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柏宏
- 被告
- 陳科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被告
- 宋鋒榮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被告
- 林正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6、8929、11964、1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柏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科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鋒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柏宏(綽號全哥)與池慶文(綽號三哥)、池慶武(綽號四哥)、廖程安(綽號阿棟,微信暱稱「高檔貨」)、張庭瑋(綽號小偉,微信暱稱「彩色偉」)、潘世璋(綽號哈利,微信暱稱「潘利」)、顏嘉勛(嘉勳)(以上後6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罪刑,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審理中)等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哥」(又暱稱「虎爺」)之成年男子所出資、指揮、操縱之代號「古天樂」、「周周大魔王」、「梦唅」詐欺話務機房之犯罪組織。該集團之分工為:由「周哥」負責出資承租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作為詐欺話務機房,並購買機房所需之相關電腦、網路、手機等設備,及支付該機房成員日常生活開銷;沈柏宏、池慶文及池慶武係該詐欺話務機房幹部,負責不定期至上址巡視,並將運作情形回報予「周哥」;廖程安係機房現場管理者兼3線話務機手,張庭瑋為1線話務機手、潘世璋為1、2線話務機手,顏嘉勛為1線話務機手。另陳科翰(綽號蚊子、微信暱稱「飛行俠」)、宋鋒榮(綽號小虎、石虎)亦自107年11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出資、指揮、操縱之代號「國泰金控」資金流分工集團即內務水房之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話務機房使用,並指派車手提領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詐欺話務機房之指示交付款項。該集團之分工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外」(微信暱稱「順丰速運」)之人告知陳科翰指定之帳戶,再由陳科翰指示宋鋒榮將詐欺贓款透過存款機或臨櫃存入上開帳戶,陳科翰並負責為「國泰金控」水房尋找地下匯兌之管道,將詐欺所得贓款換成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為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上開以「周哥」為首之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於成立後,原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並透過BRIA程式撥打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誤將轉帳金額設定為分期付款模式,系統將持續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前往銀行ATM操作云云之方式施以詐術,至107年12月下旬,因業績不彰,遂更改詐騙手法,由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及潘世璋等4人假冒一線大陸電信客服人員,由廖程安、張庭瑋及潘世璋等3人假冒二線大陸公安局人員,由廖程安、潘世璋等2人假冒三線警官或公安科長。先由假扮第一線電信局客服人員撥打網路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身分遭冒用盜辦電信門號,且涉及重大刑案,需向案發地北京市公安局報案,旋即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公安局之第二線人員,佯稱需暫時監管資金進行凍結清查,確認未涉案再予以返還云云,倘無法取信時,即轉接第三線人員接聽,加強語氣接續詐騙,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將資金匯入與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合作之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隨即由水房所屬外務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㈠沈柏宏、陳科翰及宋鋒榮即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周哥」為首之上開其餘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及「國泰金控」其餘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5日,由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張雪寒人民幣2萬1400元,並指示張雪寒將款項匯入「國泰金控」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國泰金控」水房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成功後,隨即由該水房外務人員提領一空,並於扣除水房獲利後,在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8萬1200元予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㈡沈柏宏另與「周哥」為首之上開其餘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及SKYPE暱稱「原正義聯盟補魚達人」之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2日,由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陳淑琴人民幣2萬3900元,並指示陳淑琴將款項匯入「原正義聯盟補魚達人」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隨即由該水房外務人員提領一空。
三、另於108年1月間某日,由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現場管理者廖程安以SKYPE暱稱「梦唅」與暱稱「提莫隊長」及暱稱「3T」之詐欺話務機房達成合作協議,由「提莫隊長」機房向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所涉詐欺等案件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罪刑,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暱稱「大金科技」系統商承租VOS網路話務群呼系統並支付話務費用,並由「梦唅」即原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機手負責擔任一線人員,「提莫隊長」及「3T」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擔任第二、三線人員,詐欺美國及加拿大地區不特定華人。沈柏宏即與「周哥」為首之上開其餘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及「提莫隊長」、「3T」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及「大金科技」系統商成員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上揭分工模式實施詐騙行為約4天,惟未得手而僅止於未遂。
四、林正偉(微信暱稱:偉哥)與陳科翰為多年好友,林正偉因從事跨國代購有地下匯兌之管道,而陳科翰所屬之「國泰金控」水房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匯往大陸地區之需求,林正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美」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接受陳科翰委託,由宋鋒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陳科翰之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現金予林正偉,經林正偉轉交予「小美」,再由「小美」折算人民幣後,匯入陳科翰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林正偉則依「小美」報價之匯兌費率(下稱「實際匯兌費率」)加計一定比例(下稱「報價匯兌費率」)後,由陳科翰報價予「國泰金控」水房,差價由林正偉與陳科翰平分,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辦理匯兌業務。
五、嗣於107年12月27日3時30許,陳科翰搭乘其不知情友人謝維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時,因陳科翰自副駕駛座下車之際掉落裝有疑似愷他命之瓶罐而為警盤查,經陳科翰及謝維聰同意搜索,在陳科翰身上、隨身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經陳科翰帶同員警於同日6時25分許,至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經陳科翰同意搜索,自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至林正偉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月23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樓「古天樂」詐欺機房,查獲廖程安、池慶文、池慶武、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等6人,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2至76所示之物。另循線於108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拘提沈柏宏,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沈柏宏身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又經警於108年3月13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大金科技」系統商及詐欺機房現場,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龍彥霖、廖彥傑,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3至102所示之物,及循線於108年3月21日拘提宋鋒榮到案,而偵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科翰及宋鋒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林正偉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林正偉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沈柏宏對上開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陳科翰、宋鋒榮暨其等辯護人對於彼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沈柏宏犯行部分,及就被告陳科翰及宋鋒榮彼此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科翰及宋鋒榮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林正偉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且被告林正偉及其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是其等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有關被告林正偉犯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惟就上開陳述關於被告沈柏宏及被告陳科翰就有關宋鋒榮部分暨被告宋鋒榮就有關被告陳科翰部分,因被告沈柏宏、陳科翰及宋鋒榮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沈柏宏、陳科翰、宋鋒榮及林正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文書證據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沈柏宏、陳科翰、宋鋒榮及林正偉坦承不諱,且互核所述大致相符,並經另案被告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供述明確,復有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108年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於108年1月23日14時許,在「古天樂」詐欺集團機房查扣照片、廖程安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SKYPE名稱「大金科技」與「古天樂」、「提莫隊長」、「梦唅」之訊息截圖、顏嘉勛108年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顏嘉勛持用手機之外觀、畫面、登入集團雲端硬碟及檔案畫面、撥打電話予大陸被害人之畫面翻拍照片、顏嘉勛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含與微信名稱「潘利」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顏嘉勛108年4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世璋108年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世璋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含與微信名稱「彩色偉」之對話訊息及照片截圖)、張庭瑋108年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庭瑋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含微信個人資料、潘世璋、池慶文、廖程安及機房之影像截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17至123頁、第133至139頁、第153至159頁、第163至169頁、第199至219頁、第243至265頁、第285至291頁、第293至389頁、第401至419頁、第425至426頁、第437至443頁、第465至467頁、第513至519頁、第531至539頁);洪煒翔108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煒翔筆記型電腦遠端登入「IP:104.237.60.218」主機登入SKYPE帳號、VOS系統及桌面暨相關檔案畫面截圖、洪煒翔持用手機之畫面截圖:含微信群組成員資料、登入SKYPE帳號「大金科技」、「Wx」之相關畫面、備忘錄畫面、SKYPE名稱「大金科技」之訊息截圖、洪銘駿108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銘駿持用手機之外觀、畫面翻拍照片(含APPLE ID、與聯絡人,含微信暱稱「邵碩」、「翔」等人之對話訊息、備忘錄、影片畫面)、洪棨耀108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棨耀持用手機之外觀、畫面翻拍照片(含APPLE ID、訊息、載有登入SKYPE名稱「大金科技」密碼之記事本、微信名稱「劭碩」帳戶之基本資料)、員警查獲「大金科技」成員之現場圖、被告陳科翰108年3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科翰持用手機之微信名稱「飛行俠」帳戶基本資料、與「石虎」即被告宋鋒榮、「偉哥」即被告林正偉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宋鋒榮108年3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正偉108年3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正偉之筆記型電腦匯出資料、帳冊資料、被告林正偉為警查扣之物品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古天樂」集團成員:顏嘉勛、潘世璋、張庭瑋、廖程安、池慶文、池慶武)、員警查獲「古天樂」集團機房之現場圖、現場蒐證影像截圖、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大金科技」集團成員:洪棨耀、洪銘駿、廖彥傑、洪煒翔、龍彥霖等人)、員警查獲「大金科技」集團之現場蒐證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6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陳科翰)、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6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林正偉)(見同上卷二第13至63頁、第65至75頁、第95至115頁、第151至169頁、第183至187頁、第189頁、第253至277頁、第289至290頁、第415至416頁、第441至465頁、第467至469頁、第481至489頁、第493至505頁、第507至521頁、第525至535頁、第539至544頁、第569至577頁);「古天樂」集團所使用SKYPE帳號、訊息、系統頁面截圖、詐騙文件範本、教戰手冊等相關資料:⑴「古天樂」成員使用SKYPE名稱「古天樂」、「周周大魔王」、「梦唅」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與其聯絡人名稱「大金科技」、「提莫隊長」、「3T」之對話訊息暨帳戶資料截圖、⑵「大金科技」提供「GotFurther」群呼系統操作頁面截圖、登入網址、帳號密碼、⑶「古天樂」成員曾使用之SKYPE帳號密碼、⑷詐騙文件範本、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凍結管制令(受文者:被害人陳淑琴)、⑹教戰手冊、⑺VOS系統「唐朝」、「敦煌」操作頁面截圖、員警在「古天樂」機房前蒐證照片、「古天樂」機房之租賃契約、員警查獲「古天樂」機房之現場設備照片、「古天樂」成員使用SKYPE名稱「周周大魔王」與其聯絡人「原正義聯盟捕魚達人」等人(含人頭帳戶、被害人個資提供者)之訊息截圖、廖程安持用手機與微信名稱「全」即被告沈柏宏之訊息截圖(含: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之薪資計算畫面)、SKYPE名稱「國泰金控」與「古天樂」之訊息截圖(含:詐欺用之干擾短信範本、於12月25日約定交付被害人張雪寒遭詐欺款項訊息)(見同上卷三第3至113頁、第115至13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55頁、第157至167頁、第169至189頁);廖程安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包括:與微信名稱「全」之對話訊息、「全」及「好運來3」之聯絡人資訊、通話記錄、報酬計算畫面、本機資料之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搜尋臉書名稱沈柏宏之網頁截圖、被告沈柏宏持用OPPO廠牌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員警以顏嘉勛持用手機登入「古天樂」集團雲端硬碟([email protected])資料夾、檔名「帳密」檔案之畫面截圖、顏嘉勛持用手機中集團成員合影、廖程安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含:與微信名稱「全」之對話訊息、「全」之聯絡人資訊之畫面翻拍照片、顏嘉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沈柏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申登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沈柏宏)、被告沈柏宏持用OPPO廠牌手機之畫面拍翻照片(含微信個人資料、名稱「呼呼緯」、「Pro緯」個人資料、對話訊息等)、廖程安、池慶武持用手機與名稱「Ya」、「Casper」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顏嘉勛指認被告沈柏宏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廖程安指認被告沈柏宏之照片、VOS系統畫面截圖、廖程安持用手機微信名稱「虎」、「王陽明」之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在「古天樂」詐欺機房現場之蒐證照片、SKYPE名稱「國泰金控」與「古天樂」、「【外】順風速運」之訊息、傳送檔案內容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11964號卷第37至51頁、第53頁、第55至63頁、第65至73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31頁、第173至177頁、第179至199頁、第421至423頁、第435至443頁、第529至531頁、第533頁、第589至599頁);員警107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謝維聰、被告陳科翰,搜索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陳科翰,搜索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科翰為警查扣物品之照片、SKYPE名稱「國泰金控」與其聯絡人「古天樂」等人之訊息截圖、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檔案翻拍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22631號卷第5至7頁、第41至47頁、第51至56頁、第75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14頁),及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編號52至76、83至10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核與被告沈柏宏、陳科翰、宋鋒榮及林正偉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列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該條修正之內容,係將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林正偉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沈柏宏、陳科翰、宋鋒榮就其等各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即由合作之水房成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依集團上層交付或層層轉匯,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沈柏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被告陳科翰、宋鋒榮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沈柏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案被告沈柏宏所參與以「周哥」為首之古天樂詐欺話物機房及被告陳科翰、宋鋒榮所參與之「國泰金控」水房均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沈柏宏、陳科翰及宋鋒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各司其職,業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故被告沈柏宏、陳科翰及宋鋒榮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美金、人民幣均為具有流通性之貨幣,而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次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林正偉於犯罪事實欄四為被告陳科翰所屬之「國泰金控」水房進行資金之移轉,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且被告陳科翰及林正偉始終未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被告林正偉收受後有發生未能匯入被告陳科翰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之情形,顯均已完成資金之移轉,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又被告林正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他人之匯兌款項,均須交付受款之他方,自非為其犯罪所得,而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正偉之犯罪所得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林正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㈤公訴意旨雖以: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周哥」於108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3萬元,向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等3人所組成之暱稱「大金科技」系統商,承租VOS詐欺話務群呼系統等語。惟查,SKYPE暱稱「大金科技」與暱稱「客-天樂古美國隊長介紹」談及「4天2.7一天折0.5收2.2共13」之結算話費內容之對話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此觀卷附SKYPE名稱「大金科技」與「客-天樂古美國隊長介紹」之訊息截圖即明(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05至107頁),日期顯然不符。另案被告廖程安亦供稱:伊與「提莫隊長」談好合作條件,系統商費用由「提莫隊長」出,詐騙所得贓款抽成「提莫隊長」抽得比較多,約好後伊就連絡與「提莫隊長」配合之「大金科技」系統商幫機房設定電話「3T」也是機房,是伊跟「提莫隊長」談好合作條件後加進來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964號卷第87至88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㈥被告沈柏宏、陳科翰及宋鋒榮與「周哥」為首之上開其餘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及「國泰金控」其餘水房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沈柏宏與「周哥」為首之上開其餘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及SKYPE暱稱「原正義聯盟補魚達人」之水房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沈柏宏與「周哥」為首之上開其餘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及「提莫隊長」、「3T」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及「大金科技」系統商成員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林正偉與「小美」就如犯罪事實欄四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沈柏宏就如林正偉於本案雖有多次替被告陳科翰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其所為屬於營業犯,本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行,惟與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㈧被告沈柏宏、陳科翰、宋鋒榮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及被告沈柏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3人之洗錢犯行,惟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沈柏宏、陳科翰、宋鋒榮於107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各為前揭所示犯行,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該組織曾解散,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僅與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均認被告沈柏宏、陳科翰及宋鋒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沈柏宏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科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沈柏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柏宏、陳科翰及宋鋒榮等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已實際參與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沈柏宏、陳科翰及宋鋒榮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再按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正偉始終坦承從事地下匯兌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5.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又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林正偉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犯罪情狀本屬非輕,復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林正偉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沈柏宏、陳科翰、宋鋒榮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話務機房幹部及水房之匯兌及交款人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定。被告林正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非法匯兌共新臺幣466萬200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萬餘元。並考量被告沈柏宏、陳科翰、宋鋒榮及林正偉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正偉並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柏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林正偉、宋鋒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林正偉從事非法匯兌之規模尚小,對金融市場之危害非大;另被告宋鋒榮係位居水房最外層角色,參與犯罪情節非重,且2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正偉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宋鋒榮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宋鋒榮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宋鋒榮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⒉查被告陳科翰自承參與「國泰金控」水房期間之實際獲利為新臺幣7萬元;被告宋鋒榮自承參與「國泰金控」水房期間之實際獲利為新臺幣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核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已分配明確之犯罪所得,於被告陳科翰、宋鋒榮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沈柏宏就本案被訴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另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偉本案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林正偉供稱其係依「小美」報價之「實際匯兌費率」加計一定比例為「報價匯兌費率」後,由被告陳科翰報價予「國泰金控」水房,差價由被告林正偉與陳科翰平分等語,是依扣案之帳冊所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453頁),被告林正偉各筆「實際匯兌費率」、「報價匯兌費率」及賺取差價均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從中賺取1萬725元之匯差,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林正偉自動溢繳之款項而未經宣告沒收部分,應予發還,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陳科翰、林正偉、沈柏宏所有,且均係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渠等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分別於被告陳科翰、林正偉、沈柏宏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2至76、編號83至103所示之物,係經員警查獲「古天樂」、「大金科技」詐欺集團時,在各該集團機房所查扣;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科翰之友人謝維聰所有,前揭物品均非本案被告4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於其等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編號5至5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科翰、宋鋒榮、林正偉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㈠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宋鋒榮前無詐欺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陳科翰前於102年間曾有詐欺前科紀錄,然迄107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期間則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沈柏宏前於105年間曾有詐欺前科紀錄,甫於109年4月23日確定,迄107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期間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屬偶然而不具常習性。而被告沈柏宏加入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係負責不定時至機房現場巡視並將運作情形回報「周哥」,且於機房查獲時並未在場,顯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另被告陳科翰負責為「國泰金控」水房將詐欺贓款匯兌為人民幣;被告宋鋒榮則係依被告陳科翰指示交付款項,堪認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且其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沈柏宏、陳科翰及宋鋒榮諭知強制工作。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正偉係「國泰金控」水房內負責地下匯兌之成員,因認被告林正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林正偉固坦承確有受被告陳科翰之委託,由被告宋鋒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現金,並代為兌換為人民幣匯入被告陳科翰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自己有認識可以從事地下匯兌的管道,又與被告陳科翰為舊識,才會接受被告陳科翰委託代為兌換人民幣,伊並不知道款項的來源為何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陳科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林正偉是認識約10年之朋友,伊聽過林正偉說有管道可以換人民幣,但是詳細的情形伊不清楚,伊是從107年底開始找林正偉幫忙換人民幣,這些錢是機房的錢,伊的工作就是負責幫機房換人民幣,伊會把新臺幣現金交給宋鋒榮,由宋鋒榮交給林正偉,並由伊直接把要匯人民幣的帳號給林正偉。當時伊有跟林正偉說這些錢是幫別人換的,但並沒有說是機房的錢,林正偉會退1碼的利潤給伊,林正偉並不是伊所屬機房的成員,只是因為伊知道林正偉有地下匯兌的管道,伊就麻煩林正偉幫忙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14頁)。另證人宋鋒榮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國泰金控」水房伊只認識陳科翰,都是由陳科翰聯絡伊拿錢給林正偉,總共大概不超過5次,錢的部分都是陳科翰先點好,由伊直接拿給林正偉後就離開,伊不會跟林正偉交談,林正偉也沒有問過伊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16至420頁)。核均與被告林正偉所辯相符,是依證人陳科翰及宋鋒榮所述,尚難認被告林正偉係「國泰金控」水房成員,或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乙節有所認識。且遍觀卷內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正偉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積極心證,此部分被告林正偉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林正偉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正偉係「國泰金控」水房內負責地下匯兌之成員,因認被告林正偉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正偉係「國泰金控」水房成員,已如上述,此部分被告林正偉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日期 │收受金額(新│實際匯│報價匯│匯入金額(│差價(新臺幣) │ │號│ │臺幣) │兌費率│兌費率│人民幣) │ │ ├─┼───────┼──────┼───┼───┼─────┼────────┤ │1 │107年12月10日 │79萬9200元 │4.415 │4.43 │18萬元 │4500/2=2250元 │ ├─┼───────┼──────┼───┼───┼─────┼────────┤ │2 │107年12月14日 │115萬4400元 │4.430 │4.44 │26萬元 │2600/2=1300元 │ ├─┼───────┼──────┼───┼───┼─────┼────────┤ │3 │107年12月17日 │26萬6400元 │4.430 │4.44 │6萬元 │600/2=300元 │ ├─┼───────┼──────┼───┼───┼─────┼────────┤ │4 │107年12月25日 │244萬2000元 │4.415 │4.44 │55萬元 │13750/2=6875元 │ ├─┴───────┼──────┼───┼───┼─────┼────────┤ │ 總計 │466萬2000元 │ │ │ │1萬725元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處所、搜索時間 │ │ │ │ │持有人/ │保管號 │ │ │ │ │ │保管人 │ │ │ ├──┼───────────┼────┼────┼────────────┼────────────┤ │1 │通用K寶藍芽版(含大陸 │1個 │陳科翰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191 │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 │ │SIM卡)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 │南下匝道處(搜索日期: │ │ │ │ │ │本院卷第147頁) │107年12月27日3時30許) │ │ │ │ │ │ │ │ ├──┼───────────┼────┼────┼────────────┤ │ │2 │手機(IMEI:0000000000│1支 │陳科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04154,含門號000000000│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 │ │ │7號SIM卡) │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 │ │ │ │ │ │六分偵字第1070122631號卷│ │ │ │ │ │ │第47頁) │ │ │ │ │ │ │ │ │ ├──┼───────────┼────┼────┼────────────┤ │ │3 │手機(IMEI:0000000000│1支 │陳科翰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 │ │ │56749,含門號000000000│ │ │上卷第47頁) │ │ │ │4號SIM卡) │ │ │ │ │ ├──┼───────────┼────┼────┼────────────┤ │ │4 │手機(IMEI:0000000000│1支 │陳科翰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 │ │ │56076,含門號000000000│ │ │上卷第47頁) │ │ │ │3號SIM卡) │ │ │ │ │ ├──┼───────────┼────┼────┼────────────┤ │ │5 │手機(IMEI:0000000000│1支 │陳科翰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 │ │ │30978,含門號000000000│ │ │上卷第47頁) │ │ │ │7號SIM卡) │ │ │ │ │ ├──┼───────────┼────┼────┼────────────┼────────────┤ │6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3台 │陳科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第│交岔路口(搜索時間:107 │ │ │ │ │ │56頁) │年12月27日6時25許) │ ├──┼───────────┼────┼────┼────────────┼────────────┤ │7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IM│1支 │林正偉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201 │林正偉臺中市大里區吉祥街│ │ │EI:000000000000000,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見│31巷21號住處,(搜索時間│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本院卷第157頁) │:108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 │ │卡) │ │ │ │) │ │ │ │ │ │ │ │ ├──┼───────────┼────┼────┼────────────┤ │ │8 │「MOUSE COMPUTER」筆記│1台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5 │ │ │ │型電腦 │ │ │(見同上卷第157頁) │ │ ├──┼───────────┼────┼────┼────────────┼────────────┤ │9 │三星廠牌手機(IMEI: │1支 │沈柏宏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6 │桃園市○○區○○○路00號│ │ │000000000000000/14,含│ │ │(見同上卷第157頁) │(搜索時間:108年4月23日│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1時30分) │ │ │) │ │ │ │ │ ├──┼───────────┼────┼────┼────────────┤ │ │10 │OPPO廠牌手機(IMEI: │1支 │沈柏宏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7 │ │ │ │000000000000000,含門 │ │ │(見同上卷第157頁)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處所、搜索時間 │ │ │ │ │持有人/ │保管號 │ │ │ │ │ │保管人 │ │ │ ├──┼───────────┼────┼────┼────────────┼────────────┤ │1 │空罐(含愷他命殘渣) │1個 │陳科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南下匝道處(搜索時間: │ │ │ │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107年12月27日3時30許) │ │ │ │ │ │六分偵字第1070122631號卷│ │ │ │ │ │ │第47頁) │ │ ├──┼───────────┼────┼────┼────────────┤ │ │2 │現金 │12萬2000│陳科翰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191 │ │ │ │ │元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 │ │ │ │ │ │ │本院卷第147頁) │ │ ├──┼───────────┼────┼────┼────────────┤ │ │3 │中國農民銀行卡號623052│1張 │陳科翰 │同上保管字編號3(見同上 │ │ │ │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卷第147頁) │ │ ├──┼───────────┼────┼────┼────────────┤ │ │4 │手機(IMEI:0000000000│1支 │謝維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02599,含門號000000000│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 │ │ │7號SIM卡) │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 │ │ │ │ │ │六分偵字第1070122631號卷│ │ │ │ │ │ │第47頁) │ │ ├──┼───────────┼────┼────┼────────────┼────────────┤ │5 │愷他命 │3包 │陳科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交岔路口(搜索時間:107 │ │ │ │ │ │第56頁) │年12月27日6時25許) │ │ │ │ │ │ │ │ ├──┼───────────┼────┼────┼────────────┤ │ │6 │K盤 │1個 │陳科翰 │同上 │ │ │ │ │ │ │ │ │ ├──┼───────────┼────┼────┼────────────┼────────────┤ │7 │IPHONE手機(IMEI: │1支 │陳科翰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201 │陳科翰臺中市大里區鳳城街│ │ │000000000000000,含臺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 │70-3號之住處、車牌號碼00│ │ │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 │ │本院卷第151頁) │M-0537號自用小客車(搜索│ │ │ │ │ │ │時間:108年3月21日12時5 │ ├──┼───────────┼────┼────┼────────────┤分許) │ │8 │IPHONE手機(IMEI:3569│1支 │陳科翰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 │ │ │ │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51頁) │ │ ├──┼───────────┼────┼────┼────────────┤ │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本 │陳科翰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 │ │ │ │9698號帳戶之存摺 │ │ │(見同上卷第151頁) │ │ ├──┼───────────┼────┼────┼────────────┤ │ │10 │國信鄉農會帳號00000000│1本 │陳科翰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 │ │ │ │024098號帳戶之存摺 │ │ │(見同上卷第151頁) │ │ ├──┼───────────┼────┼────┼────────────┤ │ │11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1張 │陳科翰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 │ │ │ │8881號提款卡 │ │ │(見同上卷第151頁) │ │ ├──┼───────────┼────┼────┼────────────┤ │ │12 │中華電信4G門號00000000│1張 │陳科翰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 │ │ │ │44號之卡套(不含SIM卡 │ │ │(見同上卷第151頁) │ │ │ │) │ │ │ │ │ ├──┼───────────┼────┼────┼────────────┤ │ │13 │K盤 │1個 │陳科翰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 │ │ │ │ │ │ │(見同上卷第151頁) │ │ │ │ │ │ │ │ │ ├──┼───────────┼────┼────┼────────────┼────────────┤ │14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 │1張 │宋鋒榮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 │在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120 │ │ │細表 │ │ │(見同上卷第152頁) │巷29號B1(搜索時間:108 │ │ │ │ │ │ │年3月21日11時16分許) │ │ │ │ │ │ │ │ ├──┼───────────┼────┼────┼────────────┼────────────┤ │15 │大陸地區手機號碼便條紙│1捲 │宋鋒榮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9 │宋鋒榮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 │ │ │ │ │(見同上卷第152頁) │1段731號之住處(搜索時間│ │ │ │ │ │ │:108年3月21日12時許) │ │ │ │ │ │ │ │ │ │ │ │ │ │ │ ├──┼───────────┼────┼────┼────────────┤ │ │16 │帳號密碼便條紙 │8張 │宋鋒榮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0 │ │ │ │ │ │ │(見同上卷第152頁) │ │ ├──┼───────────┼────┼────┼────────────┤ │ │17 │臺灣地區手機號碼便條紙│1捲 │宋鋒榮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1 │ │ │ │ │ │ │(見同上卷第152頁) │ │ ├──┼───────────┼────┼────┼────────────┤ │ │18 │教戰手冊 │7張 │宋鋒榮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2 │ │ │ │ │ │ │(見同上卷第152頁) │ │ ├──┼───────────┼────┼────┼────────────┤ │ │19 │筆記本 │5本 │宋鋒榮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3 │ │ │ │ │ │ │(見同上卷第152頁) │ │ ├──┼───────────┼────┼────┼────────────┤ │ │20 │隨身碟 │1個 │宋鋒榮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4 │ │ │ │ │ │ │(見同上卷第152頁) │ │ ├──┼───────────┼────┼────┼────────────┤ │ │21 │宋鋒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4本 │宋鋒榮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5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見同上卷第153頁) │ │ │ │存摺 │ │ │ │ │ ├──┼───────────┼────┼────┼────────────┤ │ │22 │宋鋒榮之臺灣銀行帳號 │1本 │宋鋒榮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6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見同上卷第153頁) │ │ │ │摺〈含提款卡1張〉 │ │ │ │ │ ├──┼───────────┼────┼────┼────────────┤ │ │23 │宋鋒榮之兆豐銀行帳號 │1本 │宋鋒榮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7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見同上卷第153頁) │ │ │ │摺〈含提款卡1張〉 │ │ │ │ │ ├──┼───────────┼────┼────┼────────────┤ │ │24 │廖碧茹之中華郵政帳號 │1本 │宋鋒榮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8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見同上卷第153頁) │ │ │ │存摺(含提款卡1張) │ │ │ │ │ ├──┼───────────┼────┼────┼────────────┤ │ │25 │宋鋒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1本 │宋鋒榮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19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見同上卷第153頁) │ │ │ │黃金存摺 │ │ │ │ │ ├──┼───────────┼────┼────┼────────────┤ │ │26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1張 │宋鋒榮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0 │ │ │ │1697號提款卡 │ │ │(見同上卷第153頁) │ │ ├──┼───────────┼────┼────┼────────────┤ │ │27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165676│1張 │宋鋒榮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1 │ │ │ │0000000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53頁) │ │ ├──┼───────────┼────┼────┼────────────┤ │ │28 │IPHONE手機(IMEI:3594│1支 │宋鋒榮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2 │ │ │ │00000000000,含門號097│ │ │(見同上卷第154頁)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 ├──┼───────────┼────┼────┼────────────┤ │ │29 │IPHONE手機(IMEI:3586│1支 │宋鋒榮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3 │ │ │ │00000000000,含中華電 │ │ │(見同上卷第154頁) │ │ │ │信SIM卡) │ │ │ │ │ ├──┼───────────┼────┼────┼────────────┤ │ │30 │本票(票號:WG0000000 │1張 │宋鋒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號,面額5萬元) │ │ │度貴保字第57號 │ │ │ │ │ │ │(見同上卷第137頁) │ │ ├──┼───────────┼────┼────┼────────────┤ │ │31 │現金 │2萬1000 │宋鋒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 │元 │ │度保管字第2115號編號1( │ │ │ │ │ │ │見同上卷第135頁) │ │ ├──┼───────────┼────┼────┼────────────┼────────────┤ │3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02587│1本 │林正偉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201 │林正偉臺中市大里區吉祥街│ │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 │31巷21號住處,(搜索時間│ │ │含提款卡1張〉 │ │ │(見同上卷第154頁) │:108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 │ │ │ │ │ │) │ │ │ │ │ │ │ │ ├──┼───────────┼────┼────┼────────────┤ │ │33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5 │ │ │ │775095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54頁) │ │ ├──┼───────────┼────┼────┼────────────┤ │ │34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589651│1張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6 │ │ │ │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54頁) │ │ ├──┼───────────┼────┼────┼────────────┤ │ │35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47757│1張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7 │ │ │ │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54頁) │ │ ├──┼───────────┼────┼────┼────────────┤ │ │3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1本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8 │ │ │ │7274號帳戶之存摺〈含卡│ │ │(見同上卷第154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 │ │ │ │ │ │款卡1張〉 │ │ │ │ │ ├──┼───────────┼────┼────┼────────────┤ │ │37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47757│1張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9 │ │ │ │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 │3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1本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0 │ │ │ │06號帳戶之存摺〈含提款│ │ │(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卡1張〉 │ │ │ │ │ ├──┼───────────┼────┼────┼────────────┤ │ │39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1本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1 │ │ │ │6600號帳戶之存摺〈含提│ │ │(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款卡1張〉 │ │ │ │ │ ├──┼───────────┼────┼────┼────────────┤ │ │40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2 │ │ │ │003209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 │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1本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3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摺〈含卡號0000000000 │ │ │ │ │ │ │596956號提款卡〉 │ │ │ │ │ ├──┼───────────┼────┼────┼────────────┤ │ │42 │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4 │ │ │ │627126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 │4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1張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5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 │(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卡 │ │ │ │ │ ├──┼───────────┼────┼────┼────────────┤ │ │44 │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6 │ │ │ │024496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56頁) │ │ ├──┼───────────┼────┼────┼────────────┤ │ │4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56540│1本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7 │ │ │ │454050號帳戶之存摺 │ │ │(見同上卷第156頁) │ │ ├──┼───────────┼────┼────┼────────────┤ │ │4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56540│1本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8 │ │ │ │394550號帳戶之存摺 │ │ │(見同上卷第156頁) │ │ ├──┼───────────┼────┼────┼────────────┤ │ │4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325540│1本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9 │ │ │ │580833號帳戶之存摺 │ │ │(見同上卷第156頁) │ │ ├──┼───────────┼────┼────┼────────────┤ │ │48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2本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0 │ │ │ │4910號帳戶之存摺 │ │ │(見同上卷第156頁) │ │ ├──┼───────────┼────┼────┼────────────┤ │ │4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1本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1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見同上卷第156頁) │ │ │ │摺 │ │ │ │ │ ├──┼───────────┼────┼────┼────────────┤ │ │50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1本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2 │ │ │ │2329號帳戶之存摺 │ │ │(見同上卷第156頁) │ │ ├──┼───────────┼────┼────┼────────────┤ │ │51 │IPHONE香檳色手機(IMEI│1支 │林正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3 │ │ │ │:000000000000000,含 │ │ │(見同上卷第157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 │ │ │ ├──┼───────────┼────┼────┼────────────┼────────────┤ │52 │IPHONE手機(IMEI: │1支 │廖程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8 │新竹市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 │ │ │000000000000000,含台 │ │ │(見同上卷第157頁) │126號2樓「古天樂」詐欺機│ │ │灣大哥大SIM卡) │ │ │ │房(搜索時間:108年1月23│ │ │ │ │ │ │日14時許) │ │ │ │ │ │ │ │ │ │ │ │ │ │ │ ├──┼───────────┼────┼────┼────────────┤ │ │53 │IPHONE手機(IMEI: │1支 │廖程安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9 │ │ │ │000000000000000,含遠 │ │ │(見同上卷第157頁) │ │ │ │傳電信SIM卡) │ │ │ │ │ ├──┼───────────┼────┼────┼────────────┤ │ │54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台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0 │ │ │ │ │ │ │(見同上卷第158頁) │ │ ├──┼───────────┼────┼────┼────────────┤ │ │55 │三星牌紫色手機(IMEI │1支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1 │ │ │ │:00000000000000/5) │ │ │(見同上卷第158頁) │ │ ├──┼───────────┼────┼────┼────────────┤ │ │56 │電腦SSD硬碟(已毀損) │1個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2 │ │ │ │ │ │ │(見同上卷第158頁) │ │ ├──┼───────────┼────┼────┼────────────┤ │ │57 │IPAD香檳色平版電腦 │1台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3 │ │ │ │ │ │ │(見同上卷第158頁) │ │ ├──┼───────────┼────┼────┼────────────┤ │ │58 │IPHONE手機(IMEI: │1支 │池慶文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4 │ │ │ │000000000000000,含遠 │ │ │(見同上卷第158頁) │ │ │ │傳SIM卡) │ │ │ │ │ ├──┼───────────┼────┼────┼────────────┤ │ │59 │IPHONE手機(IMEI: │1支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5 │ │ │ │000000000000000,含遠 │ │ │(見同上卷第158頁) │ │ │ │傳SIM卡) │ │ │ │ │ ├──┼───────────┼────┼────┼────────────┤ │ │60 │GPLUS廠牌手機(IMEI: │1支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6 │ │ │ │000000000000000,含大 │ │ │(見同上卷第158頁) │ │ │ │陸SIM卡1張) │ │ │ │ │ ├──┼───────────┼────┼────┼────────────┤ │ │61 │IPHONE手機(IMEI: │1支 │池慶武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7 │ │ │ │000000000000000,含遠 │ │ │(見同上卷第159頁) │ │ │ │傳SIM卡) │ │ │ │ │ ├──┼───────────┼────┼────┼────────────┤ │ │62 │IPHONE手機(IMEI: │1支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8 │ │ │ │000000000000000,含遠 │ │ │(見同上卷第159頁) │ │ │ │傳SIM卡) │ │ │ │ │ ├──┼───────────┼────┼────┼────────────┤ │ │63 │IPHONE手機(IMEI: │1支 │潘世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9 │ │ │ │000000000000000,含中 │ │ │(見同上卷第159頁) │ │ │ │華電信SIM卡) │ │ │ │ │ ├──┼───────────┼────┼────┼────────────┤ │ │64 │IPHONE手機(IMEI: │1支 │池慶文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0 │ │ │ │000000000000000,含遠 │ │ │(見同上卷第159頁) │ │ │ │傳SIM卡) │ │ │ │ │ ├──┼───────────┼────┼────┼────────────┤ │ │65 │IPHONE白色手機(IMEI:│1支 │潘世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1 │ │ │ │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59頁) │ │ ├──┼───────────┼────┼────┼────────────┤ │ │66 │ZTE白色分享器(IMEI: │1個 │池慶武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2 │ │ │ │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59頁) │ │ ├──┼───────────┼────┼────┼────────────┤ │ │67 │ADATA廠牌記憶卡(已毀 │1張 │池慶武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3 │ │ │ │損) │ │ │(見同上卷第159頁) │ │ ├──┼───────────┼────┼────┼────────────┤ │ │68 │IPHONE手機(IMEI: │1支 │潘世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4 │ │ │ │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0頁) │ │ ├──┼───────────┼────┼────┼────────────┤ │ │69 │G-PLUS黑色手機(IMEI:│1支 │張庭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5 │ │ │ │000000000000000、35360│ │ │(見同上卷第160頁) │ │ │ │0000000000,含大陸SIM │ │ │ │ │ │ │卡) │ │ │ │ │ ├──┼───────────┼────┼────┼────────────┤ │ │70 │USB隨身碟 │3個 │張庭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6 │ │ │ │ │ │ │(見同上卷第160頁) │ │ ├──┼───────────┼────┼────┼────────────┤ │ │71 │M2記憶卡 │1張 │張庭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7 │ │ │ │ │ │ │(見同上卷第160頁) │ │ ├──┼───────────┼────┼────┼────────────┤ │ │72 │ADATA廠牌SSD硬碟(含支│1個 │張庭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8 │ │ │ │架) │ │ │(見同上卷第160頁) │ │ ├──┼───────────┼────┼────┼────────────┤ │ │73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張庭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9 │ │ │ │ │ │ │(見同上卷第160頁) │ │ ├──┼───────────┼────┼────┼────────────┤ │ │74 │IPHONE手機(IMEI: │1支 │張庭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0 │ │ │ │000000000000000,含中 │ │ │(見同上卷第160頁) │ │ │ │華電信SIM卡) │ │ │ │ │ ├──┼───────────┼────┼────┼────────────┤ │ │75 │三星廠牌手機(IMEI: │1支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1 │ │ │ │000000000000000,含遠 │ │ │(見同上卷第161頁) │ │ │ │傳SIM卡) │ │ │ │ │ ├──┼───────────┼────┼────┼────────────┤ │ │76 │三星廠牌手機(IMEI: │1支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2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1頁) │ │ │ │含遠傳SIM卡) │ │ │ │ │ ├──┼───────────┼────┼────┼────────────┤ │ │77 │現金 │1000元 │廖程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2115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編號2 │ │ │ │ │ │ │(見同上卷第135頁) │ │ ├──┼───────────┼────┼────┼────────────┤ │ │78 │現金 │700元 │池慶文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3 │ │ │ │ │ │ │(見同上卷第135頁) │ │ ├──┼───────────┼────┼────┼────────────┤ │ │79 │現金 │4000元 │潘世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 │ │ │ │ │ │ │(見同上卷第135頁) │ │ ├──┼───────────┼────┼────┼────────────┤ │ │80 │現金 │4660元 │顏嘉勛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5 │ │ │ │ │ │ │(見同上卷第135頁) │ │ ├──┼───────────┼────┼────┼────────────┤ │ │81 │現金 │1500元 │池慶武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 │ │ │ │ │ │ │(見同上卷第135頁) │ │ ├──┼───────────┼────┼────┼────────────┼────────────┤ │82 │現金 │2000元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 │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路90之│ │ │ │ │ │(見同上卷第135頁) │8號5樓之1「大金科技」系 │ │ │ │ │ │ │統商及詐欺機房現場 │ │ │ │ │ │ │(搜索時間:108年3月13日│ │ │ │ │ │ │9時45分許) │ ├──┼───────────┼────┼────┼────────────┤ │ │83 │IPHONE手機(IMEI: │1支 │洪銘駿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201 │ │ │ │000000000000000,含臺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3 │ │ │ │灣之星SIM卡) │ │ │(見同上卷第161頁) │ │ ├──┼───────────┼────┼────┼────────────┤ │ │84 │ACER廠牌黑色筆電 │1台 │廖彥傑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4 │ │ │ │ │ │ │(見同上卷第161頁) │ │ ├──┼───────────┼────┼────┼────────────┤ │ │85 │EDIMAX白色無線分享器 │1個 │廖彥傑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5 │ │ │ │ │ │ │(見同上卷第161頁) │ │ ├──┼───────────┼────┼────┼────────────┤ │ │86 │IPHONE 10黑色手機( │1支 │廖彥傑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6 │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見同上卷第161頁) │ │ │ │) │ │ │ │ │ ├──┼───────────┼────┼────┼────────────┤ │ │87 │亞太SIM卡(門號0000000│1張 │廖彥傑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7 │ │ │ │281號) │ │ │(見同上卷第161頁) │ │ ├──┼───────────┼────┼────┼────────────┤ │ │88 │臺灣之星網卡(序號: │1張 │廖彥傑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8 │ │ │ │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2頁) │ │ ├──┼───────────┼────┼────┼────────────┤ │ │89 │臺灣之星網卡(序號: │1張 │廖彥傑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9 │ │ │ │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2頁) │ │ ├──┼───────────┼────┼────┼────────────┤ │ │90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 │1支 │洪棨耀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2頁) │ │ │ │,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916│ │ │ │ │ │ │517201號SIM卡) │ │ │ │ │ ├──┼───────────┼────┼────┼────────────┤ │ │91 │IPHONE 6S手機(IMEI: │1支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1 │ │ │ │000000000000000,含臺 │ │ │(見同上卷第162頁) │ │ │ │灣之星SIM卡) │ │ │ │ │ ├──┼───────────┼────┼────┼────────────┤ │ │9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2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2頁) │ │ │ │,含台灣大哥大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93 │IPHONE 6S粉紅色手機( │1支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3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2頁) │ │ │ │) │ │ │ │ │ ├──┼───────────┼────┼────┼────────────┤ │ │94 │TP-Link無線分享器( │1個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4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2頁) │ │ │ │) │ │ │ │ │ ├──┼───────────┼────┼────┼────────────┤ │ │95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龍彥霖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5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見同上卷第163頁) │ │ │ │,含臺灣之星SIM卡) │ │ │ │ │ ├──┼───────────┼────┼────┼────────────┤ │ │96 │微星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6 │ │ │ │ │ │ │(見同上卷第163頁) │ │ ├──┼───────────┼────┼────┼────────────┤ │ │97 │遠傳電信SIM卡(門號 │1張 │龍彥霖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7 │ │ │ │0000000000號) │ │ │(見同上卷第163頁) │ │ ├──┼───────────┼────┼────┼────────────┤ │ │98 │ASUS廠牌桌上型電腦(含│1組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8 │ │ │ │電腦、滑鼠) │ │ │(見同上卷第163頁) │ │ ├──┼───────────┼────┼────┼────────────┤ │ │99 │ASUS廠牌螢幕 │1個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89 │ │ │ │ │ │ │(見同上卷第163頁) │ │ ├──┼───────────┼────┼────┼────────────┤ │ │100 │仲琦科技無線分享器 │1台 │洪煒翔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90 │ │ │ │ │ │ │(見同上卷第163頁) │ │ ├──┼───────────┼────┼────┼────────────┤ │ │101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龍彥霖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91 │ │ │ │803509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63頁) │ │ ├──┼───────────┼────┼────┼────────────┤ │ │102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477 │1張 │龍彥霖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92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見同上卷第164頁) │ │ ├──┼───────────┼────┼────┼────────────┤ │ │103 │K盤 │1個 │洪煒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D4(見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 │ │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卷│ │ │ │ │ │ │二第51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