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建宏
- 選任辯護人
- 鐘登科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慧珠 (原名:王沛珊)
- 選任辯護人
-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宏無罪部分撤銷。
林建宏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林建宏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林伯櫻係兄妹,莊主科、王慧珠為夫妻,兩家均住在彰化縣彰化市實踐路182巷,曾有舊怨。緣林建宏、林伯櫻因不滿王慧珠之女(在實踐路182巷5號開設宜琳髮型工作室)為其年事已高且有失智情況之母葉敏洗燙頭髮,林伯櫻先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地方選舉日之下午4時2分,自實踐路182巷13號住處步行至7號(下稱系爭地點)之王慧珠住處騎樓,要求王慧珠不要再帶葉敏去洗燙頭髮,且不再往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王慧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伯櫻推出門口,且以指甲抓傷林伯櫻左臉頰,致林伯櫻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之傷害;林伯櫻並退至馬路,持續站在該處與王慧珠爭執。嗣於下午4時5分,林建宏投完票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因聽聞林伯櫻訴說受傷經過,竟為與王慧珠理論,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走進王慧珠上開住處騎樓處。適莊主科因聽聞吵鬧聲而下至1樓客廳門口處,詎林建宏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將莊主科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又因王慧珠欲出手阻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王慧珠,致王慧珠受有顏面擦傷及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伯櫻、莊主科、王慧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宏、王慧珠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建宏、王慧珠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宏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或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王慧珠夫妻,也沒有進入他們家,我是在騎樓下理論,他們講的均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4、135、141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莊主科與被告王慧珠就與被告林建宏之接觸位置、攻擊態樣及被告王慧珠之受傷結果,前述供述不一,不足採信,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被告林建宏自消失到重複出現僅10幾秒,難以完成原審認定之傷害行為;惟如認被告林建宏傷害部分有罪,亦請依接續行為論以一罪。又系爭地點之騎樓處並非隱私處所,非侵入住宅罪保護法益之概念範圍,被告林建宏係為其妹即告訴人林伯櫻去向被告王慧珠理論,主觀上並非無故侵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2、137、143至144、150頁)。被告王慧珠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伯櫻不走,我在屋內,她在門外,我們二人揮來揮去,我沒有出手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卷第19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被告王慧珠住宅街景圖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系爭地點住宅之鋁門至鐵門內空間,應符合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之定義,且告訴人林伯櫻亦自承有走出騎樓再進入之行為,而被告王慧珠住處之騎樓兩旁均設有牆垣與隔鄰房屋分開,騎樓與巷道間又設有一道鐵門,顯見騎樓處之空間,已非屬公眾通行,被告王慧珠對此空間當有合理隱私期待,告訴人林伯櫻始於經被告王慧珠制止而未離去,已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而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王慧珠徒手推告訴人林伯櫻出去,堪認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行為,故被告王慧珠應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倘認定被告王慧珠有罪,亦僅屬過當防衛,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48至150、157至161頁)。
二、本件被告林建宏與告訴人林伯櫻係兄妹,告訴人莊主科與被告王慧珠為夫妻,兩家均住在彰化縣彰化市實踐路182巷,曾有舊怨;且被告林建宏與告訴人林伯櫻因不滿被告王慧珠之女(在實踐路182巷5號開設髮型工作室)為其年事已高且有失智情況之母葉敏洗燙頭髮,告訴人林伯櫻先於107年11月24日地方選舉日之下午4時2分,自實踐路182巷13號住處步行至系爭地點之被告王慧珠住處門口,要求被告王慧珠不要再帶葉敏去洗燙頭髮,且不再往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告訴人林伯櫻並退至馬路,持續站在該處與被告王慧珠爭執。嗣於下午4時5分,被告林建宏投完票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聽聞告訴人林伯櫻訴說受傷經過,竟為與被告王慧珠理論,即走進被告王慧珠上開住處騎樓處。適告訴人莊主科因聽聞吵鬧聲而下至1樓客廳門口處,被告林建宏則與其及被告王慧珠理論;及本件嗣後發現告訴人林伯櫻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莊主科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王慧珠則受有顏面擦傷及右踝扭傷等傷害等情,業據雙方所不爭,並有證人鄭朝雄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卷附告訴人林伯櫻、莊主科及被告王慧珠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至71頁)、受傷照片(見偵卷第59至63頁),與系爭地點門口處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7頁)及附表監視器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73至17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林建宏、王慧珠雖分別以上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林建宏部分
1.本件經原審勘驗前述監視錄影器檔案之結果,被告林建宏與告訴人莊主科、被告王慧珠發生爭執之時間為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2分2秒至4時7分46秒間,且被告王慧珠及告訴人莊主科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6分及5時至秀傳醫院急診驗傷等情,有附表監視器勘驗結果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參。則告訴人莊主科及被告王慧珠係與被告林建宏於上開時段發生爭執後始受傷乙節,應可認定。
2.依卷附16時5分35秒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勘驗結果,被告林建宏騎乘腳踏車至被告王慧珠住處門口,先與告訴人林伯櫻短暫交談後,隨即於16時5分45秒進入系爭地點騎樓,隔11秒後(16時5分56秒)林伯櫻亦進入騎樓,嗣於16時6分3秒,被告林建宏與告訴人林伯櫻則一同退至馬路,且被告林建宏有意再進入騎樓,惟經告訴人林伯櫻拉住阻止,2人即在馬路上看似與屋內之人爭吵。足認被告林建宏進入系爭地點騎樓之時間約為18秒(16時5分45秒至16時6分3秒),時間雖非甚久,惟因其所處地點距離系爭地點門口之距離甚短,且依告訴人莊主科、被告王慧珠指訴遭被告林建宏出手推倒及掌摑之地點及過程,亦非需時甚長,是於上述18秒之時間內,並非不足以完成上開傷害行為,亦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並不相悖。
3.又當日事後到場之證人鄭朝雄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廚房忙,聽到吵雜聲就到外面看到告訴人林伯櫻、被告林建宏跟被告王慧珠在爭吵,被告王慧珠在解釋時,被告林建宏有說「幹,你在胡說什麼」,被告林建宏有點激動,我跟告訴人林伯櫻擋在被告林建宏與被告王慧珠中間,雙方都有互罵「不要臉」(臺語)等語(見核交卷第45頁),核與附表監視錄影勘驗結果所示「(16:06:13)身著黑衣之鄭朝雄自畫面左側步行至林建宏、林伯櫻站立之馬路處,與林建宏、林伯櫻交談。此時林伯櫻仍以手指向騎樓,看似持續爭吵,鄭朝雄則於16:06:54走到林建宏、林伯櫻與騎樓間,看似在阻止爭吵。」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證人鄭朝雄所述上情,堪予採信。復參之前述被告林建宏於16時6分3秒時與告訴人林伯櫻一同退至馬路而有意再進入騎樓時,卻經告訴人林伯櫻拉住阻止等情(見原審卷第176頁),可認被告林建宏當時情緒甚為激動。是以綜合證人鄭朝雄所述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器檔案結果,足見被告林建宏於聽聞告訴人林伯櫻之陳述後,情緒甚為激動,而於進入系爭地點騎樓之時間內,出手推倒告訴人莊主科並掌摑被告王慧珠,告訴人林伯櫻則為免事態擴大,方急於將被告林建宏拉回,並制止被告林建宏再度進入。
4.再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換言之,縱然證人之指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6、1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建宏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建宏辯稱:告訴人莊主科與被告王慧珠就與被告林建宏之接觸位置、攻擊態樣及被告王慧珠之受傷結果,前述供述不一,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0、137、143至144頁)。惟被告林建宏於系爭地點分別以推倒及掌摑之方式,致使告訴人莊主科與被告王慧珠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莊主科、被告王慧珠分別於警詢(告訴人莊主科部分:偵卷第40、44頁、核交卷第32頁;被告王慧珠部分:偵卷第26至27、31頁、核交卷第33頁)及原審審理(告訴人莊主科部分:原審卷第202至206頁;被告王慧珠部分:原審卷第197至201頁)時證述綦詳,且與上開證人鄭朝雄、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亦大致相符。參之上揭行為均在極短時間內發生,告訴人莊主科及被告王慧珠於事發突然之際,就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縱有不符,因其等陳述有關雙方接觸位置、攻擊態樣及被告王慧珠之受傷結果之基本事實,並無重大差異,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相違,且有前述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自無礙於真實性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所述,自難採信。
5.從而,本件監視錄影器雖未錄到被告林建宏傷害告訴人莊主科夫妻之過程,惟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林建宏確有傷害告訴人莊主科、被告王慧珠之行為。被告林建宏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慧珠所受之傷害結果為頭部擦傷、左側膝部(此部分顯屬誤載)挫傷、右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惟被告王慧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伊被被告林建宏打2巴掌後快要滑倒,腳有扭到,但沒有跌倒撞到等語,且其急診病歷係經醫師記載「顏面部擦傷,表淺撕裂性/出血已停止」,左踝部位並經手寫「pain」等字樣(見核交卷第93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膝蓋沒有受傷,只有腳踝因滑下去有點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堪認被告王慧珠受傷之結果應為顏面擦傷及右踝部扭傷,而與起訴書記載之傷害結果尚屬有異,併此指明。
6.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故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客觀上仍須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經查,本件系爭地點係供住家使用,與毗鄰同巷5號之宜琳髮型工作室並不相通,且同排房屋騎樓間係以磚頭、水泥圍起,前面則設有鐵門可拉下而與道路隔絕等情,除據被告王慧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外,復有卷附google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系爭地點騎樓處既不與毗鄰房屋相通,又非為用路人附隨經過或可隨意進入之開放空間,顯然已與主建物合一成為不受他人干擾之居住空間,自難認系爭地點騎樓處非屬住宅之一部分。又被告林建宏係因聽聞其妹即告訴人林伯櫻訴說受傷經過,欲找被告王慧珠理論始侵入系爭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見偵卷第16、22頁;核交卷第44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時供述在卷。惟此項理由既非法律所明文允許,且觀其其後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其主觀上當係為尋釁被告王慧珠而侵入該處,顯非道義、習慣所當然承認之正當事由,是其未經被告王慧珠同意即擅自侵入系爭地點,自該當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就此,辯護意旨主張:騎樓非隱私處所,非侵入住宅罪保護法益之概念範圍,且被告林建宏係為向被告王慧珠理論,主觀上並非無故侵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亦無足採。
(二)被告王慧珠部分
1.告訴人林伯櫻遭被告王慧珠徒手抓傷,致左臉頰受有挫傷併擦傷乙節,業據告訴人林伯櫻於警詢(見警卷第11至14、36至37頁;核交卷第18、44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86至193頁)時證述甚詳,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證。被告王慧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林伯櫻前來咆嘯時,有把她推出去,有跟她揮來揮去等語(見偵卷第26、31頁;核交卷第19、32、86頁;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可認當時被告王慧珠與告訴人林伯櫻確有肢體接觸。再參之告訴人林伯櫻受傷照片,其受傷處在左臉頰靠近鼻翼部位,傷痕細長表淺(見偵卷第63頁),且據聽聞吵鬧聲而事後到場之證人鄭朝雄於偵訊時所證:我到時有看到林伯櫻臉上有傷痕在流血等語(見核交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林伯櫻所受上開傷勢,係當日現場遭被告王慧珠推出系爭地點時徒手抓傷。是以,被告王慧珠確有徒手傷害告訴人林伯櫻之事實,應堪認定。
2.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王慧珠上開所為,係出於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48至150、157至161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已經發生且迫在眼前之侵害行為,行為人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對侵害者實施阻絕、延緩或減輕侵害之行為,始屬前開條文所稱之正當防衛。經查,縱如辯護意旨所述,被告王慧珠當時係欲將告訴人林伯櫻推出騎樓,惟此無論以口頭要求或徒手推之,均無不可,然被告王慧珠卻選擇以指甲抓傷告訴人林伯櫻臉部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王慧珠上開所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防衛之意思為之,其主觀上自難認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所實施阻絕、延緩或減輕侵害之行為。從而,辯護意旨所辯上情,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各自之辯護意旨所述,均不足採。被告林建宏之傷害、侵入住宅犯行及被告王慧珠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林建宏、王慧珠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是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林建宏、王慧珠行為後,刑法第30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林建宏、王慧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建宏則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及被告林建宏之選任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林建宏於同一地點短時間內傷害告訴人莊主科及被告王慧珠之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續完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惟傷害罪所保護者為自然人之身體法益,而專屬於各自然人,且被告林建宏分別推倒告訴人莊主科及掌摑被告王慧珠之行為,顯基於先後不同之數動作,尚難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林建宏無故侵入住宅之目的,係為尋被告王慧珠理論,嗣因告訴人莊主科與其爭執,乃出手推打告訴人莊主科,是被告林建宏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及1次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林建宏犯2次傷害罪及被告王慧珠犯1次傷害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建宏、王慧珠2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林建宏與被告王慧珠兩因宿怨而產生肢體衝突,被告林建宏未能理性處事,進而以暴力傷害較為年長之告訴人莊主科夫妻,手段極不可取,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莊主科夫妻各別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害結果;被告王慧珠雖年紀較長,惟面對尚無暴力行徑之告訴人林伯櫻時,卻以指甲抓傷,亦非長者風範,並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考量被告林建宏之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日語口譯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而被告王慧珠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子女3人均已成年,已經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林建宏2次傷害罪各拘役55日、40日、被告王慧珠1次傷害罪拘役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對被告林建宏部分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之標準,且被告2人均未和解並賠償損失,其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林建宏及王慧珠上訴意旨則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事項,且就被告林建宏、王慧珠前開辯解不成立之理由,既均詳述如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及被告2人之上訴仍執前詞,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慧珠之選任辯護人雖稱:倘認定被告王慧珠有罪,亦僅屬過當防衛,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被告王慧珠於本件不構成正當防衛之事由,已如前述,且其犯行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拒絕與被告林建宏談論和解(見本院卷第100頁),其顯無自我反省與認錯之意,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此外,本院亦查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建宏犯侵入住宅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建宏僅進入被告王慧珠系爭地點之騎樓,非屬室內居住空間,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系爭地點之騎樓亦符合住宅之定義,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認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可議。據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林建宏亦應成立侵入住宅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此部分被告林建宏僅為替其妹打抱不平,即率而侵入被告王慧珠住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且其侵入該處住宅,破壞住居安寧,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參酌其侵入該處住宅之時間未達1分鐘(當日下午16時5分45秒至16時6分3秒),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限,及其犯罪後雖有意與告訴人莊主科及被告王慧珠進行和解,惟為被告王慧珠所拒絕而未果(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及被告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需扶養83歲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林建宏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宅行為之次數、久暫、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建宏所犯各罪罪名之同質性,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就被告林建宏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監視錄影勘驗結果 ┌─────┬────────────────────┐ │ 畫面時間 │ 勘驗監視錄影內容 │ │(時:分:秒)│ │ ├─────┼────────────────────┤ │16:02:02│1.林伯櫻自畫面右邊走出,往前行走後進入王│ │ │ 慧珠騎樓處。(16:02:08進入,16:03:│ │ │ 15走出,歷時1分7秒) │ │ │2.因監視錄影機角度關係,無法看出林伯櫻是│ │ │ 否進入王慧珠住處屋內。 │ ├─────┼────────────────────┤ │16:03:15│林伯櫻自騎樓走出來後,旋即轉身以左手指向│ │ │騎樓,看似與屋內之人爭吵並再次進入騎樓。│ ├─────┼────────────────────┤ │16:03:23│林伯櫻再從騎樓出走,站在道路上,持續以右│ │ │手、左手指向騎樓,間而雙手交插抱胸、叉腰│ │ │,均面向騎樓,看似與人爭吵(16:03:25至│ │ │16:05:35,歷時2分10秒)。 │ │ │於16:03:46,畫面顯示有一個人影從王慧珠│ │ │住處同一邊走出來,於3分57秒時又走回屋內 │ │ │。 │ ├─────┼────────────────────┤ │16:05:35│林建宏自畫面左側騎乘腳踏車前來,似與林伯│ │ │櫻短暫交談後,於16:05:45進入騎樓,隔11│ │ │秒後(16:05:56)林伯櫻亦進入騎樓。2人 │ │ │嗣於16:06:03一同自騎樓退至馬路,惟林建│ │ │宏有意再進入騎樓,經林伯櫻以手拉住阻止,│ │ │2人即在馬路上看似與屋內之人爭吵。 │ ├─────┼────────────────────┤ │16:06:13│身著黑衣之鄭朝雄自畫面左側步行至林建宏、│ │ │林伯櫻站立之馬路處,與林建宏、林伯櫻交談│ │ │。此時林伯櫻仍以手指向騎樓,看似持續爭吵│ │ │,鄭朝雄則於16:06:54走到林建宏、林伯櫻│ │ │與騎樓間,看似在阻止爭吵。 │ ├─────┼────────────────────┤ │16:07:01│林伯櫻以雙手搭在林建宏兩肩,看似勸諭林建│ │ │宏離開,林建宏於16:07:08手牽腳踏車往畫│ │ │面右側先行離去,林伯櫻與鄭朝雄留在道路上│ │ │交談。 │ ├─────┼────────────────────┤ │16:07:46│林建宏徒步復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與林伯櫻、│ │ │鄭朝雄在騎樓處外道路上交談,林建雄嗣又於│ │ │16:08:03往畫面右側離去。鄭朝雄與林伯櫻│ │ │持續交談後,各自於16:08:17往畫面左側、│ │ │右側離去。(16:08:42影片結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