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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崇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崇笙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崇笙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2 、4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崇笙(代號拍咪呀)自民國108 年7 月21日,參與楊三利(代號巨蛋,共犯本件加重詐欺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于昭賢(代號江南才子,另案偵辦)、「時尚咖啡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所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王崇笙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層(俗稱「收水」)之工作(王崇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案件審理中)。王崇笙與楊三利、于昭賢、「時尚咖啡館」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鄧茗佳、林宛蓉、林嘉惠、王軼仲行使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時尚咖啡款」即以通訊軟體下達提款指示,先由于昭賢於108 年7 月24日下午將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王崇笙,王崇笙於彰化縣溪湖鎮某公園將該提款卡交付楊三利,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通知楊三利提款時間,楊三利即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先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轉匯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分別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2 分、5 分、7 分,提領2 萬、2 萬、1 萬4 千元、1 萬元共計提領6 萬4 千元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王崇笙,王崇笙再轉交于昭賢,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崇笙因此獲得上開提款金額1 %之報酬。嗣因鄧茗佳、林宛蓉、林嘉惠、王軼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茗佳、林宛蓉、林嘉惠、王軼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部分:原審判決後,就同案被告楊三利部分,同案被告楊三利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上訴人即被告王崇笙(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共犯楊三利於警詢及原審時陳述分工經過等情,並據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鄧茗佳、林宛蓉、林嘉惠、王軼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語,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警卷第12至32、第34頁反面)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行為,亦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別洗錢罪。

⒉本案詐騙集團3 人以上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由被告將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轉交擔任車手之共犯楊三利,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受騙民眾轉入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集團上游于昭賢,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是不合法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57 頁),故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目前可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係108 年7 月21日18時許,對另案被害人林源聖所為,該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181 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後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129 至139 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上開案件予以評價,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毋庸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亦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並經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此部分僅係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擴張,因各款加重條件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變更法條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參與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楊三利,並向同案被告楊三利收取提領所得贓款轉交上手,惟其與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楊三利、于昭賢、「時尚咖啡館」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本案被告王崇笙擔任收取車手即同案共犯楊三利車手所提領個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就單一被害人部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一罪;至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次,則為接續行為。故被告就附表所示4 名告訴人,各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均坦承在卷,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⒈罪數說明,被告4 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告訴人林嘉惠部分罪證明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小利,與行騙者勾結而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導致告訴人受騙並蒙受損失,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外,並無其餘前案。惟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嘉惠達成和解,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幫忙家裡擺攤,也有去菜市場五金攤位工作,收入約3 萬元,無人需扶養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就犯罪工具沒收部分說明:其所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其所有,用以作為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可取得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1 %,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報酬,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分配之犯罪所得為180 元,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與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5,000 元,其賠償金額已多於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並說明此次取得之其餘贓款,業已轉交其餘成員,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除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然因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併敘被告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認原審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亦已審酌,應屬漏載法條,由本院予以補充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②被告上訴請求希與告訴人林嘉惠和解從輕量刑等語,然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林嘉惠進行調解,仍因告訴人林嘉惠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從而,本院量刑時所得審酌之量刑因子與原審無異,且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係與法定最低刑度即1 年接近之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2、4部分)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犯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1 部分,另依調解程序筆錄再給付5 千元予告訴人鄧茗佳;就附表編號2 部分,已與告訴人林宛蓉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賠償12,500元;就附表編號4 部分,已與告訴人王軼仲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賠償7,500 元,有調解筆錄2 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81頁),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且上情為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重予考量。

②被告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依照上述說明,被告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之損害,認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③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原審就附表編號1 、2、4 部分既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就附表編號1 、2 、4 量刑審酌,及附表編號1 至4 定應執行刑審酌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水角色,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鄧茗佳、林宛蓉、王軼仲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交付提款卡及轉交贓款予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告訴人鄧茗佳、林宛蓉、王軼仲各自損失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與其等達成調解,均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盡力彌補之意,及前揭㈤⒈①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4所示之刑。

2.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4 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同日所為轉交提款卡及轉交贓款予上手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就其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工具部分:被告自陳其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其所有,用以作為本案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該手機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附表編號1 、2 、4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金額已大於其個人犯罪所得時,應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①被告自陳其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領款總金額之1%(原審卷第156 頁),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報酬,堪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 、2 、4 所分配之犯罪所得共500 元,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各給付附表編號1、2 、4 所示告訴人調解賠償額1 萬元、12,500元及7,500元,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其實際犯罪所得,依照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②被告所收取同案被告楊三利交付之詐欺贓款,除前揭已領取之報酬外,餘均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手法                          │      應處罪刑及沒收                        │
│    │        │                                  │                                            │
├──┼────┼─────────────────┼──────────────────────┤
│1   │鄧茗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24日在│原審:                                      │
│    │        │臉書自稱「王綱」,刊登有便宜IPHONE│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    │        │手機販售、詢問手機問題需加入LINE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
│    │        │訊息,鄧茗佳加入LINE群組後,用戶名│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
│    │        │稱「林奕秀」向鄧茗佳佯稱IPHONE手機│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售價1 萬元、須先匯款才會寄送交付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機,鄧茗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
│    │        │日15時48分許在提款機匯款1 萬元至本│本院:                                      │
│    │        │案人頭帳戶內。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
│    │        │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
│    │        │                                  │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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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宛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24日在│原審:                                      │
│    │        │臉書自稱「RayCheng」,刊登拍賣IPHO│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    │        │NE手機、詢問手機問題需加入LINE之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
│    │        │息,林宛蓉加LINE群組後,用戶名稱「│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
│    │        │林奕秀」向林宛蓉佯稱IPHONEG 手機售│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價2 萬5,000 元,林宛蓉信以為真而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以手機AP├──────────────────────┤
│    │        │P 軟體匯款2 萬5,000 元至本案人頭帳│本院:                                      │
│    │        │戶內。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
│    │        │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                                  │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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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嘉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24日在│原審:                                      │
│    │        │臉書以不詳通信行名義,刊登販賣特價│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    │        │IPHONE手機、詢問手機問題需加入LINE│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
│    │        │之訊息,林嘉惠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
│    │        │名稱用戶向林嘉惠佯稱IPHONE手機售價│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1 萬8,000 元,林嘉惠信以為真而陷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錯誤,於同日16時36分許,以提款機匯├──────────────────────┤
│    │        │款1 萬8,000 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本院:                                      │
│    │        │                                  │上訴駁回。                                  │
├──┼────┼─────────────────┼──────────────────────┤
│4   │王軼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24日在│原審:                                      │
│    │        │臉書盜用王軼仲之朋友帳號,刊登有便│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    │        │宜IPHONE手機販售、詢問手機問題需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
│    │        │入LINE之訊息,王軼仲加入LINE群組後│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
│    │        │,用戶名稱「林奕秀」向王軼仲佯稱IP│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HONE手機售價1 萬5,000 元,王軼仲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以├──────────────────────┤
│    │        │不詳方式匯款1 萬5,000 元至本案人頭│本院:                                      │
│    │        │帳戶內。                          │王崇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
│    │        │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
│    │        │                                  │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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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