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青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青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青山(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罰金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36,000元,並經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及編號2 至7 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之總和;併科罰金部分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及編號2 至7 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之總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 偽造有價證券 │ 偽造有價證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 有期徒刑1年7月 │ │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6日 │ 106年8月28日 │ 108年8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1530號 │第23551號等 │第23551號等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實│ │ │8號 │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9年8月19日 │ 109年9月3日 │ 109年9月3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決│ │ │8號 │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15日 │ 109年10月5日 │ 109年10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14604號 │第16195號 │第16195號 │ │ │ ├──────────┴──────────┤ │ │ │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 │ │ │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 │ │ │,罰金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36,000元,並經│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8 │ │ │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 │ │ (判8次) │ (判4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6日至 │ 108年8月6日至 │ 108年8月6日 │ │ │ 108年8月26日 │ 108年8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3551號等 │第23551號等 │第23551號等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實│ │8號 │8號 │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9年9月3日 │ 109年9月3日 │ 109年9月3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決│ │8號 │8號 │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5日 │ 109年10月5日 │ 109年10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16195號 │第16195號 │第16195號 │ │ ├──────────┴──────────┴──────────┤ │ │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罰金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36,000元,並經臺 │ │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 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6,000元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8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3551號等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 │ │實│ │8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9年9月3日 │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 │ │決│ │8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5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 │第16195號 │ │ │ │ ├──────────┼──────────┴──────────┤ │ │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經│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 │ │ │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 │ │10月,罰金刑部分應併│ │ │ │科罰金新臺幣36,000元│ │ │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 │ │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 │ │ │ │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 │ │ │訴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