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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碧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碧霞與陳世英原係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0 號之鄰居,林碧霞因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為陳世英代收及付款陳世英前已退訂之包裹乙事,雙方於翌(29)日在住處前發生口角糾紛,致林碧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同時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機車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9日18時36分許,將車籍登記在陳世英名下之陳世英前夫李振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牽至上址000 號前,與其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排,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油箱蓋打開並推倒,使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流至水泥地面上後,再從其褲袋裡取出打火機引燃地面上之汽油,火勢瞬間即蔓延開來,燒燬上開2 部重型機車,火勢並波及延燒前側圍牆,造成圍牆受燒燻黑、變色,有延燒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幸經現場民眾即時查覺,而以水撲滅火勢,消防隊員到場時雖未見火舌及火光,惟以熱顯像儀檢查車輛仍有餘溫,即以泡沫水線降溫,始未再延燒。嗣經警接獲陳世英電話報案,立即通知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烏日分隊出動救災車組前往搶救,警方到場時林碧霞坐在其住處門前小椅子上,警方詢問縱火案發生情形時,李振鴻即先向警方指認縱火者即係在場之林碧霞後,林碧霞始向警方坦承其故意縱火,故警方即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逮捕林碧霞。
二、案經陳世英、李振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林碧霞(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放火燒燬機車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是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4 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11076 號卷〈下稱偵卷〉第123 至183 頁),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依上開規定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扣案打火機1 個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扣案物係員警依法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物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89 至192 頁;原審卷第43頁、第68至69頁、第78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1頁、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英、李鎮鴻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106 至107 頁、第188 至189 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陳世英與李鎮鴻之機車買賣契約書、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火警案現場照相位置圖各1 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卷第29頁、第49頁、第59至66頁、第77至79頁、第109頁、第163 至181 頁、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打火機1 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人員獲報後前往現場,於消防人員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現場時,火勢已由附近鄰居以水將之撲滅,未有火、煙燃燒情形,僅發現車輛有嚴重燒損情形,並聞有塑膠燃燒煙臭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塑膠外殼嚴重受燒燒熔、燒失貼附於地面,後側局部尚留存,泡棉座墊及塑膠置物箱受燒燒熔呈左側較為嚴重情形,金屬骨架嚴重燒損變色,前、後兩側橡膠輪胎均僅輕微受燒碳化,車頭橡膠把手嚴重受燒燒失,照後鏡塑膠外殼嚴重燒損燒失,後側塑膠把手受燒燒熔呈左側較為嚴重情形,車體骨架嚴重燒損變色呈前側較為嚴重情形,研判火流來自於左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塑膠外殼前側嚴重受燒燒熔、燒失貼附於地面,後側局部尚留存,金屬骨架嚴重燒損變色,前、後兩側橡膠輪胎均僅輕微受燒碳化,車頭橡膠把手嚴重受燒碳化、燒失呈右側較為嚴重,左側局部尚留存,照後鏡塑膠外殼嚴重燒損燒熔、燒失亦呈右側較為嚴重,泡棉座墊及塑膠置物箱受燒燒熔均呈前側較為嚴重情形,後側塑膠把手受燒燒熔呈右側較為嚴重情形,研判火流來自於右側;又勘察起火地點停駐重型機車附近地面,水泥被覆層地面受燒燻黑、變色,局部有受燒破損情形。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該2 輛重型機車停駐處為起火地點,停駐該2 輛重型機車中間地面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 年5 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17811號函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4 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 至183 頁)。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該2 輛重型機車失其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㈢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停駐重型機車附近地上之汽油,火勢隨即延燒至前揭2 部重型機車,使該2 部重型機車之外殼及骨架均嚴重燒損、燒熔及碳化,且前側圍牆有因火勢波及而受燒燻黑、變色之現象,又起火地點地面,水泥被覆層地面受燒燻黑、變色,局部有受燒破損情形,再該2 部機車所在位置不遠處即有數輛腳踏車,且旁邊即有民宅等情,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6頁),足認被告放火燒燬該2 部重型機車,若該火勢未經他人及時發現而撲滅,確有延燒至其他物品或建築物之危險性,而危及鄰近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及自己所有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條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而放火罪原含毀損性質在內,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不另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㈡檢察官對被告所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175 條第2項,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法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㈢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均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且被告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世英之細故糾紛而心生怨懟,竟於上開時地,將自己所有之機車油箱蓋打開並推倒,使汽油流出,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之手段,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以洩憤,致前揭2 部重型機車嚴重燒損、碳化,且火勢有延燒至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及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李振鴻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大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43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79頁所示),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以示懲儆。並敘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因在氣頭上才會同時燒燬告訴人李振鴻的機車及我自己的機車,案發後我已與告訴人李振鴻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李振鴻6 萬6,800 元,且我平時都有在幫忙弱勢家庭,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㈡本院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量刑方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世英之細故糾紛而心生怨懟,而為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及自己所有之重型機車以洩憤,致前揭2 部重型機車嚴重燒損、碳化,且火勢有延燒至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及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李振鴻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大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其又係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即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