張、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投草警卷㈠第54-56 頁、投警刑大卷㈡第69頁) 2.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107 年3 月27日高加營字第00000000000 號暨所附許愫娥帳號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33-234 頁) 3.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刑案照片4 張(投草警卷㈠第41-43 、47-53 頁) 4.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106 年7 月17日偵查報告(投檢他卷㈠第6-10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酉○○  附表一所示⑦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投警刑大卷㈡第71-頁) 2.洪瑋婷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 ㈠第220-222 頁) 3.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投警刑大卷㈢第150 、154-157 頁) 4.F○○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存款人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㈢第158 、 163-165 、170 、183 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F○○  附表一所示⑦、⑧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投警刑大卷㈡第72頁) 2.林佳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152 頁) 3.F○○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投警刑大卷㈢第158、166、171、176-181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卯○○  附表一所示⑨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投警刑大卷㈡第72頁) 2.翁芷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 ㈠第151頁) 3.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警刑大卷㈢第184 、188-194 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A○○  附表一所示⑩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151頁) 2.李宗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153 頁) 3.A○○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㈢第195 、198-203 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午○○  附表一所示⑪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152頁) 2.余丞凱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04-205 頁) 3.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害人與賣家LINE對話的相關圖片、被害人匯款至詐欺嫌疑人照片(投警刑大卷㈢第204 、209-221 頁) 4.I○○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警刑大卷㈢第222 、226-230 頁) 5.R○○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投警刑大卷㈢第231 、235-240 頁) 6.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㈢第241 、245-248 頁) 7.D○○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投警刑大卷 ㈢第249 、253-260 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I○○  附表一所示⑪帳戶  20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R○○  附表一所示⑪帳戶  21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未○○  附表一所示⑪帳戶  22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D○○  附表一所示⑪帳戶  23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f○○  附表一所示⑫帳戶 1.車手提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153 至155 頁) 2.宋致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 ㈠第154 頁) 3.f○○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投警刑大卷㈣第1 、4-16頁) 4.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存款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管瑮聊天紀錄、與賣家李家榮聊天紀錄、與楊雅雯聊天紀錄(投警刑大卷㈣第17、20-37 頁) 5.P○○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翻拍畫面與對話紀錄(投警刑大卷 ㈣第38、41-51 頁) 6.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存摺內頁影本(投警刑大卷㈣第52、55-59頁) 7.O○○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投警刑大卷㈣第60-61 、65-75 頁) 8.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投警刑大卷㈣第76、80-86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丑○○  附表一所示⑫帳戶  25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P○○  附表一所示⑫帳戶  26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巳○○  附表一所示⑫帳戶  27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O○○  附表一所示⑫帳戶  28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亥○  附表一所示⑫帳戶  29 附表一編號29  被害人戌○○  附表一所示⑬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投警刑大卷㈡第73頁) 2.謝明如之凱基銀行客戶帳號資料查詢、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ATM 交易查詢列印資料(原審卷㈠第177-182 頁) 3.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投警刑大卷㈣第87、91-94 頁) 4.x○○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㈣第95、99-107頁) 5.Q○○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投警刑大卷㈣第108 、111-117 頁) 6.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㈣第118、121-128 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被害人x○○  附表一所示⑬帳戶  31 附表一編號31  被害人Q○○  附表一所示⑬帳戶  32 附表一編號32  被害人乙○○  附表一所示⑬帳戶  33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t○○  附表一所示⑭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投警刑大卷㈡第74頁) 2.韓紫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155-156 頁) 3.t○○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 ㈣第129 、134-137 頁) 34 附表一編號34  告訴人辛○○  附表一所示⑮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投檢少連偵48卷第246頁)、嫌犯提款影像照片1張(原審卷㈠第62頁) 2.吳仲賢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69-171 頁) 3.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結果翻拍畫面、存摺翻拍畫面、對話紀錄(投警刑大卷㈣第138 、141-147 頁) 4.M○○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投警刑大卷㈣第148 、152-165頁) 35 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M○○  附表一所示⑮帳戶  36 附表一編號36  告訴人n○○  附表一所示⑯帳戶 1.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嫌照片8 張(苗警卷第8-9 、10-11 頁) 2.續南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157 頁、苗警卷第46頁) 3.n○○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苗警卷第32-34 、35-36 頁) 4.E○○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警卷第39-44頁) 37 附表一編號37  被害人林靜瑞  附表一所示⑯帳戶  38 附表一編號38  被害人v○○  附表一所示⑰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投警刑大卷㈡第76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8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許慧雯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6-147 頁) 3.v○○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警刑大卷㈤第1、5-11頁) 39 附表一編號39  告訴人u○○  附表一所示⑱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156頁) 2.周瑞華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06 頁) 3.u○○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㈤第12 、15-20頁) 40 附表一編號40  告訴人黃○○  附表一所示⑲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157-159 頁) 2.胡志祥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㈠第213-214 頁) 3.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投警刑大卷㈤第 21、25-36 、42-44頁) 4.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警刑大卷㈤第45、49-55頁) 5.r○○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警刑大卷 ㈤第56、60-67 頁) 41 附表一編號41  告訴人地○○  附表一所示⑲帳戶  42 附表一編號42  告訴人r○○  附表一所示⑲帳戶  43 附表一編號43  告訴人丁○○  附表一所示⑳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159頁) 2.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3 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吳瑋帳號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84 、286 頁) 3.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手寫筆記、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臺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投警刑大卷㈤第 68、74-83頁) 44 附表一編號44  告訴人甲○  附表一所示㉑、㉒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160頁) 2.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107 年3 月29日副都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黃珮雪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㈠第287-289 頁) 3.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㈤第84、87-89 、91-95 頁)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投警刑大卷㈡第135頁) 2.黃淑芬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㈠第215-216 頁) 3.甲○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警刑大卷㈤第87、90頁) 45 附表一編號45  告訴人子○○  附表一所示㉓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160-161 頁) 2.邱宏儒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96-197 頁) 3.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㈤第96、99- 103 頁) 4.L○○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金融卡影本(投警刑大卷㈤第104 、107-115 頁) 46 附表一編號46  告訴人L○○  附表一所示㉓帳戶  47 附表一編號47  告訴人m○○  附表一所示㉔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162頁) 2.胡志祥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05-206 頁) 3.m○○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露天拍賣露露通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網頁翻拍畫面、露天拍賣網頁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投警刑大卷㈤第116 、120-129 頁) 4.W○○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㈤第130 、134-138 頁) 5.U○○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害人遭詐騙網頁、交易簡訊翻拍畫面(投警刑大卷㈤第139 、144-155 頁) 48 附表一編號48  告訴人W○○  附表一所示㉔帳戶  49 附表一編號49  告訴人U○○  附表一所示㉔帳戶  50 附表一編號50  告訴人Y○  附表一所示㉕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162-163 頁) 2.陳靜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62-163頁) 3.Y○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提款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㈥第1 、5-7 、9-11頁) 4.p○○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㈥第12、15-22 頁) 5.d○○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㈥第23、26-33 頁) 6.S○○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㈥第34、38-51 頁) 7.T○○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㈥第52、55-68頁) 51 附表一編號51  告訴人p○○  附表一所示㉕帳戶  52 附表一編號52  告訴人d○○  附表一所示㉕帳戶  53 附表一編號53  告訴人S○○  附表一所示㉕帳戶  54 附表一編號54  告訴人T○○  附表一所示㉕帳戶  55 附表一編號55  被害人寅○○  附表一所示㉖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投警刑大卷㈡第136頁) 2.許育碩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72-173 頁) 3.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投警刑大卷㈥第69、73-80頁) 56 附表一編號56  告訴人s○○  附表一所示㉗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投警刑大卷㈡第137-138 頁) 2.趙婉婷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7 年12月20日國世前鎮字第107000010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208-209頁、原審卷㈢第149-153 頁) 3.s○○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警刑大卷㈥第81、84、87-98 頁) 4.V○○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警刑大卷㈥第99、103- 104、111-113 、126 頁) 57 附表一編號57  告訴人V○○  附表一所示㉗帳戶  58 附表一編號58  告訴人G○○  附表一所示㉘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166頁) 2.蔡志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64頁) 3.G○○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警刑大卷㈥第127 、131-133 頁) 4.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真資料、存摺內頁影本(投警刑大卷㈥第134 、138-145 頁) 5.e○○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投警刑大卷㈥第146 、150-154 頁) 59 附表一編號59  被害人丙○○  附表一所示㉘帳戶  60 附表一編號60  告訴人e○○  附表一所示㉘帳戶  61 附表一編號61  告訴人戊○○  附表一所示㉙、㉚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167頁、投警刑大卷㈡第138 頁) 2.張簡暉恩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張簡暉恩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㈠第174-175 、217-218 頁) 3.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㈦第1 、20-26 、29-32頁) 62 附表一編號62  告訴人X○○  附表一所示㉛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投警刑大卷㈡第139-140頁) 2.林志忠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03頁) 3.X○○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警刑大卷㈦第33、36- 42頁) 4.g○○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投警刑大卷㈦第43、47-54 頁) 5.w○○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警刑大卷㈦第55、59-68 頁) 63 附表一編號63  告訴人g○○  附表一所示㉛帳戶  64 附表一編號64  告訴人w○○  附表一所示㉛帳戶  65 附表一編號65  告訴人C○○  附表一所示㉜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投警刑大卷㈡第141頁) 2.黃馨慧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原審卷㈠第199-200 頁) 3.C○○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投警刑大卷 ㈦第69、72-75 頁) 66 附表一編號66  被害人庚○○  附表一所示㉝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投警刑大卷㈡第142頁) 2.劉一萱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24頁) 3.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警刑大卷㈦第76、80-85 頁) 67 附表一編號67  告訴人J○○  附表一所示㉞、㊴帳戶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車手提領監視器擷圖畫面18張(投警刑大卷㈡第142 頁、雲警卷第92-97 、107-109頁) 2.陳信棋之凱基銀行客戶帳號資料查詢、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原審卷 ㈠第183-191頁) 3.詹郁玲之郵局帳戶交易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影本(雲檢少連偵19卷㈠163 、225 頁、雲警卷第87頁) 4.J○○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投警刑大卷㈦第86、90-91 、93、96-97 頁、雲警卷第70、72-73 、 80、82、84頁) 68 附表一編號68  被害人天○○  附表一所示㉟帳戶 1.提款影像擷取照片1 份(投警刑大卷㈠第202 頁) 2.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7 年4 月9 日安平營字第00000000961 號函暨所附葉麗萍帳號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㈠第290-292頁) 3.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影本(投警刑大卷㈦第98、102-104 頁) 4.b○○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投警刑大卷㈦第105 、109-112 頁) 5.i○○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警刑大卷㈦第113 、117 、119-125 頁) 69 附表一編號69  告訴人b○○  附表一所示㉟帳戶  70 附表一編號70  告訴人i○○  附表一所示㉟帳戶  71 附表一編號71  告訴人j○○  附表一所示㊱帳戶 1.車手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車手提領監視器擷圖畫面6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60頁、嘉警卷㈠第26-28 頁) 2.曾宏閔之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原審卷㈠第166-167 、嘉檢偵4123卷第27-35 頁) 3.j○○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草警卷㈡第138-140 、143-147頁) 72 附表一編號72  告訴人K○○  附表一所示㊲帳戶 1.車手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車手提領監視器擷圖畫面5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60頁、嘉警卷㈠第29-31 頁) 2.曾宏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儲字第1070171647號函暨所附曾宏閔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158-159 頁、嘉檢偵4123卷第64-69 頁) 3.K○○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投草警卷㈡第129-130 、133-136 頁) 73 附表一編號73  告訴人k○○  附表一所示㊳帳戶 1.車手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車手提領監視器擷圖畫面5 張、RAF-0213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107 年5 月23日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擷圖畫面4張、高速公路收費系統ETC 行車紀錄(投警刑大卷㈠第61頁、嘉警卷㈠第31-33 頁、嘉檢他卷第11、193-202頁) 2.于子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儲字第1070171647號函暨所附于子晏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160 頁、嘉檢偵4123卷第64、70-72 頁) 3.k○○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投草警卷㈡第124 、127頁、嘉警卷㈠第111-116頁)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74所示犯罪事實(被害人不詳部分)之相關
        卷證暨出處
  編號 卷證出處(頁碼) 1(即如附表二編號1 之提領)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投草警卷㈡第31、32頁) 2.吳巧如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9 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ATM 影像說明函、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7 年9 月18日彰南中字第0000000A001862號函暨所附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原審卷㈠第192-194 、492 、499-502 頁) 2(即如附表二編號2 之提領)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57頁) 2.葉昱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149頁) 3(即如附表二編號3 之提領)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 154、156頁) 2.宋致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㈠第154頁) 4(即如附表二編號4 之提領)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投警刑大卷㈠第157頁) 2.周瑞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06頁) 5(即如附表二編號5 之提領)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投警刑大卷㈡第140頁) 2.林志忠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03頁) 6(即如附表二編號6 之提領) 1.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投警刑大卷㈡第141頁) 2.黃馨慧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原審卷㈠第199-200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N○○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冠霖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7 附表一編號57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4 附表一編號64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5 附表一編號65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6 附表一編號66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7 附表一編號67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8 附表一編號68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9 附表一編號69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附表一編號70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1 附表一編號71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2 附表一編號72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3 附表一編號73 原判決撤銷。 h○○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4 附表一編號74 原判決撤銷。 h○○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玉山銀行存款簿(戶名:邱浩瑋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與本案無關  2 陽信銀行存款簿(戶名:邱浩瑋,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3 玉山銀行存款簿(戶名:林椲尤,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4 中華郵政存款簿(戶名:蕭偉傑,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5 中華郵政存款簿(戶名::林佳欣,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6 中華郵政存款簿(戶名:于子晏,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附表一編號73人頭帳戶  7 中華郵政存款簿(戶名:曾宏閔,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附表一編號72人頭帳戶  8 聯邦銀行存款簿(戶名:曾宏閔,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附表一編號71人頭帳戶  9 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 1 張 與本案無關  10 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 1 張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 張   12 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張   13 陽明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 1 張   14 現金(新臺幣) 37200 元 與本案無關  15 h○○IPhone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SIM 卡) 1 支 本案工作機  16 h○○IPhone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1 支 與本案無關  17 h○○SAMSUNG行動電話 1 支 本案工作機  18 N○○MTO 牌行動電話(IEM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 與本案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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