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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何志通吳進發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青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青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青山(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罰金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36,000元,並經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及編號2 至7 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之總和;併科罰金部分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及編號2 至7 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之總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    偽造有價證券    │    偽造有價證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   有期徒刑1年7月   │
│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6日     │    106年8月28日    │    108年8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1530號           │第23551號等         │第23551號等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實│            │                    │8號                 │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9年8月19日    │    109年9月3日     │     109年9月3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決│            │                    │8號                 │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15日    │    109年10月5日    │     109年10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14604號           │第16195號           │第16195號           │
│                │                    ├──────────┴──────────┤
│                │                    │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
│                │                    │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
│                │                    │,罰金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36,000元,並經│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8 │
│                │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
│                │     (判8次)      │      (判4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6日至   │    108年8月6日至   │     108年8月6日    │
│                │    108年8月26日    │    108年8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3551號等         │第23551號等         │第23551號等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實│            │8號                 │8號                 │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9年9月3日     │     109年9月3日    │     109年9月3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決│            │8號                 │8號                 │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5日    │     109年10月5日   │     109年10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16195號           │第16195號           │第16195號           │
│                ├──────────┴──────────┴──────────┤
│                │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罰金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36,000元,並經臺 │
│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        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6,000元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8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3551號等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                    │
│實│            │8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9年9月3日     │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                    │
│決│            │8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5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                │第16195號           │                    │                    │
│                ├──────────┼──────────┴──────────┤
│                │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經│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                                          │
│                │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
│                │10月,罰金刑部分應併│                                          │
│                │科罰金新臺幣36,000元│                                          │
│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
│                │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 │                                          │
│                │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                                          │
│                │訴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5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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