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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郭瑞祥黃小琴簡婉倫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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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志承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振唐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烜浩
被告
張源昌
被告
梁○銘
被告
張○皓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被告
李依禎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7 、133 、147 號;108 年度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22號、第12018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第2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557 號、第13558 號、第16429 號、第19416 號、第1983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45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6 號、第36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80 號、第24896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57 、13558 、16429 、19416 、1983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劉烜浩、梁○銘部分,均撤銷。

徐志承犯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振唐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附表九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劉烜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 1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源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銘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 1至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即張○皓、李依禎公訴不受理部分)。

犯罪事實

一、劉烜浩(綽號「小黑」、「阿浩」)於民國108 年1 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另案偵辦;下逕稱「陳○○」)之成年男子、微信暱稱為「││」(兩條直線;下逕稱「││」)、「非凡」(下逕稱「非凡」)、綽號「正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予上手之俗稱「收水」之工作;徐志承則於108 年1 月31日前之某日,經招攬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劉烜浩一同擔任收水工作;張源昌則於108 年1 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軟體(下稱臉書)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黃○○」)之介紹,而結識臉書暱稱為「黃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人(下逕稱「東東」),再經「東東」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黃金虎」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黃金虎」)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金虎」、「東東」、「││」及「陳○○」同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王振唐則於108 年農曆過年後之某日,受劉烜浩及徐志承之招攬,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梁朝銘則於108 年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介紹,為抵償積欠「寶哥」之債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梁○銘、王振唐與張源昌均擔任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108年度金訴字第117 號起訴書(即108 年度偵字第6322號、第12018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4 號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張源昌部分);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追加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第234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劉烜浩部分);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57 號、第13558 號、第16249 號、第19416 號、第19830 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徐志承、王振唐及梁○銘部分)】。

二、劉烜浩、徐志承、張源昌、王振唐、梁○銘與亦屬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原為男女朋友之張○皓、李依禎(上開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原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1238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222 號案件判決;張○浩所涉附表六編號2至5 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中;李依禎所涉附表六編號2 至5 部分已確定)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烜浩(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與車手劉健鴻(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1號案件判決後,現由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73 號審理中)部分:劉烜浩與劉健鴻、「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及2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 及2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及2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劉烜浩再於劉健鴻前往提領前之同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巿○○區之000 檳榔攤,將附表一編號1 及2 「人頭帳戶帳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劉健鴻,繼而由劉健鴻至附表一編號1 及2 「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款項(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劉烜浩則於收取劉健鴻交付之上開各次提領款項後,將贓款轉交予「陳○○」,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總額計算1.5%之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犯罪所得」欄所載)。

㈡劉烜浩(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與徐志承(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劉烜浩、徐志承與「陳○○」、劉健鴻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編號1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劉健鴻即依劉烜浩之指示,於前往提領前之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巿清泉崗附近向徐志承拿取附表二編號1 「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復即於附表二編號1 「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款項(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款完畢,將款項交付予依徐志承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後,由該成員交由劉烜浩轉交予「陳○○」,劉烜浩、徐志承因此各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報酬(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載)。

㈢張源昌(108 年度金訴字第117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與劉烜浩(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⒈⒉)部分:

⒈劉烜浩、張源昌成年人,與少憐林○○(00年0 月生,另經原審○○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處所施以感化教處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 及2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三編號1 及2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及2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劉烜浩、「││」 即指示張源昌,於108 年1 月31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巿沙鹿區沙田路光田醫院旁麥當勞門口搭載少憐林○○,且由少憐林O錡交付附表三編號1 及2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張源昌後,其等即自同日17時許起至17時36分止,由少憐林○○負責把風,由張源昌持上開提款卡分別提領為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之①至⑤所示之提領行為;嗣於張源昌及少憐林○○為如附表三編號2 之⑤所示之提領行為完畢後,其等一同至劉烜浩指定之地點,將提領之贓款及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劉烜浩,並經劉烜浩交付合計3,000 元之報酬後,少憐林○○即先行離去(就其後領款行為即無犯意聯絡),而由張源昌於108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26分14秒起至同日凌晨0 時28分16秒止,為如附表三編號2 之⑥至⑧所示之提領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及「提領地點」欄所示)。

⒉劉烜浩、張源昌、「││」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3 及4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三編號3 及4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再由劉烜浩、「││」於108 年2 月1 日凌晨某時,指示張源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東峰公園停車場,向劉烜浩拿取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其指示,為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提領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嗣再依劉烜浩之指示,將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 之⑥至⑧、3 至4 提領所得之贓款,攜至東峰公園停車場欲交給劉烜浩,然因其提領之此部分贓款,遭2 名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佯稱為便衣警察之成年男子搶走,張源昌因而未能獲得報酬(張源昌遭他人取走贓款之犯行,另案偵辦中)。

㈣劉烜浩(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劉烜浩成年人,與少憐林○○、「陳○○」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四編號1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由劉烜浩將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憐林○○,由少憐林○○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提領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 「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劉烜浩,劉烜浩則於將款項交付予「陳○○」後,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載)。

㈤劉烜浩(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併辦意旨書一㈤)與徐志承(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份:劉烜浩、徐志承成年人,與少憐林○○、「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劉烜浩基於成年人與少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徐志承於當時無從知悉少年林○○未滿18歲,乃基於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五編號1 至3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五編號1 至3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由徐志承將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憐林○○,由少年林○○為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徐志承轉交劉烜浩交付予「陳○○」後,劉烜浩、徐志承各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金額各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載)。

㈥徐志承(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徐志承與張○皓、李依禎(張○皓、李依禎此部分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劉烜浩(劉烜浩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案件判決)、「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六編號1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六編號1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張○皓、李依禎即依徐志承之指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先至臺中市新社區農會附近,向徐志承拿取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繼而為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六編號1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志承,徐志承再交付予劉烜浩轉交「陳○○」,徐志承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 5% 之報酬(詳如附表六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載)。

⒉徐志承與張○皓、李依禎(張○浩此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中,李依禎此部分已確定)與劉烜浩(劉烜浩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案件判決)、「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六編號2 至5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六編號2 至5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張○皓、李依禎即依徐志承之指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先至臺中市新社區農會附近向徐志承拿取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繼而為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志承,徐志承再交付予劉烜浩轉交予「陳○○」,張○皓及徐志承因此分別獲得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報酬。

㈦徐志承與梁○銘(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徐志承與劉烜浩(劉烜浩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案件判決)、梁○銘、「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七編號1 至6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七編號1 至6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徐志承即將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梁○銘,由梁○銘為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志承,徐志承再交付予劉烜浩轉交「陳○○」,徐志承因此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金額各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犯罪所得」欄所載);梁○銘則尚未取得報酬。

⒉徐志承雖係成年人,然當時無從知悉少憐陳○○未滿18歲,與劉烜浩(劉烜浩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由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案件審理中)、梁○銘、少憐陳○○、「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七編號7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七編號7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七編號7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徐志承即將如附表七編號7 之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梁○銘、少憐陳○○,由陳○○、梁○銘接續為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七編號7 「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由其等將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志承,徐志承再交付予劉烜浩轉交「陳○○」,徐志承因此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金額各詳如附表七編號7 「犯罪所得」欄所載)。

㈧徐志承(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王振唐(108 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108 年度偵字第22680 號併辦意旨書)部份:徐志承、王振唐、劉烜浩(劉烜浩此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案件判決)、「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八編號1 至19「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八編號1 至19「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由王振唐向徐志承拿取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為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志承,徐志承再交付予劉烜浩轉交「陳○○」,徐志承因此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王振唐則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金額各詳如附表八編號1至19「犯罪所得」欄所載)。

三、王振唐(108年度訴字第21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59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08 年度偵字第24896 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部份:王振唐另與王子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王子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九編號1 至11「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九編號1 至11「詐騙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九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九編號1 至11「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後,王振唐即向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上開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且由王振唐在其與王子俊共同居住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居所內,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且確認人頭帳戶金融卡可正常使用後,即依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中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推由王子俊為如附表九編號1 至11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1 至1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均由王振唐轉交予不詳成年成員,王振唐則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金額各詳如附表九編號1 至11「犯罪所得」欄所載)。

四、案經陳羅○○、林○○、許○○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游○○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審理範圍敘明: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及梁○銘犯行全部提起上訴,且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亦均提起上訴,故就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及梁○銘經原審判決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張○浩、李依禎經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浩、李依禎則就被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然因被告張○浩、李依禎2 人上訴逾期,前經本院於109 年2 月3 日,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駁回上訴,從而,就被告張○浩及李依禎部分,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即附表六編號1 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及梁○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上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及梁○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志承、王振唐暨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張源昌、梁○銘、劉烜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231 號卷㈠第401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被告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及梁○銘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健鴻、少憐共犯林○○、陳○○、王子俊證述情節相符【中市警刑科字第108002353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 至16頁、第21至24頁、第29至32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445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9至43頁、108 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19 至122 頁、108 年度偵字第63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 至126 頁、第165 至166 頁、第311 至317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㈠(下稱少連偵二卷)第25至47頁、第153 至156 頁、第195 至202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57號卷㈡(下稱少連偵三卷)第445 至451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卷(下稱少連偵四卷)第39至56頁、第57至66頁、中市警1080021128號卷(下稱追警卷一)第9 至20頁、第37至43頁、第67至69頁、第91至93頁、108 年度偵字第13557 號卷(下稱追偵卷一)第415 至419 頁、第467 頁、第533 至536 頁、第643 至648 頁、第659 至66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416 號卷(下稱追偵卷四)第7 至29頁、第39至45頁、第535 至542 頁、第829 至830 頁、第835 至837 頁、第841 至847 頁、108 年度他字第5915號卷(下稱他5915卷)第21至23頁、原審金訴117 卷第55至63頁、第97至 197頁、金訴133 卷第107 至122 頁、第147 至165 頁、第 237至339 頁、金訴147 卷一第83至85頁、金訴147 卷二第17至119 頁、第237 至256 頁、原審訴2182卷第77至87頁、第141 至243 頁;中市警1080026554號卷(下稱追警卷二)第 7至28頁、第45至48頁、108 年度偵字第13558 號卷(下稱追偵卷二)第277 至285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卷(下稱少連偵一卷)第103 至109 頁、第173 至176 頁、追偵卷一第71至82頁、第89至93頁、第225 至226 頁、第569 至580 頁、第629 至632 頁、108 年度偵字第12861 號卷(下稱追偵卷六)第33至47頁、第55至63頁、少連偵四卷第67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7頁、他卷一第141 至144 頁、警卷一第43至57頁、偵卷一第294 至297 頁、第385 至386頁、少連偵三卷第71至81頁、第191 至201 頁、追偵卷四第651 至670 頁、他5915卷第27至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羅○○、林○○、證人即被害人黃○○、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即被害人賴○○、江○○、林○○、邱○○、吳○○、成○○、林○○、廖○○、繆○○、李○○、宋○○、袁○○、葉○○、彭○○、紀○○、江○○、林○○、王○○、柯○○、鍾○○、高○○、林○○、鍾○○、陳○○、黃○○、黃○○、陳○○、董○○、戴○○、宋○○、許○○、祝○○、申○、申○、藍○○、周○○、江○○、證人即告訴人陳○○、游○○、邱○○、陳劉○○、楊○○、陳○○、林○○、黃○○、蔡○○、證人即被害人柯○○及穆○○於警詢中【見警卷一第101 至103 頁、第129 至133 頁、第151 至153 頁、警卷二第45至49頁、追他卷二第23至24頁、第37至40頁、少連偵卷一第87至89頁、少連偵卷四第89至97頁、第99至103 頁、第129 至133 頁、追偵卷一第129 至130 頁、第347 至348 頁、追警卷一第116 至118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61 至169 頁、追警卷二第131 至135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69 至170 頁、第175 至178 頁、第194 至197 頁、第204 至206 頁、第220 至222 頁、追偵卷四第159 至161 頁、第191 至193 頁、第267 至269 頁、第280 至281 頁、第293 至294 頁、第308 至310 頁、第323 至324 頁、第 335至337 頁、第354 至355 頁、第369 至370 頁、第379 至387 頁、第401 至404 頁、第409 至411 頁、第424 至426 頁、第432 至434 頁、第442 至445 頁、第462 至464 頁、第482 至488 頁、偵卷一第147 至151 頁、少連偵三卷第35至45頁、第59至63頁,108 年度偵字第19514 號卷(下稱偵19514 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1頁、第55至61頁、第81至85頁、第97至101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63 至169 頁、第299 至303 頁、第327 至329 頁、第 369至373 頁、偵卷一第299-303 頁、第327-329 頁、第369-373 頁、第21-25 頁、第39-41 頁、第55-61 頁、第81-85 頁、第97-101頁、127-131 頁、第153-155 頁、第163-169 頁】就詐騙經過證述明確;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源昌、108/ 2/22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人頭帳戶林○○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熱點、詐欺車手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告訴人陳羅○○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林○○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黃○○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提出臉書暱稱「黃隴」之人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7頁、第25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67至71頁、第77至99頁、第105至123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39至146頁、第149頁、第155至173頁、第179至184頁】;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8年4月9日彰鹿字第1080000041號函檢附人頭帳戶施○○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欺車手於108年2月1日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卷二第5至7頁、第21至35頁、第51至65頁、第69至75頁、第81至91頁、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辦詐欺車手集團案偵查報告書、108年1月31日詐欺車手提領畫面【見他卷一第7至14頁、第43至48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年1月31日少憐共犯林○○提領贓款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3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80011541號函檢附之「被告張源昌手機鑑識職務報告暨提款影像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95至101頁、第169頁、第211至221頁、第224至225頁、第341至353頁、第417至4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2月15日偵查報告、車手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人頭帳戶黃○○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年度他字第1704號卷(下稱追他卷)第7至19頁、第25至31頁、第41至57頁、第105至111頁、第117至121頁;追偵卷六第205至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劉健鴻、108/3/19、臺中市○○區○○0街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頭帳戶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贓款翻拍照片、被害人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執據2紙【見少連偵卷一第41至55頁、第61至69頁、第85頁、第91頁、第175至190頁】,被告劉烜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4/24、臺中市○區○○路0000號;108/4/25、臺中市○○區○○街000號之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少連偵二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9至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08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葉○○之中華郵政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劉烜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3/ 29、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少連偵三卷第324頁、第414至418頁、第425至436頁、第453至4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08年4月4日職務報告、人頭帳戶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追偵卷六第27頁、第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08年5月10日職務報告、被害人邱○○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人頭帳戶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贓款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四卷第35至37頁、第105至117頁、第135至141頁、第145至147頁、第213至2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108年2月22日於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43之12號統一斗抵店、108年2月22日於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58號之統一鹿心店、108年2月22日於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1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108年3月18日於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119-1號之全聯沙鹿店、108年3月24日於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253號之沙鹿北勢郵局、108年3月24日於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563號1樓之萊爾富中縣甲南店、108年3月22日於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4段226號之新社區農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志承、108/5/8、臺中市○○區○○路00之00號)、人頭帳戶陳○○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被害人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詐騙網頁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害人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追警卷一第21至35頁、第45至50頁、第59至61頁、第71至81頁、第95至101頁、第105頁、第107至108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0頁、第127至130頁、第153至152頁、第154頁、第158至160頁、第163至1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頭帳戶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人頭帳戶楊○○之中華郵政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李○○之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鄧○○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翻拍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彭○○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被害人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被害人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追警卷二第29至43頁、第106至125頁、第129至130頁、第136至149頁、第152頁、第155至158頁、第161頁、第164至168頁、第171頁、第179至191頁、第198至201頁、第208至215頁、第218至219頁、第225至227頁,追他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第75至79頁、第83至91頁,追偵卷二第303至3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人頭帳戶李○○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他卷(108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下稱追他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照片15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匯款執據1紙、郵政匯款申請書執據1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查詢紀錄1份、車手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被害人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追偵卷一第83至87頁、第95至103頁、第112至120頁、第128頁、第131至137頁、第177至195頁、第346頁、第350至354頁、第557至561頁、第581至5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振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7/9、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108 /7/9、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08/7/9、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108/7/9、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車手提領照片、人頭帳戶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徐○○之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匯款執據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人頭帳戶陳○○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李○○之中華郵政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謝○○之中華郵政龍井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李○○之中華郵政台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楊○○之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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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經查:

㈠被告徐志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指揮權限,我是依照「非凡」的指示去收取款項,我與王振唐的報酬都是依照「非凡」的指示,劉烜浩是傳達給我們的人;一開始我都是和劉烜浩出門領錢,後來劉烜浩就叫我聽從「非凡」的指示去領錢等語(見金訴字第147 號卷一第72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結證稱:李依禎和張○皓也是「微信」或「易信」暱稱為「非凡」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推薦好友名片」功能之訊息,告訴我說他們兩個要領錢,後來我有加入其中一位為好友;第一次碰面張○皓及李依禎都在一起,我們有一起等人家下達指令後,我再把卡片給他們,他們的報酬是指揮我們的「非凡」決定的;「非凡」也可以直接在群組裡,通知我旗下的其他車手去行動、提領贓款,應該也可以指揮劉烜浩,因為劉烜浩也叫我聽他的話等語(見金訴字第147 號卷第277 頁至第284 頁)。

㈡被告劉烜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和徐志承都是收水,他算是我的下線,他和車手領完錢會交給我,我再交給「陳○○」,我都是聽從「陳○○」的指示,「陳○○」也都有這些車手的資料,也會直接和車手聯絡,也會透過我傳達工作給車手我就是負責通知及交款等語(見金訴字第133 號卷第61頁、第152 頁);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徐志承負責收錢和交卡片的,工作是「陳○○」決定的;領款事宜由「陳○○」叫我轉達或群組通知徐志承後,再由徐志承通知車手們前往,領款地點則係由車手們自己決定;徐志承拿到手的提款卡都是我轉交的,但是是「陳○○」決定後要我轉交提款卡給他,車手領到的錢扣除薪水後都交給徐志承,徐志承把錢交給我,徐志承的工作報酬是由「陳○○」決定;徐志承的報酬是按車手提領款項比例計算,徐志承手下的車手,只要哪時候錢進帳,去領就可以,不用聽徐志承的,要領多少錢,看群組即可,「陳○○」就是指揮我、徐志承還有旗下這些車手如何行動,提領贓款,我大多數都是和他通電話或到固定地方來找我;「陳○○」大概是65至67年次之成年男子,戶籍地在東勢土牛,徐志承有看過陳○○,我不知道他微信暱稱是否是「非凡」或「││」,因為暱稱可以隨便改等語(見金訴字第133 號卷第270 頁至第276 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振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何時去何處、以哪張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提領多少款項,是由另一名公司的人在我和徐志承所在的群組中告訴我的,他會在群組顯示哪張卡有進帳,不過我沒在看,我都在玩手機遊戲,徐志承會提醒我;一開始上班,群組的老闆就說領到的錢交給徐志承,上班前,介紹的人有告訴我報酬是領多少錢、賺多少錢,我和徐志承每天領的報酬是在當天完全結束後,由群組裡的那個人算一算,我的部分由徐志承代替他拿給我,我都就群組的那位叫「兄」,因為都由他在發號施令,我的認知他應該是老闆,但他不是劉烜浩等語(見金訴第133 號卷第259 頁至第266 頁、第268 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源昌於偵查中供稱:是臉書暱稱為「黃○○」之友人介紹我和葛○○去認識綽號「東東」(臉書暱稱為黃隴)之人,由他介紹車手集團老闆「黃金虎」給我們認識;於108 年1 月中旬,我又與「黃金虎」及「東東」去豐原區合作國小見面,當時「黃金虎」,當面介紹「││」給我認識,之後我就聽從「││」及劉烜浩指示領款,是「黃金虎」介紹詐欺車手工作,「││」告訴我提款車手的報酬,亦即每領10萬元可獲得5,000 元;108 年2 月1 日當日我的提領地點是由「││」決定,他還有告知我要走的路線及提款機位置,且交代我每張卡要提領的金額;我在108 年1月31日中午提領了20萬元,由被告劉烜浩給我3,000 元,但他說是依照「││」之指示的;工作內容是由「││」告訴我的,我會先向劉烜浩拿取提款卡,再按「││」之指示前往進行提領,提領完畢後再與他們二人會合,然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還給他們,並領取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23頁、第313 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依「││」指示去向被告劉烜浩拿卡片,提領款項後是要去東峰公園停車交給「││」,我只知道他姓陳等語(見金訴字第117號卷第58頁)。

㈤證人即少憐林○○於偵查中結證稱:劉烜浩是我上手,也是給我提款卡的人,我也是將領到的錢交給他,劉烜浩會再將錢交給「陳○○」,我把張源昌提領的款項交給劉烜浩後,劉烜浩也是交給「陳○○」;「陳○○」是劉烜浩的上手,因為有好幾次是「陳○○」拿卡片給劉烜浩,劉烜浩再交給我,當時我有在場;林○○、莊○○與「陳○○」一樣,都是三線等語(見偵卷一第315 頁、第317 頁)。

㈥準此以觀,足見被告劉烜浩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交付提款卡予旗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健鴻、被告張源昌、少憐林○○等並指示其等前往提款,及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向被告徐志承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犯行;及被告徐志承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交付提款卡予旗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健鴻、少憐林○○、少憐陳○○、被告張○皓、李依禎、同案被告梁○銘及被告王振唐並指示其等前往提款後,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車手報酬之犯行,然被告徐志承、劉烜浩均係依其等上手之指示為之,即被告徐志承僅係依「非凡」或被告劉烜浩之指示行事,被告劉烜浩則亦係轉達「陳○○」之指示等節,應堪予認定。基此,堪認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均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角色及地位,其上開所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直接指示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難認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有類似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遽認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所為已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均應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同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上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部分:

㈠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就其等各自參與如附表一至九所示犯行,分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分與上開被告聯絡,由被告劉烜浩、徐志承交付提款卡,其餘被告及共犯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持拿人頭帳戶提款並繳回集團上層之行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劉烜浩就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至3所為;被告徐志承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附表六編號1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為;被告張源昌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王振唐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附表九編號1 至11所為;被告梁○銘就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為,均各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等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依犯罪事實欄所示情節,交由被告徐志承、劉烜浩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張源昌、王振唐及梁○銘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交付提款卡、繳交領得贓款等工作,分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張源昌、王振唐及梁○銘分別於108 年1 月及該年農曆年過後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各為前揭所示犯行,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張源昌、王振唐及梁○銘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該組織曾解散,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僅與其等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劉烜浩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徐志承就附表二編號1 、被告張源昌就附表三編號1 、被告王振唐就附表八編號1 、被告梁○銘就附表七編號1 所為,除犯加重詐欺及普通洗錢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依前述(即理由欄參),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均聽命於「陳○○」及「非凡」之指示,對本案其餘車手無指揮權限,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之防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就其等所犯各次犯行,分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被告及少憐林○○、陳○○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均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三、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㈠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就其等所犯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之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劉烜浩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徐志承就附表二編號1 、被告張源昌就附表三編號1 、被告王振唐就附表八編號1 、被告梁○銘就附表七編號1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劉烜浩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徐志承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7、附表八編號1 至19;被告張源昌就附表三編號2 至4 ;被告王振唐就附表八編號2 至19、附表九編號1 至11;被告梁○銘就附表七編號2 至7 所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就被告劉烜浩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徐志承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為;被告張源昌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王振唐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附表九編號1 至11;被告梁○銘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故被告劉烜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被告徐志承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5罪)、被告張源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罪)、被告王振唐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0罪)及被告梁○銘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劉烜浩為77年11月26日生、被告張源昌為86年12月27日生,其等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是被告劉烜浩、張源昌就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犯行與少憐林○○間;被告劉烜浩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與少憐林○○間;被告劉烜浩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與少憐林○○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其等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憐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等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及繳回領取贓款角色,其等均有多次提領贓款行為,使各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㈡罪數說明,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等人就其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至檢察官雖認屬成年人之被告徐志承,就附表五編號1 至3及附表七編號7 ,亦有與少憐林○○、陳○○共犯,應依兒童及少憐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或所利用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徐志承為80年1 月14日生,於本件行為時雖係成年人,然被告徐志承上訴時辯稱:因少憐林○○、陳○○均可騎車、開車,不知其等未滿18歲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徐志承於108 年3 月底離開詐欺集團後,於108 年4 月初因少憐陳○○之請託暫住被告徐志承住處,該時少憐陳○○始告知未滿18歲之情,被告徐志承於行為時,無從知悉少憐林○○、陳○○之真實年紀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少憐陳○○於警詢時固曾陳稱:於108 年3 月份離家後,曾因遭協尋先住寶哥家10幾天,後發現寶哥住處附近有偵防車,就問徐志承或梁○銘可否借住,梁○銘拒絕,徐志承因知道其真的沒地方住,才提供自己住處共住 1週。徐志承知道其未滿18歲,因為徐志承曾問過其等語(追偵卷一第570 、577 、579 頁),然於本院109 年3 月17日審理時改證稱:其是透過劉烜浩加入該集團,不認識徐志承,但看過徐志承,在警詢時所述其提款時所需提款卡是徐志承交給林○○,再由林○○轉交提款卡及其所領得贓款給徐志承;及陳述劉烜浩、徐志承均曾詢問其是否未滿18歲,所以該2 人應該都知道其未滿18歲等情,是因當時吸毒在退藥亂講的。加入詐欺集團後有無跟徐志承交談過已經沒印象等語(本院231 號卷第300 至303 頁),雖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時所述均以當時吸毒後意識不清否認,然被告徐志承亦不否認曾提供住處予少憐陳○○,且少憐陳○○該次警詢陳述就其參與情節,及因遭協尋後如何尋覓住處等情均清楚陳述,實難認有何因吸毒後意識不清之情,可認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有刻意隱匿之情。然因證人○德於警詢時,並未陳述其係於何時告知被告徐志承其未滿18歲乙情,而被告徐志承又陳稱係於108 年4 月間與少憐陳○○同住時始知悉上情,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尚難認已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志承於附表七編號7 該次犯行前,已得知悉少憐陳○○係未滿18歲少憐。

⒉證人即少憐林○○於本院109 年3 月17日審理時證稱:雖然認識徐志承,但因當時其都對外宣稱已滿18歲,徐志承不知其是否已滿18歲。雖然在加入集團前半年就認識徐志承,但當時已經休學,見面都穿便服只是聊天等語(本院231 號卷二第307 至309 頁);本院參酌被告徐志承與少憐林○○非熟識,且少憐林○○當時已接近17歲,又刻意隱瞞其真實年齡,自難期待被告徐志承於案發時可得預見少憐林○○係未滿18歲之少憐。

⒊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徐志承於行為時,對少憐林○○、陳○○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兒童及少憐福利與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徐志承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徐志承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附表七編號7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憐福利與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張源昌、王振唐及梁○銘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需本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上開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均係擔任轉達車手集團指揮者指示之較上階之角色,被告張源昌、王振唐及梁○銘則均係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騙,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被告徐志承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徐志承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據。

五、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㈠檢察官就被告劉烜浩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核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與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第234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所載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王振唐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2489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核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與108 年度偵字第23459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追加起訴之上開各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另檢察官就被告徐志承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6 號),則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與108 年度偵字第13557 號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為針對一被害人匯款所為接續提款),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459 號追加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王振唐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王振唐除犯追加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張○皓、李依禎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行,依照下述伍理由所述,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認原審諭知不受理不當,依照前揭理由肆㈡就罪數之說明,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依想像競合犯封鎖作用,就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然查:

①被告徐志承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附表七編號7 ,雖分與少憐林○○、陳○○共犯,然依照前揭理由肆㈢之說明,尚難認被告徐志承對少憐林○○、陳○○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應無兒童及少憐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誤為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②原審就被告徐志承、王振唐所犯附表八編號1 ;被告徐志承所犯附表七編號5 ;被告王振唐附表八編號15之犯罪所得計算有誤。

③被告王振唐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八編號10、13之被害人董○○、許○○;附表九編號3 、4 、5 、6 、9 之邱○○、陳劉○○、楊○○、陳○○及蔡○○達成調解,均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本院231 號卷第219 至224 頁),且被告王振唐賠償數額已逾其各該次犯罪所得,上情為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可認原審之量刑及沒收基礎已有變更。

④被告劉烜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三編號2 之被害人林○○、附表五編號2 之被害人邱○○達成和解,均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附件共2 份、被告徐志承所提出匯款單據2 紙在卷可參(本院231號卷第205 至215 頁),且被告劉烜浩賠償數額已逾其該2 次犯罪所得,上情為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可認原審之量刑及沒收基礎已有變更。

⑤依照後述肆說明,原審認被告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且依法應宣告強制工作,依照前述肆之㈡、㈡及後述肆說明,均無理由。

⒊被告劉烜浩及王振唐均以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其等此部分上訴認有理由。

⒋被告徐志承則以⑴其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附表七編號7部分,無從得知共犯為少憐,原審依照兒童及少憐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不當;⑵原審對其所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4 年,顯較參與情節更重之同案被告劉烜浩之2 年6 月為重,原審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經查:

①就原審對被告徐志承與少憐所犯上開犯行,依照兒童及少憐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當部分,業如前述,被告徐志承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②就被告徐志承所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部分,經查被告劉烜浩就與被告徐志承共犯之部分案件,非本院審理範圍,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38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審理,被告劉烜浩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該案已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故被告劉烜浩於本案被訴為11罪,被告徐志承為35罪,其等所犯罪數及宣告刑總刑度相差甚大,實難逕以被告劉烜浩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較輕,即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失當。被告徐志承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審酌部分:

㈠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劉烜浩、徐志承仍為謀取鉅額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達指揮者角色,被告劉烜浩係本案共同被告中最上階角色,被告劉烜浩與徐志承同任收水工作,被告張源昌、王振唐及梁○銘則亦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於詐欺集團中均係基於被動受指示領款及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被告王振唐已與附表八編號10、13之被害人董○○、許○○;附表九編號3 、4 、5、6 、9 之邱○○、陳劉○○、楊○○、陳○○及蔡○○達成調解,均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被告劉烜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三編號2 之被害人林○○、附表五編號2 之被害人邱○○達成和解,均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另被告王振唐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附表八編號2 、15、18所示被害人鐘○○、申○及周○○達成調解,然尚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等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自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上開各節,各自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及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提款,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⑵被告縱曾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如未提供任何擔保,且尚未履行,被告是否會依履行調解內容,誠有疑問,為免被告將來未履行調解內容,坐享犯罪所得,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並無過苛之虞;⑶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水工作,負責傳達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之指令予旗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健鴻、少憐林○○、被告張源昌、梁○銘、王振唐、張○皓、李依禎,而上開各車手所領得之款項均透過被告劉烜浩及徐志承轉交由其等上手「陳○○」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被告劉烜浩係領取經手款項1.5%至2%之報酬,及被告徐志承係領取係經手款項1.5%之報酬、被告王振唐就附表八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附表九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則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訴字第2182號卷第83頁);被告梁○銘則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暨被告張源昌因108 年1 月31日(即附表三編號1 、2 )之提領行為共獲得3,000 元報酬,108 年2月1 日(即附表三編號3 、4 )之提領行為因該日所提款項遭搶而未能繳回予被告劉烜浩收受,故未領有報酬等情,均經上開各被告供陳明確,是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張源昌、王振唐本案犯罪所得,尚無由逕以其等所提領、經手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全額計算其之犯罪所得,而應以其等實際獲得之報酬為計算之依據。

⒉準此以觀,就被告徐志承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 1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犯行之報酬,應為各次提領總額之1.5%(金額各如上開附表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張源昌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部分共領得3,000 元報酬,則以此為依據估算其各次報酬即各為1,500 元,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犯行則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王振唐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提領總額之3%、附表九編號1 至11則為提領總額之1%(金額各如上開附表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就被告劉烜浩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均依其經手款項總額之1.5%計算之(金額各如上開附表編號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就被告王振唐部分,已與附表八編號10、13之被害人董○○、許○○;附表九編號3 、4 、5 、6 、9 之邱○○、陳劉○○、楊○○、陳○○及蔡○○達成調解;被告劉烜浩部分,已與附表三編號2 之被害人林○○、附表五編號2 之被害人邱○○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如上開附表編號「犯罪所得」欄內所示金額,業如前述,因被告王振唐、劉烜浩就上開各罪,其等賠償被害人部分已超過其等各該次犯罪所得,可認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外,就上開被告等其餘各次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振唐雖於本院亦與附表八編號2 、15、18所示被害人鐘○○、申○及周○○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參諸上開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王振唐如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鐘○○、申○及周○○,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王振唐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至於經

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附此敘明。

⒊被告梁○銘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因其否認已領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領取此部分報酬,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至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除前揭所得報酬外,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就各次其餘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就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劉烜浩供稱:如附表甲編號6 至1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本票及存摺是我放貸借貸使用的;如附表甲編號12至15「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手機係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其餘手機與本案相關無意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7頁、原審第147 號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應認附表甲編號1 至5 「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手機均與本案相關,且被告劉烜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6 至15「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另就附表甲編號16至20「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被告劉烜浩未說明來源,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源昌及徐志承均供稱:附表乙、丙「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為私人使用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 147號卷二第101 頁;本院231 號卷二第440 至441 頁);被告王振唐於警詢中供稱:查扣之現金2,100 元是我在 108年2 月1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峰公園搶奪一位我不認識的車手的不法所得,帽子是我當時戴的帽子,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當時騎乘的機車,該機車係我老闆借我使用的,門號卡我每個月換一次,本案詐欺集團沒有交付工作機給我等語(追偵卷四第9 頁、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538 頁背面),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志承、張源昌及王振唐如附表乙至丁「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九、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前均無詐欺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劉烜浩前於101 年間曾有詐欺前科紀錄,然迄108 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期間則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之收水及車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且其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經本案及其他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張源昌、梁○銘諭知強制工作。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皓及李依禎與劉烜浩、「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六編號1 「詐欺方法」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六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之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被告張○皓、李依禎即依被告徐志承指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先至臺中市新社區農會附近向被告徐志承拿取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六編號1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再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徐志承,被告徐志承再交付予被告劉烜浩,被告劉烜浩再交付予「陳○○」,被告張○皓因此獲得如附表六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報酬。因認被告張○皓及李依禎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述,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被告張○皓及李依禎如公訴意旨欄所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之犯行,顯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而上開犯行,係其等經少憐陳○○介紹入詐欺集團後之犯行,經被告張○皓坦承在卷(見他卷一第120 頁背面),且依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觀之,確亦為其等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照上揭說明,被告張○皓、李依禎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裁判上一罪;而被告張○皓及李依禎自108 年3 月中旬起,經少憐陳○○之介紹,參與其所屬之綽號「光頭」、「強哥」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1日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5 月2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38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222 號案件審理後,於109 年2 月24日分別量處被告張○浩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李依禎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於該案亦已擴張審理範圍,就被告張○浩、李依禎上開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行併予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張○皓及李依禎被訴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於108 年9 月5 日繫屬於原審),被告張○浩及李依禎本案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為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訴效力所及。故本案前揭公訴意旨部分,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核屬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兒童及少憐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及洪佳業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被告劉烜皓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區○○路0000號(○○鐵板燒) 與本案相關,應予沒收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 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6 劉○○本票 1張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 2本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0  8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 1本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0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 1本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徐志承0  10 台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詹○○) 1本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0  11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徐志承) 1張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0  12 SAMSUNG S10+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區○○路0000號(○○鐵板燒) 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1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區○○路0000號(○○鐵板燒)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5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6 新臺幣19900元 (略) 臺中市○區○○路0000號(○○鐵板燒)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7 新臺幣450300元 (略)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8 黑色帽子 1頂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9 K盤 1個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 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 1輛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附表乙:被告徐志承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臺中市○○區○○路00之00號 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2 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 1輛 臺中市○○區○○路00之00號  
附表丙:被告張源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ASUS平版電腦型號:P024門號:0000000000 1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 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  3 IPHONE手機盒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個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  
附表丁:被告王振唐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新臺幣2100元 (略) 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所)  與本案無關 2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號鑰匙 1支 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所)  3 毛帽 1頂 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所)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5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號 1輛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  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0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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