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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清鈞簡婉倫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宗豪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宗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宗豪(綽號「亮哥」,微信匿稱「天佑兄」)至遲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初某日起),參與綽號「凱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具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凱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張宗豪招募蔡承佑(微信暱稱「凡夫俗子」,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加入該集團後,張宗豪與「凱哥」即透過蔡承佑居中連繫,而共同指揮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集團資金流即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旗下成員有蔡承佑、蔡岳勳、陳宇杰、池靜萱、呂念恩、紀閔茹、蔡艾嘉、少年劉○○、陳○○、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分別參與擔任如附表一所示收簿頭及收水頭、控盤手、取簿手或提款車手等工作(其等加入時間及角色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蔡岳勳、陳宇杰、紀閔茹、蔡艾嘉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本院審理中;池靜萱、呂念恩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少年劉○○、陳○○、王○○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及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張宗豪與蔡承佑、蔡岳勳、劉○○、陳○○、陳宇杰等人部分(附表二編號1):張宗豪與蔡岳勳、蔡承佑、少年劉○○、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法,對劉黃鏡行騙後,致劉黃鏡因而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蔡岳勳透過總收水少年劉○○或收水少年陳○○,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提領車手陳宇杰,陳宇杰提領後旋將領得之詐欺贓款連同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少年陳○○或少年劉○○,再回水交給蔡岳勳後,由蔡岳勳交由蔡承佑轉交張宗豪,而由張宗豪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款項交給在大陸之「凱哥」。

㈡張宗豪與蔡承佑、蔡岳勳、劉○○、陳○○等人部分(附表二編號2):張宗豪與蔡岳勳、蔡承佑、少年劉○○、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法,對黃雅卿行騙後,致黃雅卿陷於錯誤,遂寄送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再由蔡岳勳依蔡承佑所轉介詐欺集團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之通知,指示透過總收水少年劉○○指示取簿手即少年陳○○前往領取黃雅卿之銀行帳戶資料,而使張宗豪、蔡承佑、蔡岳勳等人日後得以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款項入帳之人頭帳戶。

㈢張宗豪與蔡承佑、蔡岳勳、劉○○、池靜萱、陳○○、王○○、呂念恩等人部分(附表二編號3):張宗豪與蔡承佑、蔡岳勳、呂念恩、池靜萱、少年陳○○、少年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法,對古明發行騙後,致古明發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蔡岳勳指示總收水少年劉○○在臺中巿北區錦新街「風信子商旅」,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收水池靜萱,由池靜萱前往臺中巿北區雙十路之孔廟,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收水少年陳○○,再轉交提領車手呂念恩,嗣呂念恩即於照水少年王○○在旁把風情形下,提領詐欺贓款,並將領得贓款連同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池靜萱,再由池靜萱交給少年劉○○後回水交給蔡岳勳,由蔡岳勳交由蔡承佑轉交張宗豪,而由張宗豪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款項交給在大陸之「凱哥」。

㈣張宗豪與蔡承佑、蔡岳勳、紀閔茹、蔡艾嘉等人部分(附表二編號4):張宗豪與蔡岳勳、蔡承佑、紀閔茹、蔡艾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法對蔡相堯行騙,致蔡相堯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蔡岳勳指示提領車手蔡艾嘉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並將贓款交給收水紀閔茹,由紀閔茹交給蔡岳勳後,復由蔡岳勳於107年10月2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贓款交由蔡承佑轉交張宗豪,而由張宗豪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贓款交給在大陸之「凱哥」。

二、嗣經警方㈠於107年10月4日22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世聯商旅505號房內逕行搜索及拘提蔡岳勳到案,並扣得蔡岳勳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等物,復經蔡岳勳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居所搜索,扣得蔡岳勳所有之行動電話6支、平板電腦1臺、SIM卡6張、點鈔機1臺、讀卡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㈡於108年5月27日14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拘提張宗豪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復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居所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黃鏡、黃雅卿、古明發、蔡相堯告訴,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張宗豪(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蔡承佑、蔡岳勳、A1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且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即不得直接作為認定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除前述理由㈠所載部分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自蔡承佑處收受詐欺贓款後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且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均坦認犯罪,然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凱哥」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也沒有招攬蔡承佑等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2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是做地下匯兌而參與「凱哥」所屬犯罪集團,被告在警偵已經有說他大概知道蔡承佑提領後交給他的錢是詐欺的錢,就此部分被告是坦承,但是被告確實沒有招募、指揮這些車手,被告在本案的行為僅是收錢及地下匯兌,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的行為,本件車手提款主要是收簿子及提款,被害人有的被騙簿子,有的被騙錢,從被告歷次供述可知,附表二編號2收簿與被告應該無關,其他編號1、3、4被告均坦承,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是認罪,但蔡承佑、蔡岳勳指稱被告是車手老闆、金主、是發起、指揮他們的人,被告否認,依照蔡岳勳及蔡承佑在偵查、原審及鈞院所述多有不一致之處,且蔡岳勳在原審有說之前收押時可能因為沒有照顧的關係,蔡承佑有跟他說就是要咬出「亮哥」,故2人證詞是否可信實有疑慮,蔡承佑在鈞院也說他將錢交給被告後,被告會帶他去嘉義地下匯兌給「凱哥」,如果被告是地下金主,不可能帶著蔡承佑去做地下匯兌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二編號1至4(以下均以附表二各編號稱之)所示除組織犯罪以外之客觀事實,有共犯蔡岳勳、蔡承佑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資料卷一第23至31、34至36、42至44、47至48、67至71、82至83、86至87頁),共犯陳宇杰、呂念恩、池靜萱、共犯少年王○○、陳○○、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共犯蔡艾嘉、紀閔茹於警詢時之供證(資料卷六第179至200、203至217、219至224、243至268、271至310、313至326、329至393、395至425頁),以及告訴人劉黃鏡、黃雅卿、古明發、蔡相堯於警詢時之指證(資料卷六第225至227、229至241頁),且有告訴人劉黃鏡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電話紀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黃雅卿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影本、告訴人古明發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蔡相堯提出之匯款資料、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刑案照片(107年10月2日蔡岳勳離開總太青境社區、107年10月2日蔡岳勳出門交水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12月5日蔡岳勳指認張宗豪)、共犯陳宇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人頭帳戶高毓偉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共犯陳○○提領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215卷第140至142、150至154、161至162、223至229、351至355、366至375、381至384、425至426、428至429頁),共犯呂念恩持用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0月3日蔡艾嘉持人頭帳戶前往提款)、共犯呂念恩與共犯少年王○○配合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犯池靜萱手機微信通訊截圖、共犯少年王○○手機微信通訊截圖(資料卷七第11至65、85至91、95、109至至170頁)等資料可佐,足見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騙取存簿及金融卡之加重詐欺犯行,然依證人蔡岳勳①於107年12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第2次見面時亮哥有給我幾張臺灣的SIM卡,數量至少有4、5張,那是亮哥提供給我作為處理收簿手領取包裏使用的,這部分在後來警方在我位於總太青境的居所也有搜獲」等語(資料卷一第47頁);

②於108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收過交貨便代碼?)有」、「(你就是收到交貨便代碼,或是收到哪張卡要領多少錢這些指示之後,再轉給下面的車手?)對」、「(何人把交貨便代碼傳給你?)有時候是蔡承佑的上手」、「(蔡承佑上手為何人,你如何稱呼他?)亮哥張宗豪,也有蔡承佑所介紹的客戶,蔡承佑也會盯我說領好了沒」、「(你能否具體說到底何人?)我筆錄上面有講,說有亮哥,還有蔡承佑所指派的上手小飛、大白,然後蔡承佑也會緊盯我說領完了沒」、「(所以是亮哥、小飛、大白這3人會傳交貨便代碼給你?)基本上是」等語(資料卷五第343至344頁);可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只負責收取蔡承佑上繳之詐欺贓款及從事地下匯兌而已,尚有參與取得人頭帳戶資料部分,自可合理認定其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騙取存簿及金融卡之加重詐欺犯行。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4該等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或寄交帳戶資料,係由共犯蔡岳勳指派車手或取簿手領取後,再交由共犯蔡承佑轉交給被告,由被告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交給「凱哥」,或將取得之帳戶資料供作日後詐欺款項入帳人頭帳戶使用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各流別間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既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參與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要旨)。查:

⒈證人蔡承佑①於107年11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從今年〈107年〉8月間交保出來後,何時又開始找凱哥及亮哥從事上開工作?)我交保出來後休息2、3個禮拜後」、「(領錢的部分是否委由其他如子偉、柯P或蔡岳勳等人所屬車手集團來處理?)這些應該算是公司的高層,也就是凱哥或亮哥去找來的,並不是我找來的」、「(〈提示卷附107年10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監視器翻拍畫面〉當天畫面中是否是蔡岳勳拿黃色袋子裡面所裝的水錢交給你?)是」、「(你何時、地把前開水錢交給亮哥?)馬上交給他,當時我與亮哥相約在中華路老順安藥局附近一間土地公廟那邊,當天我收完錢之後就馬上坐車過去,我與亮哥都是用FACETIME聯絡」等語(資料卷一第69頁);②於107年12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請你詳述,你與蔡岳勳等人詐欺集團,如何分工?你如何指揮蔡岳勳?)我沒有指揮蔡岳勳,蔡岳勳是車手集團的控盤,負責操控車手頭去提領贓款與收存摺的動作。我107年8月10日交保出去時,有幫蔡岳勳拿錢給老闆」、「(承上述,你幫蔡岳勳拿什麼錢給老闆?)要打水的錢,就是透過地下匯兌的管道把錢匯回去,我的老闆指亮哥」等語(資料卷一第82頁);③於108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同案被告彭文彥扣案手機中微信8人群組107年11月27日15時05、11、25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對話中『凡夫俗子』之人是否是你?)是,因為當天是柯P向子偉借車手,也就是彭文彥,所以我才會在群組上問彭文彥在哪裡,再通知黑騎士他們開過去接他」、「(你的報酬如何計算?)我這部分沒有另外收,是包含在亮哥原先給我的部分,他每個月給我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等語(資料卷一第86頁);④於108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你的老闆為何人?)亮哥」、「(集團除了你可以和機房聯絡,還有何人可以和機房聯絡?)機房有大陸和臺灣的,臺灣的部分是我和蔡岳勳,大陸的部分大家都聯絡得到。我是直接對亮哥負責,我只有幫他收錢」、「(你是否對亮哥負責?)〈點頭〉應該算吧」等語(資料卷二第269至270頁);⑤於109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何人找你擔任收水車手?)被告,我都稱呼他『亮哥』」、「(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要做哪些工作?報酬如何給?)當時跟我說要做領錢的工作。車手都是後來『亮哥』給我們公司那些聯絡方式(如APP聯繫方式)後,叫我們怎麼做」、「(蔡岳勳跟你做一樣工作嗎?)對」、「(蔡岳勳誰找的?)蔡岳勳是我找的。我們也是朋友介紹,他原本就有做這方面工作,是別人介紹,那時候剛好我們這邊也沒有,我才找蔡岳勳過來幫忙」、「(你主要負責哪部分?)他們領完錢交上來給蔡岳勳,我這時候拿給被告」、「(凱哥有無找你做過何事?)他應該算是機房的人,控制車手的人,他平常與車手聯絡如何領錢、人頭帳戶怎麼來」、「(凱哥人在何處?)他人在大陸」、「(凱哥會叫你做事情嗎?)他會跟我說今天要收多少錢、交多少錢回來」、「(你都是交錢給被告?)是」、「(你之前在偵查中有說被告要把錢匯到地下匯兌到大陸的事情?)這環節、這件事情與我無關,被告要如何交給別人是他的事情,我不想講他把錢洗到國外給人家」、「(但是你又講到地下匯兌這部分?)不然這些錢要去哪裡」、「(所以是你猜的?)沒有。被告會帶我去嘉義,把現金交給人家,人家在對面有公司,就以地下匯兌方式洗到凱哥那邊」、「(你說把錢上繳給被告時,被告曾帶你去嘉義,被告帶你去嘉義有幾次?)很多次,要看當下我有沒有空或有沒有忙其他事情」、「(被告帶你一起去嘉義時,被告有無給你表示意見機會?)沒有。那是被告負責環節的部分,與我無關。只是問我有沒有空,看要不要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9頁)。

⒉證人蔡岳勳①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最初是誰招攬你如入本件車手集團?)蔡承佑,我們是在今年〈107年〉間認識,他在今年6、7月或7、8月間找我進來做」、「(蔡承佑的老闆是誰?)亮哥,他年約30幾歲,開一台銀色BMW轎車,我有見過他的面。我跟亮哥都是用FACETIME聯絡」、「(你與亮哥見過幾次面?)3、4次」、「(亮哥住那裡?)北屯」、「(蔡承佑與你的角色分別為何?)提款卡是蔡承佑旗下的公司,易信暱稱為『大白』及『飛』,及微信暱稱『進』,這3家公司分別跟我或劉○○以易信或微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裏,並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裏裡面…。接著由我或劉○○指派旗下車手去提領款項…。今年6月中旬到8月底是劉○○負責將贓款繳回,從今年9月初之後是由我負責繳回去給蔡承佑」等語(資料卷一第24頁);②於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有無跟蔡承佑一起見過亮哥?)在還沒做之前就有去見過亮哥,他住在太原火車附近的路上」、「(綽號『亮哥』之人於集團內職務與分工為何?)他是老闆、金主、算是集團的首腦」等語(資料卷一第35頁);③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有無見過蔡承佑的上手『亮哥』?)有,我有與亮哥見過幾次面,都是談工作,印象中第1次見面是在崇德路的水舞饌,時間忘記了;第2次見面是今年9月間,我們是在太原夜市對面的港町十三番居酒屋,這兩次蔡承佑都有在場」、「(亮哥的角色?)蔡承佑都叫他老闆,錢的部分我會先交給蔡承佑,再由蔡承佑上繳給亮哥,蔡承佑會跟說他要去哪裡交給亮哥,我與蔡承佑於FACETIME提及『吃蝦的地方』,就是他們交易的地點,據我了解是亮哥的住處」、「(在具體的案件中,你是如何決定要提領多少贓款,以及回水的數目?)一、那一張提款卡要領多少錢,通常是大白跟小飛用易信的通訊軟體指示我,至於去哪裡領及如何領都是車手自己決定,也就是說我接到通知後會通知劉○○去查帳,確定被害人的匯款已經入帳,就將提款卡交給旗下車手去提領,提領的地點則由車手自行決定。二、我跟亮哥用FACETIME語音聯繫,與蔡承佑是用微信及FACETIME聯繫,通常亮哥會跟我講說本件我們可以分得的報酬,通常我們車手團可以分配到8%,我就會在收到贓款扣除應該領的報酬之後再將贓款回水」等語(資料卷一第42至43頁);④於107年12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07年12月5日被告蔡岳勳警詢筆錄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人為你所述的『亮哥』?)編號12之人」、「(你與亮哥有無恩怨?)沒有」、「(你與亮哥共見過幾次面?)2次,第1次是在今年暑假期間,當時我們是在崇德路上的水舞饌見面,當時蔡承佑也有到場。第2次是在今年9月間,是在太原路靠近環中路上的港町十三番居酒屋,當時蔡承佑與他女友也有在場」、「(這幾次與亮哥見面的目的為何?)第1次只是蔡承佑介紹我給亮哥認識,是單純聊天,席間有聊到工作,亮哥有講到將來要請我工作,工作內容應該是受亮哥的指示,並且由我向蔡承佑負責,至於報酬的部分我忘記當場有沒有講,或者是事後亮哥在電話中跟我講,報酬的部分是我們經手的款項的8%,第2次見面時亮哥有給我幾張臺灣的SIM卡,數量至少有4、5張,那是亮哥提供給我作為處理收簿手領取包裏使用的,這部分在後來警方在我位於總太青境的居所也有搜獲。至於我實際的報酬,都是我們旗下車手領款回來,我會先向亮哥以FACETIME等通訊軟體回報後,他會指示我回水的金額,其餘才是我們應得的報酬,之後蔡承佑就會跟我約定回水的地點並將款項交給他」等語(資料卷一第47至48頁);⑤於108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你與蔡承佑如何分工?)車手領完錢,我會統一將錢交給蔡承佑,是亮哥叫我將錢交給蔡承佑」、「(蔡承佑是否會給你任何指示?)蔡承佑有時會給我指示,會問我說今天的業績多少,要如何交,我的老闆亮哥會跟蔡承佑說今天做多少錢,亮哥也會跟我說今天要交多少錢給蔡承佑,所以蔡承佑都會知道」等語(資料卷二第266至267頁);⑥於109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承佑的上手是何人?)張宗豪」、「(綽號是否叫『亮哥』?)對,還有『嚎哮』(台語)」、「(『「亮哥』」是否在庭被告張宗豪?)是」、「(蔡承佑和你在詐騙集團,誰的位階比較高?)蔡承佑」、「(蔡承佑是你的直接上手嗎?)張宗豪才是」、「(你是受蔡承佑的指揮嗎?)都有」、「(都有是指?)被告張宗豪每天下班都會問我今天做多少錢,問我錢交了沒、錢收了沒?兩個都會問」、「(請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卷六第80頁,蔡岳勳107年10月15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你回答檢察官:大白和小飛會告訴我要車手要用哪張卡提出多少錢,我再指示車手用哪張卡提多少錢。既然每天大白和小飛都會告訴你要用哪張卡提多少錢,你剛剛怎麼還會回答說,張宗豪還會問你每天做多少?這樣看起來你每天的金額都是固定的?〈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卷宗第六卷107年10月15日蔡岳勳偵訊筆錄〉)因為大白和小飛都是他介紹的,所以他們要對帳,被告張宗豪問我今天要做多少錢,他要透過地下匯水過去給他們,因為他要跟他們對帳,他還要把新台幣透過地下匯水轉過去給他們,所以張宗豪要問我」、「(你的報酬是怎麼樣拿到的?)他每天會跟我對帳,叫我自己先拿起來」、「(他是誰,請講名字?)因為張宗豪每天會跟我對帳,在做之前他已經先跟我談好%數,等於每天下班,我把我該得的%數拿起來,剩的交還給他」、「(你的報酬是誰決定的?)張宗豪,因為他會跟大白和小飛,就是他自己朋友的客戶,先談好說他們所接的%數,他自己賺的%數,張宗豪自己賺的%數再拿起來,剩下來就是我的」、「(你一開始認識張宗豪是為了什麼事情?)詐欺」、「(你可不可以具體描述一下?)張宗豪問我要不要做詐欺,他一開始是透過蔡承佑來找我,蔡承佑本來就是張宗豪的弟弟,幫他工作的,後來不知道怎麼樣他們那邊好像沒有人,蔡承佑來問我要不要做」、「(你跟蔡承佑,誰和張宗豪的接觸會比較多?)一開始接觸是蔡承佑,後來蔡承佑出事,就變成是我跟張宗豪接觸」、「(你剛剛回答說被告張宗豪每天都問你做得如何?他是問你做得如何,還是問你當天要跟你收多少錢?)他問我說做多少錢,因為他要跟我對,也要跟他自己的客戶對,最主要是因為他要走匯水過去,他也擔心錢不見,他一直問我說錢收回來了沒,收回來了沒」、「(請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卷六第143頁蔡岳勳於三分局之警詢筆錄,警方問你:你所屬詐騙集團金主係何人?共犯還有何人?你當時回答:我不知道,沒有其他共犯。看起來跟你今天講的不太一致,這是怎麼回事?〈提示上開卷107年11月21日蔡岳勳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坦白講,我當時還沒有全部認罪,後來張宗豪做得不仁不義,我們才咬他的。本來也沒有要咬的,我也坦白講,那是後來我在中所遇到蔡承佑,他說要全盤講出來,我說好那就一起講」、「(你有其他的事實可以認知到張宗豪是本案詐欺集團首腦這件事?)因為我所有的資源都是他,包括蔡承佑的資源也都是從張宗豪出來的」、「(你怎麼知道蔡承佑是張宗豪叫他來的?)因為蔡承佑生日的時候,我先認識蔡承佑,蔡承佑自己跟我說他的頭,他的哥哥就是被告張宗豪,有一次蔡承佑約我去哪裡吃飯,張宗豪也有在場」、 「(所以你認為蔡承佑找你加入詐騙集團,是張宗豪叫他來的?)因為蔡承佑也沒有資源」、「(你剛剛說張宗豪也是你的上手,除了張宗豪每天會跟你對帳之外,你跟張宗豪除見面或電話的直接接觸外,還有哪一些?)一開始都還會見面,久久見一次面,比如帳出問題或出去吃個飯會見面一下,不然都是透過電話中,他會問我,比如說今天是『凱哥』還是大白,他會說那個誰誰誰等一下會加入,問我還能不能負荷得了,我有時說可以,或者會說負荷不了,他就會說不然兩組合在一起做,這樣子」、「(蔡承佑的上手也是張宗豪,你是怎麼知道?)因為就是蔡承佑介紹張宗豪給我認識的,說這是他哥」、「(除了這個之外,你有看過張宗豪跟蔡承佑指示什麼嗎?)有,比如說我所做的一切,可能有時候他在忙,就像前一段時間,蔡承佑不在,他收押,張宗豪就會直接指示我,蔡承佑回來之後,他會透過蔡承佑跟我說去那裡領卡,什麼客戶」、「(你怎麼知道被告張宗豪是透過蔡承佑,你有看到還是聽到?)因為蔡承佑他就說『我哥說』、『我哥說』」、「(你說蔡承佑說『我哥說』即張宗豪說?)對,有時候張宗豪也會說,剛剛蔡承佑有沒有跟你講,我說有」、「(你剛剛說本來不想要咬出張宗豪,是因為張宗豪做出不仁不義的事情,他是做什麼事情?)我是不是有禁見,禁見交保出來之後,我有問他,他一直跟我說他有負責,可是我禁見的時候,完全沒有人理。當初講的時候,他說他們會負責,後來也沒人理,蔡承佑11月27日出事,後來遇到他,說他要咬,我就說好」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56頁)。

⒊經核蔡承佑、蔡岳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係蔡承佑之老闆,透過蔡承佑居中聯繫或提供車商(即「大白」、「小飛」等電信流成員)之連絡配合管道,而指揮蔡岳勳等下游車手集團成員,得因此指派更為下游之提款車手或取簿手成員,領取詐欺贓款或帳戶資料供為詐欺贓款入帳之人頭帳戶,並將詐欺贓款交給蔡承佑,再交給被告,由被告以地下匯兌方式交給「凱哥」,使「凱哥」或「大白」、「小飛」等電信流成員分受詐欺所得利益等情,蔡承佑、蔡岳勳2人先後及彼此所述均大致相符,被告亦供認其有向蔡承佑收取詐欺贓款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交給「凱哥」之事實,衡諸常情,蔡承佑、蔡岳勳與被告倘僅係單純因地下匯兌事宜而往來,蔡承佑豈會一再證稱被告為其上手或老闆?蔡岳勳又豈會要求被告應為其遭收押禁見一事負責,並因被告不聞不問而認為被告不仁不義?可見其2人證稱上情應屬實在,且係認被告未盡集團高層照顧下屬之責,才決定全盤供出實情,並無蓄意誣陷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為共犯蔡承佑之老闆,招攬共犯蔡承佑後,即透過共犯蔡承佑招攬共犯蔡岳勳等成員,且決定共犯蔡岳勳等成員取簿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總比例(約8%),而由共犯蔡岳勳與其透過共犯蔡承佑提供之「大白」、「小飛」等合作車商訊息,相互配合進行附表二所示取簿及提領詐欺贓等工作,並親自或透過共犯蔡承佑與共犯蔡岳勳進行對帳,確認詐欺得款,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境外之「凱哥」,使參與詐欺犯罪之組織成員(如電信流或網路流)得分受詐欺所得利益,足認被告確係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即資金流)在臺首腦,居於指揮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行止之核心地位,且擔任得款後確認及資金回流工作,為串起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與電信流、網路流等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具指揮地位之人,被告指揮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從事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共犯蔡承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多次陪同被告前往嘉義辦理地下匯兌,但同時亦強調地下匯兌該環節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自無從以被告辦理地下匯兌時有人陪同前往,即認其在詐欺集團中並無指揮權限。被告辯稱其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地下匯兌,在集團中並非居於指揮地位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凱哥」及附表一所示共犯,以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不詳成員等人,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而牟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依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先係於107年9月10日9時6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黃雅卿聯繫而施行詐騙,其後再對附表二編號1、3、4之被害人施詐,縱取得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之財物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附表二編號2該次即為被告參與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當就此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指示該等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層轉交由被告以地下匯兌方式交與境外成員「凱哥」,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1、3、4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該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意旨①雖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認依卷證資料僅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尚難證明被告有「發起、主持、操縱」之行為;②所犯法條雖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③就附表二編號2加重詐欺取財之所犯法條漏載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④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與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分論併罰云云,尚無足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一般洗錢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凱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加重詐欺及編號1、3、4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共犯及參與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少年劉○○、陳○○、王○○間有所往來接觸,難認其可得知悉或預見該等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於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原判決有下列違失,應予撤銷改判:

⒈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即有未合。

⒉原判決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且就附表二編號2加重詐欺取財之所犯法條漏論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部分。

⒊附表二編號2方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誤以附表二編號1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組織犯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難謂適法。

⒋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致未列為附表二編號1、3、4之量刑參考事由。

⒌被告上訴後已給付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蔡相堯4萬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調解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超過該次犯罪所得而仍諭知沒收,即有未洽。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謀取自身私利,參與並指揮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且招募蔡承佑加入,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均坦認犯罪,然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已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付4萬元,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8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㈨沒收部分:

⒈查共犯蔡岳勳因參與本案犯行可分得之報酬,為詐欺贓款之2%,業據其供明(少連偵卷第314頁),而被告既為指揮詐欺車手集團之人,其所獲取之報酬當不可能少於蔡岳勳,是應認被告犯罪所得至少與蔡岳勳相同,為詐欺贓款之2%,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980元、1200元、4000元(即各次詐欺贓款9萬9000元、6萬元、20萬元之2%),其中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共犯蔡承佑、蔡岳勳聯絡使用一情,為被告所供認(原審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至4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共犯加入時間及角色分工):
┌──┬───┬────────┬───────┬──────────┐
│編號│姓  名│ 微信暱稱/綽號  │角  色  分  工│加    入    時    間│
├──┼───┼────────┼───────┼──────────┤
│  1 │蔡承佑│凡夫俗子        │收簿頭或收水頭│107年8月中旬        │
│    │      │                │(追加起訴書誤│                    │
│    │      │                │載為總車手頭)│                    │
├──┼───┼────────┼───────┼──────────┤
│  2 │蔡岳勳│以靜制動、黑金剛│控盤手(兼收簿│至遲於107年8月初加入│
│    │      │、招財貓、老哥  │頭、車手頭)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07/06/01)          │
├──┼───┼────────┼───────┼──────────┤
│  3 │劉○○│靈刀西郎、王朝  │總收水        │至遲於107年8月初加入│
│    │      │                │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07/07/01)          │
├──┼───┼────────┼───────┼──────────┤
│  4 │陳宇杰│穩              │提領車手      │107/09/11           │
├──┼───┼────────┼───────┼──────────┤
│  5 │陳○○│西瓜            │收水          │107/09/09           │
├──┼───┼────────┼───────┼──────────┤
│  6 │呂念恩│阡胤            │提領車手      │107/09/06           │
├──┼───┼────────┼───────┼──────────┤
│  7 │池靜萱│小可            │收水          │107/09/11           │
├──┼───┼────────┼───────┼──────────┤
│  8 │王○○│啊迪            │照水          │107/09/11           │
├──┼───┼────────┼───────┼──────────┤
│  9 │蔡艾嘉│宥、少          │提領車手或收水│107/09/15           │
│    │      │                │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07/9/24)          │
├──┼───┼────────┼───────┼──────────┤
│ 10 │紀閔茹│菲              │收水          │107/10/01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被害人匯款/ │提領/收簿之車 │車手提領(不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寄送存簿及金│手與共犯      │手續費)/收簿 │                  │
│  │      │                │融卡情形    │              │情形          │                  │
├─┼───┼────────┼──────┼───────┼───────┼─────────┤
│ 1│劉黃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7年9月11日│蔡承佑(收水)│①107年9月11日│張宗豪犯三人以上共│
│︵│      │於107年9月10日20│10時53分許,│蔡岳勳(控盤)│11時10分許,在│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      │時許起撥打電話給│將10萬元匯入│劉○○(總收)│臺中市北區育樂│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追│      │劉黃鏡,佯稱為其│高毓偉設於中│陳○○(收水)│街37號1樓(全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加│      │姪女欲向其借款云│華郵政新莊民│陳宇杰(提領)│家超商微笑店)│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起│      │云,致劉黃鏡陷於│安郵局之帳戶│              │提領1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訴│      │錯誤而匯款。    │(帳號000000│              │②107年9月11日│沒收時,追徵之;扣│
│書│      │                │00000000號)│              │11時19分、23分│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
│附│      │                │。          │              │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號(│。                │
│二│      │                │            │              │台中水利會)提│                  │
│編│      │                │    │      │              │領2萬元、9000 │                  │
│號│      │                │            │              │元。          │                  │
│ 1│      │                │            │              │③107年9月11日│                  │
│︶│      │                │            │              │11時14分、15分│                  │
│  │      │                │            │              │許,在臺中市北│                  │
│  │      │                │            │              │區雙十路2段120│                  │
│  │      │                │            │              │號(雙十路郵局│                  │
│  │      │                │            │              │)提領2萬元、4│                  │
│  │      │                │            │              │萬元。        │                  │
├─┼───┼────────┼──────┼───────┼───────┼─────────┤
│ 2│黃雅卿│詐欺集團先以網際│107年9月11日│蔡承佑(收水)│取簿車手於107 │張宗豪共同犯指揮犯│
│︵│      │網路刊登不實貸款│18時27分許,│蔡岳勳(控盤)│年9月14日20時 │罪組織罪,處有期徒│
│即│      │廣告,再由不詳成│將黃雅卿設於│劉○○(總收)│25分許,在臺中│刑參年壹月。扣案如│
│追│      │員於107年9月10日│國泰世華銀行│陳○○(收簿)│市北區北屯路14│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 │
│加│      │9時6分許起以LINE│帳戶(帳號00│              │號1樓(統一超 │動電話壹支沒收。並│
│起│      │通訊軟體與黃雅卿│0000000000號│              │商親親門市)領│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訴│      │聯繫,佯稱辦理貸│)之存簿及金│              │取包裹。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書│      │款須寄交銀行存摺│融卡寄往臺中│              │              │參年。            │
│附│      │及金融卡云云,致│市北區北屯路│              │              │                  │
│表│      │黃雅卿陷於錯誤而│14號1樓(統 │              │              │                  │
│二│      │寄出右揭存簿及金│一超商親親門│              │              │                  │
│編│      │融卡並告知密碼,│市)、收件人│              │              │                  │
│號│      │其後對方封鎖黃雅│「蔡乘杉」。│              │              │                  │
│ 2│      │卿LINE帳號,黃雅│            │              │              │                  │
│︶│      │卿始知被騙。嗣由│            │              │              │                  │
│  │      │該集團成員向不詳│            │              │              │                  │
│  │      │被害人詐騙,得款│            │              │              │                  │
│  │      │10萬元匯入黃雅卿│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3│古明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7年9月13日│蔡承佑(收水)│107年9月13日13│張宗豪犯三人以上共│
│︵│      │於107年9月13日11│14時20分許,│蔡岳勳(控盤)│時14分至20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      │時20分許起撥打電│將15萬元匯入│劉○○(總收)│,在臺中市北區│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追│      │話給古明發,佯稱│楊喬安設於臺│池靜萱(收水)│雙十路2段47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加│      │為其外甥女欲向其│灣銀行之帳戶│陳○○(收水)│(統一超商雙行│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起│      │借款云云,致古明│(帳號000000│王○○(照水)│門市)提領2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訴│      │發陷於錯誤而匯款│000000號)。│呂念恩(提領)│元、2萬元、2萬│時,追徵之;扣案如│
│書│      │(先後共匯款25萬│            │              │元。          │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 │
│附│      │元,本案查獲其中│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表│      │匯款15萬元之提款│            │              │              │                  │
│三│      │車手部分)。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4│蔡相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7年10月2日│蔡承佑(收水)│①107年10月2日│張宗豪犯三人以上共│
│︵│      │於107年10月1日起│15時16分許,│蔡岳勳(控盤)│15時56分許,在│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      │撥打電話給蔡相堯│將20萬元匯入│紀閔茹(收水)│全聯福利中心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追│      │,佯稱為其姐姐之│涂清文設於國│蔡艾嘉(提領)│屯店共提領4萬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
│加│      │親家高敏達欲向其│泰世華銀行之│              │元。          │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起│      │借款云云,致蔡相│帳戶(帳號00│              │②107年10月2日│。                │
│訴│      │堯陷於錯誤而匯款│0000000000號│              │15時59分至16時│                  │
│書│      │(先後共匯款400 │)。        │              │1分許,在統一 │                  │
│附│      │萬元,本案查獲其│            │              │超商敦和門市共│                  │
│表│      │中匯款20萬元之提│            │              │提領6萬元。   │                  │
│四│      │款車手部分)。  │            │              │③107年10月2日│                  │
│編│      │                │            │              │16時51分至52分│                  │
│號│      │                │            │              │許,在全家超商│                  │
│ 1│      │                │            │              │草屯稻豐店共提│                  │
│︶│      │                │            │              │領3萬元。     │                  │
│  │      │                │            │              │④107年10月3日│                  │
│  │      │                │            │              │0時4分29秒、0 │                  │
│  │      │                │            │              │時4分57秒、0時│                  │
│  │      │                │            │              │5分26秒、0時5 │                  │
│  │      │                │            │              │分57秒許,在臺│                  │
│  │      │                │            │              │中市東區力行路│                  │
│  │      │                │            │              │212號(全家超 │                  │
│  │      │                │            │              │商力行店)提領│                  │
│  │      │                │            │              │2萬元、2萬元、│                  │
│  │      │                │            │              │2萬元、1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1 │iPhone行動電話                │ 1支│張宗豪│不沒收│
│    │(IEM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2 │iPhone行動電話                │ 1支│張宗豪│不沒收│
│    │(IEM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3 │iPhone行動電話                │ 1支│張宗豪│沒  收│
│    │(IEM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 1張│張宗豪│不沒收│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5 │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            │ 1張│張宗豪│不沒收│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6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 1張│張宗豪│不沒收│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7 │臺灣大哥大SIM卡               │ 1張│張宗豪│不沒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