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詠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綽號「阿德」、「阿der 」)於民國103年10月間,為獲取不詳之報酬及分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桂秋」之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蒐集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擔任提款車手及通知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即俗稱「車手頭」之工作。乙○○、黃于庭、高健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乙○○於104年1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高健祐聯繫黃于庭,再由黃于庭於104年1月12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某網咖,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古健元收購其於104年1月12日15時許,向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黃于庭透過高健祐,轉交給乙○○,以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古健元要協助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古健元即與乙○○、黃于庭、高健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高健祐、黃于庭及古健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罪刑,高健祐、黃于庭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甲○○、徐宣檸(原名:丙○○),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徐宣檸施加詐術,使甲○○、徐宣檸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乙○○指示黃于庭、高健祐偕同古健元於同年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欲將其內之75萬元款項(含邱創榮於104年1月13日匯入之25萬元不明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轉匯至高健祐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時,因行員表示無法匯款,須至原開戶銀行查詢,高健祐乃於同日搭載黃于庭、古健元,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於同日12時45分許,由古健元與高健祐進入該銀行內領款時,因行員通報,而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10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9頁),當時被告乙○○於法務部○○○○○○○○○執行中(見本院卷第282至2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在地屬於本院管轄,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8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58至160頁),核與同案共犯高健祐、古健元、黃于庭、被害人甲○○、徐宣檸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12號卷一第8至13頁、第21至26頁、第33至34頁、第51頁正反面、第63至66頁、第68至71頁、第111至112頁、第138至143頁;桃院60號卷第49至50頁反面、第69至72頁、第97至99頁、第111至124頁、第137至155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2015年2月9日一大溪字第00044號、2015年4月14日一大溪字第00084號函暨附件(含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4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08230號函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4月11日中管字第105000938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5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04449號函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345號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7、1453、1454、1455、145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1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4、974、1181、1457號、106年度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被害人甲○○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高健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3112號卷一第35至46頁、第50至55頁、第97至101頁、第106至109頁;偵3112號卷三第48至54頁;偵22105號卷第51頁正反面、第55至189反面、第339至47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存摺1本可證(業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同案被告黃于庭、高健祐、古健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負責轉匯、提領,堪認被告、同案共犯黃于庭、高健祐、古健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指示)轉交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頭」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黃于庭、高健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共同3人以上詐欺被害人甲○○、徐宣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與之情節雖然較一般車手為重,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節,又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桌球教練、月收入約4萬元、與朋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未經提領或轉匯,被告自無實際支配可言,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頭,對於詐欺款項應欠缺共同處分權,又被告並非本案帳戶名義人,尚無從依犯罪所得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又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其他利得,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1 甲○○ 104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1月13日7時許,撥打電話佯稱有內線交易,投資15萬元即得獲利1億元云云。 15萬元 2 徐宣檸 104年1月13日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1月13日數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佯稱某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已追討回來將予發還,惟需先行支付稅款35萬元云云。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