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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廖健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柏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柏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性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先確定部分之合併刑期與原數罪之合併刑期相比較,既已減少尚未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期,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此為其定刑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其另於108年間同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9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已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就法院定執行刑時自由裁量之意旨,法院重定應執行刑,其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之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依上開說明意旨,附表編號2、3所示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考量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之詐欺犯行,其各次刑度從有期徒刑9月至1年4月不等,犯罪型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5日至104年10月20日 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22日 108年1月間某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6、8929、11964、121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6、8929、11964、121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4月18日 110年3月3日 110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4月23日 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9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949號    (編號2至3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2至3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7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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