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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德寬李宜璇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驛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驛鈞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陳信宏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朱驛鈞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水資源」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牟利方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指揮者指示「水資源」,由「水資源」指示朱驛鈞或其他不詳收簿手前往各地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另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指揮者再指示「水資源」,「水資源」再指示朱驛鈞或其他不詳取款車手,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朱驛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或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朱驛鈞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水資源」聯繫之工具,並與「水資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維峰以包裹方式寄交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再由朱驛鈞依「水資源」之指示,於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內含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存摺、金融卡)。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再由「水資源」指示朱驛鈞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朱驛鈞再將領得款項交予「水資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因朱驛鈞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後,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前,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維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信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柯碧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朱驛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不得作為本件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僅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證據,特此說明。

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驛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為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為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水資源」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水資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贓款之金流狀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犯罪,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出面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或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收簿手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後,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五)競合與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應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3、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為犯罪事實二、(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係以一受「水資源」指派提領詐欺贓款後,將領得詐欺贓款交予「水資源」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二、(一)】及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詐欺集團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以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收簿手工作,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並危害社會治安,不但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係擔任最基層之車手及收簿手角色,僅係依指令提領詐欺贓款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上游成員,並非該犯罪組織之中堅要員,被告所為雖然造成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斷點,惟衡其犯罪之角色、情節,較諸其他車手頭或車手頭幹部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又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分別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3130卷第59頁、金訴100卷第41-42、45-4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超商打工,目前待業中,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為圖賺取蠅利,方為上開犯行,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僅係聽命行事之車手、收簿手,而被告已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並能知所警惕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陳信宏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水資源」聯絡使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訴3130卷第54-55、96頁),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均為被害人張維峰因受騙寄交之物,仍為被害人張維峰所有之物,應返還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繳款證明與交貨便服務單,均為被告領取被害人張維峰所寄交之包裹時,超商所提供之收款及交貨便作業之收據存根,固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之證據,惟並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直接獲取之財產增值,與被告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報酬之計算為每日2,000元,惟其遭查獲當日(即108年11月28日),未及取得當日報酬即已為警查獲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3130卷第99-100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二、(一)】及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二、(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108年11月28日),並未實際取得當日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至於被告就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二、(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108年11月26日)取得之2,000元報酬,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嗣已與該次犯行之被害人陳信宏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被害人陳信宏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金訴100卷第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且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本院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告犯罪事實二、(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108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涉入程度非深,其行為態樣僅係聽命行事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下游角色,非屬於核心人物,較諸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其他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積極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證據顯示被告先前已曾加入詐欺集團,尚難認為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而被告之年紀甚輕,經此偵審程序、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及命其履行一定條件之緩刑宣告,應已足以對其產生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就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因係收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故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依前揭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該罪著手實行之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至於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係用以推定存在前置犯罪之法定列舉情狀。是以,倘若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之一,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又行為人以詐欺之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取簿手領取裝有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取簿手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即已完成,行為人既未再藉以收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將犯罪所得或利益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應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0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93、149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所涉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依「水資源」指示領取被害人張維峰所寄交裝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然被告領取該包裹之行為,其目的僅係詐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查,被告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該帳戶結存金額僅55元,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3130卷第73頁),並未再藉以收受財物,自亦無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其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之問題;又被告領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在領取之超商門市前,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扣案,是該帳戶根本並未用於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資產,亦未用以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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