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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明信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甘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4號、第5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明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滑套卡榫壹個)、槍管刷壹支及鋁箔紙袋壹個均沒收。

蕭甘松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明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所示,下簡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嗣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凌晨2時49分許,在葉明信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宅(下稱案發住宅)門口,葉明信因與陳○○談論朋友債務問題而起爭執,竟即持本案槍枝朝門外射擊6槍,因而造成對面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住戶蔡○○之住宅大門玻璃遭子彈貫穿(住家大門外玻璃1個彈孔;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及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車門鋼板、車窗玻璃貫穿破裂(計有5個彈孔,射擊時車上無人;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二、蕭甘松為葉明信之友人,其明知本案槍枝、子彈俱為葉明信所持有,亦係葉明信持之於上開時、地所擊發,竟仍意圖使葉明信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7日下午8 時許,向警員佯稱其為本案槍枝、子彈之持有人,並有於上開時、地擊發本案槍枝等語,並帶同員警至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邊77之38號前15公尺草叢處,扣得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3顆、棄置手槍之鋁箔紙袋1個;在葉明信住處之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旁空地,扣得已擊發彈頭2顆、子彈1顆、槍管刷1支、滑套卡隼1個、彈殼1顆等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葉明信及其辯護人暨被告蕭甘松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明信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辯稱:槍不是其開的,陳○○誤會工作拿不到是其朋友的關係,只是因此爭執,並沒有嚴重到要開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槍枝上之所以留有葉明信之DNA,是因葉明信於蕭甘松開槍後立即將槍枝搶下,且因葉明信當時手有受傷流血,才會在槍枝上留下葉明信之DNA。此外,蕭甘松除有自建國路339巷門口進入案發住宅外,另有自建國路319巷即案發住宅後門處進入其內,故公訴意旨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於案發後方攝得蕭甘松自建國路339巷門口進入案發住宅,據以推論蕭甘松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存有違誤云云。被告蕭甘松亦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本案槍枝及子彈確係其所持有,且係其於上開時、地朝外擊發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於108年5月17日上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巷之門口外,未久即下車走入案發住宅內;嗣於同日上午2時49分許,自案發住宅鐵門處有一不詳之人,持本案槍枝朝外射擊而迸發火光;嗣經檢警獲報前往蒐證後,於案發住宅對面之蔡○○住家大門處發現彈孔1枚,並於陳○○所駕前開車輛之車身及玻璃處發現彈孔,另在案發住宅附近草叢及空地等處,扣得本案槍枝1把、彈匣1個、子彈4顆、鋁箔紙袋1個、已擊發彈頭2個、槍管刷1枝、滑套卡榫1個等物;嗣本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槍枝為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經鑑定人員將扣案滑套卡榫組裝於本案槍枝後,研判本案槍枝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本案子彈經試射後亦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葉明信、蕭甘松所不爭執。且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108年5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其起床後,就發現住家外門的玻璃破了1個洞,門縫之間還留有彈殼,才知道半夜所聽到的疑似鞭炮聲原來是槍聲,其就立刻撥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33號卷第8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3412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20張、陳○○所駕上開車輛之外觀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2833號卷第151至167頁、第187頁、第191至219頁、第237至259頁、第271至297頁、第349至352頁、377至380頁,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

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33卷第237至259頁),可見本案之槍擊經過大致如下:┌─────────┬────────────────┐│監視器顯示時間 │監視器攝得內容 ││(均為108年5月17日│(均係拍攝案發住宅外之建國路339 ││;較實際時間慢約9 │巷處) ││分鐘) │ │├─────────┼────────────────┤│凌晨2時31分31秒 │陳○○駕駛前揭車輛抵達案發住宅之││ │建國路339巷門口外。 │├─────────┼────────────────┤│凌晨2時39分40秒 │陳○○步行進入案發住宅。 │├─────────┼────────────────┤│凌晨2時40分8秒 │一人持槍並將槍口探出本案住宅門口││ │,朝外射擊而發出火光。 │├─────────┼────────────────┤│凌晨2時40分40秒至 │陳○○自案發住宅走回所駕車輛,關││凌晨2時41分17秒 │閉車燈後走回案發住宅。 │├─────────┼────────────────┤│凌晨3時1分12秒至凌│葉明信自案發住宅走出,手持本案槍││晨3時1分41秒 │枝並拉動槍枝滑套。 │├─────────┼────────────────┤│凌晨3時1分54秒至凌│葉明信於案發住宅門口與陳○○談話││晨3時2分11秒 │。 │├─────────┼────────────────┤│凌晨3時2分25秒至凌│葉明信沿建國路339巷步行出監視器 ││晨3時2分34秒 │錄影畫面。 │├─────────┼────────────────┤│凌晨3時2分43秒至凌│陳○○自案發住宅門口走回所駕車輛││晨3時4分21秒 │,並駕車沿建國路339巷駛出畫面。 │├─────────┼────────────────┤│凌晨3時9分53秒至凌│葉明信與陳碧罕沿建國路339巷步行 ││晨3時10分28秒 │至案發住宅門口附近。 │└─────────┴────────────────┘則上開槍擊時與其前後密接時間內之監視器畫面中,並無被告蕭甘松在場之情形,且在監視器顯示時間凌晨2時39分40秒許證人陳○○步行進入案發住宅,凌晨2時40分8秒許即有一人持槍並將槍口探出本案住宅門口,朝外射擊而發出火光,顯見證人陳○○進入住宅至有人持槍探出門口射擊之間相隔不到1分鐘(僅約28秒),而監視器畫面中有人持槍探出案發住宅門口朝外射擊約20分鐘後,被告葉明信即持本案槍枝走出案發住宅門口,並有在案發住宅門口外拉動槍枝滑套之動作,就監視器畫面客觀顯見之情狀,顯可推知持有槍枝之人確係被告葉明信。

⒉就案發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他卷第93至103頁),可知被告蕭甘松當日出現在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巷門口之前後時序如下:

①槍擊發生之前:┌───────┬─────────────────┐│監視器顯示時間│監視器所攝得內容 ││(較實際時間約│(均係拍攝案發住宅外之建國路339巷 ││慢9分鐘) │處) │├───────┼─────────────────┤│108年5月16日下│蕭甘松身著花上衣自案發住宅走出,走││午7時46分33秒 │在建國路339巷上並離開畫面。 │├───────┼─────────────────┤│108年5月16日下│蕭甘松身著花上衣沿建國路339巷走回 ││午8時25分16秒 │案發住宅。 │├───────┼─────────────────┤│108年5月16日下│蕭甘松身著花上衣自建國路339巷處騎 ││午9時17分16秒 │乘機車離去。 │└───────┴─────────────────┘②槍擊發生之後:┌───────┬─────────────────┐│監視器顯示時間│監視器所攝得內容 ││(較實際時間約│(均係拍攝案發住宅外之建國路339巷 ││慢9分鐘) │處) │├───────┼─────────────────┤│108年5月17日凌│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搭載陳華││晨3時58分18秒 │英抵達案發住宅。 │├───────┼─────────────────┤│108年5月17日凌│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自建國路││晨4時3分58秒 │339巷處離開。 │├───────┼─────────────────┤│108 年5 月17日│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抵達案發││凌晨4時5分29秒│住宅。 │├───────┼─────────────────┤│108年5月17日凌│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自建國路││晨4時33分31秒 │339巷處離開。 │├───────┼─────────────────┤│108年5月17日凌│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抵達案發││晨4時42分22秒 │住宅。 │├───────┼─────────────────┤│108年5月17日凌│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自案發住宅內走出││晨4時59分4秒 │。 │└───────┴─────────────────┘③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蕭甘松於案發前係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6日下午7時46分(約較實際時間慢9分鐘)前後許自案發住宅走出,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6日下午8時33分步行返回該址,又於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6日下午9時17分16秒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此距槍擊時係畫面所示時間107年5月17日凌晨2時40分11秒相距甚久。另被告蕭甘松於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7日凌晨3時58分18秒始行騎機車搭載陳○○出現該址,再於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7日上午4時3分58秒自行騎乘機車離開,復於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7日凌晨4時5分29秒再騎乘機車返回進入該址,繼於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7日凌晨4時33分31秒騎乘機車離開,旋又於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7日凌晨4時42分22秒騎車返回現場,再於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7日凌晨4時59分4秒自該址走出等情,被告蕭甘松槍擊發生後逾1小時始密集往返進出案發地點。由此觀之,被告蕭甘松並無在放槍射擊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在案發前之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6日下午9時17分16秒已自被告葉明信住處離去;迄案發後逾1小時許始搭載證人陳○○返回,且再三騎乘機車往返被告葉明信之住處。且在上開⒈所示槍擊時及先後密接時間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葉明信住處前並無停放機車,而上開⒉①、②所示案發前後被告蕭甘松出現在現場時,被告蕭甘松均有騎乘機車往返或有停放門口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憑。以本案事發之前及之後被告蕭甘松往返進出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339巷被告葉明信住處時,門口均有被告蕭甘松之機車停放或騎乘,然在槍擊時及其密接時間前後則無之,客觀上已難認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即實際時間為2時49分許)持槍自案發住宅門口朝外射擊之人係被告蕭甘松。

㈢被告葉明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蕭甘松開槍的;開槍的幾分鐘前才在家中客廳看到他,他在我們家進進出出很頻繁;蕭甘松說其在講話很大聲,那時候其跟陳○○講電話,他才過來;其不知道蕭甘松在何處聽到其講電話,他說他在其二哥(按係葉○○)那邊休息,我們家跟其二哥家是打通的,在319巷那邊進來的(見原審卷第120頁);被告蕭甘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於108年5月17日凌晨2點49分前就進入到葉明信的家中;葉明信他二哥的住家是319巷,兩邊的門,那時候早晚其都是從前門這邊進去,其就很自然的兩邊是都可以,從這個門進去;是葉明信二哥住處319巷;葉明信二哥家跟葉明信家有打通,它們是連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47、248頁)。揆諸其等所辯,無非以葉明信二哥住處(門口為319巷)與葉明信住處(門口為339巷)二者相連,雖339巷門口處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槍擊前被告蕭甘松有進入339巷葉明信住處之畫面,然被告蕭甘松於案發前係自319巷出入口進入葉明信住處,嗣後自有至339巷門口開槍之情形。而108年5月17日苗栗縣○○○○○○○○○○○○○○○○○○○○○○鄰居○○○○○居住於○○路000巷00號,平日為掩人耳目,出入多以建國路339巷15號旁相接連之矮房進出,惟該相接連之矮房無門牌,經現場勘查,係與建國路339巷15號連接」等語,並有現場照片3幀可參(見他卷第24頁、第75頁、第77頁)。且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另囑警前往現場拍攝出入口照片並繪圖,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2月24日南警偵字第1090003754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簡圖、現場照片6幀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3頁),依上開現場簡圖及照片所示,被告葉明信住處大門面臨建國路339巷,後門可通往葉明信大哥住家,現已拆除,葉明信二哥正門口臨建國路319巷;葉明信住家後門位置可通往其大哥、二哥住家,現已改建,區隔現已拆除一半,葉明信二哥住家現已改建,已拆除一半等情。證人即被告葉明信之二哥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住處於案發後拆除改建,改建前二處確有連通並無阻隔,可直接來往云云(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堪認大門面臨之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319巷之被告葉明信二哥葉○○住家確可與大門面臨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339巷之被告葉明信住家相通一節,固無疑義。

㈣然依被告葉明信、蕭甘松及證人陳○○所供證及證述之開槍過程觀之:

⒈被告葉明信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其在場;其只知道蕭甘松有開槍而已;當時除了其在場外,另有陳○○、蕭甘松在場;蕭甘松開的槍,其不知道開幾槍,其只聽到好幾聲(見偵2884卷第25頁);當時陳○○在其家門口跟其講話;陳○○駕駛白色豐田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其家找其,在其家騎樓談論她為了其以前的朋友受委曲,在責怪其所以發生爭執,他一直說還對其大小聲,其向她解釋,而蕭甘松自其屋內走到騎樓,他一直勸其等說不要再吵了,陳○○講不聽,然後蕭甘松突然拿出槍朝外面開了好幾槍,其看到他開搶就去搶他手上的搶,搶到槍之後其拿著槍走出門外朝陳碧罕家走去,想說去找陳碧罕來其家勸說陳○○,之後其跟陳碧罕一起走回家後,陳○○就開車離開,其走回家時將槍還給蕭甘松,過了一會蕭甘松也離開了,他怎麼離開的其不記得;蕭甘松於108年5月17日一共去其家大概2、3次;何時其不能確定云云(見偵2884卷第27頁)。又於偵查中辯稱:「(問:108年5月17日凌晨2點,在竹南鎮建國路339巷8號案發情形為何?)我跟陳○○爭吵,陳○○一直大小聲,一直罵,講也講不聽,蕭甘松出來,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會開槍,蕭甘松勸陳○○也是勸不聽,然後蕭甘松就突然朝外面開槍,然後我也愣住,我反應過來就趕快去搶他的槍。然後我就走過去找陳碧罕過來勸陳○○,我回來時,陳○○就走掉了,然後我就把槍還給蕭甘松,我跟陳碧罕聊這些事情,有玻璃破掉,蕭甘松就幫我整理,整理完他就走了,然後天亮,我自己也想說假釋中,我怕他這樣的動作,我怕被牽連到,所以我就先離開,後來沈澱後想說不面對也不行,今天早上回來,我就找警方說明。」云云(見偵2884卷第221至22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陳○○已經來一次,2點多回來一次;陳○○進來之後還是那種很兇態度,蕭甘松就進到客廳找其,蕭甘松在勸她,蕭甘松就突然開槍,其等都愣住,後來回神其就趕快把槍搶下來;是那天凌晨開槍後,其也是不小心去揮到門上的玻璃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蕭甘松他勸架情緒也有上來;是蕭甘松在講話,講到有點激動他就朝外面開槍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則依被告葉明信所辯係證人陳○○駕車前來與其在住處騎樓談話時,陳○○對其大小聲發生爭執,被告蕭甘松自屋內走至騎樓勸導,但勸阻不聽,被告蕭甘松始突然取槍射擊云云。

⒉被告蕭甘松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其看到華姐(陳○○)與葉明信在葉明信家門口吵架,其叫陳○○他們這麼晚了不要吵架了,因為他們講不聽,其就站在葉明信家門口朝前方開了一槍,後來他們就沒有吵了,其的槍就被葉明信搶去了,葉明信搶走其的槍後就走出門外云云(見偵2833卷第5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於5月17日凌晨1、2點時,騎機車去葉明信家,看到他與陳○○吵架,其叫他們二人不要再吵了,他們二人講不聽,其就拿槍出來開槍制止他們,他們就沒有再吵了,其旨在叫他們不要吵了,不是要傷人(見偵2833卷第320頁);當天晚上1、2點其去葉明信家,其看到他與陳○○吵架得很厲害,其勸阻,他們不聽,其臨時起意,沒有心要傷害他們,其只是對空鳴槍,要他們不要吵架而已云云(見偵2833卷第32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葉明信和陳○○他們在那邊吵架,其本來在後面休息,其聽到他們吵架就出來,看他們吵的很厲害,就跟他們說那麼晚不要吵,有什麼事情明天談,但陳○○很兇,講到其這邊,其一時情緒上來,朝外面開槍,其沒有對人,是很好意要勸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本來是先去葉明信家要找他聊天。」、「那天我過去後,晚上在那邊休息,我醒來要上廁所,聽到外面在吵架,我就睡眼惺忪的走出去看,就看到葉明信跟陳○○在吵架。」、「(檢察官問:他們在吵什麼內容?)我不曉得,我剛去而已不曉得,我是上廁所起來走出去就看到那個情形,我不曉得他們在吵什麼,我是跟陳○○說那麼晚了不要吵,三更半夜會吵到人,有什麼事情明天再講,但是她講不聽,又很兇,我們都是好幾十年的朋友,我跟她講講不聽,後來我一時情緒上來,我就朝外面開槍要嚇阻他們,讓他們不要再吵,實際上我是要嚇阻他們,並不是要傷人,因為大家都是好幾十年的朋友,我開槍之後,葉明信就把我的槍搶去。」(見原審卷第224頁);「(檢察官問:你當時開槍的時候需要什麼步驟是否還記得?)沒有什麼步驟,就拿起來就朝外面,我那時候很生氣,拿出來就無意的開槍,要嚇阻他們不要吵,因為他們很大聲的跟我講,我跟他們怎麼講都講不聽。」(見原審卷第228頁)、「(審判長問:然後你就跟葉明信聊天,聊天過程當中你就把槍拿出來給葉明信看是不是?)是。」、「(審判長問:你跟葉明信講什麼?)我本來想問葉明信這是屬於什麼類型的,意思是這樣子,還可不可以用,這麼久了。」、「(審判長問:葉明信那時候如何回答你?)葉明信講什麼我也忘記了,反正葉明信沒有講什麼。」、「(審判長問:你想一下,當時既然你特別拿東西去問葉明信?)我記得葉明信後來沒有跟我講什麼。」、「(審判長問:你把槍拿出來的時候,有無把槍交給葉明信?)沒有。」、「(審判長問:所以槍一直在你手上?)對。」、「(審判長問:葉明信當時講什麼,你既然要問葉明信?)葉明信叫我槍不要帶在身上,趕快拿走。」、「(審判長問:葉明信還說了什麼?)沒說什麼,就是平常的話,我沒有刻意去記。」、「(審判長問:你後來怎麼處理?)後來我就到後面,319巷哪裡,因為我有吃藥,我就在那裡休息,瞇一下。」、「(審判長問:你是幾點睡著的?)那時候很晚了,10點以後就對了。」、「(審判長問:你10點多到的,所以你是11點多睡著的?)對,從頭到尾我就坐在那邊休息。」、「(審判長問:後來是被什麼聲音吵醒?)就是我起來要小便,因為他們是連貫的房子,在那邊吵架聽得到,我去小便那時候有聽到好像有人在吵架,我就過去看,就看到他們在吵架,那時候我就跟他說不要吵了,三更半夜不要吵了,會吵到別人,然後陳○○的態度不是很好。」、「(審判長問:據你剛剛的說法,他們在吵什麼你也不知道,但是你因為一時激動,就?)因為他那樣講,我情緒一時起來,你連我講的話都不聽,因為我從小看陳○○到大的。」、「(審判長問:所以你帶著槍去上廁所?)對,因為我都放在身上,那時候也放在身上。」、「(審判長問:所以你睡覺的時候也帶著槍?)沒有睡覺,是坐在那裏休息,不是睡覺。」…「(審判長問:審判長問後來你就帶著槍去上廁所?)很自然我醒來以後,我就走到廁所了。」、「(審判長問:審判長問然後聽到他們在吵架,吵什麼你不知道,只是你叫他們安靜他們不理你,你一時激動就直接開槍?)是,我是要嚇阻他們。」(見原審卷第257至260頁)、「休息之前我就騎機車在外面晃,後來要到葉明信家去的時候,我才想把東西拿去,跟葉明信請教。」、「(受命法官問:與你確認,你下午的時候就已經在外面亂繞一次了,然後你又回到葉明信家,然後你從葉明信家離開之後你又去亂繞,是否如此?)是,因為平常已經習慣了,習慣性就機車騎著,都是鄰居,那裡都是認識的,這裡走那裡走這樣子。」、「(受命法官問:你第二次亂繞的時候有無回你家?)沒有。」、「(受命法官問:你亂繞的時候都在竹南鎮上亂繞,都沒有回你家?)對。」、「(受命法官問:受命法官問沒有回你家,之後你又馬上去葉明信家了?)要去葉明信家的時候,我有回去拿那個槍。」、「(受命法官問:所以你那時候回家,就只是特地去拿槍而已?)對,我就是要去請教葉明信這個,所以我本來要去找他聊天。」、「(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回家就只有拿槍而已是嗎?)是。」…、「(受命法官問:你說去到葉明信家之後,你跟他請教槍之後,你就回到靠近319巷的房間休息?)對,那也是客廳。」、「(受命法官問:休息的時候,你起來想要上廁所,就聽到有吵架的聲音嗎?)對。」、「(受命法官問:休你是聽到有吵架的聲音才醒來,還是醒來之後才聽到?)因為我自然,好像是聽到聲音還是小便,反正要去廁所就有聽到他們在吵架就對了。」、「(受命法官問:要跟你確認,你當時坐在那邊還在休息的時候,就有聽到吵架聲嗎?)好像有聽到吵架。」、「(受命法官問:大概隔了多久之後你醒來?)馬上就醒來了,一下就醒來了,很自然就起來了這樣子。」、「(受命法官問:醒來之後你先去上廁所嗎,還是你直接就走過去?)從那裡走過去一樣,因為廁所在319巷,因為他們房子是打通的,在中間那裡。」、「(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是先去上廁所還是先去找他們?)先上廁所,然後我也聽到聲音,上廁所的時候也有聽到聲音就對了。」、「(受命法官問:接下來,上廁所完之後呢?)上廁所完,我聽到吵架就到前面那個門那邊去。」云云(見原審卷第261至264頁)。依被告蕭甘松之供述及證述,則其當時已多次出入被告葉明信住處,刻意返家拿槍枝再至被告葉明信住處聊天請教,並在葉明信住處靠319巷(即指被告葉明信二哥葉○○住處)客廳休息,休息期間或如廁時聽聞陳○○前來與被告葉明信爭吵之聲音,因二處係連通,其遂前往339巷出入口騎樓處勸阻不要吵架、夜深人靜會吵到他人等語,然陳○○不聽勸阻,其情緒忿激下開槍云云。

⒊證人陳○○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發生槍擊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我當時打電話給葉明信說要談論朋友債務問題,我才自己駕駛AGM-0559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號找葉明信,下車後我看見葉明信在門口,我就與葉明在談論債務問題,彼此之間因為意見不合發生口角,後來蕭甘松就走出來開槍,想要嚇我叫我不要在那邊吵了,開完搶後葉明信就搶下他的槍,蕭甘松就朝屋走,因為我當時嚇到所以就隨即跟著葉明信後方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大概經過情形這樣。」、「(問:你是否清楚蕭甘松開槍擊中何處?)我不知道。」、「(問:警方於108年5月17日2時40分31秒、48分39秒及40秒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號民宅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至9張),畫面中所攝得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及由駕駛座步行下來之女子是否為妳本人?)是我本人無誤。」(見偵2833卷第9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單純只是脾氣一上來,就下車和葉明信爭執一些事情,在講一些事情;吵一吵的時候,蕭甘松從裡面衝出來;蕭甘松就突然出現;接著其還是與葉明信吵,來就「砰」一聲就這樣子,其聽到一聲很大的聲響,蕭甘松出來制止,就叫其等不要吵了;接著葉明信就罵蕭甘松,然後2個人在搶蕭甘松手上的東西;他朝其的車那邊「砰」一聲,然後就知道應該是槍響聲;葉明信應該是在其左邊,蕭甘松沒有跨過其,因為其跟他是在這邊講話,在那邊吵,後來蕭甘松是從其旁邊,就一直在那邊先罵其說叫其不要在那邊吵了,那麼晚了,不要在那邊吵了,當時其有喝酒,後來其也是在跟蕭甘松吵架,也是跟他在那邊吵嘴,吵一吵的時候其轉頭又跟葉明信在那邊講,蕭甘松突然就自己在那邊喃喃自語,也不知道在那邊罵什麼,罵了一大堆,然後我就聽到「砰」一聲云云(見原審卷第285、286、287、288頁);復證稱:「(辯護人問:妳是否確定當時開槍的人到底是誰?)(未答)。」、「(辯護人問:這個要想那麼久嗎?)因為我那一天有喝酒,因為我是在跟葉明信吵架,我在想應該是蕭甘松,因為我那一天我真的有喝酒,我是在跟葉明信吵架,突然就是蕭甘松怎麼會…,我在吵一吵,轉頭過去,蕭甘松在我的後面。」、「(辯護人問:我沒有要妳講很多,因為妳剛剛跟檢察官講的已經夠多了,我只是要妳確認那個槍是不是蕭甘松開的,是或不是而已?我就是用誘導的,我反詰問准許我誘導,我現在就是誘導妳,到底是或不是?現場只有妳跟葉明信、蕭甘松三個人,槍誰開的這個很清楚吧?是不是蕭甘松開的槍?)(沉默)應該是吧。」;「(辯護人問:我修正我講話的語氣、口氣、音量,請教一下,當時只有妳跟葉明信在吵架,是誰開的槍?)那應該是蕭甘松吧。」、「(辯護人問:為什麼說『應該』?『應該』就是不確認,可以講出這個原因嗎?妳沒看到?妳只有聽到?)我聽到聲音。」、(辯護人問:妳沒有看到他開槍,妳只有聽到?)對,我就只有聽到聲音而已,因為我只有顧著跟葉明信吵架。」云云(見原審卷第302至304頁),

⒋綜觀其等說詞,則證人陳○○前來被告葉明信住處爭鬧,被告蕭甘松在靠319巷出入口處之客廳休息,在聽聞爭吵及上廁所後,再前往339巷出入口騎樓處出言勸阻陳○○,經勸阻不從,情緒上來一時氣憤開槍等情,期間猶有被告蕭甘松勸阻,陳○○不從,猶有與被告蕭甘松吵嘴,被告蕭甘松見狀始因一時之情緒而開槍,上開過程顯非瞬間所為。雖證人葉○○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39巷15號住處有2個門口可以進出(即339巷及319巷二處),2個門口進出的距離走路幾分鐘就到了;嗣在辯護人詰問另稱:「(辯護人問:你家有這麼大,要走幾分鐘?)對。」、「(辯護人問:是幾分鐘還是幾秒鐘,你確定一下?辯護人剛剛在樓下開庭上來,這麼遠的距離,我根本不到半分鐘就上來了,你們家有幾分鐘這麼大?正常走路從1個門口到另外1個門口,大概需要多久的時間?)大概1分鐘以內就可以走過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然依上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33卷第237至259頁)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2時39分40秒時證人陳○○始步行進入案發住宅,於畫面時間凌晨2時40分8秒即有一人持槍並將槍口探出本案住宅門口朝外射擊而發出火光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陳○○與被告葉明信因討論友人債務發生爭執、證人陳○○大小聲、被告蕭甘松在屋內休息上廁所時聽聞,而前往339巷15號門口騎樓出言勸阻,經勸阻不聽吵嘴,蕭甘松情緒昇湧忿激,臨時起意放槍射擊等情,各該舉動全程僅約28秒,此等神速之過程誠屬乖情悖理,此等被告蕭甘松休眠中醒來前往勸阻爭吵未果忿激情緒下而臨時起意開槍等說詞,顯不可採。

⒌參以被告蕭甘松於審理中證稱:其係在案發住宅後門所臨的建國路319巷處,騎車搭載陳○○前往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巷的門口,再從建國路339巷的門口走入案發住宅,搭載的車程大約1至2分鐘云云(見原審卷第279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明信要走去陳碧罕住處時,其就開車離開建國路339巷,並把車停到建國路319巷,車停的位置大概在法官所提示照片(見原審卷第163頁下方照片)內最後方大廈的對面處;之後其打電話給蕭甘松,蕭甘松就騎機車過來載其,前往案發住宅位在建國路339巷的門口處云云(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第306頁、第312頁),被告蕭甘松騎車搭載證人陳○○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7日凌晨3時58分18秒許抵達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巷門口一節,有監視器畫面可憑,已如前述。而卷附建國路319巷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3頁下方照片),可見證人陳○○停妥車輛之位置,距離案發住宅位在建國路319巷之門口甚近,證人陳○○大可直接在停妥車輛後,輕易自建國路319巷門口處進入案發住宅,實無必要捨近求遠,特地致電被告蕭甘松請其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陳○○前往案發住宅位在建國路339巷之門口處,以利進入案發住宅。又被告蕭甘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打掃完玻璃後,從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巷的門口走出,將玻璃放下後,其想騎車離開案發住宅,就從建國路339巷步行並繞一大圈,繞到案發住宅位在建國路319巷的門口處騎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倘若屬實,且被告蕭甘松在建國路339巷處將打掃完之玻璃棄置後,本得輕易自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巷之門口進入後,通行內部通道走至建國路319巷門口處,而毋需大費周章特地自建國路339巷處步行繞路前往建國路319巷之門口。是縱認上開339巷出入口與319巷出入口二者相連,並無足認被告蕭甘松於108年5月16日下午10時許,已騎車前往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19巷之門口,並於108年5月17日上午2時49分許,在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巷之門口擊發槍枝云云,當屬虛妄。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蕭甘松於108年5月16日下午9時25分許,自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巷之門口處騎乘機車離開後,遲至同年月17日上午4時6分許,方再度騎車搭載陳○○返回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巷之門口處一節,方與事實相符。

㈤至證人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兄弟住處相連並無阻隔,其目睹被告蕭甘松當晚在場,且蕭甘松經常來出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87至206頁)。然其證稱:蕭甘松從小就在我們家進進出出,就跟自己人一樣;小時候到現在,認識好幾十年了;案發了第2天,鄰居在討論對其講,然後其再過去,因為當天晚上,其因為年紀問題早睡,半夜都會爬起來屙尿,其有看到蕭甘松就躺在其椅子上,在那邊睡覺;其大概都9點、10點去睡覺,半夜其大概都是12點、1點這個時間就會爬起來屙尿;其起來屙尿的時候,有看到蕭甘松躺在其客廳椅子上睡覺,大家都很熟,跟兄弟一樣差不多,其也不理他,其就屙完尿,就又回去睡覺了;其沒有去核算他1年在那邊睡這個次數;他就跟兄弟一樣,其這邊他也可以進出,其哥哥那邊他也可以進出,大家都很熟;大家都認識,其就沒理他,尿完以後,其就去睡覺了;其有時鐘,有稍微瞄一下是12點多;其都差不多那個時間,有稍微瞄一下時鐘,是看「阿松」在那邊睡覺,大家都認識,其就沒有理他了;蕭甘松常來串門子,在本案之後即人在裡面(按指入監)沒有再去其住處客廳睡覺;其住處晚上睡覺只關紗門,大門因天氣熱從來不關,大門很少關,睡覺時也沒關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4至198頁、第203頁、第205至206頁)。依其證述,則明確證稱其於案發之深夜12時多許上廁所時在其住處(即以319巷為出入口之住處)客廳目睹被告蕭甘松躺在椅子上睡覺云云。而證人葉○○既稱其與被告蕭甘松自小認識已10餘年,情同兄弟之自己人,且就被告蕭甘松於特定日期、時間在其住處客廳椅子上睡覺一事說明甚詳,倘若屬實,則其記憶力甚佳,相關時日細節記憶甚清晰。然經一一確認其於本案發生前3年被告蕭甘松至其住處之情形則證稱:之前其半夜起來屙尿經常見蕭甘松躺在其椅子上,前一年即107年時他常會去串門子,再前一年106年他都時常在那邊出出入入云云(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然被告蕭甘松104年11月12日即已入監執行,迄107年3月22日始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蕭甘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蕭甘松於105年、106年間全年均在監執行中,客觀上顯不可能於106年間常至葉○○住處進出串門子,益徵證人葉○○證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葉明信之詞,無足採憑。

㈥被告蕭甘松雖自承係其持槍擊放而非被告葉明信所為云云。然其歷次供證稱:

⒈其於108年5月17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其於今日(即108年5月17日)凌晨2、3時許時過去的葉明信家中,騎乘269-BTF重機車前往;其去找葉明信聊天;是其開槍的云云(見偵2833卷第45頁)。

⒉又於108年5月18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看到華姐(陳○○)與葉明信在葉明信家門口吵架,我叫陳○○他們這麼晚了不要吵架了,因為他們講不聽,我就站在葉明信家門口朝前方開了一槍,後來他們就沒有吵了,我的槍就被葉明信搶去了,葉明信搶走我的槍後就走出門外。但他走去哪裡我不清楚,大約過了5到10分鐘他又將槍拿回家裡客廳,我就把他的槍拿回來,約過了1、2個小時後,我就把那把槍用鋁箔紙帶包裝後拿至葉明信家附近的草叢藏放,就是我帶同警方去取獲槍彈的那個地方,我將槍藏放之後就騎機車回家了」(見偵2833卷第55頁);「(問:108年5月17日你一共前往葉明信家幾次?)2次。」、「(問:分別於何時到他家,停留多久?)第一次大約於凌晨1、2時許,停留大概2、3個小時,大概4、5時許離開回家。第二次是早上10時許,去看一下葉明信有沒有在家,看到他沒在家後我就騎車離開了。」、「(問:你第一次、第二次去葉明信家時,分別使用何交通工具前往?)我都是騎乘我的269-BTF重機車前往。」云云(見偵2833卷第59頁);「(問:你一共在葉明信家中開幾槍?)一槍。」云云(見偵2833卷第61頁)。

⒊復於108年5月18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問:你與第1、2次筆錄提到槍枝為你所有,你於案發前槍枝有幾把?子彈幾發?)1枝。子彈5顆。」、「(問:你於案發當晚共開幾槍?)1槍、2槍,1、2槍吧。我忘記了。」、「(問:本次案件你總共開槍開幾發?向哪裡射擊?)2槍,向天空開一槍、前方開一槍。」云云(見偵2833卷第73頁);經員警提出現場照片質諸其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後,復另供稱:「(問:警方提供停於竹南鎮全天路97號旁弘振汽車行停放之AGM-0559號自小客車相片共8張,經警方查證這部車為陳○○於案發當日前往葉明信家所駕駛之車輛,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承上題,該車左側車門共有5處彈孔你做何解釋?)我不曉得。」、「(問:警方於今18日尋獲AGM-0559自小客車發現車上有5顆彈孔及被害人蔡○○家1顆彈孔,共6發與你供稱不符,你如何解釋?)全部都是我開的。」、「(問:請問你一共開幾槍?)我不清楚了,大概4、5槍吧。」、「(問:你於第二次筆錄中稱共開1槍,本次筆錄又稱大概開4、5槍,為何兩次筆錄所稱不同,請你解釋?)因為我那時候頭腦不清楚,後來才慢慢回想起來。」、「(問:你與陳○○有何深仇大恨?)沒有。我的本意只是要叫他和葉明信不要吵架,我無意傷人」云云(見偵2833卷第75頁)。

⒋繼於偵查中辯稱:「(問:今扣案的槍枝、子彈、彈匣,是你帶警察去找出來的?)是」、「(問:上開扣案的槍枝、子彈等物是誰的?)我的。是好幾年前朋友寄放在我這裏的。約在98年時寄放的」、「(問:108年5月17日凌晨在竹南鎮建國路339巷8號發生何事?)因為我於5月17日凌晨1、2點時,騎機車去葉明訓(按應係葉明信之誤)家,看到他與陳○○吵架,我叫他們二人不要再吵了,他們二人講不聽,我就拿槍出來開槍制止他們,他們就沒有再吵了,我旨在叫他們不要吵了,不是要傷人。」、「(問:你開幾搶?)2、3槍的樣子,我忘記了。」;「(問:你5月17日如何擊發槍枝的?)我要嚇阻他們不要再吵架,就臨時起意擊發。」、「(問:你不是說你沒有擊發過槍枝?)我只有當兵有用過而已,對槍枝不熟。」、「(問:5月17日你到底有沒有用槍?)我有開槍。」、「(問:5月17日情形為何?)當天晚上1、2點我去葉明訓家,我看到他與陳○○吵架得很厲害,我勸阻,他們不聽,我臨時起意,沒有心要傷害他們,我只是對空鳴槍,要他們不要吵架而已。」、「(問:葉明訓呢?)我不知道,我早上到他家沒有看到他人我就走了。」、「(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絕對沒有心要傷害人,我與葉明訓、陳○○是40幾年的好友了,我拿槍對空鳴槍主要是嚇阻他們不要再吵架了。我是主動跟警察到警察局,也是主動帶警察找到槍枝,我不是有心要做壞事,請檢察官了解」云云(見偵2833卷第321、322頁)。

⒌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還記得你開了幾下槍?)我不記得,好像好幾槍,我忘了。」(見原審卷第229頁);「(辯護人問:在案發2點49分之後,你是否有先離開現場,再回到葉明信家中?)有,我有拿槍出去。」、「(辯護人問根據警方蒐證的結果,你再次回到現場的時間是凌晨3點58分,那個時候你為何會又再回到現場?)我把東西拿去藏以後,然後我又再回去那裡幫忙打掃,弄一些雜草,打掃環境。」、(辯護人問:我是說3點58分,警方那個時候拍到的是你有載一個女生,騎機車回到現場的時間,那個時間你為何又會再回去?警方調查那個女生是陳○○,你為何會載陳○○回到現場?)回到葉明信家裡去,我也不記得。」、「(辯護人問:那一天3點58分是你最後一次回到現場嗎?)時間我沒有刻意去記。」、「(辯護人問:但是你應該知道時序吧?)陳○○後來打電話給我,然後我跟陳○○一起回去葉明信那裡。」、「(辯護人問:所以是陳○○打電話給你,你騎機車去載陳○○,又再返回到現場?)是。」、(辯護人問:那一次3點58分你返回到現場,是當天第一次回去,還是最後一次?)最後一次。」、(辯護人問:不是當天第一次到現場?)不是。」(見原審卷第248至250頁);當天去葉明信家好幾趟,也忘記了;第一趟呢第一趟好像是晚上7、8點的時候也有去;因為時間沒有刻意去記;白天也有去;下午的時候,2、3點還是3、4點,也不太清楚;第二趟那時候晚上7、8點的樣子;第三趟晚上,那時候已經很晚了,10點多就在裡面休息了;第三趟好像是10點多的時候,好像是,後來我就在那邊休息了;就後來發生那個事情;第三趟之後你在那邊休息,然後就發生事情了;第一趟好像是從319巷那裡進出;第二趟7、8點是從339那個大門;第三趟也是從後面的樣子,從319巷那裡;好像10點的帶槍去樣子;7、8點那一趟還沒有帶槍去;是10點那一趟才帶槍去(見原審卷第254至256頁);那時候迷迷糊糊的,所以忘記扣幾次板機云云(見原審卷第260頁)。

⒍被告蕭甘松雖稱其確係持有槍彈且至被告葉明信住處開槍射擊云云,然就案發前後前往被告葉明信住處之時間、次數及持有子彈數目說詞不一,就持槍前往被告葉明信住處時間或稱凌晨2、3時,或稱凌晨1、2時,或稱前一日晚間10時多許至該處即休息嗣即發生槍擊之事;且就放槍射擊或稱擊發1槍,或稱1、2槍,或稱2、3槍,或稱4、5槍,或稱忘記了云云,且在員警提出車輛及現場彈孔照片前猶稱僅開1槍,甚至明確說明前方1槍、對空1槍云云,嗣見其所陳述顯與客觀不符後始稱係晚間10時多許前往迄槍擊發生,且其射擊數槍、忘記或當時迷迷糊糊云云,且被告葉明信上訴意旨稱蕭甘松有吸毒惡習,且事隔多年,所為陳述細節難免不清云云。然以持槍彈射擊事涉刑案,至關重大,檢警就案情過程之詢問及訊問均係以開放性問題由被告主動說明案發情形,被告歷次應訊就案發經過亦迭詳有說明,且案發後同日及翌日即製作警詢筆錄,距案發時甚近,被告蕭甘松猶具體說明係向前開一槍,對空開一槍等情事,實無因意識迷糊記憶錯誤之理。被告蕭甘松再三自稱係其持槍彈到場開槍云云,已難憑信。

㈦再者,被告蕭甘松於審理中證稱:108年5月16日下午,是其當天第一次前往案發住宅,之後其離開案發住宅,就騎機車在竹南繞來繞去,接著在當日下午7至8時許間,其又騎車前往案發住宅,離開案發住宅後又騎著機車在竹南繞來繞去,接著其回家拿本案槍枝後,大約在同日下午10時許又騎車前往案發住宅,然後就在案發住宅靠近建國路319巷處休息,直到其起床上廁所時聽見葉明信和陳○○在爭吵,才走到案發住宅靠近建國路339巷的門口開槍;開槍後其就回到原處繼續休息,後來其把槍拿去草叢藏好,把玻璃打掃完拿去丟之後,其就回到租屋處沒有再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69頁)。經原審就監視器攝得蕭甘松搭載陳○○前往案發住宅部分細節訊問蕭甘松後,被告蕭甘松始改稱:在其開槍之後,大約在凌晨的時候接到陳○○請其載她的電話,其當時好像在休息還是騎車在繞,其是從建國路319巷處將陳○○載到建國路339巷云云(見原審卷第269至271頁、第279頁)。然以前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被告蕭甘松係在108年5月17日上午4時6分許,始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陳○○再前往案發住宅,且依被告蕭甘松前開證述內容,蕭甘松亦係在108年5月16日下午及當日下午10時許,即距離同年月17日上午4時6分許甚久之前,騎乘機車在竹南鎮繞來繞去,是其無甚可能係在騎乘機車時接獲證人陳○○請求協助搭載之電話甚明,益徵被告蕭甘松就此部分所為證言顯有明顯之瑕疵與矛盾。又被告蕭甘松於原審審理中另改證稱:其是開槍後、打掃玻璃前,在租屋處休息時接到陳○○的電話,接著其載陳○○去案發住宅後馬上離開並回到租屋處休息,之後其就沒有再出門云云(見原審卷第270至274頁),復於審理中再改稱:其載陳○○前往案發住宅後,其有進去案發住宅,接著其就馬上走到案發住宅靠近建國路319巷處休息云云(見原審卷第281頁),可見其前後所述情節又存有顯著之差異。況自被告蕭甘松前揭為證述係其在案發住宅開槍、休息、打掃玻璃後,才返回租屋處而未曾再出門云云;嗣經原審就陳○○致電部分加以訊問時,旋即改口證稱其於開槍後已先回到租屋處,才接到電話並載陳○○前往案發住宅,並立即離開案發住宅返回租屋處云云;復再又改稱其載陳○○前往案發住宅後,有進入該屋並在靠近建國路319巷處休息云云,觀其所為證言就先後時序、所處位置之證述內容,前後多次反覆,數易其詞,已難認其證述為真實。

㈧又被告葉明信於原審審理中辯稱:108年5月17日凌晨蕭甘松開槍後,其有不小心揮到玻璃而砸破玻璃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蕭甘松開槍後,葉明信就將他的槍搶下來,接著其和葉明信繼續爭吵,葉明信往屋子裡走時,其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後來趕過去看才知道是葉明信的手不小心去撞到玻璃,並把玻璃弄破云云(見原審卷第290至291頁、第311至312頁),依上開所述,係以被告葉明信係在搶下被告蕭甘松之槍枝後,方不慎於屋內打破玻璃等情。然經被告蕭甘松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其係在休息醒來走去上廁所時聽到爭吵的聲音,接著其從案發住宅靠近建國路319巷處,要走到建國路339巷的門口時,在這之間就看到地上有許多碎玻璃,之後才走到葉明信和陳○○處勸阻兩人爭吵云云(見原審卷第263至264頁、第275至276頁),且被告葉明信於警詢中供稱:108年5月17日2時許,陳○○有到案發住宅來找其爭執,她一直對其大小聲;其跟陳○○爭吵時不小心敲破掛在客廳右邊牆壁上的玻璃等語(見偵2884卷第27至29頁),顯與被告葉明信所辯及證人陳○○前開證述,即被告葉明信係在被告蕭甘松開槍後才將住處玻璃打破一節不侔。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5月17日其開車前往案發住宅找葉明信時,在車上就已經有和葉明信通電話,當時其等已經為了工程債務的事情在爭吵,後來也是因為脾氣一上來,其就下車走入案發住宅跟葉明信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283至286頁),顯見被告葉明信與證人陳○○確有相當程度之爭執,被告葉明信猶有敲破住家玻璃之情事,倘被告蕭甘松於108年5月17日上午2時49分許槍擊時確在案發住宅內,且依其所述僅係見2人爭吵前往勸阻未果,相較於爭執之當事人被告葉明信而言,被告蕭甘松實更無動機持本案槍枝朝外射擊。反而是已與證人陳○○間存有激烈爭執之被告葉明信更有可能因一時情緒失控之情況下持本案槍枝朝外射擊藉此洩憤。況且被告蕭甘松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使用過槍枝?)沒有。我對槍不熟,不了解。…(問:你有擊發過槍枝?)沒有。」等語(見偵2833卷第320至321頁),可見蕭甘松對於槍枝不甚熟悉亦未曾擊發槍枝。倘被告蕭甘松於108年5月17日上午2時49分許時確在案發住宅內,然對於槍枝不甚熟悉且過往亦未擊發槍枝,復與被告葉明信、證人陳○○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實無可能僅因被告葉明信及證人陳○○間存有爭執,勸阻未果遭陳○○回嘴即突生重大決意並朝外擊發槍枝。且被告葉明信、蕭甘松均供稱及證人葉○○證稱上開處所相連,被告葉明信於警詢時更供稱其共有大哥、大嫂、姪子、姪媳、二哥及其6人居住(見偵2884卷第27頁),可知被告葉明信住處與其兄住處相連且有多名親人居住,被告蕭甘松自稱係前來被告葉明信家中作客聊天,上開處所主客有別,而被告蕭甘松於警詢亦稱其與陳○○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其認為葉明信與陳○○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云云(見偵2833卷第71頁),而任意放槍滋事啟釁,事涉犯罪,亦會牽累屋主及家人,倘被告蕭甘松確在現場,而其既與爭執無關,更係前來作客聊天,豈有未顧及屋主立場即率而對與屋主關係密切之人任意開槍表達不滿。是縱認被告蕭甘松有在該處所,衡情當無深夜作客友人葉明信家中,而在門口無端擅自鳴槍之理。

㈨再依被告蕭甘松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的槍平時放在何處?)平時我放在蘆竹里4鄰45號我的住處那裏。」、「(問:你平時會把槍帶來帶去?)不會,我從來沒有拿出來。我都在關,出來也沒有拿出來」、「(問:你會把槍放在機車上帶來帶去?)不會,我那天要與葉明訓(信)聊天,要帶槍枝給他看。」、「(問:你怎麼敢拿搶給葉明訓【信】看?」、「(問:因為我與他是好朋友。」、「(問:持有槍犯法,你怎麼敢拿給葉明訓【信】看?)因為他比較懂。因為他以前有犯過槍砲案件。」、「(問:你的朋友給你槍枝後,你有使用過?)沒有。」、「(問:你有使用過槍?)沒有。我對槍不熟,不了解。」(見偵2833卷第320頁);「…我只有看過這把槍一、二次,我從來沒有拿出來過,我都沒有拿來用過。」、「(問:你知道什麼是滑套?)滑套就是拉槍器。」、「(問:滑套用途?)上膛用。」、「(問:槍枝要如何激【擊】發?)就是要上膛扣板機,子彈要放在彈匣,要拉槍機,要扣板機。」、「(問:你有擊發過槍枝?)沒有。」云云(見偵2833卷第32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槍枝是於97、98年間,由案外人王恆春寄放在其那邊,其多年來一直都沒有去動那把槍,其到伊當天騎車在竹南繞來繞去時,才心血來潮想拿該槍去案發住宅請教葉明信,但其忘記其拿槍給葉明信看時,葉明信當時是如何回答其;後來其就帶著槍去案發住宅靠近建國路319巷處坐著休息,休息時槍也持續放在身上,接著其因為想上廁所,就帶著槍去廁所,然後就聽到葉明信和陳○○在靠近建國路339巷的門口處吵架,其走過去想勸阻他們,就朝外開了一槍云云(見原審卷第253至260頁)。依被告蕭甘松上開供證,其於本案槍枝已寄藏10餘年後,突然在騎乘機車時想到要將之取出請教葉明信,遂返家攜槍彈再次前往被告葉明信住處;此等起心動念,實屬唐突。又被告蕭甘松所稱其不論係在休息時或上廁所時均槍不離身,然被告蕭甘松既自承對於槍枝不甚熟悉,竟不論在休眠或如廁寬衣解褲時均隨身攜帶槍彈,此等行止亦殊不合理。再者,經警方自本案槍枝之槍枝滑套及板機握把處採取生物跡證,並以DNA-ST R鑑定法,將之與被告葉明信及蕭甘松之唾液進行分析比對後,發現於槍枝上所殘留之生物跡證,得研判係來自於同一人,且與被告葉明信之DNA型別相符,並與蕭甘松之DNA型別不同等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8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08005037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884卷第235至240頁),是就DNA鑑驗亦僅見被告葉明信之生物跡證DNA,而被告蕭甘松者並無之;佐以監視器亦無攝得被告蕭甘松持槍之畫面,僅有被告葉明信持槍及拉滑套動作之畫面,亦均證明接觸使用本件槍枝者係被告葉明信而非被告蕭甘松。又被告蕭甘松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現場問你開槍姿勢你回答警方放於胸部與腰部間射擊開槍是否正確?)正確」、「(問:本次案件你總共開槍開幾發?向哪裡射擊?)2槍,向天空開一槍、前方開一槍。」云云(見偵2833卷第73頁)。然經警方至現場採證,並測量蔡○○住處玻璃門彈孔射入角度後,研判是一般人持槍手舉高朝玻璃門射擊,且係平行射擊,而非由低處或斜行射擊之彈道軌跡不符,有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偵2833卷第197頁),且被告蕭甘松就其擊發槍數、位置、隨偵辦進度提示證據而數易其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蕭甘松於審理中一再證述係其擊發本案槍枝云云,未足採信。再者,被告葉明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3年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8月25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及有期徒刑15年,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4年3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8月14日,並於107年9月19日假釋;又被告蕭甘松雖多有毒品前科,然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就前科素行觀之,被告葉明信實較諸被告蕭甘松更有接觸持有槍彈之可能,且就被告葉明信係長達20年之有期徒刑假釋期間,更有使他人頂替其犯罪之動機。

㈩綜上,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及生物跡證之鑑定,均堪認定當時接觸使用本案槍枝者係被告葉明信,而就被告葉明信、蕭甘松所辯及證人陳○○證稱係被告蕭甘松持槍射擊一事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蕭甘松自承之開槍之數目、往返被告葉明信住處之情形說詞不一,且現場係被告葉明信、證人陳○○2人爭吵,被告葉明信尚有打破破璃至手部受傷之情事,顯見其情緒之激動;而被告葉明信、蕭甘松所稱當天蕭甘松在場係因至被告葉明信家中作客聊天,當日爭吵糾紛實與蕭甘松並無任何關連,且倘被告葉明信既係搶下蕭甘松之槍枝以避免事端,然就監視器畫面所示其持槍走出屋外時猶有拉滑套上膛之動作,均係持有槍彈之密切熟稔之行為。且被告葉明信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假釋期間,非惟前已有接觸槍械之素行,且在其重罪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惟恐遭撤銷假釋,更有由他人頂替其犯罪之動機。是被告蕭甘松辯以其並未頂替,且本案槍枝及子彈均為其所有並由其所擊發云云,被告葉明信辯以本案槍枝、子彈與其無關,而係被告蕭甘松持有並擊發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甘松、葉明信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葉明信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生效,而葉明信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則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葉明信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蕭甘松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蕭甘松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葉明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核被告蕭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明信就非法持有子彈10顆部分,僅為單純一罪(擊發6顆,警方查獲扣得4顆);另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乃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累犯之說明:被告蕭甘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07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7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蕭甘松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蕭甘松所犯本案頂替犯行,雖與其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非同,侵害法益復異;然因蕭甘松於前案經長時間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為任何觸法行為,但觀諸蕭甘松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旋再犯本案頂替犯行,堪認被告蕭甘松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加重最低本刑,應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爰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案槍枝射擊擊中證人蔡○○住處大門外之玻璃部分,內門有一個凹洞,並發現其門縫裡有1個彈頭一節,業據證人蔡○○於警詢時陳明,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可參(見偵2833卷第199至215頁),又證人陳○○駕駛之AGM-0559號自用小客車上左前側車身、車門、車窗玻璃計有彈孔5個,有車輛照片可憑(見偵2833卷第293頁上下、第298頁上方、第297頁上下),就上情觀之,當日開槍至少擊放6槍,連同扣案子彈4顆,本案持有之子彈至少10顆,以最少數量有利被告葉明信之認定,其持有子彈為10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葉明信僅持有子彈4顆,事實認定有誤,容有未合。

⒉另按行為人所為頂替及偽證犯行,固均係基於隱避他人為真正犯罪者之意思而為,然頂替行為僅係出面向偵查機關偽稱自己為犯罪者,偵查機關縱使誤信為真,上訴人意圖隱避之他人仍可能遭懷疑為共犯而受偵查,偽證行為則係積極虛偽證述該他人並非犯罪者,兩者所侵害國家司法權之面向不同,於刑法上分列為不同罪章,行為態樣亦屬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局部行為同一之情形,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甘松雖先後於108年5月17日及18日警詢時及108年5月18日以被告身分自承係其開槍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為頂替葉明信之犯行,然因被告於警詢頂替葉明信時,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而被告蕭甘松於嗣後結證時涉嫌偽證犯行,固均係基於隱避葉明信為真正犯罪者之意思而為,然頂替行為僅係出面向偵查機關偽稱自己為犯罪者,偵查機關縱使誤信為真,被告意圖隱避之他人仍可能遭懷疑為共犯而受偵查,偽證行為則係積極虛偽證述該他人並非犯罪者,兩者所侵害國家司法權之面向不同,於刑法上分列為不同罪章,行為態樣亦屬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局部行為同一之情形。再者,被告蕭甘松遲至109年6月10日始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稱確係其持槍彈擊放而非被告葉明信云云,倘確有偽證情事,距其於警詢時自承持有槍彈並射擊之頂替犯行已逾1年,就其頂替行為與偽證行為,時間相距甚遠,已難認有何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一行為而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偽證罪處斷,即有未合,尚非可採。而上開起訴被告蕭甘松頂替部分與原審認定偽證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無從就偽證犯嫌部分在頂替案件中一併審究。原審就被告蕭甘松於原審審理中偽證犯行,認與起訴之頂替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容有未合。被告葉明信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持有本案槍枝、子彈等犯行,另被告蕭甘松上訴否認有何頂替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等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均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

⒈被告葉明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乃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當。又參以葉明信之所為並非僅單純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其甚至僅因與陳○○間發生爭執,即輕率持之朝屋外公共空間射擊,所幸當時並無車輛、行人行經而釀生危害,然其嚴重漠視公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對法規範秩序明顯具敵對態度,且被告葉明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3年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8月25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及有期徒刑15年,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4年3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8月14日,並於107年9月19日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前已有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經判處3年6月、6年確定,其已受相當罪刑之宣告仍有本案第3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其迭經判處重刑並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9日假釋,案發時間仍在假釋期間,足見被告葉明信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甚薄弱,對社會潛在危險性甚高。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藝術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404至4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蕭甘松為使葉明信脫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責,旋於檢警偵查中出面頂替,其所為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復視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於無物,堪認其犯罪主觀上所呈現之法敵對性及惡意甚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蕭甘松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欠佳,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404至4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精神狀態及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葉明信之犯行。是辯護人雖稱被告葉明信願意接受測謊一節,本院認無必要。

㈣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含扣案滑套卡榫、彈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葉明信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完畢之子彈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進行鑑定後,認該4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公函在卷供參,固足認該4顆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因該4顆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已擊發之彈頭2顆及彈殼1顆部分,因之均非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槍管刷1支及用以包裝本案槍枝之鋁箔紙袋1個,均屬供被告葉明信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蕭甘松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由ATAKARMS廠ZORAKI 914-T│1 枝│含扣案之彈匣1 個及滑│
│D 型空包彈槍改造之手槍(│    │套卡榫1 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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