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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敬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107 年度訴字第30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59 、2897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顏敬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顏敬倫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民國106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顏敬倫於107 年5 月初某日,參加綽號「琦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詐欺取財之手法,係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民眾,冒充親朋好友,謊稱急需款項,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中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成員,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顏敬倫係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顏敬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琦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顏敬倫,由顏敬倫或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並約定提領後將款項交付「琦琦」等詐欺集團成員,報酬為每日提領總金額2%。嗣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時間,隨機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陳麗華、黃國綱、鍾瑞蓮,施以附表編號1、2 、3 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帳戶,顏敬倫再持提款卡領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新臺幣(下同)11萬元、14萬9000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6 萬2000元,並將之轉交集團成員而獲取約定報酬。後「琦琦」於107 年9 月1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顏敬倫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顏敬倫持提款卡欲提領陳麗華、黃國綱被騙款項,其甫持提款卡自人頭帳戶提領10萬元,即為到場警員發覺行跡可疑,經顏敬倫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盧碧琬、張家豪帳戶提款卡共2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 張及現金24萬元(其中10萬元為顏敬倫甫提領之款項;其中14萬元為警方測試所領出之款項),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 、2部分。另警方於鍾瑞蓮報案後,清查其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顏敬倫所為,再查獲如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行。至顏敬倫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犯行已經本院前審( 即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 判刑確定,因檢察官原僅起訴顏敬倫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編號1 、2部分之詐欺犯行,且本案係本院前審發現顏敬倫首次之詐欺犯行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犯行,而認為該詐欺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一併審判,故為便於了解整個案情仍將顏敬倫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犯行列入敘述。
二、案經陳麗華、黃國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3 被害人鍾瑞蓮部分,原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顏敬倫(下稱被告) 及檢察官均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與更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綽號「琦琦」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鍾瑞蓮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鍾瑞蓮警詢之陳述僅作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之佐證,不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照片、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憑,以及鍾瑞蓮中華郵政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查本件依被告及被害人鍾瑞蓮所述情節與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鍾瑞蓮冒充健保局人員,及電話中假冒王姓警官之成員等人,則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是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其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亦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所屬集團係由部分成員假冒警調人員,詐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鍾瑞蓮之提款卡及密碼,另由被告持鍾瑞蓮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款項。該詐得提款卡及密碼之部分成員固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惟被告所參與之集團犯行,絕大部分為「猜猜我是誰」或「網路購物付款條件設定錯誤」之詐騙手法,並從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有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654、502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570、10737 、11967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70、3270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665、4598、6922、7845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582 號起訴書等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07-122、12 9-148頁),且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對此「假冒警調騙取提款卡並持卡提領款項」之手法有所認知,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則被告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應僅論以所知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並非所屬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因此,被告與「琦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鍾瑞蓮施以詐騙話術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復以同一理由要求被害人鍾瑞蓮再度交付款項,其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後續之行騙手法係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後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依照上述說明,應認被告該部分之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又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參加「琦琦」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敘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與編號1 、2 之3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併罰,然附表編號1 、2 業經本院前審(即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 判刑確定,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亦有變本加厲之傾向,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八、末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茲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琦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顏敬倫,由顏敬倫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乃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且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如後述) ,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本院因認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九、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係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搭配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琦琦」聯繫收受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偵卷第61頁),該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SIM 卡1 張自屬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被告供稱係依據提領之款項數額分得2%之金額為報酬(偵卷第61頁),則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從鍾瑞蓮帳戶共領得6萬2000元,依上開方式計算,從中獲得124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構成犯罪,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以論罪,復因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擴張犯罪事實一併審理之,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事實認定有誤,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審未及援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見解,在欠缺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之情形下,逕以本案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及指摘原審既認定被告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名,未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顯然違法等語,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仍應將關於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改判如前開所述之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假冒身分訛詐被害人金錢,破壞人與人間信任關係,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具有高度惡性,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所詐得金錢非少,已從中獲取報酬,兼衡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但自始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前揭沒收之說明,併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1 、2 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 │被害總金額│被告提領│被告提領│被告提領│集團提領帳戶 ││ │ │ │ │時間 │金額 │帳戶 │ │├──┼───┼───────────┼─────┼────┼────┼────┼──────────┤│1 │陳麗華│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3日│20萬元 │尚未提領│尚未提領│尚未提領│盧碧婉之玉山商業銀行││ │ │17時許撥打電話予位在新│ │ │ │ │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 │○縣(住址詳卷)之陳麗│ │ │ │ │0號帳戶 ││ │ │華,冒充其姪子「志豪」│ │ │ │ │ ││ │ │,佯稱急須用錢,致陳麗│ │ │ │ │ ││ │ │華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 │ │ │ │ ││ │ │14日11時28分許,匯款20│ │ │ │ │ ││ │ │萬元至右揭盧碧婉人頭帳│ │ │ │ │ ││ │ │戶。 │ │ │ │ │ ││ ├───┴───────────┴─────┴────┴────┴────┴──────────┤│ │宣告刑及沒收:顏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國綱│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1日│132萬元 │107年9月│10萬元 │右揭張家│任靖葳之合作金庫銀行││ │ │1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位│(起訴書及│14日 │ │豪帳戶 │台東分行000000000000││ │ │在桃園市(住址詳卷)之│原判決載為├────┼────┼────┤0號帳戶 ││ │ │黃國綱,冒充其友人李憲│32萬元) │107年9月│11萬元 │右揭李威├──────────┤│ │ │元,佯稱急須用錢,致黃│ │14日 │ │憲帳戶 │李威憲之中華郵政台北││ │ │國綱陷於錯誤,於107年9│ ├────┼────┼────┤東園分行000000000000││ │ │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18 │ │107年9月│14萬9000│右揭林乃│00號帳戶 ││ │ │萬元至右揭任靖葳人頭帳│ │14日 │元 │婷帳戶 ├──────────┤│ │ │戶;同月12日12時許匯款│ │ │ │ │林乃婷之玉山商業銀行││ │ │32萬元至右揭李威憲人頭│ │ │ │ │仁德分行000000000000││ │ │帳戶;同月13日14時51分│ │ │ │ │0號帳戶 ││ │ │許匯款50萬元至右揭林乃│ │ │ │ ├──────────┤│ │ │婷人頭帳戶;同月14日11│ │ │ │ │張家豪之中國信託商業││ │ │時35分許匯款32萬元至右│ │ │ │ │銀行00000000000號帳 ││ │ │揭張家豪人頭帳戶。 │ │ │ │ │戶 ││ ├───┴───────────┴─────┴────┴────┴────┴──────────┤│ │宣告刑及沒收:顏敬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瑞蓮│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4日│96萬5000元│107年5月│6萬2000 │右揭鍾瑞│鍾瑞蓮之中華郵政大社││ │ │12時許撥打電話予位在高│ │2日 │元 │蓮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雄市(住址詳卷)之鍾瑞│ │ │ │ │帳戶 ││ │ │蓮,冒充健保局人員,佯│ │ │ │ │ ││ │ │稱有人盜領健保費,旋將│ │ │ │ │ ││ │ │電話轉至另一假冒王姓警│ │ │ │ │ ││ │ │官之成員,成員佯稱鍾瑞│ │ │ │ │ ││ │ │蓮涉案須配合調查,再將│ │ │ │ │ ││ │ │電話轉至另一假冒調查局│ │ │ │ │ ││ │ │林主任之成員,該成員繼│ │ │ │ │ ││ │ │要求鍾瑞蓮將其中華郵政│ │ │ │ │ ││ │ │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 │ │ │ ││ │ │保管,致鍾瑞蓮陷於錯誤│ │ │ │ │ ││ │ │,於同月26日在高○市○│ │ │ │ │ ││ │ │○區○○國小將提款卡及│ │ │ │ │ ││ │ │密碼交予另一成員,同月│ │ │ │ │ ││ │ │27日16時11分許將63萬存│ │ │ │ │ ││ │ │入上開帳戶內。該帳戶嗣│ │ │ │ │ ││ │ │遭成員提領96萬5000元。│ │ │ │ │ ││ ├───┴───────────┴─────┴────┴────┴────┴──────────┤│ │宣告刑及沒收:顏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