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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以謙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07、12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編號3 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以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以謙因缺錢花用,透過在臺中市某夜店結識綽號「小六」成年男子推薦,前往高雄市找尋「傅○○」成年男子解決經濟問題,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之成年男子。「傅○○」告知蔡以謙如負責提款即可獲得報酬,經蔡以謙同意後,即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交付工作手機1 支(未扣案,業經蔡以謙返還詐欺集團成員)與蔡以謙,作為聯繫提款及交付所提領款項之工具。蔡以謙明知「傅○○」與所述集團,係以3 人以上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參與加入該犯罪組織,在組織中擔任領取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工作,藉此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 報酬;並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傅○○」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或該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上開工作手機微信訊息聯絡蔡以謙,指示蔡以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同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致使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WeChat訊息指示蔡以謙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楊○○匯入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95,000元後,透過上開手機與該組織其他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先以其此次及其於107年2月2日下午1時56分54秒開始陸續領取之贓款購入2萬元之ibon預付卡,並於107 年2月3日凌晨1時許,扣除其本次及提領陳○○、鄭○遭詐騙贓款(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所得報酬後,將所領取楊○○及其他被害人匯入贓款、工作手機、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ibon預付卡等物,在臺中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附近巷內,交付與「傅○○」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蔡以謙就本次提款可獲得報酬1,900元。嗣經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將蔡以謙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件檢察官固於上訴書中表示係對原審就被告蔡以謙(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諭知免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即被害人楊○○)所示加重詐欺罪以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認檢察官上訴範圍,亦應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即被害人楊○○部分。

㈡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又對本院前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駁回上訴確定,從而,就檢察官未經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即被害人陳○○及鄭○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楊○○及蔡○○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楊○○及蔡○○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4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後匯款經過(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及證人即被告女友蔡○○於警詢時證述陪同領款緣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0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並有107 年5 月8 日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306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楊○○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54頁、第57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55頁、第58頁、第6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59頁、第62頁、第65頁)、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偵卷一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2 月提款熱點一覽表(偵卷二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二第75至95頁)、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96頁)、第一商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08頁至109頁)附卷足憑,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有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係經「傅○○」招攬,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誘使被害人楊○○陷於錯誤匯款後,再由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通知被告持前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且被告除參與本次犯行外,另於其他時間參與該組織所指派其他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即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16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772 號判決確定、臺灣高雄地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359 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該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又該組織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傅○○」、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者、對被害人楊○○等人行騙之其他成員,足認該組織成員確有3 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修正該法第5 條、第 6條、第9 條至第11條、第16條第4 項、第17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3 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傅○○」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該組織內其他成員轉交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作,已如前述,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檢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另案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乃最早且唯一起訴,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本案犯行,即係參與詐欺楊○○部分(其餘部分均已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駁回上訴確定),為免對被告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尚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依照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縱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等行為,然擔任負責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提領款項轉交該集團成員等任務,其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傅○○」及參與本案之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楊○○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多次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目的,係欲藉由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贓款後,藉由匯入所詐得人頭帳戶後提領轉交,以掩飾、隱匿贓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需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次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對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免訴諭知;另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原審依照判決當時實務上普遍採用之「可知首次犯行」說,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判決,固非無見,然為滿足充分評價及避免評價不足法理,目前實務上已普遍採用「密切首次犯行」說,故依前揭理由㈠⒉之說明,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應為實體有罪認定,原審就此部分為免訴諭知,尚有誤會。

②原審認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論處特殊洗錢罪,然依前揭理由㈠⒈所述,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應屬一般洗錢罪,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諭知免訴不當,為有理由;然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部分,依照前揭理由之㈠⒉及㈢⒉說明,則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編號3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基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科刑審酌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楊○○受騙,損失如附表所示款項;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程度非深,犯罪所得不多,且犯後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犯行全部坦承,事後亦與被害人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楊○○65,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楊○○之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至40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暨被告自承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曾在超商工作、曾參加電競比賽獲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工具部分:未扣案即被告與「傅○○」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雖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歸還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金額已大於其個人犯罪所得時,應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①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楊○○所得報酬為1,900 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故其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900 元,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楊○○達成和解,並賠償65,000元,被告賠償數額已大其實際犯罪所得,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②被告已就所提領款項及其依照詐欺組織指示,以所提領款項中之2 萬元購入之預付卡,均轉交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上揭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㈧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先例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犯案當時仍在大學就讀,曾於便利商店工作,具備電競專長,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且有工作意願及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其雖有其他案件於審理或已判決確定,然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其他犯行,其因年齡尚輕,思慮未週,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犯後積極彌補賠償被害人損害,認其經本案論罪科刑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                                  │匯款時│匯款金│戶                │                  │額      │
│                                  │間    │額(新│                  │                  │        │
│                                  │      │臺幣)│                  │                  │        │
├─────────────────┼───┼───┼─────────┼─────────┼────┤
│推由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假冒為楊○○│107 年│16萬50│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107 年2 月3 日凌晨│2 萬元  │
│表妹,於107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2 月2 │00元  │行帳戶(戶名:陳○│0 時15分58秒      │        │
│,以行動電話與楊○○聯絡,向其謊稱│日上午│      │○、帳號:000-0000├─────────┼────┤
│:因公司買賣貨款不足,須在銀行結束│10時52│      │ 0000000號)      │107 年2 月3 日凌晨│2 萬元  │
│營業前付款予廠商,請楊○○直接匯款│分。  │      │                  │0 時16分33秒      │        │
│至廠商帳戶,其將翌日還款云云,致楊│      │      │                  ├─────────┼────┤
│○○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      │                  │107 年2 月3 日凌晨│2 萬元  │
│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板橋國慶郵局│      │      │                  │0 時17分7 秒      │        │
│以臨櫃匯款16萬5千元至右揭陳○○帳 │      │      │                  ├─────────┼────┤
│戶內。嗣於同年月3日楊○○以電話向 │      │      │                  │107 年2 月3 日凌晨│4 千元  │
│其表妹催討借款後,楊○○始知受騙。│      │      │                  │0 時17分57秒      │        │
│                                  │      │      │                  ├─────────┼────┤
│                                  │      │      │                  │107 年2 月3 日凌晨│2 萬元  │
│                                  │      │      │                  │0 時32分46秒      │        │
│                                  │      │      │                  ├─────────┼────┤
│                                  │      │      │                  │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萬元  │
│                                  │      │      │                  │0 時33分27秒      │        │
│                                  │      │      │                  ├─────────┼────┤
│                                  │      │      │                  │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千元  │
│                                  │      │      │                  │0 時34分21秒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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