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佳佑
- 選任辯護人
-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04號、第1227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三編號1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
施佳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施佳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不另諭知無罪確定)自民國107年11月下旬起,加入徐宇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姐」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5%。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曾張金妹施用詐術,致曾張金妹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徐宇光依「藍姐」指示,通知施佳佑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施佳佑提款後扣除自己應領之報酬,將餘款交給徐宇光轉交「藍姐」。嗣經警循線查悉施佳佑涉犯詐欺罪嫌,經施佳佑同意後,於108年1月9日17時許,搜索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曾張金妹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曾張金妹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施佳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曾張金妹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曾張金妹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徐宇光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曾張金妹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曾張金妹匯款紀錄表、ATM提領明細、ATM監視器翻拍照片、李曉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04號卷第11、25至2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徐宇光、「藍姐」、撥打電話向曾張金妹施詐之不詳成員等人,且曾張金妹及其他被害人(詳見本院前審判決)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曾張金妹遭詐騙匯款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犯上開2罪(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被告與徐宇光、「藍姐」及參與該次詐欺犯行之不詳成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條亦未論刑法第47條第1項,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能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不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云云。惟按司法院為使裁判書類更簡淺易懂,強化司法與社會的良好溝通,期許法律與人民生活相結合,建立全民化的司法目標,而推動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並於司法院院內網站之「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推動專區」公告相關原則及範例,依該網站公告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據上論結欄僅引程序法條即可。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雖符合累犯要件,但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個案情狀,認為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則原審判決就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為適法裁量,並無違誤或不當,又原審判決雖未於主文欄記載「累犯」字樣,亦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條,然依司法院推動之上述「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核無不合,故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已確實履行並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就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亦漏未審酌,均有未洽。
⒉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大法庭見解,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即有違誤(至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
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並指摘原審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條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未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不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詳後述),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三編號1部分既有如上⒈⒉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與告訴人以7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正職,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㈥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本院審酌被告入監前有正當職業,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工作期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及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供承就本案犯行獲有提領金額5%之報酬,且經員警搜索扣得現金20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是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員警在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時,雖另扣得眼鏡1副、外套1件、口罩1包,但均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被 害 人│ 詐 欺 方 式 及 │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提領金額│
│(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情形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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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張金妹│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1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元 │
│ │年11月22日14時56分│14時8分47秒 │(統一超商中醫門市)│ │
│ │許,假冒陳瑞仁檢察├───────┼──────────┼────┤
│ │官撥打電話向曾張金│107年11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號 │ 2萬元 │
│ │妹佯稱:其有案件在│14時19分24秒 │C棟1樓 │ │
│ │查辦,須經法院公證├───────┼──────────┼────┤
│ │,在偵辦期間把錢交│107年11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元 │
│ │給院方保管云云,致│14時28分3秒 │ │ │
│ │曾張金妹陷於錯誤,├───────┼──────────┼────┤
│ │於107年11月30日14 │107年11月30日 │臺中市北區學士路67、│ 2萬元 │
│ │時5分許匯款16萬元 │14時34分8秒 │69號1樓(統一超商婷 │ │
│ │、12月1日10時32分 │ │婷門市) │ │
│ │許匯款16萬元、12月├───────┼──────────┼────┤
│ │2日10時56分許匯款 │107年11月30日 │臺中市北區五義街132 │ 2萬元 │
│ │15萬元、12月3日8時│14時37分28秒 │號(全家超商臺中五億│ │
│ │12分許匯款13萬300 │ │門市) │ │
│ │元至指定之李曉菁合├───────┼──────────┼────┤
│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9│107年11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號 │ 2萬元 │
│ │000000000號帳戶( │14時45分9秒 │ │ │
│ │另於107年11月27日 ├───────┼──────────┼────┤
│ │、28日各匯款21萬元│107年11月30日 │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74│ 2萬元 │
│ │、20萬元至凱基商業│14時54分31秒 │、76號(統一超商中友│ │
│ │銀行000000000000號│ │門市) │ │
│ │帳戶,尚無證據證明├───────┼──────────┼────┤
│ │係由被告提領)。 │107年11月30日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 │ 1萬元 │
│ │ │14時57分49秒 │215號(全家超商臺中 │ │
│ │ │ │學友門市) │ │
│ │ ├───────┼──────────┼────┤
│ │ │107年12月1日 │嘉義市○○路0段000號│ 2萬元 │
│ │ │10時37分46秒 │(嘉義榮民醫院) │ │
│ │ ├───────┼──────────┼────┤
│ │ │107年12月1日 │嘉義市○○街00號(全│ 2萬元 │
│ │ │10時46分58秒 │家超商嘉義自強門市)│ │
│ │ ├───────┼──────────┼────┤
│ │ │107年12月1日 │嘉義市○○街00號(全│ 2萬元 │
│ │ │10時47分34秒 │家超商嘉義自強門市)│ │
│ │ ├───────┼──────────┼────┤
│ │ │107年12月1日 │嘉義市○○街00號(統│ 2萬元 │
│ │ │10時50分40秒 │一超商嘉榮門市) │ │
│ │ ├───────┼──────────┼────┤
│ │ │107年12月1日 │嘉義市○○路0段000號│ 2萬元 │
│ │ │11時7分34秒 │(嘉義榮民醫院) │ │
│ │ ├───────┼──────────┼────┤
│ │ │107年12月1日 │嘉義市○○路000號( │ 2萬元 │
│ │ │11時30分56秒 │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 ├───────┼──────────┼────┤
│ │ │107年12月1日 │嘉義市○○路000號( │ 2萬元 │
│ │ │11時40分27秒 │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 │
│ │ ├───────┼──────────┼────┤
│ │ │107年12月1日 │嘉義市○○路000號( │ 1萬元 │
│ │ │11時46分37秒 │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 ┼───────┼──────────┼────┤
│ │ │107年12月2日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 2萬元 │
│ │ │11時37秒 │239之1號(統一超商興│ │
│ │ │ │武門市) │ │
│ │ ├───────┼──────────┼────┤
│ │ │107年12月2日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 2萬元 │
│ │ │11時2分48秒 │207號(新光銀行桃園 │ │
│ │ │ │分行) │ │
│ │ ├───────┼──────────┼────┤
│ │ │107年12月2日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 2萬元 │
│ │ │11時3分41秒 │207號(新光銀行桃園 │ │
│ │ │ │分行) │ │
│ │ ├───────┼──────────┼────┤
│ │ │107年12月2日 │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79│ 2萬元 │
│ │ │11時12分13秒 │號(統一超商桃民門市│ │
│ │ │ │) │ │
│ │ ├───────┼──────────┼────┤
│ │ │107年12月2日 │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 │ 2萬元 │
│ │ │11時15分6秒 │106號(京城銀行桃園 │ │
│ │ │ │分行) │ │
│ │ ├───────┼──────────┼────┤
│ │ │107年12月2日 │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 │ 2萬元 │
│ │ │11時15分43秒 │106號(京城銀行桃園 │ │
│ │ │ │分行) │ │
│ │ ├───────┼──────────┼────┤
│ │ │107年12月2日 │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78│ 2萬元 │
│ │ │11時18分27秒 │號1樓(遠東銀行桃園 │ │
│ │ │ │分行) │ │
│ │ ├───────┼──────────┼────┤
│ │ │107年12月2日 │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78│ 1萬元 │
│ │ │11時19分56秒 │號1樓(遠東銀行桃園 │ │
│ │ │ │分行) │ │
│ │ ├───────┼──────────┼────┤
│ │ │107年12月3日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 3萬元 │
│ │ │8時30分58秒 │段348號(國軍臺中總 │ │
│ │ │ │醫院) │ │
│ │ ├───────┼──────────┼────┤
│ │ │107年12月3日 │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 │ 2萬元 │
│ │ │8時47分21秒 │127號(全家超商普拉 │ │
│ │ │ │斯門市) │ │
│ │ ├───────┼──────────┼────┤
│ │ │107年12月3日 │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 │ 2萬元 │
│ │ │8時48分17秒 │127號(全家超商普拉 │ │
│ │ │ │斯門市) │ │
│ │ ├───────┼──────────┼────┤
│ │ │107年12月3日 │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 │ 2萬元 │
│ │ │8時52分26秒 │151之1號(統一超商新│ │
│ │ │ │大億門市) │ │
│ │ ├───────┼──────────┼────┤
│ │ │107年12月3日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 │ 3萬元 │
│ │ │9時44分14秒 │186號1樓(大魯閣購物│ │
│ │ │ │中心) │ │
│ │ ├───────┼──────────┼────┤
│ │ │107年12月3日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301 │ 2萬元 │
│ │ │10時6分54秒 │號(統一超商興大門市│ │
│ │ │ │) │ │
│ │ ├───────┼──────────┼────┤
│ │ │107年12月3日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301 │ 1萬元 │
│ │ │10時7分44秒 │號(統一超商興大門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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