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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健祐
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7、1453、1454、1455、145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1、974、1181、1457號、106年度訴字第18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41、11250、124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50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5年度偵字第7498、13888、14509、26197號、106年度偵

字第13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健祐(下稱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實是為幫助同案被告林詠欽經營地下匯兌,而提供聲請人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受林詠欽委託直接或輾轉收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余婉琳等人所申辦之銀行或郵政儲金帳戶,並非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陳桂秋」就是大陸地區兌換人民幣的一方,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下列之違失:

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4、8、11至14、27、35、36、40所示之被害人稱係遭到詐欺而匯款,然其等證述因誤信對方所稱交友而遭詐欺情節,顯違常情,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該項證據,有未及斟酌之情。

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之被害人稱係遭到詐欺而匯款,然其等證述因誤信對方為簽賭網站而遭詐欺情節,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該項證據,有未及斟酌之情。

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9、15、17至19、21、23至25、33、37所示之被害人稱係遭到詐欺而匯款,然其等證述因誤信對方所稱交友兼投資而遭詐欺情節,顯違常情,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該項證據,有未及斟酌之情。

⒋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眾多,所謂「三人」包括在場及不在場的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僅認定2名共犯,而「陳桂秋」並非共犯,然原確定判決卻全部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實有違誤及法條適用不當。

⒌聲請人將帳戶交給林詠欽之後,對後來的施用詐術、匯款、提款、報酬如何計算、其他車手或成員為何人等情,均未參與且不知情,聲請人至多僅為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侵害財產權之法益,聲請人既與林詠欽等人無犯意聯絡,自不能以被害人不同,而分論併罰。

⒎原確定判決依據林詠欽與「陳桂秋」間之SKYPE對話紀錄,認定本件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90萬餘元,林詠欽獲取之報酬為98萬餘元,然此獲利與坊間經營地下匯兌之利潤為0.1%至0.4%非常趨近,更足以證明聲請人為幫助林詠欽從事地下匯兌。

㈡在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之後,林詠欽才和盤托出本件所涉及的是地下匯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從事國內外匯兌罪,林詠欽坦承他在本案一審所稱相關的聲證7所檢附的SKYPE對話紀錄,內容涉及他們從事地下匯兌的資料,林詠欽因為銀行法刑期比較高,所以當時做虛偽陳述,此部分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號偵辦中。而聲請人前曾因同一收購帳戶而遭起訴詐欺取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處罪刑,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且聲請人亦自行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就前案提起非常上訴中。前案認定的事實與原確定判決相同,都是加入林詠欽為首的詐騙集團,從事收購帳戶,是聲請人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之違反從事銀行業務罪,為集合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前案既經於107年2月13日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係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足充之;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第19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林詠欽、麥詩佳、范博瑋、林佑(以上4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所為與聲請人之不利供述相符之證詞,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鄭雁茹等41人指述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之證述,佐以卷內與聲請人、林詠欽、麥詩佳、范博瑋、林佑上開供證相符之被害人等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及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工具、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所執:林詠欽經營賭博網站及網拍需要金融帳戶,因而幫林詠欽收購帳戶,不知林詠欽後來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使用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就確認之事實,敘明聲請人除蒐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且於104年1月14日搭載古健元等人,前往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欲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聲請人自與其他參與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本案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其責,而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再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林詠欽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已獲取98萬7308元報酬,如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全部匯款金額高達4090萬餘元,以法院辦理類同案件職務上所知之車手取款抽成成數計算,實屬相當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另行辯稱:我是幫助林詠欽從事地下匯兌,未與林詠欽或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判我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林詠欽坦認犯行不諱,核與聲請人、同案被告麥詩佳、范博瑋、林佑之供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鄭雁茹等41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有原確定判決足憑(本院卷一第196頁),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林詠欽等人有罪之事證除上開之證述外,尚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事證為憑,且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縱林詠欽事後曾翻異前詞供稱從事地下匯兌云云,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林詠欽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自難遽認林詠欽先前之證述不足採信。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詠欽,自無必要。

㈢聲請人固稱:林詠欽事後坦承從事地下匯兌,此部分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號偵辦中;且聲請人亦自行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就前案提起非常上訴中云云。然林詠欽參加「陳桂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擔俗稱「車手頭」工作,林詠欽並透過聲請人聯繫黃于庭,再由黃于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古健元收購其向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聲請人所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黃于庭透過聲請人,轉交予林詠欽,以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陳桂秋」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古健元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向楊美玲、徐子晴行騙,使楊美玲、徐子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古健元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林詠欽指示黃于庭、聲請人偕同古健元,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大溪分行,由古健元與聲請人進入該銀行內領款時,因行員通報,而為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據林詠欽偵查中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58號對林詠欽提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二第159至175頁)。且聲請人自行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就前案提起非常上訴部分,亦經駁回,復據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準此,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李俊岳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或該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等相關證據,則僅以李俊岳事後出具之書函,而認有新事實、新事證,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㈣另聲請人稱:SKYPE對話紀錄,內容涉及林詠欽從事地下匯兌的資料,林詠欽因為銀行法刑期比較高,所以當時做虛偽陳述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SKYP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85至516頁),僅係簡短的對帳金額對話,並未提及任何地下匯兌之言語,且其中多次提及「18號,劉哲志提款18萬」「17號,劉哲志提款10萬」「18號,劉哲志提款93000」「19號,劉哲志提款10000」「昨天劉哲志提款為9萬,馬思婷提款4萬」等語(本院卷一第486至489頁),而劉哲志、馬思婷均為林詠欽等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亦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明白論敘甚詳,故聲請人認上開SKYPE對話紀錄,內容涉及林詠欽從事地下匯兌的資料云云,顯不足採信,自難認上開SKYPE對話紀錄為新事實、新證據,即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㈤至於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法條適用不當、分論併罰不當、是否應諭知不受理等情,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