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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艾嘉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1 、103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艾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⑱、⑲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艾嘉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及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64號等案件審理中,於本案未經起訴),而與陳明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1 、420 號駁回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金剛」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10月1 日晚上11時之某時許,依「黑金剛」之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公園內向不詳男子拿取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又於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175 巷12弄口之公園向某不詳男子拿取如附表編號⑱、⑲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作為插用金融卡以查詢人頭帳戶餘額使用。於107 年10月2 日起,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電話著手聯繫李張住英,佯稱親友借款,使李張住英陷於錯誤,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其他人頭帳戶(此部分與蔡艾嘉無關)後,又向李張住英詐騙欲再借款10萬元。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李張住英過程中,蔡艾嘉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依「黑金剛」之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奇異果快捷旅店(以下簡稱奇異果旅店)前與陳明佳會合,由陳明佳將以自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簡稱系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蔡艾嘉保管,蔡艾嘉為測試該帳戶是否可用,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2 分9 秒,先持系爭帳戶金融卡領款10元,即等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惟於等待指示過程中,蔡艾嘉因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進德門市」提領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其餘詐騙款項後,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①、②、⑱、⑲所示之物。蔡艾嘉遭警逮捕後,即向司法警察表示遭查扣之物品係其所參與詐欺集團上手「黑金剛」用微信聯絡其拿取先行測試,欲持該些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而表達無與其他共同正犯繼續共同實行行為之意,致未完成詐騙李張住英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而李張住英之子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50分,始受李張住英委託,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蔡艾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蔡艾嘉遭警逮捕後,於107 年10月5 日通知陳明佳前往原開戶銀行,以遺失理由辦理補發提款卡、存款簿,陳明佳於當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補發後,即臨櫃領取李張住英前揭被詐騙款項10萬元,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雅區附近統一超商前,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案經李張住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下簡稱淡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艾嘉(下簡稱被告)及辯護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7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明佳未經具結之警、偵訊筆錄,然上開筆錄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說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收受如附表編號①、⑱、⑲所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作為與該詐欺集團聯繫及插用金融卡以查詢人頭帳戶餘額使用。且於107 年10月3日上午,曾自同案共犯陳明佳處取得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情,然於本院辯稱:我在集團是擔任提款車手並非收簿手,陳明佳的存簿及金融卡我不想拿,是陳明佳直接丟在我的車上。我被查獲時,被害人還沒匯錢到系爭帳戶,被害人匯錢時我已經被逮捕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前即遭逮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乃同案被告陳明佳自行辦理遺失補發後提領,被告遭逮捕後已切斷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難認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並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該當洗錢罪要件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在卷(偵691 卷第31至37、39至46、203 至205 頁;原審卷第153 、158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張住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嘉市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明佳;嘉市警卷第13至16頁、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嘉市警卷第32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市警卷第34頁)、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卷第35至36頁)、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卷第37至38頁)、手機對話翻拍畫面(偵691 卷第39至43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存簿影本(嘉市警卷第44至45頁)、第一商業銀行函及陳明佳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嘉市警卷第58至6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交易明細(嘉市警卷第61至67頁)、陳明佳指認自己照片(偵691 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91 卷第47至52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及陳明佳開戶申請書影本、金融卡密碼重設申請書影本、存摺印鑑掛失重辦申請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偵691 卷第185 至19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系爭帳戶曾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2 分9 秒,從ATM 提款卡提領1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107 年10月15日函覆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691 卷第137 、第141 頁),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曾於 107年10月3 日下午1 時2 分9 秒進行帳戶測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系爭帳戶金融卡係其受黑金剛指示親自在奇異果旅館向同案共犯陳明佳拿取等語(偵691 卷第204 頁);而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45分遭警查獲時,亦於被告車內查扣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被告亦未曾陳稱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曾另交他人保管,應可認在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短暫3 小時內,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係在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下。從而,於被告管領系爭帳戶金融卡期間之107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2 分9 秒,系爭帳戶既曾有以金融卡提領10元之情,應可認上開行為係被告所為,目的即係欲測試系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等情,亦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應就被害人李張住英遭詐騙匯款後,由同案共犯陳明佳領取該詐欺贓款之行為,共負既遂責任:

⒈基於共犯責任理論,於共同正犯或其中一人著手實行犯罪之後,所有共犯至少應承擔未遂罪責。被告於107 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擔任測試人頭帳戶及車手工作。本案詐欺組織自107 年10月2 日起,即由不詳成員著手詐騙被害人李張住英,欲被害人李張住英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當日下午1 時2 分9 秒,持金融卡提領10元測試該帳戶是否堪用後,即將該金融卡放於車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45分,使用其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始遭警逮捕,可認於被告遭逮捕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組織早已著手實行對被害人李張住英之詐騙行為,被告至少應承擔未遂罪責,乃屬當然。

⒉又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而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發生結果遂行犯罪;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時所能想像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另就犯罪支配理論而言,正犯係犯罪事件之關鍵角色,可以依自己之意願操縱、阻止或加速實現構成要件之進行過程,共同正犯間雖未必全體均實行構成要件,惟在共同之犯罪間有符合其犯罪目的之角色分配,此種功能支配乃不可或缺。判斷前行為人對結果之負責與否,亦可由此支配角度出發,共同正犯中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具有支配性,其後因他故離開該共同犯罪集團,致未與其他共同正犯繼續共同實行行為,其是否仍須就加入後行為人後之共同犯罪團體所為之結果負責,端視前行為人是否對後結果有支配可能,若前行為之原因雖繼續作用,惟卻有其他獨立原因力從中介入,而產生一獨立結果,則前行為人既已無法支配該獨立結果之產生,其自無須對之負責。經查,被告遭警逮捕時,被害人李張住英尚未因受騙匯款至同案共犯陳明佳所申請之系爭帳戶;而被告遭警逮捕後,被告除配合司法警察約出其原本欲交付其他贓款之另案共犯紀茹閔外,亦向司法警察坦承遭查扣之系爭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係欲供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等情,有被告於 107年10月3 日之警詢筆錄可參(偵691 卷第34至35頁、第43至44頁),可認被告應有因遭警查獲,欲切斷原本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共犯聯繫,始會向員警供陳上情,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心理因果性及物理因果性均可認因其主動向司法警察供陳上情而切斷。倘司法警察能因被告供陳,即時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自可避免嗣後被害人匯入款項遭領回之情;而被害人李張住英於被告遭警逮捕後之107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50分委託其子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因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遭警查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該人頭帳戶原已失去控管能力,而無法發生取款結果,卻另要求同案共犯陳明佳於107 年10月5 日親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遺失補發,因系爭帳戶當時仍未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同案共犯陳明佳能順利完成遺失補發並臨櫃領取上開被害人林張住英遭詐騙之10萬元。綜上可認,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工作,其所能參與之工作範圍即係測試帳戶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被告已將其所能支配掌握之情告知司法警察,應足認其已盡防果之努力,被告對於嗣後系爭帳戶未列警示,無從預見及掌控;且就該詐欺組織另由同案共犯陳明佳申請補發存摺領取贓款此後行為,無從支配及介入,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既遂結果有因果關係,自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稱,可認有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行為,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構成要件有別。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只就洗錢行為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待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有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要件相符。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護,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跟陳明佳拿到存簿跟提款卡後,我本來認為我只是領錢,並非收簿手,所以不想拿,但陳明佳就直接丟在我的車上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顯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述相左;且依照前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尚有提領測試之情,應可認被告上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因於107 年9 月間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及於107 年9 月18日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5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28251 、32501 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5 號、108 年度訴字第291 、555 、570 、665 號案件判決後,目前上訴由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6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本案被告被訴於107 年10月 2日至3 日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非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上開說明,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且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敘明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起訴,故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3 人以上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李張住英施行詐術,欲待被害人李張住英匯款後即由被告持拿該集團所掌握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轉交該集團上手,被告因另案遭警查獲後,於被害人李張住英尚未因詐騙匯款仍屬未遂階段,即向員警陳明所持有之系爭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嗣後雖因系爭帳戶未因被告陳報遭列警示帳戶,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另要求帳戶申請人即同案共犯陳明佳申請遺失補發後臨櫃提領被害人李張住英匯入款項10萬元,然依照上開理由二㈡⒉說明,被告行為仍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誤認之說明:

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然本案被告與該詐欺組織欲提領款項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已達既遂階段,然依照前開理由二㈡⒉說明,本案詐欺既遂之犯罪結果與被告尚無因果關係,僅能認定被告應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然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僅予說明,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

③本院就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賦予當事人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併此說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參與測試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後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然其與同案被告陳明佳、「黑金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詐騙被害人李張住英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認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依照前揭理由二㈡⒉之說明,認不與其他共犯共負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是否相當提出法律上辯護,然尚無礙被告於原審時所為自白。故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雖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依照前述理由㈡⒉之說明,無從命被告與其他共犯共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之責。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既遂,尚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無庸為既遂結果負責,且認欲持人頭帳戶提款僅係完成整體詐欺行為一部份,並無洗錢犯意等情。經查:

①就上訴指摘不需與其他共犯共負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責任部分,依照上開理由㈡⒉說明,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②就上訴指摘其行為與洗錢要件不合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㈢說明,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審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揭詐欺之犯行,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告訴人,然分擔提領贓款工作,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款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遭警逮捕後,即向員警表明遭查扣之系爭帳戶用途,而中斷與其他共犯犯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2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⑱、⑲所示之物,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持用之物,被告對之應有事實上管領權,其中編號①手機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之工作機,編號⑱、⑲所示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則係用以查詢金融卡餘額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實(偵691 卷第33、39-43 頁),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係同案共犯陳明佳所有並以之作為本案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又該等物品得透過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程序重新取得,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③至⑰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①蘋果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
②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簿1 本(帳號0000
  0000000 號)
③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④兆豐商銀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
  0000號)
⑤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⑥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⑦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⑨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⑩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⑪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⑫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
⑬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
  00000000000號 )
⑭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⑮新城北埔郵局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⑯國泰世華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
⑰現金新臺幣4萬元
⑱ASUS筆電1台
⑲讀卡機1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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