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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周莉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建清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75、1033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編號1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劉瑀甯(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甲○○自民國107 年3 月8 日起,劉瑀甯則自107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間之某日起,先後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也」、「肆」、「咻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原名彭慶國,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約定由甲○○搭載劉瑀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甲○○、劉瑀甯每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計酬,其等即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迄至劉瑀甯於107 年3 月22日遭查獲為止。甲○○、劉瑀甯與「H K 」、「錢來也」、「肆」、「咻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HK」交付手機各1 支予甲○○、劉瑀甯,作為甲○○、劉瑀甯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絡領款事宜使用之工作機,該詐欺犯罪組織每天創立1 個微信群組,甲○○即以匿稱「參」、劉瑀甯則以暱稱「小短腿」或「」使用該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7 年3 月10日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丙○○(編號2 至6 所示陳宥綺等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HK」或「咻比嘟華」旋即在通訊軟體之群組內通知甲○○、劉瑀甯應提領之地點、持用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後,甲○○旋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劉瑀甯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地點,甲○○並持用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將其向「HK」、「哮天犬」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變更為「000000」後,將金融卡交予劉瑀甯,劉瑀甯即持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甲○○轉交予「肆」,甲○○、劉瑀甯並因當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數筆金額,各獲得1500元、1000元之報酬。嗣劉瑀甯於107 年3 月22日23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提領詐騙款項時,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劉瑀甯聯繫提款事宜所使用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再於107 年4 月8 日14時30分許,拘提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收受、持有、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決撤銷被告甲○○部分,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檢察官不服對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提起上訴(編號2 至6 部分因未據上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4月22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予以上訴駁回)。是以,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而不及於其他未經撤銷發回之洗錢防制法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本院此次審理之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前審及本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劉瑀甯供證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就詐欺部分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證物照片(受執行人:被告劉瑀甯)、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被告劉瑀甯)、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 、④被告劉瑀甯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⑤交付款項予上手之地點及照片、⑥被告劉瑀甯扣案手機通聯照片、對話內容、查獲被告劉瑀甯操作ATM 提領贓款照片、⑦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⑧帳戶個資檢視- 吳綵琪、楊啟忠、⑨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吳綵琪)、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被告甲○○)、⑫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支可佐,足徵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甲○○雖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騙告訴人行為,惟其與同案共犯劉瑀甯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駕車前去提款,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甲○○、同案共犯劉瑀甯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又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係有結構性之組織甚明。被告甲○○、同案共犯劉瑀甯加入「HK」、「錢來也」、「肆」、「咻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HK」等人之指揮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足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是被告甲○○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本案被告甲○○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甲○○、同案共犯劉瑀甯、共犯「HK」、「錢來也」、「肆」、「咻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甲○○搭載同案共犯劉瑀甯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同案共犯劉瑀甯與「HK」、「錢來也」、「肆」、「咻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足參)。查被告甲○○、同案共犯劉瑀甯就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丙○○部分之各次提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甲○○參與「HK」、「錢來也」、「肆」、「咻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前揭所載之分工情形,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目前可知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即本院本次審理之告訴人丙○○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被告甲○○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告訴人丙○○部分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 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先後繼續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即可,並無另論參與犯罪組織之必要,且本於整體適用原則下,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原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並宣告強制工作,顯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有違,更與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不符;另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廠牌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筆記型電腦1 台、讀卡機1 台等物品,均非被告甲○○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且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原判決未及審酌,認該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違誤;⒉又被告原持用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不詳廠牌門號行動電話1 支、變更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用之筆記型電腦1 台、讀卡機1 台,均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交回上手,則該等物品是否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有權任意處分之物,其具體特徵及價值皆屬不明,又非違禁物,原判決宣告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搭載車手前去提領贓款,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再酌以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而言,其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甲○○已承認本案犯行,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理中皆坦承,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車紀錄器販售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中尚有妻子與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始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非長,且被告甲○○於本案前後均從事行車紀錄器之安裝工作,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難認有何遊蕩或犯罪習慣,再究其於本案僅聽令駕車領款,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所獲報酬非豐,其參與情節較為輕微,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被告甲○○嗣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再者,被告甲○○自始均承認犯罪,衡之上情可知其犯後坦然面對刑罰,且有悔悟之心,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被告甲○○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院經審酌各情,認尚無對被告甲○○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

㈤沒收與不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同案共犯劉瑀甯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同案共犯劉瑀甯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甲○○所獲得之1500元報酬,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丙○○45000 元,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甲○○承諾賠償之金額大於本院上開認定之1500元犯罪所得,且如被告甲○○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丙○○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甲○○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案對被告甲○○前揭犯罪所得1500元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又同案共犯劉瑀甯供稱:查獲時扣案之9 萬元現金不是本案提領的款項,因提領款項都要當天交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被告甲○○另供稱:被查獲時扣案之手機2 支是我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本案使用之工作機,在劉瑀甯被查獲後,上手叫我不要使用我就交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是其2 人既否認上開扣案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院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編號1 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罪 刑 ││ │ │(新臺幣│ │(107年3│(臺中市│ │ ││ │ │) │ │月10日)│潭子區)│ │ │├──┼───┼────┼───────┼────┼────┼────┼────────────┤│1 │丙○○│29987 元│吳綵琪 │16:14 │○○路 0│20005 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22925 元│華南銀行000-00│16:15 │段000 號│20005 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29980 元│0000000000 │16:16 │(潭子區│10005 元│月。 ││ │ │6010 元 │ │16:17 │農會- 潭│2005 元│ ││ │ │ │ │16:43 │子栗林)│20005 元│ ││ │ │ │ │16:44 │ │10005 元│ ││ │ │ │ ├────┼────┼────┤ ││ │ │ │ │17:20 │○○路 0│6005元 │ ││ │ │ │ │ │段000 號│ │ ││ │ │ │ │ │(中華郵│ │ ││ │ │ │ │ │政潭子栗│ │ ││ │ │ │ │ │林郵局)│ │ │├──┼───┼────┼───────┼────┼────┼────┼────────────┤│2 │陳宥綺│29987元 │吳綵琪 │19:34 │○○路 0│20005 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中信銀行000-00│19:35 │段 000號│10005 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000000000 │ │(潭子區│ │(非本院本次審理範圍,業││ │ ├────┼───────┤ │農會- 潭│ │經確定) ││ │ │29985元 │楊啟忠 │ │子栗林)│ │ ││ │ │ │新光銀行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3 │蔡名倫│9234元 │楊啟忠新光銀行│19:55 │○○街 0│900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000-0000000000│ │段 00 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0 │ │(潭子農│ │(非本院本次審理範圍,業││ │ │ │ │ │會本會)│ │經確定) │├──┼───┼────┼───────┼────┼────┼────┼────────────┤│4 │劉羿興│25012 元│楊啟忠 │20:11 │○○路 0│20005 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14123 元│新光銀行000-00│ │段 000 │(起訴書│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0000000000 │ │號(臺灣│誤載2005│月。 ││ │ │ │ │ │企銀潭子│元;參警│(非本院本次審理範圍,業││ │ │ │ │ │分行) │卷一第23│經確定) ││ │ │ │ │ │ │39頁) │ ││ │ │ │ │20:12 │ │20005元 │ ││ │ │ │ │20:13 │ │15005元 │ ││ │ │ │ │20:33 │ │14005元 │ │├──┼───┼────┼───────┼────┼────┼────┼────────────┤│5 │王嘉妘│29985元 │吳綵琪中國信託│19:10 │○○街 0│20000 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30000元 │銀行 000 │19:11 │段 00 號│10000 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00000000000 │ │(潭子農│ │(非本院本次審理範圍,業││ │ │ │ │ │會本會)│ │經確定) │├──┼───┼────┼───────┼────┼────┼────┼────────────┤│6 │洪睿霜│29987 元│楊啟忠 │23:24 │○○街 0│20005 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6213 元 │玉山銀行000-0 │23:25 │段 00 號│10005 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29985 元│000000000000 │23:29 │(潭子農│20005 元│月。 ││ │ │23750 元│ │23:30 │會本會)│4005 元 │(非本院本次審理範圍,業││ │ │ │ │ │ │ │經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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