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6 分鐘讀完全文 56,6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錚崧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9 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錚崧犯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林錚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錚崧(綽號「小銓」,微信或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南山南」、「清風」、「諾亞方舟」、「大雪紛飛」、「鼎天立地」、「APPLE 」、「堂島之龍」)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起至107 年4 月2 日止,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7 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非本院審理範圍),於107 年4 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於107 年8 月22日,始行釋放。詎林錚崧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高進」、「阿霆」(即「萬霆」、「卍蜓」,微信暱稱「子邦」)、「阿海」(易信暱稱「佛地魔」、「王貳浪」)等人所發起與主持之車手詐欺集團,乃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 年8 月2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集團成員,至便利超商領取向他人購買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指揮車手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以及指揮擔任車手頭的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自己,再由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並可因而取得詐欺所得3%的報酬。林錚崧因而與「高進」、「阿霆」、「阿海」、林庭吾、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及各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0所示之車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0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0所示之癸○○、子○○、己○○、庚○○、壬○○、丑○○、甲○○○、戊○○、丁○○等9 人,各施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0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癸○○等9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轉帳或匯入附表一所示的人頭帳戶內。俟林錚崧接獲「高進」、「阿霆」或「阿海」有關受騙款項已匯入人頭帳戶的通知後,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以微信或易信通訊軟體,指揮旗下車手即少年鄭○○(89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黃○○(92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何○○(91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葳彤、黃俊揚、顏國峯、羅元伽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持林錚崧經由取簿手成員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提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後(附表一編號5 所示壬○○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的款項,未經提領),再由林庭吾依林錚崧指示,向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所示車手成員收取渠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車手成員即少年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 所示詐欺贓款,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扣案,故未能轉交林庭吾),將之轉交林錚崧,林錚崧再按3%計算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之報酬數額後,將其餘款項依「高進」、「阿霆」或「阿海」的指示,進行地下匯兌,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林錚崧另與「高進」、「阿霆」、「阿海」、林庭吾、林威彤,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數名,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電信局人員、偵一隊警員、侯明皇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乙○○施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的人頭帳戶內。林錚崧再依「高進」、「阿霆」或「阿海」的通知,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以微信或易信通訊軟體,指揮車手成員即林葳彤前往提領受騙款項,林葳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9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持林錚崧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提領金額」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葳彤取得前述2 萬元詐欺贓款後,即自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將該2萬元轉交林錚崧。

三、嗣因林錚崧於108 年1 月18日22時17分許,搭乘任泓愷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七路口時,見有巡邏警車經過,一時心虛,遂下車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扔棄,為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林錚崧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3 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58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擔任車手成員之少年鄭○○、黃○○、何○○、林葳彤、黃俊揚、顏國峯、羅元伽,擔任車手頭之林庭吾,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7 所示人頭帳戶者即陳稔、李婉姿女兒曾玉禎之警詢筆錄與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癸○○、子○○、己○○、庚○○、丑○○、甲○○○、戊○○、乙○○、丁○○,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親戚林東漢、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壬○○之員工李欣晏之警詢筆錄,或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或未踐行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之具結程序,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7 年8 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車手成員,前往提領附表一所示民眾受騙款項,以及車手成員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先轉交車手頭的林庭吾,再由林庭吾轉交予其,再由其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進行地下匯兌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集團上級成員的指示,轉達給車手成員,我沒有指揮等語。惟查:

㈠上揭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21 頁、第22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車手成員何○○於108 年3 月5 日(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33頁至第34頁)、林葳彤於108年2 月19日(108 年度偵字第6223號偵查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顏國峯於108 年5 月9 日(見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527 頁至第531 頁)、羅元伽於108 年9 月17日(見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㈤第262 頁至第263 頁)、擔任車手頭成員林庭吾於107 年11月12日、107 年12月25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10月24日、109 年2 月11日(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313 頁至第317 頁、第319 頁至第323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偵查卷㈡第271 頁至第274 頁、第321 頁至第324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偵查中接受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卷㈠第75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113 頁)。

②被告持用之iPhone6S Plus 行動電話「微信」、「易信」聯絡人及對話擷取畫面(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143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83 頁)。

③林錚崧持用之粉紅色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內存取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4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㈡第99頁至第126頁)。

④林葳彤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擷圖(應徵)(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185 頁至第187 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227 頁)。

⑥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3日金訊業字第1080000401號函及附件之各帳戶交易筆數彙總表(陳稔、林婉琪、李文國)、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377頁、第381 頁、第383 頁至第385 頁、第387 頁至第389頁、第391 頁、第393 頁、第395 頁、第397 頁、第399頁、第401 頁)。

⑦李文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日儲字第10800260 51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405 頁、第408 頁、第40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1日儲字第1080039042號函及附件之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李文國身分證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㈡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8 年2 月27日彰樹字第1080039 號函及附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款交易查詢表(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65頁、第67頁、第6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8 年3 月13日彰樹字第1080054 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查詢(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327 頁、第329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0日金訊營字第1080000802號函及附件各帳戶交易筆數彙總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389 頁、第393 頁、第395 頁、第397 頁)。

⑧林婉琪帳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8年2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0101655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411 頁、第413 頁、第415 頁)、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8 年2 月18日一中港字第00015 號函及附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461 頁、第463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80000532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筆數彙總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3 頁、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

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8年2月15日一花蓮字第00041號函及附件之陳稔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ATM 明細(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417 頁、第419 頁、第421 頁至第423 頁、第425 頁)。

⑩林錚崧持用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及對話擷取畫面- 以「諾亞方舟」與「子邦」對話(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㈡第87頁至第97頁)。

⑪林錚崧持用之粉紅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易信」對話擷圖- 與「王貳浪」對話(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㈡第127頁至第131頁)。

⑫林錚崧持用之粉紅色iPhone7 Plus行動電話「易信」對話擷圖- 與「大雪紛飛」、「財‧Team」對話(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㈡第133 頁至第147 頁)。

⑬林錚崧持用之粉紅色iPhone7 Plus行動電話「易信」對話擷圖- 以暱稱「南山南」與「佛地魔」對話(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㈡第149 頁至第316 頁)。

⑭林錚崧持用之黑色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及對話擷圖- 以暱稱「清風」與「運」對話(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㈡第317 頁至第338 頁)。

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1733號函及附件林葳彤提款影像(附表一編號7 、9 )(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

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3 月4 日中政字第1081200150號函及附件何○○提款影像3 張(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

⑰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含提領影像)- 被害人子○○、己○○(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103 頁)。

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7859 號函及附件黃○○提款影像(附表一編號2 )(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112 頁)。

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陳怡茹、帳號0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2 、3 )(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111 頁、第113 頁)。

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5232號函及附件黃○○提款影像(附表一編號3 )(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114 頁)。㉑陳怡茹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7年11 月29日桃園字第0003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153 頁至第155 頁)。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林錚崧106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4 月2 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161 頁至第167頁)。㉓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侑弘實業社(附表一編號7 )(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187 頁)。㉔林錚崧持用之3支行動電話「易信」、「微信」暱稱及個人資料(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199 頁)。㉕林錚崧持用之黑色iPhone7 Plus行動電話「易信」對話擷取畫面- 以暱稱「鼎天立地」與「桑桑」(林葳彤)對話(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249 頁至第278 頁)。㉖林錚崧持用之iPhone6S Plus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微信」對話擷取畫面- 以暱稱「諾亞方舟」與「john」對話(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279 頁至第293 頁)。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41903號函及附件林葳彤提款影像2張(附表一編號7 )(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311 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㉘張家和帳戶資料(與附表一編號9匯入李文國之彰化銀行款項相關):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8年3月12日彰北斗字第1080000040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317 頁、第319 頁、第321 頁)。㉙林葳彤提款影像-108年1月18日11時21分在全家臺中大安店(附表一編號7 )(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347 頁至第351 頁)、108 年1 月18日17時42分在OK臺中民族店(附表一編號9 )(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355 頁)、108 年1 月18日11時18頁至第20分在7-11生活店(附表一編號7 )(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357 頁)。㉚黃俊揚ATM 提領一覽表(附表一編號7 )(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359 頁)、黃俊揚提款影像108 年1月18日14時23-29 分在全家臺中登陽店(附表一編號7 )(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363 頁至第367 頁)。㉛李婉姿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7 、8 )(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36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8年5 月31日合金鳳山字第1080001926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549 頁、第551 頁至第553 頁)。㉜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金訊營字第1080000803號函及附件各帳戶交易筆數彙總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377 頁、第381 頁、第383 頁、第387 頁)。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何○○、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前)(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9 頁)。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齊、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前)(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161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3 頁)。㉟提款明細一覽表-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號款項(附表一編號4 )(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189 頁)。㊱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附表一編號3)(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189 之1 頁)。㊲扣得何○○有之提款卡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193 頁至第195 頁)。㊳何○○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197 頁至第201 頁)。㊴扣案物照片5 張- 何○○、廖○齊、陳○妤(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203 頁至第207 頁)。㊵何○○提款影像11張(附表一編號4 )(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207 之1 頁至第213 頁)。㊶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0張- 查獲何○○等(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215 頁至第223 頁)。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000-0000號、MHW-8763號重型機車(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225 頁至第227頁)。㊸顏國峯提款影像5 張(附表一編號7 )(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381 頁至第385 頁)。㊹丑○○之相關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丑○○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簡訊擷圖(偵3537卷㈣第399 頁、第401 頁至第403 頁)。㊺黃政傑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儲字第1080092971號函及附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477 頁至第479 頁)。㊻林錚崧持用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微信」對話擷取畫面-以「諾亞方舟」與「財運亨通- 福」對話(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537 頁至第548 頁)。㊼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陳嘉勝;附表一編號10)(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㈤第31頁)。㊽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陳玉珊;附表一編號10)(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㈤第33頁至第39頁)。㊾羅元伽之提款影像3 張(附表一編號10)(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㈤第57頁至第61頁)。㊿黃俊揚提款影像2 張(附表一編號7 )(108 年度偵字第6223號偵查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葳彤(108 市○區○○街000 ○0 號4 樓)(108年度偵字第6223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林葳彤提款影像2張-108年1月18日在7-11無尾熊店、7-11生活店(附表一編號7 )(108 年度偵字第6223號偵查卷第55頁)。網頁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曾鈺禎寄交之包裹)、交貨便單據2 紙(108 年度偵字第6223號偵查卷第97頁、104 頁至第105 頁)。監視器畫面3張-取簿手至7-11連河門市領取曾鈺禎寄交之包裹及騎乘機車行經附近影像(附表一編號7 、8 )(108 年度偵字第6223號偵查卷第97頁)。LINE對話紀錄- 曾鈺禎與「林穎伯」、「資金便利鈔- 劉海琪」對話(108 年度偵字第6223號偵查卷第108 頁至第117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尤秋純(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偵查卷㈠第247 頁至第248頁)。鄭○○提領影像-107年9 月29日在龍井新庄郵局(附表一編號1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偵查卷㈠第277 頁至第278 頁)。另有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物,以及被告所持有如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扣案可憑。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有加入詐欺集團?)答:有。我自己接工作做,並招募其他人一起做。我算是掌機,我是用手機操控我旗下成員工作,我指揮人去領包裹,再交付卡片給車手提款,車手頭把錢交給我,我再以網銀方式匯給大陸地區上手」、「(問:該詐騙集團是以何人為首?該集團以何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答:是以我為首。詐騙是大陸機房在詐騙,我們只是負責領錢,並回給大陸機房」、「(問:你指揮黃俊揚作何事情?)答:我指揮他向我旗下車手林葳彤領詐騙贓款」、「(問:在該詐欺集團內,你除了擔當掌機外,是否充當水房轉帳工作將贓款轉給大陸共犯,並發放酬勞給你旗下之車手?)答:是」、「(問:有無跟機房聯絡過?)答:有,機房設在大陸」、「(問:何人管理機房?)答:我不認識,我們不是機房的,我們算是車手團的」、「(問:車手誰找來的?)答:有的跟我應徵,有的是阿霆介紹給我的,有的是跟別人應徵別人再轉來給我」、「(問:車手提款卡片怎麼拿?)答:我很少經手,提供卡片叫車商,阿霆跟車商買卡片,車商會跟阿霆說卡片在哪間超商,阿霆會跟我說,我再叫取薄手去拿,取簿手去拿後再放到阿霆指定的地點,阿霆再去拿,偶爾我去拿,阿霆測完卡會交給我,或放在特定地點,如果是我拿我會放在指定地點通知車手去拿,如果是阿霆放卡片,他會跟我講地點,我再叫車手去拿」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偵查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100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偵查卷㈡第323 頁、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㈤第276 頁),顯示被告擔任台灣的車手集團中負責與大陸機房聯繫的唯一窗口,且車手集團成員的行動,均係聽從被告的指令而為,足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指揮車手成員的角色。且此部分並經證人林庭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錚崧負責監控、教導我們工作,財仔會拿提款卡給我,林錚崧也會拿提款卡給我,阿富是負責收錢,有時錢也會交給林錚崧」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308 頁),足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該集團內的車手成員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另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部分,尚有證人即被害人癸○○(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偵查卷㈠第371 頁至第374 頁)、子○○(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135 頁至第136 頁)、己○○(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140 頁至第142 頁)、庚○○(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查卷㈣第83頁至第87頁)、丑○○(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393 頁至第397 頁)、甲○○○(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417 頁至第419 頁)、戊○○(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349 頁至第351 頁)、乙○○(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丁○○(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㈤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林即何碧霞之親戚林東漢(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409 頁至第410 頁)、證人即被害人壬○○之員工李欣晏(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212 頁至第214 頁);證人即共犯黃○○(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㈡第29頁至第40頁、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105-109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偵查卷㈠第161 頁至第164 頁】、何○○(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林葳彤(108 年度偵字第6223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黃俊揚(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331 頁至第339 頁)、顏國峯(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375頁至第380 頁)、羅元伽(108 年度偵字第3537卷㈤第19頁至第26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鄭○○(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偵查卷㈠第71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㈥第25頁至第30頁)、林庭吾(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卷㈠第49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108 年度偵字第3537卷㈥第11頁至第16頁);證人即寄交人頭帳戶者陳稔(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357 頁至第361頁)、曾鈺禎(108 年度偵字第6223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2 頁)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以及員警於108 年1 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卷㈠第23頁)、癸○○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偵查卷㈠第375 頁至第379 頁、第381 頁)、乙○○之相關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9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乙○○手寫匯款資料之字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 5頁、第197 頁、第19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稔)、陳稔之相關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稔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取畫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353 頁、第355 頁、第363 頁至第367 頁、369 頁)、壬○○之相關報案資料- 李欣晏代為報案(附表一編號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㈠第211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220 頁至第225 頁)、子○○之相關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2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7 頁、第138 頁)、己○○之相關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3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139 頁、第145 頁、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偵查卷㈡第155 頁、第16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 年3 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22672號函及附件相關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7-甲○○○)(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407 頁、第409 至第410 、第413 頁至第419 頁、第421 頁、第423 頁至第427 頁、第429 頁至第431 頁、第433 頁至第435 頁、第437 頁、第439 頁、第441 頁、第443 頁)、員警於108 年1 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附表一編號4 (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俊揚指認林錚崧、林葳彤)(見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341 頁、第343 頁)、庚○○之相關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229 頁、第233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311 頁、第313 頁)、戊○○之相關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圖(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347頁、第35 5頁、第357 頁、第361 頁、第365 頁至第369 頁)、丁○○之相關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之3張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㈤第41頁至第46頁、第54頁、第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庭吾指認鄭○○、卓浩博、林錚崧(見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㈥第17頁至第21頁);鄭○○指認林庭吾、卓浩博(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㈥第31頁至第33頁);林昇億指認林錚崧、臺中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㈥第115 頁至第117 頁);林葳彤指認黃俊揚、林錚崧(108 年度偵字第6223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員警於108 年1 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害人子○○、己○○)(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㈢第99頁至第10 0頁)、員警於108 年8 月7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附表一編號10)(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㈤第13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可資補強。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至少有負責車手集團事務並與大陸機房聯繫的被告,以及擔任車手頭的林庭吾,車手即少年鄭○○、黃○○、何○○、林葳彤、顏國峯、羅元伽,人數明顯超出3 人以上。再依被告與共犯林庭吾之陳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負責與大陸地區的機房聯繫、並將車手提領的詐欺贓款,以地下匯兌方式,轉交予大陸機房,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的取簿手、負責提領民眾受騙贓款的車手成員,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向車手成員收取提領所得詐欺贓款之車手頭成員,此外,另有在大陸地區負責成立機房,並撥打電話向民眾行騙之機房成員,除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出三人以上外,亦凸顯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即負責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蒐集人頭帳戶的成員、將人頭帳戶的金融卡提供車手的成員、從人頭帳戶提領受騙款項的車手、負責收受車手提領贓款之車手頭成員,負責與大陸機房聯繫,並將車手提領的詐欺所得以地下匯兌方式,轉交大陸機房,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且犯罪行為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附表一所載的人頭帳戶後,係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車手成員前往提領,且車手成員提領出的款項,先轉交車手頭林庭吾或黃俊揚後,再由林庭吾或黃俊揚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以地下匯兌,轉匯至大陸地區,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復論以同條項後段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臺上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 年8 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與上手「阿霆」連繫,並依其通知,指揮旗下取簿手、車手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後親自向車手收取所領得贓款,或自車手頭即林庭吾或黃俊揚處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再以地下匯兌將款項轉往大陸地區,並負責發放旗下內各該車手報酬,顯然係居於指揮車手集團之犯罪主導角色,且受其指揮之人,至少有擔任車手成員的鄭○○、黃○○、何○○、林葳彤、顏國峯、羅元伽,以及兼任車手與車手頭的黃俊揚等人,已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進而指揮集團內車手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8 、編號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卻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引用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固有未合,應予補充,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均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等5 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指示集團車手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高進」、「阿霆」、「阿海」、林庭吾、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間;就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高進」、「阿霆」、「阿海」、林庭吾、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間;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高進」、「阿霆」、「阿海」、林庭吾、何○○、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間;就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高進」、「阿霆」、「阿海」、林庭吾、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間;就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高進」、「阿霆」、「阿海」、林庭吾、林葳彤、黃俊揚、顏國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間;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高進」、「阿霆」、「阿海」、林庭吾、林葳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間;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高進」、「阿霆」、「阿海」、林庭吾、羅元伽、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因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 罪間,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㈧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行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亦漏未就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對被害人癸○○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一併提起公訴,然該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與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9 次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0罪,因侵害的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犯行之共犯黃○○、何○○分別為92年8 月、91年1 月出生,於行為時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查,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成員,以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等事實,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已自白,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主張其因父親罹患血癌,不堪龐大醫療費用負擔,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態度尚佳,但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民眾施以詐術,破壞社會間的信任,其中假藉公務員名義行騙,更戕害國家公權力之形象,影響民眾對政府機關的信任,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指揮的角色,參與情節嚴重,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遭檢警機關偵破,並歷經法院裁定羈押與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的犯罪行為,顯係貪圖從事犯罪所能牟取的暴利,而非一時失慮所致,且被告事後亦未付出實際努力彌補受騙民眾的財產損失,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0所示指揮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罪證明確,適用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所為犯行使無辜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往往加深被害人經濟壓力,造成其等心靈受創,此為被告知之甚明,此據其於偵訊時供稱:我以前也有騙過害人自殺,我知道這樣不對,但是這樣很好賺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偵查卷㈡第282 頁)即可明之,詎被告明知此情,並業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而遭法院羈押,竟於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釋放後,旋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擔任與上手直接連繫、指揮車手團之犯行主導者,惡性非輕,應予嚴懲;又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所獲利益高低、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擔任水泥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經濟狀況勉持、其父親罹患血癌需醫藥費等(見原審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為,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4、編號6 、編號10所示犯行,業已領得按提領金額3 % 計算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原審中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是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4 、編號6、編號10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2,520 元、4,500 元、900元、1,374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此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甲○○○所匯第1 筆款項10萬元,為證人林葳彤先後於108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至21分提領,且已將該10萬元贓款全數交付被告,此經證人林葳彤於警詢時證稱:我領完這10萬元後,於108 年1 月18日11時23分許,在我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之住處旁公園,將該10萬元交給1 名男子(嗣指認為被告),證人謝欣材、黃俊揚也在場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6223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而證人林葳彤證稱有將該筆贓款交付被告一節,核與證人黃俊揚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 月18日11至12時,我與「小銓」(嗣指認為被告)、「桑桑」(嗣指認為證人林葳彤)、證人謝欣材有在臺中市南區樹德公園內的廟旁見面,在公園時「桑桑」有回水給小銓,我不確定多少錢,但有10萬元以上,被告有拿2,000 元給證人林葳彤,然後交代我跟證人林葳彤再去提款,並叫我先把那2,000 元收回來等語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㈣第331 頁至第339 頁),是被告辯稱其於被查獲當天之報酬均未拿到云云,尚與事實不符。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8 所為犯行,雖為數罪,然告訴人甲○○○受詐騙後,其第2 、3 筆匯款與告訴人戊○○之匯款,均係匯入同一人頭帳戶,其2 人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已混同,始陸續經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分15次提領(提領時、地詳見附表一編號7 、8 )。是就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8 部分,提領金額共40萬元,提領之數額小於告訴人2 人所匯款項總額45萬元,其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2,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係以車手成員提領數額的3 % 計算,並非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故難以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所示部分各自確切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而難以分別在此2 次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被告所提領總額之3%即12,000元,乃此2 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無誤,自應宣告沒收。⑹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之贓款共8 萬元,於共犯黃○○為警查獲時業經員警查扣,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被害人壬○○所匯款項尚未遭提領,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獲有報酬,爰不沒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之金融卡,雖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持以詐騙告訴人甲○○○(如附表一編號7 ),供其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然上開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⑻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供本案犯行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如後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編號10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因負責提領的車手成員即少年黃○○為警查獲,而遭扣案,而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受騙款項,已由銀行退還被害人壬○○,此經臺灣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9 月29日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27頁),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其餘附表二編號1 、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21,294元(計算式=2,520 元+4,500 元+900 元+12,000元+1,374 元),僅為提領數額的3%,如按車手成員實際提領金額即709,800 元(計算式=84,000元+15萬元+3 萬元+40萬元+45,800元),諭知沒收與追徵,因與被告之犯罪所得利益,不成比例,顯屬過苛,故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合計21,294元以外的提領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與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年僅20歲或21歲,年紀尚輕,被告因自小父母離異,跟著父親從事水泥工的工作,生活困苦,後來為了籌措父親的醫療費用,始遭人利用為本案犯行,被告已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 月,可預期本案刑度亦不輕,基於比例原則,應無宣告強制工作的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65 頁至第366頁)。然被告曾因參與詐欺集團,遭檢警機關查獲,並曾遭法院裁定羈押,而受有人身自由拘束的痛苦,仍於獲釋後,未記取教訓,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犯罪,凸顯單純對被告施以刑罰,難以發揮應有的矯治效果,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加入詐欺集團?)答:我也算缺錢,有部分原因是因為林庭吾,他找不到工作,連一餐都吃不起,他真的欠我錢,我還有拿錢給他女友,我父親得血癌,也是原因之一,我以前也有騙過被害人自殺,我也知道這樣不對,但是因為這樣很好賺,我之前也是做水泥工,工作不好做,經濟不景氣」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偵查卷㈡第281 頁至第282 頁),顯示被告尚有餘裕借貸金錢給林庭吾女友,難認被告係因不堪父親醫療費用的負荷,始鋌而走險,而是因為犯罪不法利益龐大,使其形成怠惰而不願憑藉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心理,雖然被告曾經歷被害人因受騙而採取自殺行為的經驗,卻對其自身犯罪可能造成他人權益莫大損害乙事,無動於衷,而再次投身詐騙行列,凸顯單純施以被告較高的刑期,已然無法使被告記取教訓,致不能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尚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故原審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有關被告並無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卻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被告以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使用,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集團的車手成員向受騙民眾收取詐得的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行,除造成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失外,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本案詐欺集團假借檢警機關辦案名義行騙,向附表二編號9 所示告訴人行騙,更戕害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尊嚴,以及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曾擔任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其父親罹患血癌而醫藥費用壓力甚大(見原審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犯罪不法利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罪行為的分工與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計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行,曾指揮車手成員林葳彤持李文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提領告訴人乙○○受騙款項中的2 萬元,惟車手林葳彤提領此2 萬元後,即自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而未曾將該2 萬元轉交被告,此經被告與證人林葳彤陳述在卷,被告因而未曾就此部分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告訴人乙○○因受騙而匯入李文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的其餘13萬元,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移轉至張家和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經張家和察覺有異,遂將該帳戶的13萬元提領出來,交予警方查扣,此經證人張家和證述在卷(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偵查卷第182頁至第187 頁),並有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偵查卷191 頁至第195 頁)。另告訴人乙○○受騙而以其母親「蘇秀枝」名義匯款15萬元至李文國郵局帳戶部分,則因該帳戶遭郵局凍結,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領出,郵局事後並已將該10萬元退還告訴人乙○○,除經告訴人乙○○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65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0日函檢附警示帳戶提款卡及返還被害人款項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行部分,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而無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⒋被告指揮車手成員林葳彤提領告訴人乙○○受騙匯入李文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內的款項2 萬元,藉以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雖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於實際持有該2 萬元之林葳彤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與追徵,如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顯對被告不公平,故本院認就車手成員林葳彤從人頭帳戶提領的2 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被害人/ │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之金融帳戶及│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提款車手│ 備 註 ││號│告訴人 │ │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①於107 年9 月29│107年9月29日│龍井新庄郵│5 萬元 │鄭○○ │ ││ │(告訴人│月29日15時許,撥打電│ 日15時53分,在│15時58分 │局 │ │ │ ││ │ │話予黃湘蓮,佯稱其購│ 其位於新竹市北├──────┤ ├─────┤ │ ││ │ │買淨水器設備時因作業│ 區○○街00號 │107年9月29日│地址:台中│3萬4000元 │ │ ││ │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 之居處以行動電│16時02分 │市龍井區遊│ │ │ ││ │ │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 話之網路轉帳4 │ │園南路17 │ │ │ ││ │ │,致癸○○陷於錯誤,│ 萬9987元至尤秋│ │ 1號)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 純之中華郵政帳│ │ │ │ │ ││ │ │列之匯款。 │ 號0000000-0000│ │ │ │ │ ││ │ │ │ 008 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於107 年9 月29│ │ │ │ │ ││ │ │ │ 日15時57分,在│ │ │ │ │ ││ │ │ │ 其上開居處以行│ │ │ │ │ ││ │ │ │ 動電話網路轉帳│ │ │ │ │ ││ │ │ │ 3 萬4304元至尤│ │ │ │ │ ││ │ │ │ 秋純上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 │①於107 年11月9 │107年11月9日│統一便利商│2萬元 │黃○○ │ ││ │(告訴人│11月9日19時許,撥打 │ 日19時59分,在│20時23分 │店蔗園門市│ │ │ ││ │) │電話予子○○,佯稱其│ 統一便利商店志├──────┤(地址:臺├─────┤ │ ││ │ │網路購買衣服時因作業│ 學門市機以自動│107年11月9日│中市大肚區│2萬元 │ │ ││ │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 櫃員機轉帳2 萬│20時24分 │遊園路1段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 9989元至陳怡茹├──────┤143號) ├─────┤ │ ││ │ │子○○陷於錯誤,依指│ 之臺灣企銀桃園│107年11月9日│ │1萬1000元 │ │ ││ │ │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之│ 分行帳號300000│20時26分 │ │ │ │ ││ │ │匯款。 │ 00802 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於107 年11月 9│ │ │ │ │ ││ │ │ │ 日20時09分,在│ │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志│ │ │ │ │ ││ │ │ │ 學門市以自動櫃│ │ │ │ │ ││ │ │ │ 員機轉帳2 萬12│ │ │ │ │ ││ │ │ │ 10元至陳怡茹之│ │ │ │ │ ││ │ │ │ 上開帳戶內。 │ │ │ │ │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於107年11月9日20│107年11月9日│全家便利商│2000元 │黃○○ │黃○萱所││ │(告訴人│11月9 日20時許,撥打│時54分,在嘉義縣│21時17分 │店大肚瑞功│ │ │提領金額││ │) │電話予己○○,佯裝為│番路鄉下坑村之萊├──────┤門市 ├─────┤ │逾己○○││ │ │QUEEN SHOP網站及永豐│爾富便利商店,以│107年11月9日│(地址:臺│2 萬元 │ │所匯數額││ │ │銀行人員,訛稱己○○│自動櫃員機轉帳 2│21時18分 │中市大肚區│ │ │部分,與││ │ │購買衣服及襪子時因作│萬8985元至陳怡茹├──────┤遊園路1段 ├─────┤ │本案無關││ │ │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前揭帳戶內。 │107年11月9日│69之1號) │7000元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 │21時19分 │ │ │ │ ││ │ │云,致己○○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 │ │ │ │ │ ││ │ │右列之匯款。 │ │ │ │ │ │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於108年1月7日 11│108年1月7日 │中華郵政豐│6 萬元 │何○○ │ ││ │(告訴人│月6、7日,撥打電話並│時許,在基隆第一│11時35分 │原鐮村郵局│ │ │ ││ │) │使用LINE通訊軟體假冒│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地址:臺├─────┤ │ ││ │ │里長,向庚○○借款及│分社,臨櫃匯款15│108年1月7日 │中市豐原區│6 萬元 │ │ ││ │ │請求代墊購屋之代書費│萬元至黃政傑之中│11時36分 │鎌村路169 │ │ │ ││ │ │用,致庚○○陷於錯誤│華郵政東河泰源郵├──────┤號)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局帳號0000000-00│107年1月7日 │ │3 萬元 │ │ ││ │ │右列之匯款。 │66077號帳戶內。 │11時38分 │ │ │ │ │├─┼────┼──────────┼────────┼──────┼─────┼─────┼────┼────┤│5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壬○○委託李欣晏│ │ │ │ │ ││ │(被害人│1 月9 、16日,撥打電│於108年1月16日14│ │ │ │ │ ││ │,委由李│話予壬○○假冒其客戶│時38分,在華南銀│ │ │ │ │ ││ │欣晏報案│「典哥」,向壬○○佯│行永和分行,臨櫃│ │ │ │ │ ││ │) │稱投資需要資金云云,│匯款10萬元至林婉│ │ │ │ │ ││ │ │致壬○○陷於錯誤,依│琪之新光銀行西屯│ │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之匯款。 │4451號帳戶內。 │ │ │ │ │ ││ │ │ │(該筆款項尚未遭│ │ │ │ │ ││ │ │ │提領) │ │ │ │ │ │├─┼────┼──────────┼────────┼──────┼─────┼─────┼────┼────┤│6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於108 年1 月16日│108年1月16日│統一便利商│2萬元 │本案詐欺│ ││ │(告訴人│月16日14時許,撥打電│15時許,在中華郵│15時22分 │店豐陽門市│ │集團某不│ ││ │) │話予丑○○假冒其乾弟│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地址:臺├─────┤詳姓名成│ ││ │ │巧鴻銘,向丑○○借款│,臨櫃匯款3 萬元│108年1月16日│中市豐原區│1萬元 │員提領 │ ││ │ │,致丑○○陷於錯誤,│至林婉琪之第一銀│15時23分 │南陽路372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行中港分行帳號40│ │號) │ │ │ ││ │ │列之匯款。 │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內。 │ │ │ │ │ │├─┼────┼──────────┼────────┼──────┼─────┼─────┼────┼────┤│7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①於108 年1 月18│108年1月18日│統一便利商│2萬元 │林葳彤 │ ││ │(告訴人│月16日17時29分許,撥│ 日10時許,在合│11時14分 │店無尾熊門│ │ │ ││ │) │打電話並使用LINE通訊│ 作金庫銀行新店├──────┤市 ├─────┤ │ ││ │ │軟體假冒甲○○○之姪│ 分行,以「侑弘│108年1月18日│(地址:臺│2萬元 │ │ ││ │ │子林岳坡,向甲○○○│ 實業社」名義,│11時15分 │中市南區德│ │ │ ││ │ │借款投資,致甲○○○│ 臨櫃匯款10萬元│ │富路73號)│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至陳稔之第一銀├──────┼─────┼─────┤ │ ││ │ │列時間為右列之匯款。│ 行花蓮分行帳號│108年1月18日│統一便利商│2 萬元 │ │ ││ │ │ │ 00000000000 號│11時18分 │店生活門市│ │ │ ││ │ │ │ 帳戶內。 ├──────┤(地址:臺├─────┤ │ ││ │ │ │ │108年1月18日│中市南區復│2 萬元 │ │ ││ │ │ │ │11時19分 │興路2段71 │ │ │ ││ │ │ │ │ │巷70號) │ │ │ ││ │ │ │ ├──────┼─────┼─────┤ │ ││ │ │ │ │108年1月18日│全家便利商│2 萬元 │ │ ││ │ │ │ │11時21分 │店大安門市│ │ │ ││ │ │ │ │ │(地址:臺│ │ │ ││ │ │ │ │ │中市南區忠│ │ │ ││ │ │ │ │ │明南路730 │ │ │ ││ │ │ │ │ │巷23號) │ │ │ ││ │ │ ├────────┼──────┴─────┴─────┼────┤ ││ │ │ │②於108 年1 月18│①108年1月18日14時23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黃俊揚、│ ││ │ │ │ 日12時37分,在│ 臺中登陽門市(地址:臺中市南區文心│顏國峯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南│ 南路548號)提領2萬元 │ │ ││ │ │ │ 門分行,以「侑│②108年1月18日14時24分在上址提領2萬 │ │ ││ │ │ │ 弘實業社」名義│ 元 │ │ ││ │ │ │ ,臨櫃存款10萬│③108年1月18日14時25分在上址提領2萬 │ │ ││ │ │ │ 元至李婉姿之合│ 元 │ │ ││ │ │ │ 作金庫銀行鳳山│④108年1月18日14時26分在上址提領2萬 │ │ ││ │ │ │ 分行帳號032076│ 元 │ │ ││ │ │ │ 0000000 號帳戶│⑤108年1月18日14時27分在上址提領2萬 │ │ ││ │ │ │ 內。 │ 元 │ │ ││ │ │ ├────────┤⑥108年1月18日14時28分在上址提領2萬 │ │ ││ │ │ │③於108 年1 月18│ 元 │ │ ││ │ │ │ 日15時31分,在│⑦108年1月18日14時28分在上址提領2萬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西│ 元 │ │ ││ │ │ │ 門分行,以「侑│⑧108年1月18日14時29分在上址提領1萬 │ │ ││ │ │ │ 弘實業社林東漢│ 元 │ │ ││ │ │ │ 」名義,臨櫃存│⑨108年1月19日0時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沙│ │ ││ │ │ │ 款5 萬元至李婉│ 鹿沙田門市(地址:臺中市沙鹿區沙田│ │ ││ │ │ │ 姿之上開帳戶內│ 路101號)提領2萬元 │ │ ││ │ │ │ 。 │⑩108年1月19日0時2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沙│ │ │├─┼────┼──────────┼────────┤ 鹿分行(地址: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10│ ├────┤│8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於108年1月18日12│ 6號)提領3萬元 │ │ ││ │(告訴人│月16至18日,撥打電話│時48分,在中華郵│⑪108 年1 月19日0 時13分在中華郵政沙│ │ ││ │) │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假│政基隆和平島郵局│ 鹿北勢郵局(地址:臺中市沙鹿區東晉│ │ ││ │ │冒戊○○之友人「福氣│,臨櫃匯款20萬元│ 路253號)提領2萬元 │ │ ││ │ │」,向戊○○借款,致│至李婉姿上開帳戶│⑫108年1月19日0時15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 │ ││ │ │戊○○陷於錯誤,依指│內。 │⑬108年1月19日0時15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 │ ││ │ │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之│ │⑭108年1月19日0時17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 │ ││ │ │匯款。 │ │⑮108年1月19日0時18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 │ │├─┼────┼──────────┼────────┼──────┬─────┬─────┼────┼────┤│9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①於108 年1 月18│ │ │ │ │ ││ │(告訴人│月16日,假冒電信局人│ 日11時01分,在│ │ │ │ │ ││ │) │員、警官及檢察官撥打│ 中華郵政大里郵│ │ │ │ │ ││ │ │電話予乙○○,佯稱其│ 局,以其妻「蘇│ │ │ │ │ ││ │ │遭盜辦門號,須依指示│ 秀枝」名義,臨│ │ │ │ │ ││ │ │配合偵辦云云,致林柏│ 櫃匯款15萬元至│ │ │ │ │ ││ │ │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李文國之中華郵│ │ │ │ │ ││ │ │右列時間為右列之匯款│ 政樹林育英街郵│ │ │ │ │ ││ │ │。 │ 局帳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 │(該筆款項尚未遭│ │ │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②於108 年1 月18│108年1月18日│OK便利商店│2 萬元 │林葳彤 │ ││ │ │ │ 日12時26分,在│17時42分 │臺中民族店│ │ │ ││ │ │ │ 彰化銀行大里分│ │(地址:臺│ │ │ ││ │ │ │ 行,臨櫃匯款15│ │中市中區民│ │ │ ││ │ │ │ 萬元至李文國之│ │族路193 號│ │ │ ││ │ │ │ 彰化銀行樹林分│ │1 樓)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10│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①於107 年10月30│107年10月30 │全家便利商│2萬元 │羅元伽 │先由詐欺││ │(告訴人 │10月30日18時56分許,│ 日20時3 分,以│日20時11分 │店太平樹孝│ │ │集團不詳││ │) │假冒樂天拍賣及玉山銀│ 自動櫃員機轉帳├──────┤門市 ├─────┤ │成員將范││ │ │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范仁│ 1 萬8113元至陳│107年10月30 │(地址:臺│3800元 │ │仁鴻匯入││ │ │鴻,佯稱其於樂天拍賣│ 嘉勝之玉山銀行│日20時12分 │中市太平區│ │ │左列陳嘉││ │ │網站購買商品,因作業│ 帳號0000000000│ │樹孝路109 │ │ │勝之玉山││ │ │疏失,須依指示配合辦│ 101 號帳戶內。│ │號) │ │ │銀行帳戶││ │ │理退款云云,致丁○○├────────┤ │ │ │ │內之款項││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②於107 年10月30│ │ │ │ │轉出至陳││ │ │列時間為右列之匯款。│ 日20時06分,以│ │ │ │ │玉珊之華││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南銀行帳││ │ │ │ 5850元至陳嘉勝│ │ │ │ │號128200││ │ │ │ 之前揭帳戶內。│ │ │ │ │198977號││ │ │ ├────────┼──────┼─────┼─────┤ │帳戶內,││ │ │ │③於107 年10月30│107年10月30 │萊爾富便利│2 萬元 │ │再由羅元││ │ │ │ 日20時15分,以│日20時34分 │商店臺中中│ │ │伽持提款││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軍店 ├─────┤ │卡提領陳││ │ │ │ 2 萬2002元至陳│107年10月30 │(地址:臺│2000元 │ │玉珊上開││ │ │ │ 嘉勝之前揭帳戶│日20時35分 │中市北屯區│ │ │帳戶內之││ │ │ │ 內。 │ │軍功路2 段│ │ │款項。 ││ │ │ │ │ │130 號) │ │ │ │└─┴────┴──────────┴────────┴──────┴─────┴─────┴────┴────┘┌──────────────────────────────────────────┐│附表二 │├─┬─────────┬───────┬───────┬──────────────┤│編│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新臺│ 所犯法條 │ 主 文 ││號│ │幣) │ │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2520元。 │①組織犯罪防制│【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編號1 癸○○部分 │ │條例第3 條第 1├──────────────┤│ │ │【計算式:8 萬│項前段、刑法第│原審判決主文: ││ │ │4000元3 %=│339 條之4 第 1├──────┬───────┤│ │ │2520元】 │項第2 款、洗錢│林錚崧犯指揮│扣案如附表三編││ │ │ │防制法第14條第│犯罪組織罪,│號1 至3 所示之││ │ │ │1 項。 │處有期徒刑2 │物均沒收;未扣││ │ │ │②想像競合,從│年2 月,並應│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一重之組織犯罪│於刑之執行前│臺幣2520元沒收││ │ │ │防制條例第3 條│,令入勞動場│,於全部或一部││ │ │ │第1 項前段規定│所強制工作3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處斷。 │年。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子○○│無(贓款為警查│①刑法第339 條│【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部分 │扣)。 │之4 第1 項第2 ├──────────────┤│ │ │ │款、洗錢防制法│原審判決主文: ││ │ │ │第14條第1 項。├──────┬───────┤│ │ │ │②想像競合,從│林錚崧成年人│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一重之刑法第33│與少年共犯刑│號1 至3 所示之││ │ │ │9 條之4 第1 項│法第339 條之│物均沒收。 ││ │ │ │第2 款規定處斷│4 第1 項第2 │ ││ │ │ │。 │款之罪,處有│ ││ │ │ │ │期徒刑1 年7 │ ││ │ │ │ │月。 │ │├─┼─────────┼───────┼───────┼──────┴───────┤│3 │附表一編號3己○○ │無(贓款為警查│同上。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部分 │扣)。 │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 │ │林錚崧成年人│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與少年共犯刑│號1 至3 所示之││ │ │ │ │法第339 條之│物均沒收。 ││ │ │ │ │4 第1 項第2 │ ││ │ │ │ │款之罪,處有│ ││ │ │ │ │期徒刑1 年7 │ ││ │ │ │ │月。 │ │├─┼─────────┼───────┼───────┼──────┴───────┤│4 │附表一編號4 庚○○│4500元。 │同上。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部分 │ │ ├──────────────┤│ │ │【計算式:15萬│ │原審判決主文: ││ │ │元3 %=4500│ ├──────┬───────┤│ │ │元】 │ │林錚崧成年人│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與少年共犯刑│號1 至3 所示之││ │ │ │ │法第339 條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4 第1 項第2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款之罪,處有│臺幣4500元沒收││ │ │ │ │期徒刑1 年9 │,於全部或一部││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壬○○│無(尚未提領)│同上。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部分 │。 │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 │ │林錚崧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刑法第339 條│號1 至3 所示之││ │ │ │ │之4 第1 項第│物均沒收。 ││ │ │ │ │2 款之罪,處│ ││ │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7 月。 │ │├─┼─────────┼───────┼───────┼──────┴───────┤│6 │附表一編號6 丑○○│900元。 │同上。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部分 │ │ ├──────────────┤│ │ │【計算式:3 萬│ │原審判決主文: ││ │ │元3 %=900 │ ├──────┬───────┤│ │ │元】 │ │林錚崧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刑法第339 條│號1 至3 所示之││ │ │ │ │之4 第1 項第│物均沒收;未扣││ │ │ │ │2 款之罪,處│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有期徒刑1 年│臺幣900 元沒收││ │ │ │ │6 月。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林何碧│1萬2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7 及編號8 ,本院││ │ │ │ │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霞部分 │ │ ├──────────────┤│ │ │【計算式:共領│ │原審判決主文: ││ │ │40萬元3 %=│ ├──────┬───────┤│ │ │1萬2000元】 │ │林錚崧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刑法第339 條│號1 至3 所示之││ │ │ │ │之4 第1 項第│物均沒收;未扣││ │ │ │ │2 款之罪,處│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有期徒刑1 年│臺幣1 萬2000元││ │ │ │ │10月。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8 │附表一編號8 戊○○│ │同上。 │林錚崧共同犯│不宜執行沒收時││ │部分 │ │ │刑法第339 條│,追徵其價額。││ │ │ │ │之4 第1 項第│ ││ │ │ │ │2 款之罪,處│ ││ │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10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附表一編號9 乙○○│無(贓款遭林葳│同上。 │林錚崧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三編││ │部分 │彤私吞)。 │ │刑法第339 條│號1 至3 所示之││ │ │ │ │之4 第1 項第│物均沒收。 ││ │ │ │ │1 款、第2 款│ ││ │ │ │ │之罪,處有期│ ││ │ │ │ │徒刑1 年11月│ ││ │ │ │ │。 │ │├─┼─────────┼───────┼───────┼──────┴───────┤│10│附表一編號10丁○○│1374元。 │同上。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部分 │ │ ├──────────────┤│ │ │【計算式:4萬 │ │原審判決主文: ││ │ │5800元3 %=│ ├──────┬───────┤│ │ │1374元】 │ │林錚崧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刑法第339 條│號1 至3 所示之││ │ │ │ │之4 第1 項第│物均沒收;未扣││ │ │ │ │2 款之罪,處│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有期徒刑1 年│臺幣1374元沒收││ │ │ │ │6 月。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品 項 │├──┼────────────────┤│ 1 │粉紅色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 2 │粉紅色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支││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3 │黑色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支(││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4 │金色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無SIM ││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5 │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 │857) │├──┼────────────────┤│ 6 │郵局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 │245) │├──┼────────────────┤│ 7 │郵局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 │015)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