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億
- 選任辯護人
- 鄭堯駿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36、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億(綽號小鐵、鐵支)於民國107年5、6月間透過張縉瑔(綽號培龍、培榮、裴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加入黃瑞鋒(綽號阿鋒、鋒哥、隨風,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出資發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由黃瑞鋒於107年5月間擔任出資金主,指示夏緯楓(綽號阿越,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先在臺灣招募話務手,再與話務手前往日本國愛知縣西尾市美之掛46之7處所(下稱西尾機房)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對中國大陸人民實施詐騙,黃瑞鋒則在臺灣監控指揮機房運作。夏緯楓於107年5月、6月間,與張縉瑔2人陸續招募林家億、湯舒文(綽號阿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黃振凱(綽號小凱,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蔡仁程(綽號阿程,嗣改名為蔡丞偉,已死亡,由本院另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本判決仍沿用其原名)、李苡妡(綽號滷蛋)、邱靖婷(綽號阿發)、黃環倫(綽號紅茶)、葉芳羽(綽號薇薇)、謝仁偉(綽號阿偉)、王靖如(綽號小歐)、蔡德賢(綽號小白菜)、賴福元(綽號小夫)、李明吉(綽號阿虎)、黃子建(綽號阿超)《以上李苡妡、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等人,均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鄭秉鴻(綽號豬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黃皓瑋(綽號芒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等人,加入上開電信詐欺集團後,其等即分批搭機前往日本西尾機房,由黃皓偉、夏緯楓先後擔任現場管理人,黃皓偉兼第二線話務手,夏緯楓兼第三線話務手,林家億、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蔡仁程、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擔任第一線話務手,鄭秉鴻擔任電腦手兼第一線話務手,黃振凱、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葉芳羽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張縉瑔擔任第一線話務手兼煮飯、採買。上開西尾機房成員之詐騙方式為:先由電腦手鄭秉鴻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電話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電信費用未繳,請與中國電信公司聯繫」等內容之簡訊給不特定中國大陸人民,當被害人接收上開詐欺簡訊而回撥時,即由第一線話務手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及違法行為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第二線話務手,續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中國各地區公安局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犯罪,須配合清查名下金融帳戶金錢云云,再轉接第三線話務手,由第三線話務手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將名下金融帳戶資金匯入指定帳戶。林家億與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鄭秉鴻、黃皓瑋、張縉瑔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下列中國大陸人民及洗錢:
㈠福建省廈門市居民曾○○接收上開詐欺簡訊後,於107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回撥電話,西尾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手即陸續在電話中對曾○○佯稱:曾○○在廣州地區辦理之電話卡涉及違法行為,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須提領家中人員金融帳戶之現金驗鈔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持其父親之儲蓄卡、信用卡各提領人民幣1300元、1萬元後,前往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中國農業銀行,操作存款機全數存入對方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遭詐騙人民幣1萬1300元,並形成洗錢之金流斷點。
㈡福建省廈門市居民郭○○接收上開詐欺簡訊後,於107年6月26日回撥電話,西尾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手即陸續在電話中對郭○○佯稱:郭○○在廣州地區辦理座機涉嫌洗錢犯罪,須將其金融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①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4萬9000元及②前往福建省廈門市中國農業銀行廈門分行以無卡方式轉帳人民幣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遭詐騙人民幣11萬9000元,並形成洗錢之金流斷點。
二、嗣因蔡仁程在臺灣之女友表示欲分手,蔡仁程亟欲返回臺灣處理,卻遭管理詐騙機房之夏緯楓拒絕,蔡仁程遂於107年6月23日、24日發送求救電子郵件至我國外交部長信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局長信箱,並於同年月27日晚間趁機取走集中放置之護照等文件離開西尾機房,於同年月29日搭機返回臺灣。而西尾機房成員發覺蔡仁程自行離開後,因恐事跡敗露,迅於同年月28日晚間全員緊急撤離西尾機房,故日本警方於同年月29日凌晨前往西尾機房攻堅時已無人在場。林家億於同年7月1日隨部分成員搭機返臺,其他成員於同年7月2日、3日亦分批搭機返臺。蔡仁程返臺後至警局提供西尾機房成員存放詐騙資料之Google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並登入雲端硬碟擷取電磁紀錄供警方追查,且配合指認西尾機房成員,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含中國公安局,下同),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億(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經過均坦白承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均認罪,僅爭執其行為之法律適用是否成立洗錢罪等語。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經過所為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郭○○(下稱被害人2人)於中國公安局之指訴、證人即共犯黃瑞鋒、夏緯楓、蔡仁程、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葉芳羽、施沛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但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有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偵查報告、蔡仁程求救電子郵件、日本國家警察局回覆電子郵件、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及所附跨境電信詐欺案現場照片、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8月13日國(訂)字笫0000000號函所附乘客搭機訂位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教戰守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西尾機房平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端硬碟內容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廈門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及受案登記表、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可疑登入IP位址、GOOGLE帳號登記資料及登入IP位址、「ppap123123」密碼紙條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入出境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2188號函所附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勘驗報告、108年1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0807號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號北市警鑑字第1076033392號函所附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53918號函所附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12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21451號函所附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鑑定書、數位帳戶登入網頁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是否成立洗錢罪之法律適用部分,詳見後述理由三㈠⒊)。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黃瑞鋒出資籌設,安排眾多成員出境,其等聚集在日本西尾機房,由黃皓偉、夏緯楓先後擔任現場管理人,並由被告及機房其他成員擔任話務手,利用群發系統持續對中國大陸民眾施行詐騙,該詐欺集團顯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上情而仍加入該集團擔任話務手,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不待言。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曾○○遭詐欺取財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⒊次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或所在,而指示被害人2人將被騙款項存入或轉帳至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雖因卷內無該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無從得知詐欺所得贓款是否業經提領或轉匯,惟依上述說明,自被害人2人將被騙款項存入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際,即已形成金流斷點,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既遂,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辯護人以卷內尚乏該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之紀錄,即主張被告擔任話務手分擔實施詐騙之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云云,無可憑採。
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加入由黃瑞鋒出資籌組之詐欺集團,而與夏緯楓、黃皓偉、鄭秉鴻、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黃振凱、黃子建、賴福元、葉芳羽、張縉瑔等人在西尾機房對被害人2人進行詐騙,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彼此相互支援、供應所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與上述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手工作,損害被害人2人財產法益,且係跨國境實施犯罪,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未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亦未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經過,僅於審判中對洗錢罪之法律適用有所爭執,應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原判決誤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以被告對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所爭執,而認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致未將被告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容有失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往日本西尾機房從事跨國詐欺,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中國大陸人民行騙,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當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事實經過(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非毫無悔悟之心,且其於西尾機房係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負責與被害人通話並轉給第二線話務人員,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所扮演之角色尚非舉足輕重,多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不高,又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認素行良好,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期間長短、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後述理由㈥⒈),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印刷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㈤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在印刷廠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其在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參與其他犯罪集團,亦無其他犯罪前科,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第一線話務手工作,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㈥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約定薪資為每月5萬元,但實際上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9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話務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