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瑋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8年度偵字
第1267、3049、33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5033號、109年度偵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瑋銘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林宥全(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同年月2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成員達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瑋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負責擔任車手以提領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嗣胡瑋銘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14係與林宥全一同前往提領),再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攜至指定地點交給鍾知哲(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以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頭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胡瑋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宥全、鍾知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及林宥全在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指示被害人等將被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附表一編號5至14係與共犯林宥全一同前往)提領後層轉上繳,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罪名告知,自得一併審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9、14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當併予審理。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參與該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所提領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15萬9000元,並將該等款項層層轉交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另案為科刑判決外,未曾因其餘案由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又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原審卷二第294至295頁),以及被害人張淑姿、許永上、江琴玉、郭淑麗、彭義程、駱俊吉、陳安禎、姚月煌、邱素珠於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原審卷一第285至303、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且其應得之報酬均有實際獲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訛(原審卷一第358頁)。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行為,所提領出之款項合計為115萬9000元,則其於本案所獲報酬總額,經計算後應為2萬3180元,此屬被告於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係使用遭另案扣押之三星牌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堪認上開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手機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⒊洗錢行為標的部分:被告雖經手掩飾本案115萬9000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幾乎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其中2%之犯罪所得,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是經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號│ 車 手 提 領 情 形 │ ├──┼───┼────────┼───────┼────┼──────────┤ │ 1 │邱素珠│108年1月17日12時│108年1月17日15│中華郵政│108年1月17日15時58分│ │ │ │許,詐欺集團成員│時29分許 │00000000│、59分、16時9分許, │ │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匯款10萬元 │000000號│在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 │ │ │,謊稱是被害人姪│ │(戶名:│66號統一超商苗栗自治│ │ │ │女,急需用錢云云│ │吳玠含)│門市ATM提領2萬元、2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萬元、6萬元。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提領人:胡瑋銘。 │ ├──┼───┼────────┼───────┼────┼──────────┤ │ 2 │駱俊吉│108年1月17日17時│108年1月17日18│中華郵政│108年1月17日18時31分│ │ │(提出│30分許,詐欺集團│時24分許 │00000000│3秒、48秒許,在苗栗 │ │ │告訴)│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匯款4萬1985元 │000000號│縣○○市○○路000號 │ │ │ │害人,謊稱是特力│ │(戶名:│苗栗府前郵局ATM提領 │ │ │ │屋客服人員,因公│ │謝秉璇)│6萬元、1萬2000元。 │ │ │ │司員工操作錯誤,│ │ │提領人:胡瑋銘。 │ │ │ │誤將被害人設定為│ │ │ │ │ │ │分期約定轉帳,須│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3 │彭義程│108年1月17日17時│108年1月17日18│ │ │ │ │(提出│30分許,詐欺集團│時23分許 │ │ │ │ │告訴)│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匯款2萬9985元 │ │ │ │ │ │害人,謊稱是住宿│ │ │ │ │ │ │業客服人員,因公│ │ │ │ │ │ │司員工操作錯誤,│ │ │ │ │ │ │誤將被害人設定為│ │ │ │ │ │ │VIP將按月扣款,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4 │乙○○│108年1月21日13時│108年1月21日14│新竹商銀│①108年1月21日14時40│ │ │(提出│許,詐欺集團成員│時24分許 │00000000│ 分、41分許,在苗栗│ │ │告訴)│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匯款20萬元 │000000號│ 縣○○鎮○○街00號│ │ │ │,謊稱是被害人友│ │(戶名:│ 臺中商銀竹南分行 │ │ │ │人「簡佩娟」,急│ │劉庭柔)│ ATM提領2萬元、2萬 │ │ │ │需用錢云云,致被│ │ │ 元。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 │②108年1月21日14時44│ │ │ │指示匯款。 │ │ │ 分許,在苗栗縣○○○ ○ ○ ○ ○ ○ ○ 鎮○○街00號第一銀│ │ │ │ │ │ │ 行竹南分行ATM提領2│ │ │ │ │ │ │ 萬元。 │ │ │ │ │ │ │③108年1月21日14時50│ │ │ │ │ │ │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 │ │ │ │ │ │ 鎮環市路0段00號統 │ │ │ │ │ │ │ 一超商環竹門市ATM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④108年1月21日14時55│ │ │ │ │ │ │ 分許,在苗栗縣○○○ ○ ○ ○ ○ ○ ○ 鎮○○路00號土地銀│ │ │ │ │ │ │ 行竹南分行ATM提領2│ │ │ │ │ │ │ 萬元。 │ │ │ │ │ │ │⑤108年1月21日15時0 │ │ │ │ │ │ │ 分許,在苗栗縣○○○ ○ ○ ○ ○ ○ ○ 鎮○○路00○0號全 │ │ │ │ │ │ │ 聯福利中心竹南中正│ │ │ │ │ │ │ 門市ATM提領2萬元。│ │ │ │ │ │ │⑥108年1月21日15時4 │ │ │ │ │ │ │ 分許,在苗栗縣○○○ ○ ○ ○ ○ ○ ○ 鎮○○路000號渣打 │ │ │ │ │ │ │ 銀行竹南分行ATM提 │ │ │ │ │ │ │ 領3萬元。 │ │ │ │ │ │ │⑦108年1月21日15時32│ │ │ │ │ │ │ 分、42分3秒、51秒 │ │ │ │ │ │ │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 │ │ │ │ │ 大營路218號合作金 │ │ │ │ │ │ │ 庫竹南分行ATM提領2│ │ │ │ │ │ │ 萬元、2萬元、2萬元│ │ │ │ │ │ │ 。 │ │ │ │ │ │ │以上提領人:胡瑋銘。│ ├──┼───┼────────┼───────┼────┼──────────┤ │ 5 │張淑姿│108年1月23日13時│108年1月23日16│中華郵政│①108年1月24日0時10 │ │ │ │許,詐欺集團成員│時12分許 │00000000│ 分、11分15秒、51秒│ │ │ │傳送簡訊給被害人│匯款20萬元 │000000號│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 │ │,謊稱是被害人姪│ │(戶名:│ 博愛街10號華南銀行│ │ │ │女,急需用錢云云│ │李弘達)│ 竹南分行ATM提領2萬│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元、2萬元、2萬元。│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②108年1月24日0時14 │ │ │ │ │ │ │ 分8秒、46秒、15分 │ │ │ │ │ │ │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 │ │ │ │ │ 博愛街29號臺灣企銀│ │ │ │ │ │ │ 竹南分行ATM提領2萬│ │ │ │ │ │ │ 元、2萬元、1萬9000│ │ │ │ │ │ │ 元。 │ │ │ │ │ │ │以上提領人:胡瑋銘。│ │ │ │ ├───────┼────┼──────────┤ │ │ │ │108年1月23日14│中華郵政│①108年1月23日14時42│ │ │ │ │時2分許 │00000000│ 分、43分許,在嘉義│ │ │ │ │匯款15萬元 │000000號│ 市○區○○路000號 │ │ │ │ │ │(戶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 │ │ │ │ │蘇虹君)│ 義分行ATM提領2萬元│ │ │ │ │ │ │ 、2萬元。 │ │ │ │ │ │ │②108年1月23日14時49│ │ │ │ │ │ │ 分許,在嘉義市東區│ │ │ │ │ │ │ 文化路134號嘉義文 │ │ │ │ │ │ │ 化路郵局ATM提領6萬│ │ │ │ │ │ │ 元。 │ │ │ │ │ │ │以上提領人:胡瑋銘。│ ├──┼───┼────────┼───────┼────┼──────────┤ │ 6 │丙○○│108年1月23日11時│108年1月23日13│中華郵政│108年1月23日14時0分 │ │ │(提出│許,詐欺集團成員│時7分許 │00000000│、1分許,在嘉義市東 │ │ │告訴)│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匯款10萬元 │000000號│區文化路134號文化路 │ │ │ │,謊稱是被害人親│ │(戶名:│郵局ATM提領6萬元、2 │ │ │ │戚,急需用錢欲借│ │李弘達)│萬元。 │ │ │ │款云云,致被害人│ │ │提領人:胡瑋銘。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7 │江琴玉│107年12月19日起 │108年1月24日11│華南銀行│108年1月25日0時2分、│ │ │(提出│至108年1月24日止│時12分許 │00000000│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 │ │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陸│匯款15萬元 │0000號 │鎮博愛街10號華南銀行│ │ │ │續撥打電話給被害│ │(戶名:│竹南分行ATM提領3萬元│ │ │ │人,謊稱是臺灣臺│ │王信緯)│、2萬元。 │ │ │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 │提領人:林宥全。 │ │ │ │官「陳瑞能」,因│ │ │ │ │ │ │被害人涉及刑案,│ │ │ │ │ │ │須將名下財產存入│ │ │ │ │ │ │法院保證金專戶云│ │ │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8 │郭淑麗│108年1月24日11時│108年1月24日13│臺灣銀行│108年1月25日0時6分、│ │ │(提出│45分許,詐欺集團│時3分許 │00000000│7分、8分許,在苗栗縣│ │ │告訴)│成員以通訊軟體 │匯款20萬2000元│0000號 │竹南鎮博愛街29號臺灣│ │ │ │LINE傳送訊息給被│ │(戶名:│企銀竹南分行ATM提領 │ │ │ │害人,謊稱是被害│ │賴金蓮)│2萬元、2萬元、1萬 │ │ │ │人友人「小鳳」,│ │ │2000元。 │ │ │ │急需用錢云云,致│ │ │提領人:林宥全。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 │ 9 │辰○○│108年1月24日14時│108年1月24日15│中華郵政│①108年1月24日15時47│ │ │(提出│40分許,詐欺集團│時12分許 │00000000│ 分、48分許,在苗栗│ │ │告訴)│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匯款15萬元 │000000號│ 縣○○市○○路00號│ │ │ │害人,謊稱是被害│ │(戶名:│ 統一超商苗栗門市 │ │ │ │人姪女「小娟」,│ │呂佩芸)│ ATM提領2萬元、2萬 │ │ │ │急需用錢云云,致│ │ │ 元。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②108年1月24日15時58│ │ │ │依指示匯款。 │ │ │ 分、59分許,在苗栗│ │ │ │ │ │ │ 縣苗栗市忠孝路119 │ │ │ │ │ │ │ 號苗栗府前郵局ATM │ │ │ │ │ │ │ 提領6萬元、4萬9000│ │ │ │ │ │ │ 元。 │ │ │ │ │ │ │以上提領人:胡瑋銘。│ ├──┼───┼────────┼───────┼────┼──────────┤ │ 10 │張王秀│108年1月28日15時│108年1月28日16│上海銀行│①108年1月28日17時33│ │ │緞 │30分許,詐欺集團│時7分許 │0000000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 │ │ │成員以通訊軟體 │匯款3萬元 │000000號│ 鎮博愛街29號臺灣企│ │ │ │LINE撥打語音通話│ │(戶名:│ 銀竹南分行ATM提領2│ │ │ │給被害人,謊稱是│ │胡巧儀)│ 萬元。 │ │ │ │被害人弟媳,急需│ │ │②108年1月28日17時45│ │ │ │用錢云云,致被害│ │ │ 分許,在苗栗縣○○○ ○ ○ ○○○○○○○○○○ ○ ○ 鎮○○街00號華南銀│ │ │ │示匯款。 │ │ │ 行竹南分行ATM提領1│ │ │ │ │ │ │ 萬元。 │ │ │ │ │ │ │以上提領人:胡瑋銘。│ ├──┼───┼────────┼───────┼────┼──────────┤ │ 11 │陳安楨│108年1月29日10時│108年1月29日13│中國信託│108年1月29日14時26分│ │ │(提出│許,詐欺集團成員│時37分許 │00000000│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 │ │告訴)│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匯款7萬元 │0000號 │山路53號統一超商鑫龍│ │ │ │,謊稱是被害人姪│ │(戶名:│門市ATM提領7萬元。 │ │ │ │女,急需用錢云云│ │章閔傑)│提領人:胡瑋銘。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12 │辛○○│108年1月24日17時│108年1月29日14│第一銀行│108年1月29日14時34分│ │ │(提出│58分許,詐欺集團│時6分許 │00000000│、35分許,在苗栗縣後│ │ │告訴)│成員以通訊軟體 │匯款3萬元 │743號 │龍鎮中北街67之3號全 │ │ │ │LINE撥打語音通話│ │(戶名:│家便利商店後龍大龍門│ │ │ │給被害人,謊稱是│ │賴瑩珊)│市ATM提領2萬元、1萬 │ │ │ │被害人友人「林順│ │ │元。 │ │ │ │華」,急需用錢云│ │ │提領人:林宥全。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月28日15│上海銀行│108年1月28日15時36分│ │ │ │。 │時0分許 │00000000│、37分2秒、40秒許, │ │ │ │ │匯款5萬元 │000000號│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 │ │ │ │(戶名:│1段32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胡巧儀)│新豐建興門市ATM提領2│ │ │ │ │ │ │萬元、2萬元、1萬元。│ │ │ │ │ │ │提領人:胡瑋銘。 │ ├──┼───┼────────┼───────┼────┼──────────┤ │ 13 │許永上│108年1月30日,詐│108年1月31日14│中華郵政│108年1月31日16時2分 │ │ │(提出│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時55分許 │00000000│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 │ │告訴)│話給被害人,謊稱│匯款3萬元 │000000號│正二路157號頭份斗煥 │ │ │ │是被害人友人,急│ │(戶名:│郵局ATM提領3萬元。 │ │ │ │需用錢云云,致被│ │楊旻翰)│提領人:胡瑋銘。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14 │姚月煌│108年2月1日,詐 │108年2月1日11 │中華郵政│①108年2月1日12時35 │ │ │(提出│欺集團成員以通訊│時48分許 │00000000│ 分、36分許,在苗栗│ │ │告訴)│軟體LINE傳送訊息│匯款15萬元 │000000號│ 縣竹南鎮公義路1354│ │ │ │給被害人,謊稱是│ │(戶名:│ 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 │ │ │被害人友人「趙彩│ │伍婷婷)│ 中義門市ATM提領2萬│ │ │ │秀」,急需用錢云│ │ │ 元、2萬元。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 │ │②108年2月1日13時0分│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7秒、50秒許,在苗 │ │ │ │。 │ │ │ 栗縣竹南鎮民族街82│ │ │ │ │ │ │ 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 │ │ │ │ │ │ ATM提領2萬元、2萬 │ │ │ │ │ │ │ 元。 │ │ │ │ │ │ │③108年2月1日13時5分│ │ │ │ │ │ │ 4秒、38秒許,在苗 │ │ │ │ │ │ │ 栗縣竹南鎮和平街66│ │ │ │ │ │ │ 號臺中商銀竹南分行│ │ │ │ │ │ │ ATM提領2萬元、2萬 │ │ │ │ │ │ │ 元。 │ │ │ │ │ │ │④108年2月1日13時14 │ │ │ │ │ │ │ 分、15分許,在苗栗│ │ │ │ │ │ │ 縣竹南鎮環市路1段 │ │ │ │ │ │ │ 16號統一超商環竹門│ │ │ │ │ │ │ 市ATM提領2萬元、 │ │ │ │ │ │ │ 9000元。 │ │ │ │ │ │ │以上提領人:胡瑋銘。│ └──┴───┴────────┴───────┴────┴──────────┘ 附表二(業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茲省略) 附表三: ┌──┬────────────────┬──────┐ │編號│罪 名 及 宣 告 刑│備 註│ ├──┼────────────────┼──────┤ │ 一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 二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 三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 四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 五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 六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 七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附表一編號7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之犯行 │ │ │。 │ │ ├──┼────────────────┼──────┤ │ 八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8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 九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 十 │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一│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二│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三│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四│胡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4│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