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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21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文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 、12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8 年度偵字第9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綽號「黃獅虎」)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參與洪尚泓(另行通緝)、少年高○豐(91年7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勢如破竹」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丙○○因與少年高○豐認識已2 月餘,且高○豐長相稚嫩,從外觀即可猜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丙○○遂與洪尚泓、少年高○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勢如破竹」之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待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後,綽號「勢如破竹」之人再通知丙○○,由丙○○於107 年8 月23日,駕駛車輛搭載少年高○豐至附表一、二所示地點,由少年高○豐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丙○○,丙○○再將款項交付洪尚泓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上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庚○○、乙○○、甲○○、己○○○、曾文慶及曹淑芬等人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庚○○、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簡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41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8頁,107 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下稱偵卷】第369 頁,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3、169 、267 頁,本院卷第148 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尚泓、高○豐於警詢時分述詐欺分工情節(偵卷第158 、197 頁;警卷第79至8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丁○○、庚○○、乙○○、甲○○、曾文慶、曹淑芬及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等情(警卷第88至114 頁,偵卷第53至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第74至76頁),並有被害人丁○○、庚○○、乙○○、甲○○、己○○○等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庚○○、乙○○、甲○○、己○○○、曾文慶、曹淑芬帳戶之匯款證明影本、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高○豐提領款項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一覽表、曾文慶、曹淑芬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曾文慶通轉帳紀錄及曹淑芬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警卷第87、90至91、95至98、102 至106 、110 至111 、115 、117 至125 、12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第59、62、66至71、77至7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因於107 年8 月間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及於108 年8 月20日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5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909、5253、5809、6436號起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按,足見,本案被告被訴於108 年8月23日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已非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上開說明,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起訴書亦未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⒉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絡,由被告搭載少年高○豐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由其交予洪尚泓轉交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⒊綜前,本案詐欺集團已知共犯包括被告、共犯洪尚泓及少年高○豐,且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誤認之說明:
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詐欺取財罪嫌;另就附表一編號4 該次犯行,此詐欺集團客觀上曾有冒用公務員即警官、檢察官名義為之。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負責搭載提領贓款之車手及轉交贓款,並非機房內實際與告訴人等通電話者,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何種方式散布詐欺事由以對告訴人等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本案縱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或使用電子通訊方式詐欺之行為,惟並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惟依前開說明,本案既已得證明車手提領款項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洪尚泓、高○豐、綽號「勢如破竹」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地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同一被害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7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上揭行為時,為成年人,對於與未滿18歲之少年高○豐共同犯本案上開犯行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67 頁),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案件既已執行案件,自不因嗣後前開案件與其他案件於107 年11月2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另定應執行確定,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同屬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罪,與本件罪質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2個月即再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㈢⒉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關於附表一、二各編號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審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就各罪宣告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家中同住有父母、妹妹及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擔任搭載車手並轉交款項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係擔任取帳戶或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自陳其可獲得各次提領贓款之0.03% 作為報酬,惟共同被告洪尚泓就報酬部分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的部分,只負責收錢的話是0.5%,如果有領錢的話是1 % 等語(107 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第82頁),而依被告供述,車手每提領10萬元,被告僅可獲得30元之報酬,此顯與常情不符;且本案被告係搭載車手領款後,將贓款轉交共同被告洪尚泓,與共同被告洪尚泓隸屬同一詐欺集團,而共同被告洪尚泓亦應知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計算方式,則依共同被告洪尚泓之供述,負責收錢之人可獲得0.5%即車手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500 元之報酬,應較可採。是以,被告各次犯行之報酬應依0.5%計算之,各次報酬之計算詳如附表一「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欄所述,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固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併敘被告就所涉犯行均予坦承,認原審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亦已審酌,應屬漏載法條,由本院予以補充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輕,然原審業已說明宣告刑之量刑係審酌以上各情,且說明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係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與罪責相當性等情狀,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失衡之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4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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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新│
│號│ │ │、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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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8 月23日13│丙○○開車搭載少年高○豐│
│ │ │107 年8 月23日11│時11分許匯入10萬│,由少年高○豐於107 年8 │
│ │ │時10分許,致電許│元至顏佩雯之華南│月23日13時58分至14時2 分│
│ │ │敬賢佯稱:係其堂│銀行嘉義分行帳號│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96│
│ │ │哥,表示欲向其借│000000000000號帳│1 號之南苗栗郵局ATM 分別│
│ │ │款周轉云云,致許│戶。 │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
│ │ │敬賢因此陷於錯誤│ │元、2 萬元、9,000 元、1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萬元。 │
│ │ │至右列帳戶。 │ │少年高○豐提領款項後,將│
│ │ │ │ │提領金額交付丙○○,莊文│
│ │ │ │ │墐於扣除百分之0.5 即500 │
│ │ │ │ │元(計算式:100,000X0.5%│
│ │ │ │ │=500)之報酬後,在不詳地│
│ │ │ │ │點,將其餘款項交付給洪尚│
│ │ │ │ │泓,洪尚泓再轉交真實年籍│
│ │ │ │ │不詳綽號「勢如破竹」之人│
│ │ │ │ │。 │
├─┼───┼────────┼────────┼────────────┤
│2 │庚○○│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8 月23日11│丙○○開車搭載少年高○豐│
│ │ │107 年8 月22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由少年高○豐於107 年8 │
│ │ │時許,致電庚○○│誤載為上午11時許│月23日12時50分至12時56分│
│ │ │佯稱:係其友人蔡│,應予更正)匯入│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苗里中│
│ │ │志修,表示欲向其│10萬元至劉冠廷之│正路807 號之萊爾富超商新│
│ │ │借款云云,致顏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店ATM 分別提領2 萬元5 │
│ │ │松因此陷於錯誤,│南崁分行帳號1355│次。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00000000號帳戶。│少年高○豐提領款項後,將│
│ │ │右列帳戶。 │ │提領金額交付丙○○,莊文│
│ │ │ │ │墐於扣除百分之0.5 即500 │
│ │ │ │ │元(計算式:100,000X0.5%│
│ │ │ │ │=500)之報酬後,在不詳地│
│ │ │ │ │點,將其餘款項交付給洪尚│
│ │ │ │ │泓,洪尚泓再轉交真實年籍│
│ │ │ │ │不詳綽號「勢如破竹」之人│
│ │ │ │ │。 │
├─┼───┼────────┼────────┼────────────┤
│3 │乙○○│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8 月23日12│丙○○開車搭載少年高○豐│
│ │ │107 年8 月17日11│時22分許(起訴書│,由少年高○豐於107 年8 │
│ │ │時許,致電乙○○│誤載為上午11時許│月23日13時26分至13時42分│
│ │ │佯稱:係其姪女邱│,應予更正)匯入│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苗里中│
│ │ │瓊娟,表示欲向其│20萬元至曾全偉之│正路775號之苗栗市農會ATM│
│ │ │借款云云,致邱桂│中華郵政帳號0021│分別提領2 萬元8 次,共16│
│ │ │英因此陷於錯誤,│0000000000號帳戶│萬元。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少年高○豐提領款項後,將│
│ │ │右列帳戶。 │ │提領金額交付丙○○,莊文│
│ │ │ │ │墐於扣除百分之0.5即800元│
│ │ │ │ │(計算式:160,000X0.5%=8│
│ │ │ │ │00)之報酬後,在不詳地點│
│ │ │ │ │,將其餘款項交付給洪尚泓│
│ │ │ │ │,洪尚泓再轉交真實年籍不│
│ │ │ │ │詳綽號「勢如破竹」之人。│
│ │ │ │ ├────────────┤
│ │ │ │ │洪尚泓於107 年8 月24日0 │
│ │ │ │ │時7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
│ │ │ │ │正路286-5 號之中華郵政草│
│ │ │ │ │屯南埔郵局ATM 提領5 萬元│
│ │ │ │ │。 │
│ │ │ │ │洪尚泓於扣除百分之1 之報│
│ │ │ │ │酬後,在臺中市旱溪西路,│
│ │ │ │ │將其餘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年│
│ │ │ │ │籍不詳綽號「勢如破竹」之│
│ │ │ │ │人。 │
├─┼───┼────────┼────────┼────────────┤
│4 │甲○○│先由詐欺集團第一│107 年8 月23日14│丙○○開車搭載少年高○豐│
│ │ │線人員於107 年8 │時23分許(起訴書│,由少年高○豐於107 年8 │
│ │ │月23日11時許,以│誤載為24分,應予│月23日14時40分至14時41分│
│ │ │電話聯絡甲○○,│更正)匯入15萬元│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96│
│ │ │冒稱為中華電信客│至何柏松之中華郵│1 號之南苗栗郵局ATM 分別│
│ │ │服人員,稱國際電│政帳號0000000000│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
│ │ │話費欠繳10,366元│5397號帳戶。 │元。 │
│ │ │云云,待甲○○反│ │少年高○豐提領款項後,將│
│ │ │應並表示不可能時│ │提領金額交付丙○○,莊文│
│ │ │,即引導甲○○轉│ │墐於扣除百分之0.5 即750 │
│ │ │接至機房第二線人│ │元(計算式:150,000X0.5%│
│ │ │員,冒稱為陳文正│ │=750)之報酬後,在不詳地│
│ │ │警官,續誆稱林玥│ │點,將其餘款項交付給洪尚│
│ │ │汝欠繳國際電話費│ │泓,洪尚泓再轉交真實年籍│
│ │ │及涉及不法之情事│ │不詳綽號「勢如破竹」之人│
│ │ │,再交電話轉由機│ │。 │
│ │ │房第三線人員,冒│ │ │
│ │ │稱黃明昭隊長,誆│ │ │
│ │ │稱此事嚴重會被關│ │ │
│ │ │三年多,再交電話│ │ │
│ │ │轉由機房第四線人│ │ │
│ │ │員,冒稱為陳瑞仁│ │ │
│ │ │檢察官,誆稱此事│ │ │
│ │ │很嚴重若不處理將│ │ │
│ │ │通緝,須依指示將│ │ │
│ │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 │
│ │ │匯入指定帳戶云云│ │ │
│ │ │,致甲○○陷於錯│ │ │
│ │ │誤,而分別依指示│ │ │
│ │ │匯款15萬元至指定│ │ │
│ │ │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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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藍秀│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8 月23日15│丙○○開車搭載少年高○豐│
│ │娥 │107 年8 月23日13│時許匯入4 萬元至│,由少年高○豐於107 年8 │
│ │(未據│時7 分許,致電廖│張智明之華南銀行│月23日15時4 分至15時5 分│
│ │告訴)│藍秀娥佯稱:係其│積穗分行帳號1802│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90│
│ │ │姪子藍元志,表示│00000000號帳戶。│3號 之統一超商大千門市之│
│ │ │欲向其借款云云,│ │ATM 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
│ │ │致己○○○因此陷│ │元。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少年高○豐提領款項後,將│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提領金額交付丙○○,莊文│
│ │ │。 │ │墐於扣除百分之0.5 即200 │
│ │ │ │ │元(計算式:40,000X0.5%=│
│ │ │ │ │200 )之報酬後,在不詳地│
│ │ │ │ │點,將其餘款項交付給洪尚│
│ │ │ │ │泓,洪尚泓再轉交真實年籍│
│ │ │ │ │不詳綽號「勢如破竹」之人│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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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5號部分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新│
│號│ │ │、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及帳戶 │ │
├─┼───┼────────┼────────┼────────────┤
│1 │曾文慶│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8 月23日19│丙○○開車搭載少年高○豐│
│ │ │107 年8 月23日19│時56分許匯入99,9│,由少年高○豐於107 年8 │
│ │ │時許,致電曾文慶│78元至黃偉倫之臺│月23日20時6 分(起訴書誤│
│ │ │佯稱:其為網路購│灣銀行帳號026008│載為晚間7 時58分,應予更│
│ │ │物客服人員,因網│694481號帳戶。 │正)至20時21分許在南投縣○
○ ○ ○○○○○○○○○○ ○○○鎮○○街00號之彰化銀│
│ │ │發商扣款云云,致│ │行草屯分行ATM 分別提領2 │
│ │ │曾文慶因此陷於錯│ │萬元6 次、9 千元1 次。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 │少年高○豐提領款項後,將│
│ │ │款至右列帳戶。 │ │提領金額交付丙○○,莊文│
│ │ │ │ │墐扣除百分之0.5 ,即針對│
│ │ │ │ │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扣除│
│ │ │ │ │500 元之報酬,附表二編號│
│ │ │ │ │2 之犯行扣除150 元之報酬│
├─┼───┼────────┼────────┤(計算式:99,978X0.5%=50│
│2 │曹淑芬│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8 月23日19│0;29,985X0.5%=150 )( │
│ │ │107 年8 月23日19│時58分許匯入29,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後│
│ │ │時許,致電曹淑芬│85元至黃偉倫之臺│,在不詳地點,將其餘款項│
│ │ │佯稱:其為小三美│灣銀行帳號026008│交付給洪尚泓,洪尚泓再轉│
│ │ │日網路購物客服人│694481號帳戶。 │交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勢如│
│ │ │員,因內部人員作│ │破竹」之人。 │
│ │ │業疏失誤設為每月│ │ │
│ │ │批量出貨云云,致│ │ │
│ │ │曹淑芬因此陷於錯│ │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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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載(告訴人許│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敬賢部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載(告訴人顏│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貽松部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載(告訴人邱│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桂英部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告訴人甲○○│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 │部份)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被害人廖藍秀│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娥部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表二編號1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告訴人曾文慶│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部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附表二編號2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告訴人曹淑芬│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
│ │部份)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