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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98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9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翔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9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269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2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自址設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起駛左轉南屯路1 段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屬夜間,惟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前,自路外起駛,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往順向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簡紹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均沿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 段由美村路往崇倫北街方向行駛,原本行駛在後方之簡紹軒騎乘A機車加速超越由乙○○所騎乘之B機車後,簡紹軒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對丁○○逆向跨越南屯路之違規駕駛行為反應不及,致丁○○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簡紹軒所騎乘之A機車之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使簡紹軒所騎乘之A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A機車倒地後滑行,再碰撞乙○○所騎乘之B機車左後車身,簡紹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身體及四肢多部位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於108 年6 月7 日2 時54分不治死亡;乙○○則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踝扭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廖晉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129 號)。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被告丁○○(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被害人簡紹軒及告訴人乙○○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為病患診療之病歷及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錄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又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及致人於傷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相字第110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1至25頁、第180 頁;108 年度偵字第33129 號卷〈下稱偵33129 號卷〉第112 頁;原審卷第47頁、第60頁、第71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5至41頁、第27至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重要及A1類道路交通事故(件)紀錄(通報)單、108 年6 月7 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害人簡紹軒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9 頁、第13頁、第17頁、第43至49頁、第51頁)、告訴人乙○○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3129 號卷第115 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共56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3至127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35 至137 頁、第169 至171 頁、第183 頁、第193至201 頁、第205 至212 頁、第21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車輛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0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屬夜間,惟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7頁)。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冒然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前,自路外起駛,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往順向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撞擊適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簡紹軒所騎駛之A機車,致使被害人簡紹軒所騎乘之A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A機車倒地後滑行,再碰撞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B機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乙○○亦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前,自路外起駛、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往順向車道,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被害人簡紹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22269 號卷第27至30頁)。再被害人簡紹軒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身體及四肢多部位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於108 年6 月7 日2 時54分不治死亡;又告訴人乙○○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踝扭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乙○○受傷結果間,顯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未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9 頁),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致人受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傷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59頁、第67頁;本院卷第76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簡紹軒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駕車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23頁),並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53頁)、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27 頁)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簡紹軒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未及將被告同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亦造成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踝扭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並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傷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原審判決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未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起訴書係指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20時3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起駛逆向跨越分向限制左轉南屯路1 段往美村路方向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其車輛左側車身與簡紹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使簡紹軒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再碰撞至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簡紹軒受傷不治死亡。然被告之同一過失行為,同時另造成乙○○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踝扭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經乙○○提出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129 號案件偵辦中,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該案告訴人乙○○受傷與本案被害人簡紹軒死亡,侵害2 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為裁判上一罪,然原審未及審酌乙○○受傷部分,難認允當,所為事實認定範圍不無再行審酌之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原判決確有未及將被告同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亦造成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踝扭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並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傷犯行併予審理,而僅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之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自路外起駛、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往順向車道,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被害人簡紹軒死亡及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簡紹軒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簡紹軒之母丙○○商談和解之意願,然因案發後於108 年6 月15日即入監執行,至同年9 月1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及被告縱與告訴人乙○○於108 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被告願於109 年1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3 萬元(見偵33129 號卷第125 至126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告訴人乙○○任何金錢(見本院卷第6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頁、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檢察官起訴法條,稍有未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9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