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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遠傳電信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經臉書暱稱「陳樂樂」之男子介紹,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即臉書暱稱為「蔡小日」之男子,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蔡小日」、「蔡小日之上游男子」、「陳樂樂」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而擔任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後,即與「蔡小日」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話務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冒稱中華電信蔡姓職員、某不詳檢警單位之「吳處長」,接連去電丙○○,向丙○○謊稱其積欠電話費、證件可能遭毒販冒用、需交付金飾以供查驗指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準備金牌1個、金塊1個、項鍊5條、金飾耳墜2對、戒指22只、手鍊1條等金飾(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欲交付後,再由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持用之三星牌0000000000門號手機接獲「蔡小日」手機通訊軟體群組之指示,搭乘由不知情陳彥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丙○○住處對面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停車場,冒稱自己係檢察官之秘書,向丙○○收取上揭金飾得手後,再依「蔡小日之上游男子」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後,將上揭金飾交予「蔡小日之上游男子」,並收取4,000元之報酬。嗣經丙○○查覺有異而報案,經警循線查出甲○○之身分,於108年7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拘獲甲○○,扣得包括上開手機之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1、89至92、97至101、125至128、31至34頁、原審卷第147、P159頁、本院上更一卷第70、104頁),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見偵卷第33至35、125至128頁,此僅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犯罪之證據),及證人陳彥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41至42頁,亦僅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犯罪之證據)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彥郡指認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7月3日;臺中市○○區○○街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23、43至44、59至62、73至75頁)等資料附卷,及上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加入「蔡小日」、「蔡小日之上游男子」、「陳樂樂」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蔡小日」、「蔡小日之上游男子」及詐騙話務機房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檢警單位「吳處長」、檢察官秘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上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蔡小日」、「蔡小日之上游男子」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案犯行外,迄至108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早於本案犯行之被告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判決理由卻載明公訴意旨主張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不影響判決本旨,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有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逕敘明被告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縱使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等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核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尚有差異,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被告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64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領取詐欺所得之「面交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被告本案犯行詐取之上開財物價值為50萬元,為告訴人所陳明(見偵卷第126頁)。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分工報酬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第32頁),為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第33頁),是該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張)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OH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雖多次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然被告僅擔任聽從上級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面交被詐騙之財物,或從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領取受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車手工作,非居重要地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短暫,是其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於所犯詐欺案件中,或無獲得任何報酬,或所得分工之報酬僅數千元,難認其恃詐欺犯罪所得為日常生活之重要資源,自無常業性犯罪可言。再衡酌被告供稱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廚師助理(見原審卷第160頁),足認被告平素非屬遊蕩、懶惰成習之輩。且被告於獄中服刑期間寄給其父親之家書中一再流露其懺悔之意,此有信件內容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9至59頁),及其尚有一技之長,對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憑藉正當工作以謀生,自有期待可能性。本院因而認被告因本案之相當科刑,已足教化矯治其行為之危險性,促其心生警惕,檢束前非,預防再犯,而無再採取其他措施,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