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春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春香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春香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188公里600公尺外側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錯過交流道,驟然減速、煞車,欲往右方道路駛停,致同向後方由鄭銘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亦緊急煞車後,使同向再後方由李莊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因閃煞不及,進而碰撞鄭銘輝駕駛之B車,李莊俊因而受有臉部及鼻子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莊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吳春香(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然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所駕駛的A車遭B車撞擊後,我就慢慢駛至路邊停放,告訴人李莊俊(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B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係追撞B車之肇事原因,非因我所引起,且我已賠償鄭銘輝之損失,但B車對C車並未有責任,C車也沒有撞到我,告訴人自不能越過B車而向我究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A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188公里600公尺外側處時,因錯過交流道,驟然減速、煞車,欲駛往道路右方停置車輛,致同向後方由鄭銘輝駕駛之B車亦緊急煞車,並使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亦因閃煞不及,進而碰撞鄭銘輝駕駛之B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及鼻子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迭自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發查字第38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276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件(見發查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25頁、第55頁光碟片存放袋;他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汽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行駛時可達甚快之速度,尤其是行駛於高速公路,倘駕駛人未注意控制汽車正常行駛,即有可能釀致車禍,損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駕駛人均應有控制汽車正常行駛之注意義務。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有考領合法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21頁、第31頁、第33頁),則依案發當時國道1號南向188公里600公尺處之外在狀況及被告之精神、駕駛能力,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有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之需求,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同向後車,或依順行方向駕駛至道路右側後再行停車,以免影響或阻礙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詎其僅因錯過駛離交流道之時機而驟然煞停,並欲駛往道路右方停置車輛,其注意力當集中於「變換車道以駛離交流道」,因而肇致行駛於其同向後方之B、C車因閃避不及,B車先追撞A車,C車復行追撞前方之B車,造成駕駛C車之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鼻子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此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照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惟因果關係「相當」與否,涉及行為人行為所生之危險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連結性而非異常,此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倘因果歷程中有第三人之行為介入,其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此時始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綜此,「相當性」與否即須審查行為人之行為危險性與介入情況對於結果發生之作用力,該介入之因素是否超越行為人之行為危險性,倘事發之原因在通常情形下並不一定會造成該具體結果,結果的發生係出於偶發性的、異常性之原因時,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始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29頁)所示,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88公里600公尺外側處之行車方向由前而後分別係被告之A車、鄭銘輝之B車及告訴人之C車,而自A車在車道中驟然減速煞停,致行駛在其同向後方之B車、C車閃避不及而接連發生追撞之間,相隔僅3秒鐘,幾無時間區隔,復就上開各車輛之車速及車距情形,依被告、鄭銘輝及告訴人等3人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發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中所自承,A車與B車相距約2至3部自小客車之車身長度,B車與C車則相距約4至5部自小客車車身長,上開車輛均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若以一般自小客車之車身長約4公尺為計算,則A車與B車相距僅約12公尺,B車與C車相距僅約20公尺,顯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緊貼行駛。再依被告、鄭銘輝及告訴人等3人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議中所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頁),被告自稱:我發現我錯過交流道,所以我煞車減速,煞車後約過3秒我就遭B車碰撞,我就下車查看發現此事故共有3輛車,而車輛於肇事後才移動車輛等語;鄭銘輝陳稱: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前方A車突然煞車,所以我也跟著煞車,但仍撞上,接著又遭後方C車追撞,肇事後我才移動車輛等語;告訴人陳稱:行經肇事地點時B車突然煞停,我見狀煞車馬上踩到底,但還是閃避不及,碰撞B車後車尾,肇事後我下車查看,我才發現此事故共3台車,而車輛於停止肇事後才移動車輛等語,則綜觀上開情形可知,A、B、C等三部車輛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88公里600公尺外側處時,B、C車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而A車減速煞停後,接續引起B車煞車不及而撞擊並停止行駛,C車復因B車煞停撞擊A車而追撞B車後車尾處,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鄭銘輝及告訴人等3人並未先移置車輛至道路旁停放,而係下車查看肇事情形後移動車輛,則本案事故堪認為一具有連貫性而未間斷之進程,除「A車突然煞停」、「B、C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外,尚未有其餘肇事因素介入。
⒊據此,於高速公速行駛之車輛,其車速均保持時速90至100公里之間,此均為用路人所知之事實,而A車於高速往前行駛之國道公路上驟然煞停,所產生之危險即係極有可能造成後方來車追撞,甚至造成連環車禍而引起重大傷亡,此亦為任何人處於上開環境及條件中均可預測會發生之結果。尤有甚者,本案A、B、C三部車輛均係處於一連貫性而未間斷之進程中行駛,並未有車輛於靜置後復行移動所生之另一風險介入,而被告駕駛之A車所生之危險即透過此一自然歷程延續危險之存在,自不宜切割該歷程中所發生之事實為評價,縱被告辯稱告訴人駕駛C車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追撞B車肇致傷害結果等語,然上開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意在避免駕駛人行車遇有突發事故時追撞前車,帶有保護行進中之前後車並反制事故危險實現傷亡結果之內涵,相較於減速煞停在高速行進道路上之危險,告訴人所生之危險並未全然取代被告所為而成為一足以單獨實現結果發生之原因,況即便告訴人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遇有事故發生時,在容許時速幾近達10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綜合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是否亦能即時煞停而不會發生任何事故,實難為日常社會經驗之事,是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當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異常偏離情事,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自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予以解免。
⒋又本件經送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第一階段㈠B車:鄭銘輝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因故減速之前車,為肇事主因。㈡A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路段,無正當理由驟然減速煞停於車道,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㈠C車: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因事故減速之前車,為肇事原因。㈡B車:鄭銘輝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雖執此辯稱在第二階段中,B車對C車並無肇責,是以A車無須對C車負責等語,惟觀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僅就A車與B車、B車與C車間所進行之事實為階段性評價,未見該鑑定意見針對A車無正當理由驟然減速煞停於車道與C車間是否存有肇事原因乙節詳為說明,則承上開所述,本案事故之經過既為一不可割裂認定之事實,自不應以二階段之區分方式評價被告、鄭銘輝及告訴人等3人刑法上之責任。是本院認該鑑定意見結論之理由,並未慮及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為判斷,僅係本於損害結果角度之自然因果立論,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為本院所不採。是以,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B車並受有傷害,與我無涉等語,尚屬無據。
二、被告雖聲請就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再行勘驗,以調查其僅遭B車碰撞1次,而C車並未撞擊A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惟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於高速公路上「臨時減速煞停之行為」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揭待證事實所指涉之撞擊次數、碰撞A車與否,僅係本案前提事實存否之問題,C車縱未撞擊A車亦非能據以斷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係設置於A車前方擋風玻璃處,並僅得攝錄A車前方視野所及之畫面,縱再行勘驗,亦無法調查位於A車同向後方之B、C車追撞情形,何況被告所駕駛之A車在高速公路上減速煞停後遭B車追撞,致C車閃避不及而撞上B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相佐,前已敘及,則被告請求調查之待證事實業臻明瞭,本院認被告前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21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責明確,已如前述,然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有其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考量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並提高警覺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本案之高速公路上行車,相較於一般市區道路更是應嚴慎再三,然竟僅因錯失駛離交流道之時機,而驟然於往來車流飛快之高速公路上減速煞車,致同向後車連環追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全數給付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鉅、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之犯罪情節,暨考量告訴人於駕駛C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事故之成因非全然可苛究於被告,告訴人所為亦應予非難等情,復慮及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兼職工作、家境勉持、無須繳稅等之經濟情況、家中尚有70幾歲、身體狀況不佳之雙親與現就讀大學之小孩尚待扶養等家庭境遇,以及告訴人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當時所處之情境及刺激、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並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並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盡力彌縫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為被告一時慌張失慮而誤觸過失刑章,並非故意犯罪,而依告訴人當庭所陳,本案業因和解而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並同意本院宣告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本院認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