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月娥
- 即被告
- 洪子棨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洪子棨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月娥係洪子棨及王○○之婆婆,林月娥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前之106年4月間某日,向林○○表示欲向其借款,於106年4月24日,林月娥與林○○談妥:因借得之款項要匯入王○○所申設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故林月娥因前揭借款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要由王○○背書等節,而林月娥、洪子棨均明知渠等並未取得王○○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月娥指示洪子棨於106年4月24日,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辦公室,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分別偽造「王○○」署名各1枚,以表彰「王○○」為前揭支票背書之私文書,而完成偽造私文書後,即郵寄予林○○用以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及林○○之權益。嗣林○○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經王○○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同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57號移送併辦案卷所附之通話譯文及對話錄音光碟部分,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因此部分證據資料並未為本判決所採用,故不予敘明究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月娥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被告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上簽立「王○○」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上簽王○○之姓名後,我有打電話給王○○,王○○第一通電話沒有接,第二通電話接了,我就向王○○表示,林○○要匯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至王○○之帳戶,林○○要求支票背面要寫王○○的名字,但我眼睛痛,所以我就叫洪子棨簽王○○的名字,王○○就說「吼」,我認為這就是同意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3頁、原審卷㈡第253至254頁),其原審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王○○為被告林月娥之長媳,且之前即在被告林月娥主導帶領之家族企業內擔任財務職務,又被告林月娥於104年間入主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潭陽公司)後,亦令王○○擔任潭陽公司董事一職,故家庭成員間於家族企業之經營範圍內由彼此概括授權以處理家族企業之事務,早已行之有年,王○○亦早自96年開始即概括授權被告林月娥以其帳戶作為調度融資借款之入款帳戶,而於106年4月24日下午3至6時間,被告林月娥與林○○電話討論借款之事,因林○○表示錢要匯入王○○之帳戶,故支票背面要有王○○之名字,當天被告林月娥眼睛不舒服,便呼喚被告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王○○之名字,而被告洪子棨在前揭支票上簽名及處理支票事宜時,被告林月娥便同時致電王○○,第一通電話未接通,第二通王○○有接電話,被告林月娥告知王○○,因林○○明天要匯300萬元至王○○之帳戶,請王○○去確認錢是否有匯入,且因錢要匯入王○○之帳戶,故支票要簽王○○之名字,其請被告洪子棨簽王○○之名字等語,王○○回答「喔!喔!」,翌日,王○○即前往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將林○○匯入之300萬元提領後轉存入其他甲存帳戶供林○○兌現被告林月娥前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上開由被告林月娥與王○○之間以彼此名義概括授權處理家族企業事務之模式,一直延續到王○○於106年5月2日想從潭陽公司借款40萬元供其配偶鍾俊賢負責之車隊營運使用,被告林月娥十分不悅後表示車隊及潭陽公司之帳目此後應予分開,被告林月娥及王○○間之概括授權於106年5月2日方終止。被告林月娥並無偽造背書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至95頁、原審院卷㈡第255至257頁);嗣被告林月娥上訴後,其另選任之辯護人則改辯護稱:因林○○所出借之款項是匯入王○○之帳戶,王○○對該款項原即有支配之權利,被告林月娥反而沒有完全支配該款項之能力;在106年4月24日簽立「王○○」署名之當天晚上,在林○○還沒有將款項匯入王○○上開合庫帳戶時,即由被告洪子棨將「對了!今天妙有寄票給林董五張吧…後面背書簽名媽媽叫我代簽妳的名字說因為是入妳戶頭」之事實告知王○○,從而,由王○○與被告洪子棨之對話內容觀之,亦足以證明被告林月娥並沒有偽造王○○背書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依卷附林○○與王○○間之LINE訊息擷取照片所示,林○○顯然有直接與王○○互動之管道,而且兩人間之互動甚為頻繁,可知王○○先前即已有收受林○○多筆匯款,足見王○○始係向林○○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並非由被告林月娥向林○○借款,否則,林○○又何須於匯款予王○○後,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確認匯款之金額?蓋以王○○係借款之債務人故也。果被告林月娥有偽造王○○背書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被究責,豈有以王○○為受款人之理?如以王○○為受款人而又以偽造背書之方式為之,豈非自曝其犯行?是被告林月娥並無偽造王○○背書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至為灼然。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70005853號鑑定書觀之,被告洪子棨在系爭支票背面書寫「王○○」之署名時,並未刻意去模仿王○○之筆跡,此亦與偽造文書之犯行,行為人通常會模仿真跡之行為大有異趣。則由被告洪子棨並未刻意模仿王○○筆跡之事實觀之,亦足以證明被告林月娥並無偽造王○○背書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又被告林月娥早已將先前家族所經營車隊事業,交由家族第二代之成員接班,由其等對外經營車行、掌管車隊,王○○、魏妙倫等人明知自己有資金需求、需款孔急,透過被告林月娥之人脈關係,由被告林月娥出面向林○○請託借款予王○○、魏妙倫等人,此參林○○嗣後係匯款至王○○名下合作金庫帳戶,而非匯款至被告林月娥名下帳戶,且嗣後亦係由王○○、魏妙倫等人自行運用前開匯款,並未交由被告林月娥使用;詎料王○○嗣後竟藉詞推託,不願向債權人返還借款,反而聲稱伊等對於被告所為均不知情、被告係偽造文書云云,欲藉此脫免遭債權人求償之民事責任,致使被告林月娥無端蒙刑事不白之冤,對此家門不幸之事,被告林月娥實感痛心疾首。被告所為,自無可能足生損害於王○○,對林○○而言亦係增加債權人擔保之行為,顯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另訊之被告洪子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被告林月娥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上簽立「王○○」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家庭事業,都是這樣運作,王○○有默示同意我這樣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3頁、原審卷㈡第253頁)。然查:
㈠、被告林月娥係被告洪子棨及被害人王○○之婆婆,被告林月娥於106年4月24日前之106年4月間某日,向被害人林○○表示欲向其借款,於106年4月24日,被告林月娥與被害人林○○談妥:因借得之款項要匯入王○○之合庫帳戶,故被告林月娥前揭借款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要由王○○背書等節,而被告林月娥於106年4月24日,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辦公室,指示被告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簽立「王○○」之署名各1枚後,復同時將前揭支票郵寄予被害人林○○用以借款。嗣被害人林○○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經被害人王○○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同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後,判決該案原告林○○請求該案被告王○○依背書人責任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部分,應予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林月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原審法院民事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洪子棨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7他6154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原審卷㈠第83頁、原審法院民事影卷106中簡3493卷第19至22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他6154卷第49至51頁、第65至66頁、原審卷㈠第192至193頁、第205至214頁、原審卷㈡第234頁、第236至23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70005853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106司促21971卷第9至12頁、106中簡3493卷第14至15頁),且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支付命令卷、原審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民事給付票款卷核閱無訛,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月娥指示被告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簽立被害人王○○之署名前,確實並無得到被害人王○○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業據被告林月娥於偵查中自承:「(問:沒有經過王○○同意就叫洪子棨在支票背面簽王○○的名字?)是。」、「(問:何時地叫洪子棨在支票上簽王○○名字?)…簽當時王○○不知道,簽的時候沒有經過王○○的同意…」等語(見107他6154卷第58頁);被告洪子棨於偵查中亦自承:「…林月娥叫我簽的,叫我一次簽4張,我簽之前知道我沒有經過王○○的同意,林月娥也沒有經過王○○的同意…」、「…簽的時候知道沒有經過王○○的同意…」等語(見107他6154卷第50頁、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妳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王○○的名字背書,事前是否有得到王○○的同意或授權?)沒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8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於偵查中證稱:「對於林月娥叫洪子棨在支票上面簽我的名字背書,我沒有同意…」、「(問:是否有授權洪子棨、林月娥以你名義背書JB0000000-000支票?)沒有,事前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107他6154卷第50頁、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曾經授權被告,可以用妳的名字在其他票上面做簽名背書的行為?)沒有。」、「(問:到底林月娥有無在事前告訴妳,說她要用妳的名字去簽名背書起訴書附表所示的這四張票據?)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1頁、第194頁),復有被告洪子棨與被害人王○○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5分至7時12分,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見106中簡3493影卷第29至30頁)可資佐證:┌──────────────────────────┐│被告洪子棨:對了!今天妙有寄票給林董五張吧…後面背書││ 簽名媽媽叫我代簽你的名字說因為是入你戶頭││被告洪子棨:她說她會在跟你說 ││被害人王○○:老媽沒跟我說。我現在聽你說才(以下不明││ ) ││被告洪子棨:她可能忘記了… ││被害人王○○:為何要我背書 ││被害人王○○:以後出事。林董是找我。不是找老嗎(按媽││ 之誤寫) ││被害人王○○:以後告知一聲。我請你大哥處理 ││被告洪子棨:她說因為錢是入你戶頭。 │└──────────────────────────┘
㈢、被告林月娥雖辯稱:我事後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王○○,告知被害人王○○上情,被害人王○○就說「吼」,我認為這就是同意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原審卷㈡第253至254頁),且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子棨在前揭支票上簽名及處理支票事宜時,被告林月娥便同時致電被害人王○○,第一通電話未接通,第二通被害人王○○有接電話,被告林月娥即告知被害人王○○上情,被害人王○○回答「喔!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至95頁)。然被告洪子棨於偵查中已供述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王○○和被告林月娥有無聯絡過等語明確(見107他6154卷第59頁),且倘被告林月娥確有於被告洪子棨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之際,即同時致電被害人王○○,並有獲致被害人王○○之同意,則被告洪子棨又何需於同日當晚7時5分至7時12分,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害人王○○,是被告林月娥上開有電話詢問被害人王○○而得其同意乙情,實屬有疑;再觀諸證人王○○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是否事後同意洪子棨、林月娥背書JB00 00000-000支票?)也沒有…」、「(問:平日是否有概括授權林月娥、洪子棨以你名義簽發票據或背書?)沒有,這是第一次,林月娥用我名義背書,之前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等語(見107他6154卷第65至6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林月娥請洪子棨用妳的名字簽名背書之後,林月娥有無跟妳聯絡,告訴妳說她用妳的名字去背書的事?)也沒有。」、「(問:所以妳是因為聽到洪子棨講才知道?)對。」、「(問:4月24日洪子棨以妳的名字在本件四張支票上簽名背書之後,當天林月娥有無打電話給妳?)完全都沒有。」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94頁、第199至200頁),足見被告林月娥上揭辯稱事後有電話告知王○○上情而得其同意云云,除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外,復經被害人王○○明確否認而堪認虛妄。況由前揭被告洪子棨與被害人王○○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5分至7時12分,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洪子棨告知被害人王○○上情時,被害人王○○係立即向被告洪子棨表示:「老媽沒跟我說。」、「為何要我背書」、「以後出事。林董是找我。不是找老嗎(按媽之誤寫)」、「以後告知一聲。我請你大哥處理」等一連串錯愕、反彈及不表贊同之反應,益徵被害人王○○一知悉遭偽造簽名後,確未有表示贊同之意,且打算推由其夫即被告林月娥之子鍾俊賢出面代為處理該事情。另被告林月娥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害人王○○於106年5月2日想從潭陽公司借款40萬元供其配偶鍾俊賢負責之車隊營運使用,令被告林月娥十分不悅等情,縱屬真實,且因此事致婆媳間關係破裂,然此亦已係被害人王○○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5分至7時12分間與被告洪子棨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數日所發生之情事,當不影響被害人王○○知悉被告洪子棨偽簽其姓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立即對被告洪子棨為上開錯愕、反彈及不表贊同之真實反應。基上足徵,被告林月娥事後應亦未得到被害人王○○之同意。至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70005853號鑑定書觀之,被告洪子棨在系爭支票背面書寫「王○○」之署名時,雖未刻意模仿王○○之筆跡,而與一般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人通常會模仿被害人筆跡之行為迥然不同,惟被告洪子棨縱未刻意模仿被害人王○○之筆跡,然亦無法反面推論被告等即無偽造王○○背書之主觀故意,蓋因被告等人係於未取得被害人王○○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偽造「王○○」之署名,至字跡是否相仿,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被害人王○○雖曾提供其帳戶供被告林月娥匯款使用,然此僅屬家族企業間由家族成員提供帳戶供家族企業使用之一般常態,無法執此證明因借款款項匯入該帳戶中,被害人王○○即有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得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人欄簽立「王○○」之署名,蓋提供帳戶使用與在支票背書人欄位簽名以供擔保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兩回事,自不得混為一談。
㈣、被告林月娥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月娥辯護稱:106年4月25日,被害人王○○即前往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將被害人林○○匯入之300萬元提領後轉存入其他甲存帳戶供被害人林○○兌現被告林月娥前借款所交付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然稽之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潭陽公司有一些帳務問題要釐清,故我將存摺留給被告洪子棨對帳用,對完帳並沒有還給我,106年4月24日之後我都沒有處理過上開合庫帳戶的事情,被告洪子棨就我的合庫帳戶可以直接以電腦轉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至199頁),且證人魏妙倫於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支票是我借給林月娥去向林○○週轉而去經營潭陽公司麵粉廠的營運;林○○匯款後有傳真匯款明細給我,我事後有再拿匯款明細去查證,當時有匯到王○○、鍾○○、鍾俊霖等人的合庫帳戶,借得的款項有還麥子的款項,其餘由林月娥拿去用,但用途我不清楚,因為有些錢不是我經手的,而是洪子棨經手的。跳票之前的前半年是我經手的,大約105年11月之後我就沒有經手管理這3個人的帳戶,在我管理這3人帳戶的同時,洪子棨也有帳戶及密碼,有管理的權限。如由王○○的戶頭轉到鍾○○的戶頭或由鍾○○的戶頭轉到鐘俊霖的戶頭,都是由林月娥授權指示我操作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65頁);酌以被告洪子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106年4月24日妳在潭陽公司擔任何職務?)會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暨證人即被告林月娥之子鍾○○於107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與林○○之借貸關係一向由媽媽林月娥處理,我們都是聽林月娥的指示。而向林○○借錢的理由,說實在的只有媽媽林月娥知道等語(見107他4454卷第262頁),暨觀諸被害人王○○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4月25日語音轉入140萬元,同日以網路轉帳轉出773,415元(備註為「妙土銀票」),106年4月25日即無其他存提匯款之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07頁)。可見,被害人林○○匯入被害人王○○之上開合庫帳戶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林月娥指示被告洪子棨為提領後轉存入其他甲存帳戶供被害人林○○兌現被告林月娥前借款所交付之支票,與被害人王○○全然無涉,亦非供被害人王○○所支應使用甚明,此亦與被害人王○○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被告林月娥當庭自承為其所親簽之切結書中所載:「本人林月娥長期使用王○○之金融帳戶(中清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作為和林○○之間借款及收受匯款之帳戶,均是本人向林○○所借,本人並與王○○商議,請求王○○出借上開金融帳戶予本人使用,本人為林○○金錢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林○○對此情亦知之甚詳,此有林○○手寫之兩紙對帳明細可證(附件)。是林○○所有匯至上開王○○帳戶內之金流款項均是本人所借,與王○○無涉,王○○未曾與林○○成立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為杜爭議,特立此切結書,以明原委。」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又被告林月娥雖否認知悉切結書上所載文字內容,然觀該切結書之書立日期為107年12月1日,已係被告林月娥因被害人王○○於106年年5月2日想從潭陽公司借款40萬元供其配偶鍾俊賢負責之車隊營運使用,而令被告林月娥十分不悅之後,被告林月娥既與被害人王○○間已有嫌隙,自無可能於空白之切結書上或未究明切結書之內容為何即親簽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蓋用印文,而如此慎重的簽立該紙切結書;是被告林月娥之辯護人上訴後所辯:「因林○○所出借之款項是匯入王○○之帳戶,王○○對該款項原即有支配之權利,被告林月娥反而沒有完全支配該款項之能力」、「依卷附林○○與王○○間之LINE訊息擷取照片所示,林○○顯然有直接與王○○互動之管道,而且兩人間之互動甚為頻繁,可知王○○先前即已有收受林○○多筆匯款,足見王○○始係向林○○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並非由被告林月娥向林○○借款」、「被告林月娥早已將先前家族所經營車隊事業,交由家族第二代之成員接班,由其等對外經營車行、掌管車隊,王○○、魏妙倫等人明知自己有資金需求、需款孔急,透過被告林月娥之人脈關係,由被告林月娥出面向林○○請託借款予王○○、魏妙倫等人」云云,應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至被害人林○○固於106年4月25日、26日、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害人王○○,其有匯款多少金額,請被害人王○○查收之情,有該LINE訊息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13至214頁)。然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每次要匯款時林○○有無先用LINE跟妳講要匯款?)事先沒有。」、「(問:事後匯款以後林○○有無跟妳講已經匯款了?)事後他會LINE給魏妙倫、洪子棨、鐘俊雄及我,告知有匯哪幾筆錢進來,用LINE告知。」、「(問:林○○以LINE告訴要把錢匯到妳帳號時,妳是否沒有表示說不可以?)他都是匯完才告知的,我怎麼會跟他講說可以或不可以。」、「(問:不能告知?)對。」、「(問:有無借這個機會告訴林○○背書妳不同意?)因為他是分好幾筆匯,我也不知道他哪筆錢是對應哪張票的,所以我並沒有告知他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0頁),且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那麼多次的匯款,你跟王○○用LINE確認時她有無跟你講過支票背面的背書不是她背書的?)我記不起來,我看有簽王○○的字,她沒有跟我說這個,我接到支票我有要求王○○、林月娥、鐘俊雄要簽名,結果簽林月娥跟王○○的名字。」、「(問:王○○有無跟你說過這個背書不是她簽的?)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頁)。足見,被害人林○○固於匯款至被害人王○○之合庫帳戶後,有以LINE告知被害人王○○其匯款之金額,然被害人林○○事先並無向被害人王○○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是否係被害人王○○親簽或得其同意或授權他人而簽名,則被害人王○○於知悉被害人林○○匯款至其帳戶後,未主動告知被害人林○○有關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並非其所親簽或得其同意或授權他人而簽名,與常情無違,況衡以被害人王○○與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有密切之姻親關係,且被告林月娥為被害人王○○婆婆之家族倫理關係之情,實難期待身為媳婦之被害人王○○主動告知被害人林○○上情,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害人王○○事後知悉被害人林○○匯款而未阻止或主動告知上情,即認其有事後同意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且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並非向被害人林○○表示渠等為被害人王○○之代理人,故被害人王○○此消極的未告知被害人林○○上情,復不構成民法表見代理,附此指明。
㈤、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在庭的林月娥之間借款往來的關係多久,本案這4張支票發生之前?)幾十年了。」、「〈(問:平常常常都是有借有還,彼此就是如此來做你們的經營模式,是否如此?)對,有借有還。」、「(問:之前你跟林月娥之間做借款動作時,是否都會要求林月娥開支票給你作無擔保,是否如此?)是。」、「(問:你也會要求林月娥將支票交給你時,在你即將匯款的戶頭要有那個人的簽名作為背書,你才會出借款項是否如此?)有跟她要求。」、「(問:依你自己的印象,你跟林月娥之間借款前前後後的金額加起來,大概多少金額?)相當的數字,很多。」、「(問:本案起訴書所載的這4張支票借款之前,林月娥跟你之間的借款都是有借有還、利息也繳息正常長達約十多年,是否如此?)是,因為我相信她。」、「(問:本案的4張支票何時發現跳票,還有無印象?)106年5月份。」、「(問:從106年5月份或4月份才開始無法正常繳款,清償你的款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至236頁),可知,被告林月娥與被害人林○○前已有長久之借貸關係,且被告林月娥向被害人林○○借款,於106年5月之前均係有借有還,而被害人林○○此次係因要將借與被告林月娥之款項匯入被害人王○○之帳戶,故要求被告林月娥所交付之支票要有被害人王○○之背書,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林○○借款時,即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至事後被告林月娥等人未返還該等借款,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未兌現,核應屬民事上之債務糾紛,尚難據此認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係為詐欺取財犯行,且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未取得被害人王○○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偽造「王○○」署名,復將該等支票郵寄交與被害人林○○借款而行使之,使被害人林○○誤以為被害人王○○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背書而交付借款;被害人王○○則遭受被害人林○○行使票據法上追索權之危險,是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王○○及林○○之權益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否認犯行之辯詞核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向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魏妙倫、王○○、鍾○○、鍾俊霖、鍾俊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欲查詢之帳戶人別:魏妙倫)、永豐商業銀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王○○、鍾俊霖、鍾俊賢)、第一銀行進化分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王○○、鍾俊霖、鍾俊賢)、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王○○、鍾○○、鍾俊賢)、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王○○、鍾○○、鍾俊賢)、臺中商業銀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王○○、鍾○○、鍾俊霖、鍾俊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鍾○○、鍾俊霖、鍾俊賢)、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鍾○○)、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鍾俊霖)、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鍾俊霖、鍾俊賢)、花旗(臺灣)銀行營業部(欲查詢之帳戶人別:鍾俊賢)、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鍾俊賢)等查詢上開帳戶人別之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相關貸款明細資料,待證查明魏妙倫、王○○等人之帳戶是否為自己所使用,被害人林○○匯款予魏妙倫、王○○等人之借款金額是否係供其等自行使用,以佐證本案王○○等人始係向林○○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並非由被告林月娥向林○○借款,本件被告等所為無足以生損害於王○○、林○○云云,然因此部分待證事實經本院稽核卷內事證已堪認定係屬無稽,自無再行繼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陳○丁,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偽造「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月娥與被告洪子棨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上,偽造「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被害人林○○借款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月娥、洪子棨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雖均坦承事前未得被害人王○○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簽被害人王○○名字以背書之行為,惟均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而被害人王○○已於偵查中稱其沒有要追究等語(見107他6154卷第50頁),然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並未與被害人林○○和解,復尚未賠償被害人林○○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王○○、林○○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詳見原審卷㈡第25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月娥有期徒刑6月、被告洪子棨有期徒刑5月,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已交與被害人林○○收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非屬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王○○」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等猶以上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所執之眾多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由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等上訴猶飾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設詞狡辯;告訴人林○○因被告2人所為,受有財產損失,可見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損害非微。再者,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林○○,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稍嫌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2人較重之刑度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雖徒憑己意多有辯解,而為本院所不採,惟被告等之辯解係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等否認犯行及未與被害人林○○和解等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並無可採。綜上,被告等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洪子棨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考量被告洪子棨係受其婆婆即被告林月娥之指示始為本案犯行,且由其於案發當晚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害人王○○其有代王○○簽名背書乙節觀之,顯然被告洪子棨自始並無隱瞞其為本件犯行,要非惡性重大之人,復衡酌其違犯本案,實係一時失慮所致,經此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5月26日雄檢榮萬108偵20757字第1090036152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就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觀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付款人、帳號 │ │號│ │ │臺幣) │ │ │ ├─┼───┼─────┼──────┼──────┼────────┤ │㈠│魏妙倫│JB0000000 │283萬2000元 │106年8月2日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 │ │ │、000000000號 │ ├─┼───┼─────┼──────┼──────┼────────┤ │㈡│魏妙倫│JB0000000 │273萬2000元 │106年7月26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 │ │ │、000000000號 │ ├─┼───┼─────┼──────┼──────┼────────┤ │㈢│魏妙倫│JB0000000 │312萬3000元 │106年7月12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 │ │ │、000000000號 │ ├─┼───┼─────┼──────┼──────┼────────┤ │㈣│魏妙倫│JB0000000 │321萬4000元 │106年7月19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 │ │ │、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