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0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弘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弘榮於民國107年7月間,透過游智皓介紹加入而參與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順利順心」(起訴書誤載為「順心順利」)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於加入後至107年7月中旬某日前,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可取得每次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另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負責依「順利順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俗稱「收簿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機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佯裝為被害人之親友,謊稱因故需借款急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另由「收簿手」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郭弘榮、游智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郭弘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王奕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2682號案件審判中)及其他「順利順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奕捷於107年7月14日某時,假冒林代書名義撥打電話向人在基隆市之莊慕昌佯稱:可幫莊慕昌貸款,致使莊慕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7日13時49分許,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旭東門市,以支付連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田門市(寄件人姓名:古素貞,取件人姓名:郭偉峻),郭弘榮於同年7月19日18時54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以「林家寶」名義,收取莊慕昌寄送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日租套房,轉交予游智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莊慕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郭弘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7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慕昌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奕捷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正犯游智皓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統一超商福田門市107年7月19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莊慕昌所提出於107年7月14日至同年月7月26日之通話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號Z00000000000、告訴人莊慕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7年8月20日上基隆字第1070000071號函檢送莊慕昌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4231號函檢送莊慕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依被告及告訴人莊慕昌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游智皓、陳柏羽及實行詐欺之王奕捷等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其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配合拿取告訴人所寄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約定可獲取報酬(但尚未取得),堪認被告與王奕捷及其所屬「順利順心」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柏羽共同犯本案,惟證人陳柏羽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共犯本案(見偵字第164號卷第173至17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係自己一人前往領取告訴人莊慕昌之帳戶資料,非由陳柏羽陪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是尚難認陳柏羽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附予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加入本件「順利順心」詐欺集團,牟一己私利,於本案係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遭詐欺之財物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婚姻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又被告雖稱其擔任「收簿手」工作,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游智皓有答應要給錢,但他沒有給,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64號卷第47頁),且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予說明,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之上開帳戶等資料,是非法取得,亦知悉該帳戶係用於收受其他詐騙款項,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相符,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然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名,且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取簿手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其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簿手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已完成。是以,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本件被告固有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統一超商收取告訴人莊慕昌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然其領取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再者,被告於本案所為,除擔任取簿手外,並未使用該帳戶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應構成特殊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順利順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4日8時許,假冒告訴人李玵玉友人「郭翠淑」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玵玉佯稱: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李玵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26日12時57分許,由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透過APP匯款24萬元至告訴人莊慕昌之上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後,旋由不詳車手成員,於同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持前揭提款卡提領15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於107年7月24至26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李玵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李玵玉轉帳明細截圖、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收取裝有告訴人莊慕昌台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將之交予游智皓之情,然否認有何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玵玉犯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在107年7月20日於另案被抓,於22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玵玉於107年7月24日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匯款至莊慕昌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15萬元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玵玉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郭宗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李玵玉轉帳明細截圖、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車頭門市107年7月26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莊慕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玵玉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中山翠淑」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107年7月19日收取告訴人莊慕昌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將之轉交予游智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再經「順利順心」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20日23時45分許,搭乘游智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隆安門市,領取內含李浩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時,經警於現場埋伏當場查獲,並自107年7月22日起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且自107年11月9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另案詐欺之刑期,有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第57頁),是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後,已然失去人身自由,亦堪認定。
(三)是以,告訴人李玵玉於107年7月24日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於107年7月26日受詐欺而匯款之期間,被告顯已因另案羈押中。斯時,擔任取簿手之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告訴人莊慕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因另案遭羈押,失去行動自由,客觀上已無法再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持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實行詐騙告訴人李玵玉犯罪之工具一節,應無從預知。且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於執行羈押期間,仍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聯繫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李玵玉部分之犯行仍具有犯意之聯絡。
(四)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換言之,行為人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若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各別論罪。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莊慕昌、李玵玉所實行之詐騙行為,自應個別觀察、獨立判斷。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領取告訴人莊慕昌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其對於告訴人莊慕昌之詐欺犯行應已完成,迄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對告訴人李玵玉著手實行詐騙行為時,被告業已遭羈押,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順利順心」詐欺集團之主腦或核心份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玵玉實行詐騙行為時,尚持有告訴人莊慕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自不能以被告係領取告訴人莊慕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逕認其就嗣後告訴人李玵玉遭詐騙部分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四、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此次對告訴人李玵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有公訴人所指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部分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主張被告領取告訴人莊慕昌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就是為便於受騙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難道該詐騙集團會棄該取得不易之人頭帳戶不用?且被告既已依照上級指示提領包裹,且將包裹內之帳戶及金融卡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顯然於著手前已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而有明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單純另案羈押中,後續之犯罪行為是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續行,然被告不曾有任何解除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之作為,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負全部責任等語。然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或因帳戶遭掛失、止付,或因無被害人遭騙匯款,未必會使用該人頭帳戶;又被告領取告訴人莊慕昌金融機構帳戶之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訴人李玵玉實行詐欺行為,充其量僅屬於預備階段,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屬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遽依共同正犯論擬。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內容,自難認足以為被告成立犯罪之論據,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