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志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志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駿(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7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先確定部分之合併刑期與原數罪之合併刑期相比較,既已減少尚未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期,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17罪、4 罪、2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71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二十七所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17罪)、2 年(共4 罪)、2 年6 月(共2 罪)、11月(共71罪),以上共計94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檢察官僅就106 年10月18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含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下簡稱系爭部分,即上述71罪中之1 罪,原審判決附表二十七編號4 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將系爭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再以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將系爭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又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將系爭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號、第215 號至第219 號就該部分再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如本件附表編號5 所示);至於前述未經上訴之93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如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是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94罪均已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聲請卷第293 頁至第297 頁)。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已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就法院定執行刑時自由裁量之意旨,法院重定應執行刑,其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之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詐騙集團期間之詐欺犯行,其於犯罪型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 │ │(共17罪) │(共4罪) │(共2罪)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23日至 │106年10月29日至 │106年10月19日至 │ │ │107年1月17日 │107年1月7日 │106年12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0號 │ │年 度 案 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2月21日 │108年2月21日 │108年2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8年3月14日 │108年3月14日 │108年3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他字第341號 │年度執他字第341號 │年度執他字第341號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共70罪)│有期徒刑1年1月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20日至 │106年10月18日 │ │ │ │107年1月18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0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109 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 │ │實│ │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2月21日 │109年9月30日 │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109 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 │ │ │ │ │號 │ │ │決├──────┼───────────┼───────────┼───────────┤ │ │判 決│108年3月14日 │109年11月1日 │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 │ │ │年度執他字第341號 │年度執字第364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