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劉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75 號、第19146 號、第19147 號、第20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宜真前與吳敏盛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李宜真因不滿吳敏盛隱瞞已婚之事實,且懷疑吳敏盛與多名女子同時交往等情,遂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凌晨3 時21分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先將其與吳敏盛間往來之訊息、交往過程等訊息,張貼在「工作、事業、健康、業務分享區」LINE群組(內有42名成員),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29分許間,在同上「工作、事業、健康、業務分享區」LINE群組內,張貼「復合後,你陸續在一些場合讓我認識四個女性朋友,告訴我,有告訴對方我們是情侶」、「但為了保全自己的『單身形象』,卻轉身跟對方說…你我只是朋友,而我只是個為利益、主動想接近你、示好的女生」、「??????????恁祖媽整個黑人問號」、「但是…渣渣呀~~為了保持單身形象,卻必需污衊、抵毀自己身邊人的人格???你的行徑…能令人苟同嗎???是『人』,都不會這樣做的喲~(有看到引號的關鍵字吼)」、「渣渣呀~~TMD 我到今天也終於明白,為何你要污衊他人的人格,因為你不只有老婆、還有…數個女友!!」、「你會向我敘述某些女生的負面形象(刻意接近、利益…等等),除了提昇自己身價外,更試圖讓我不喜歡她們」、「嘖嘖,聰明如你,這128 的智商,原來,分別向我們講各自的壞話讓我們討厭彼此,我們就不會有接觸的可能,你在群組裡的~『女友們』就不會各自曝光,這個高招!!!你這個三面人!」、「同時交往四個對象…八年的妻子、四年多的小三、剛滿四年的小四、及恁祖媽一年半的小五,一妻三妾,好棒棒」、「你一隻鳥要捅4 個洞,EO4 !噁心!骯髒!!呸!」、「你真的是個不能被原諒的人,哦說錯,不能被原諒的渣渣」、「有兩個字叫做…『擔當』,一個男人連有家室都不敢承認?有女友也不敢承認?用污衊、抵毀身邊人的人格(包括小三小四)來壯大自己?包裝自己?我好MAN 好搶手?獲得成就感?」、「你更爛,不止沒先處理好自己婚姻關係,也沒處理好每段感情,一妻三妾並行,超噁爛」、「既然要污衊、抵毀我的人格、又TMD 有極其噁心的多重性關係,那我也沒必要為渣渣守護已婚密秘,你不配!」、「寫這麼多,霧裡看花,但我相信,小三、小四一定看得懂,我們都有個共同點:網拍下游」、「我先自爆我的,至少,妳們會知道渣渣不只有一個女朋友」、「女友們,千萬別受傷!犯錯的是渣渣,我們都只是受騙的女性!」、「這渣渣用男女關係來綁住女性、一切都用我很忙來合理化自己不合常規的行為」、「陪你台北桃園開過幾次庭,見識到你說黑辯白的功力,我今天就圖文並茂,免得你嘴裡又會來一句『自有評價』唬弄掉,繼續行騙」之文字;再接續於同日上午6 時8 分許、6 時35分許,將上開張貼之文字訊息錄製成影片檔案,張貼在「飛行盒子全球代購美麗人生」LINE群組(約有90名成員),並傳送至案外人即吳敏盛之友人程汶瓊之LINE帳號,而在上開2 個LINE群組內辱罵吳敏盛,同時以上開張貼、傳送檔案至上開2 個LINE群組及程汶瓊LINE帳號之方式,具體指摘吳敏盛男女關係混亂而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吳敏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敏盛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李宜真(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163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敏盛於警詢、偵查證稱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975 卷第229-230 頁、偵24729 卷第59-63 頁、71-73 頁),並有「工作、事業、健康、業務分享區」LINE群組之成員名單截圖(見偵字第17975 卷第49頁)、被告於「工作、事業、健康、業務分享區」LINE群組之貼文截圖(見偵17975 卷第57-115頁、偵19146 卷第13-21 頁)、被告於「飛行盒子全球代購美麗人生」LINE群組之貼文截圖(見偵17975 卷第117-125 頁)、被告傳送檔案予程汶瓊之訊息截圖(見偵17975 卷第20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上開具有眾多成員之LINE群組內,張貼粗鄙、不堪之字眼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自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將其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而屬私德無關公眾利益之具體事項,張貼在同上LINE群組內,主觀上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所指摘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均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本院關於此部分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310 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 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10 條第1 、2 項原規定:「(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第310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1 條之1 所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因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自24年7 月1 日生效後迄於108 年12月27日始再修正生效,是上開修法僅將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之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修法前後之罰金數額相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以上開文字訊息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彼此間之感情問題,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且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科技校院二年制畢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就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接續於「工作、事業、健康、業務分享區」LINE群組、「飛行盒子全球代購美麗人生」LINE群組及與告訴人友人程汶瓊之聊天室中大量散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及不實言論之圖文資料、影片,觀諸該等資料內容龐雜,應非短時間得以完成,足認被告應早有籌謀,並非一時情緒失控方罹刑章。參以被告雖坦認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然一再將犯罪動機推諉至告訴人,更稱其所為乃係為社會公義,避免有其他被害人而行,犯後飾詞卸責,實難認其確有真實悔悟之意,且其審理時雖表明有和解之意,然經原審實際移付調解時,全然無和解之意,堪認其假稱有意和解,應從重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參酌本案動機係基於男女感情糾紛而來,被告之行為雖不可取,然情節及惡性究非甚重,衡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等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輕之虞。檢察官徒憑告訴人之請求漫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接續於108 年6 月3 日凌晨3 時21分許、同日上午6 時8 分許、同時35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姓名、電話、住址、臉書資料、戶籍、老家地址、國民身分證照片(含出生年月日)、戶口名簿照片、父母姓名等得以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暨將該等告訴人個人資料、照片錄製而成之影片檔案,傳送至有42位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工作、事業、健康、業務分享區」群組、有大約90位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飛行盒子全球代購美麗人生」群組及程汶瓊,而違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傳送相關資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LINE頁面截圖及錄影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以LINE或錄製成影片檔案,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及程汶瓊之事實,然辯稱:伊上傳告訴人資料之目的係不希望更多女性受騙,並無其他加害於告訴人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臉書活動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其上顯示告訴人之照片、生日、父母姓名、地址)、戶口名簿(上有戶籍地址、戶長姓名)等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至LINE群組及程汶瓊LINE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LINE頁面及錄影檔案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7975 卷第40-53 、117-133 、201 頁)。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至明,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亦非出於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目的,則其上開在LINE群組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等行為,確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固可認定。

㈡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歷程以觀,該法第41條第1 項原係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 項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對於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基此,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罰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有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客觀行為,始該當該條刑罰罪責之構成要件。又該法文所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究竟為何,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提案立法委員認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詳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 頁至第討483 頁)」,復依修法機關代表即法務部之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 、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詳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43 頁至第討445 頁)」。

㈢故而,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依前述修法歷程及目的觀之,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倘於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者,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即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之修法目的,從而綜依修法整體精神以觀,該法第41條法文所指「利益」,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要無疑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維持該案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判決所採同上論述,亦同斯旨)。觀諸被告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至上開2 個LINE群組及案外人程汶瓊之LINE帳號之內容,僅在揭露自己遭告訴人欺瞞已婚身分而交往之情事,並未同時對告訴人之商業往來對象有何呼籲或抵制等企圖影響告訴人商譽之言論,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縱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人格名譽受損等情事,亦僅屬告訴人得否依民事賠償等方式救濟之問題。尚不得對被告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相繩。

五、從而,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故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嫌,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又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六、本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將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傳送至上述2 個LINE群組及程汶瓊,實係告訴人經營電商及代購事業之相關群組及下游,為告訴人營利之重要客源來源之一,被告選擇散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言論至上開群組及程汶瓊,而非以其他方式或於其他場所散布上開內容或散布予其他友人,足認其真意顯係為使告訴人之客戶對告訴人之誠信產生疑慮,進而影響告訴人事業之經營。況案發後,果如被告預期,告訴人為避免個資再遭外流,不得已解散「工作、事業、健康、業務分享區」LINE群組,而「飛行盒子全球代購美麗人生」LINE群組之成員則陸續退出群組,下游廠商程汶瓊亦終止合作,告訴人頓失重要客源,使告訴人之公司營運陷入困境,實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嚴重損失,原審未審酌及此,認被告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云云。

㈡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具狀供明:伊曾接獲自稱與告訴人亦有交往之其他女子私訊稱告訴人曾隱瞞已婚身分等情,且有被告提出之私訊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7975 卷第173 、177 、205 頁),足認被告供稱:伊認告訴人對外多隱瞞已婚身分,為免再有其他無辜女性受害,始揭露被告之個人資料乙節,尚非子虛;參酌被告自認身為女性有必要以訴諸群組之方式,表達不滿告訴人處理感情之態度,雖未盡理性,不值鼓勵,然究屬人性之常。況被告並非於知悉告訴人之已婚身分後,始加入上開LINE群組,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始為前揭上傳告訴人個資之行為。另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好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指稱因被告揭露其個人資料之行為,使其被迫解散「工作、事業、健康、業務分享區」LINE群組,而「飛行盒子全球代購美麗人生」LINE群組之成員則陸續退出群組,下游廠商程汶瓊亦終止合作,實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嚴重損失云云,然商業交易往來之分合原因非一,舉凡市場趨勢、獲利優劣等均有可能,告訴人所指其解散上開LINE群組、群組成員陸續離開及下游廠商終止合作等情事,與被告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難認有何必然關連,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意圖,要無疑義,惟告訴人如認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另循依民事救濟途徑尋求賠償,自不待言。

㈢從而,原審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要件,且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所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990號移送本院併辦,依其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僅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見本院卷第125-128 頁),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不得上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