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文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8 年度偵字第9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綽號「黃獅虎」)、洪尚泓(另行通緝)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參與少年高○豐(民國91年7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勢如破竹」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中,乙○○(其與高○豐認識已2 月餘,依其觀察高○豐之外觀,可猜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洪尚泓遂與少年高○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勢如破竹」之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待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後,綽號「勢如破竹」之人再告知乙○○,乙○○再於同年月23日,駕駛車輛搭載少年高○豐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由少年高○豐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乙○○,乙○○再將款項交付洪尚泓,洪尚泓再轉交予綽號「勢如破竹」之人。
二、案經許敬賢、顏貽松、邱桂英、林玥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7日對同案被告洪尚泓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3 號審理;而於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洪尚泓有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08 年3 月5 日、同年月6 日追加起訴(108 年度訴字第124 、125 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 、125 號案合併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8頁、107 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369 頁,本院卷第93、169 、267 頁),核與共同被告洪尚泓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8 、197 頁)、證人高○豐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9至80頁)及告訴人許敬賢、顏貽松、邱桂英、林玥汝、丙○○、甲○○及被害人廖藍秀娥等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88至114頁,偵卷第53至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第74至76頁),並有被害人許敬賢、顏貽松、邱桂英、林玥汝、廖藍秀娥等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許敬賢、顏貽松、邱桂英、林玥汝、廖藍秀娥、丙○○、甲○○帳戶之匯款證明影本、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高○豐提領款項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一覽表、丙○○、甲○○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通轉帳紀錄及甲○○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87、90至91、95至98、102 至106 、110 至111 、115 、117 至125、1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第59、62、66至71、77至7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於107 年8 月間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犯罪組織及於108 年8 月20日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436號起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按,足見,本案被告被訴於108 年8 月23日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已非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上開說明,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起訴書亦未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負責將車手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核屬第2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惟依前開說明,本案既已得證明車手提領款項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合被告供述、共同被告洪尚泓及證人高○豐之證述,連同被告自身,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尚有洪尚泓、少年高○豐、及其餘各該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之行騙者,犯罪行為人有3 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行為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詐欺取財罪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負責搭載提領贓款之車手及轉交贓款,並非機房內實際與告訴人等通電話者,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何種方式散布詐欺事由以對告訴人等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本案縱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或使用電子通訊方式詐欺之行為,惟並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自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互不相識,然渠等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錢匯入人頭帳戶,並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搭載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與洪尚泓、高○豐、綽號「勢如破竹」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少年高○豐雖有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上揭行為時,為成年人,對於與未滿18歲之少年高○豐共同犯本案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 頁),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同屬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罪,與本件罪質相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家中同住有父母、妹妹及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㈨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參照)。審酌被告所犯為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擔任搭載車手並轉交款項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等係擔任取帳戶或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就車手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其將贓款轉交上手前可扣除一定比例作為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自陳其可獲得各次提領贓款之0.03% 作為報酬,惟共同被告洪尚泓就報酬部分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的部分,只負責收錢的話是0.5%,如果有領錢的話是1 % 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第82頁),而依被告之供述,車手每提領10萬元,被告僅可獲得30元之報酬,此顯與常情不符。而本案被告係將贓款轉交共同被告洪尚泓,與共同被告洪尚泓隸屬同一詐欺集團,而共同被告洪尚泓亦應知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計算方式,則依共同被告洪尚泓之供述,負責收錢之人可獲得0.5%即車手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500 元之報酬,被告洪尚泓所述應較為可採。是以,被告各次犯行之報酬應依0.5%計算之,各次報酬之計算詳如附表一「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欄所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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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新│
│號│ │ │、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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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敬賢│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8 月23日13│乙○○開車搭載少年高○豐│
│ │ │107 年8 月23日11│時11分許匯入10萬│,由少年高○豐於107 年8 │
│ │ │時10分許,致電許│元至顏佩雯之華南│月23日13時58分至14時2 分│
│ │ │敬賢佯稱:係其堂│銀行嘉義分行帳號│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96│
│ │ │哥,表示欲向其借│000000000000號帳│1 號之南苗栗郵局ATM 分別│
│ │ │款周轉云云,致許│戶。 │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
│ │ │敬賢因此陷於錯誤│ │元、2 萬元、9,000 元、1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萬元。 │
│ │ │至右列帳戶。 │ │少年高○豐提領款項後,將│
│ │ │ │ │提領金額交付乙○○,莊文│
│ │ │ │ │墐於扣除百分之0.5 即500 │
│ │ │ │ │元(計算式:100,000X0.5%│
│ │ │ │ │=500)之報酬後,在不詳地│
│ │ │ │ │點,將其餘款項交付給洪尚│
│ │ │ │ │泓,洪尚泓再轉交真實年籍│
│ │ │ │ │不詳綽號「勢如破竹」之人│
│ │ │ │ │。 │
├─┼───┼────────┼────────┼────────────┤
│2 │顏貽松│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8 月23日11│乙○○開車搭載少年高○豐│
│ │ │107 年8 月22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由少年高○豐於107 年8 │
│ │ │時許,致電顏貽松│誤載為上午11時許│月23日12時50分至12時56分│
│ │ │佯稱:係其友人蔡│,應予更正)匯入│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苗里中│
│ │ │志修,表示欲向其│10萬元至劉冠廷之│正路807 號之萊爾富超商新│
│ │ │借款云云,致顏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店ATM 分別提領2 萬元5 │
│ │ │松因此陷於錯誤,│南崁分行帳號1355│次。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00000000號帳戶。│少年高○豐提領款項後,將│
│ │ │右列帳戶。 │ │提領金額交付乙○○,莊文│
│ │ │ │ │墐於扣除百分之扣除百分之│
│ │ │ │ │0.5 即500 元(計算式:10│
│ │ │ │ │0,000X0.5%=500)之報酬後│
│ │ │ │ │,在不詳地點,將其餘款項│
│ │ │ │ │交付給洪尚泓,洪尚泓再轉│
│ │ │ │ │交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勢如│
│ │ │ │ │破竹」之人。 │
├─┼───┼────────┼────────┼────────────┤
│3 │邱桂英│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8 月23日12│乙○○開車搭載少年高○豐│
│ │ │107 年8 月17日11│時22分許(起訴書│,由少年高○豐於107 年8 │
│ │ │時許,致電邱桂英│誤載為上午11時許│月23日13時26分至13時42分│
│ │ │佯稱:係其姪女邱│,應予更正)匯入│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苗里中│
│ │ │瓊娟,表示欲向其│20萬元至曾全偉之│正路775號之苗栗市農會ATM│
│ │ │借款云云,致邱桂│中華郵政帳號0021│分別提領2 萬元8 次,共16│
│ │ │英因此陷於錯誤,│0000000000號帳戶│萬元。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少年高○豐提領款項後,將│
│ │ │右列帳戶。 │ │提領金額交付乙○○,莊文│
│ │ │ │ │墐於扣除百分之0.5即800元│
│ │ │ │ │(計算式:160,000X0.5%=8│
│ │ │ │ │00)之報酬後,在不詳地點│
│ │ │ │ │,將其餘款項交付給洪尚泓│
│ │ │ │ │,洪尚泓再轉交真實年籍不│
│ │ │ │ │詳綽號「勢如破竹」之人。│
│ │ │ │ ├────────────┤
│ │ │ │ │洪尚泓於107 年8 月24日0 │
│ │ │ │ │時7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
│ │ │ │ │正路286-5 號之中華郵政草│
│ │ │ │ │屯南埔郵局ATM 提領5 萬元│
│ │ │ │ │。 │
│ │ │ │ │洪尚泓於扣除百分之1 之報│
│ │ │ │ │酬後,在臺中市旱溪西路,│
│ │ │ │ │將其餘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年│
│ │ │ │ │籍不詳綽號「勢如破竹」之│
│ │ │ │ │人。 │
├─┼───┼────────┼────────┼────────────┤
│4 │林玥汝│先由詐欺集團第一│107 年8 月23日14│乙○○開車搭載少年高○豐│
│ │ │線人員於107 年8 │時23分許(起訴書│,由少年高○豐於107 年8 │
│ │ │月23日11時許,以│誤載為24分,應予│月23日14時40分至14時41分│
│ │ │電話聯絡林玥汝,│更正)匯入15萬元│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96│
│ │ │冒稱為中華電信客│至何柏松之中華郵│1 號之南苗栗郵局ATM 分別│
│ │ │服人員,稱國際電│政帳號0000000000│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
│ │ │話費欠繳10,366元│5397號帳戶。 │元。 │
│ │ │云云,待林玥汝反│ │少年高○豐提領款項後,將│
│ │ │應並表示不可能時│ │提領金額交付乙○○,莊文│
│ │ │,即引導林玥汝轉│ │墐於扣除百分之0.5 即750 │
│ │ │接至機房第二線人│ │元(計算式:150,000X0.5%│
│ │ │員,冒稱為陳文正│ │=750)之報酬後,在不詳地│
│ │ │警官,續誆稱林玥│ │點,將其餘款項交付給洪尚│
│ │ │汝欠繳國際電話費│ │泓,洪尚泓再轉交真實年籍│
│ │ │及涉及不法之情事│ │不詳綽號「勢如破竹」之人│
│ │ │,再交電話轉由機│ │。 │
│ │ │房第三線人員,冒│ │ │
│ │ │稱黃明昭隊長,誆│ │ │
│ │ │稱此事嚴重會被關│ │ │
│ │ │三年多,再交電話│ │ │
│ │ │轉由機房第四線人│ │ │
│ │ │員,冒稱為陳瑞仁│ │ │
│ │ │檢察官,誆稱此事│ │ │
│ │ │很嚴重若不處理將│ │ │
│ │ │通緝,須依指示將│ │ │
│ │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 │
│ │ │匯入指定帳戶云云│ │ │
│ │ │,致林玥汝陷於錯│ │ │
│ │ │誤,而分別依指示│ │ │
│ │ │匯款15萬元至指定│ │ │
│ │ │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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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藍秀│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8 月23日15│乙○○開車搭載少年高○豐│
│ │娥 │107 年8 月23日13│時許匯入4 萬元至│,由少年高○豐於107 年8 │
│ │(未據│時7 分許,致電廖│張智明之華南銀行│月23日15時4 分至15時5 分│
│ │告訴)│藍秀娥佯稱:係其│積穗分行帳號1802│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90│
│ │ │姪子藍元志,表示│00000000號帳戶。│3號 之統一超商大千門市之│
│ │ │欲向其借款云云,│ │ATM 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
│ │ │致廖藍秀娥因此陷│ │元。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少年高○豐提領款項後,將│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提領金額交付乙○○,莊文│
│ │ │。 │ │墐於扣除百分之0.5 即200 │
│ │ │ │ │元(計算式:40,000X0.5%=│
│ │ │ │ │200 )之報酬後,在不詳地│
│ │ │ │ │點,將其餘款項交付給洪尚│
│ │ │ │ │泓,洪尚泓再轉交真實年籍│
│ │ │ │ │不詳綽號「勢如破竹」之人│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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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部分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新│
│號│ │ │、金額(新臺幣)│臺幣) │
│ │ │ │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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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8 月23日19│乙○○開車搭載少年高○豐│
│ │ │107 年8 月23日19│時56分許匯入99,9│,由少年高○豐於107 年8 │
│ │ │時許,致電丙○○│78元至黃偉倫之臺│月23日20時6 分(起訴書誤│
│ │ │佯稱:其為網路購│灣銀行帳號026008│載為晚間7 時58分,應予更│
│ │ │物客服人員,因網│694481號帳戶。 │正)至20時21分許在南投縣○
○ ○ ○○○○○○○○○○ ○○○鎮○○街00號之彰化銀│
│ │ │發商扣款云云,致│ │行草屯分行ATM 分別提領2 │
│ │ │丙○○因此陷於錯│ │萬元6 次、9 千元1 次。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 │少年高○豐提領款項後,將│
│ │ │款至右列帳戶。 │ │提領金額交付乙○○,莊文│
│ │ │ │ │墐扣除百分之0.5 ,即針對│
│ │ │ │ │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扣除│
│ │ │ │ │500 元之報酬,附表二編號│
│ │ │ │ │2 之犯行扣除150 元之報酬│
├─┼───┼────────┼────────┤(計算式:99,978X0.5%=50│
│2 │甲○○│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8 月23日19│0;29,985X0.5%=150 )( │
│ │ │107 年8 月23日19│時58分許匯入29,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後│
│ │ │時許,致電甲○○│85元至黃偉倫之臺│,在不詳地點,將其餘款項│
│ │ │佯稱:其為小三美│灣銀行帳號026008│交付給洪尚泓,洪尚泓再轉│
│ │ │日網路購物客服人│694481號帳戶。 │交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勢如│
│ │ │員,因內部人員作│ │破竹」之人。 │
│ │ │業疏失誤設為每月│ │ │
│ │ │批量出貨云云,致│ │ │
│ │ │甲○○因此陷於錯│ │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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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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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載(告訴人許│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敬賢部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載(告訴人顏│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貽松部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載(告訴人邱│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桂英部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告訴人林玥汝│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 │部份)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被害人廖藍秀│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娥部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表二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告訴人丙○○│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部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附表二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告訴人甲○○│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
│ │部份)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