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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江德千莊深淵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姚衛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552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99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姚衛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為不服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竊盜案件和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誣告案件具有關連性同一案件定讞判決,依訴訟經濟原則,持卷內既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上開兩案提再審之訴。

㈡、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竊盜案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11號,係以聲請人於警員陳勢雄、黃裕民到該宅內身處宅內之片斷事實,論定聲請人係任意性侵入該宅具行竊意圖,予以判罪;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誣告案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竊盜案件定讞為誣告案駁回上訴之唯一理由,上開兩案判決理由,固非無誤:

⒈最高法院72年9月13日第11次刑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僅指該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據之形成與取得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蓋因證據與事實,應屬不可分。犯罪之事實雖祇一個,而其證據則未必只有一件,倘該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即同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⒉聲請人於民國88年8月17日持驗傷證明書,具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郭秋木、林淑惠、郭燕良及不詳姓名年輕人涉犯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及誣告竊盜等罪,亦告警員陳勢雄涉犯瀆職罪,告訴狀主張:「88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郭秋木、郭燕良和不詳姓名年輕人,於該宅大門外以強盜手段奪走聲請人之機車鑰匙,復以脅迫強拉聲請人進入該宅,於宅內持木劍圍毆聲請人成傷,恐嚇須付百萬元贖款,始願還機車鑰匙放人,聲請人不答應,遂電請中興保全員到宅,復欲以迫聲請人持茶壺供其拍照,以達栽罪脫免其等犯行,聲請人亦不答應持壺供其拍照,後電告報警到宅處理」,告訴狀意旨:⑴有強盜事實發生被搶的證物係機車鑰匙⑵驗傷單證明受傷⑶被強迫非任意性進入該宅,無行竊之意圖。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96條明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267條明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告訴狀之主張既等同被控竊盜罪指出有利之事證,惟承辦本案檢察官卻置之不問,逕將同一案件分割為兩案,而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竊盜案起訴書內容,未見提及告訴被搶機車鑰匙及強拉進入該宅之訊息;又88年度偵字第21994號誣告案起訴書內容,亦未見提及告訴被搶機車鑰匙及強拉進入該宅之訊息。究竟「88年8月17日告訴狀即88年度他字第1804號」該署偵查情形及結果為何?監察院107年8月29日院台業伍字第1070163757號函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詳予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5日中檢宏孔107調121字第1079091785號函意旨:「⑴本署101年調字第4號、第31號受理,均認本案已依法謹慎詳實偵處,並無任何不當遺失之處。⑵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不予處理」。107調121字第1079091785號函、101調字第4號、第31號函內容,並未就88年8月17日告訴狀即88年度他字第1804號之偵查情形及結果詳予敘明。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11號竊盜案件審理時,法院在無任何直接證據下,逕以警員陳勢雄、黃裕民到該宅內見聲請人身處該宅內之片斷事實,臆測聲請人係任意性進入該宅,其有行竊之犯意而定罪,是而,竊盜案成立與否之爭執在「任意性進入該宅或非任意性進入該宅」,倘係非任意性進入該宅,則無意圖行竊之犯意可言。88年8月17日所提告訴狀,係竊盜案審理之前即存在於檢察官偵查卷內,告訴狀主張敘明:「係於本案未發生前,於該宅大門,先被郭秋木等人搶去機車鑰匙,控制行動,復被脅迫強拉進入該宅」云云,聲請人即非任意性被強拉進入該宅,當然無在宅內行竊之犯意存在,該項告訴狀主張證據,屬竊盜案件爭議之待證證據,足以推翻動搖原判決之認定,依前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88年8月17日告訴狀主張,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

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誣告案審理時,交互詰問中詰問證人郭燕良稱:「(問:我的機車鑰匙是何人交給你的?)沒有人交給我,我沒有拿你的機車鑰匙。(問:你剛才稱沒有拿鑰匙,為何在原審說有將鑰匙交給警察,你既然沒有拿鑰匙,為何會拿鑰匙給警察?)我沒有拿鑰匙給警察。(問:為何在原審說有將鑰匙交給警察?)時間已久,我忘記了。(問:搶我摩托車鑰匙的是你哥哥,另外一個年輕人是何人?)那個可能是警察。」云云。本件誣告案成立與否之爭執在「是否有在本案發生前,在該宅大門外,搶機車鑰匙之事實」、「是否係任意性侵入宅內之行竊犯意」2項。由證人郭燕良被詰問證稱:「(問:搶我摩托車鑰匙的是你哥哥郭秋木,另外一個年輕人是何人?)那個可能是警察」乙詞,意思表示明確承認,有在大門外搶機車鑰匙之犯行事實,有2人搶鑰匙,一位係其兄郭秋木,另一位係不詳姓名年輕人,該不詳姓名年輕人應與其關係密切,所以推罪予警察。證人郭燕良之證詞與88年8月17日告訴狀主張符合,是而,該項告訴狀主張強盜機車鑰匙證據,屬誣告案件強盜爭議之待證證據,足以推翻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本案爭議第2項是否係任意性侵入宅內之行竊犯意,前舉理由已敘明。依前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88年8月17日告訴狀主張,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揆諸上開所舉陳之事證,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經查:

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姚衛華係以其機車鑰匙被搶,並非任意性進入被起訴行竊所在之住宅,並以證人郭燕良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誣告案件之證詞,證明確有人強搶聲請人之機車鑰匙,該機車鑰匙於竊盜案發生前在該宅外被搶,復遭其等強拉進入該宅內,聲請人無任意性侵入該住宅行竊之故意,且上開機車鑰匙之證據,亦屬誣告案件強盜爭議之待證證據,而對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等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曾以上開同一原因及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聲再字第16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6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22號、102年度聲再第6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9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本件再審聲請復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㈡、復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於104年4月2日,該條款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提出88年8月17日刑事告訴狀影本、監察院107年8月29日院台業伍字第1070163757號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5日中簡宏孔107調121字第1079091785號函影本為新證據,主張竊盜案件未發生前,聲請人於該宅大門,先被郭秋木等人搶去機車鑰匙,控制行動,復被脅迫強拉進入該宅,因其係非任意性被強拉進入該宅,當然無在宅內行竊之犯意存在,自無誣告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88年8月17日刑事告訴狀之主張僅係聲請人所為之單方面陳述,並經檢察官分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1804號)調查後認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在案;又聲請人提出監察院107年8月29日院台業伍字第1070163757號函影本,則係該院函請法務部敘明聲請人所陳情事項偵查情形及結果之副本,該函用意僅在轉送聲請人之陳訴書及促請參處;至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5日中檢宏孔107調121字第1079091785號函影本,僅係該署函覆聲請人先前已就相同之事項多次提出陳情,而該署先後以101年度調字第4號、31號受理,均認聲請人所陳情事項已依法謹慎詳實偵處,並無任何不當違失之處,而為明確答覆,聲請人以同一事實再次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對本次陳情不予處理。是聲請人所指上開事證,縱予以審酌,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卷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無法達到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難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關於竊盜罪聲請再審部分不得抗告;就誣告罪聲請再審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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