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白喬維
- 選任辯護人
- 王捷拓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93、35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曾擔任OOO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下稱偵O隊)分隊長,並於105 年11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調任OOO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負責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及管線等事項之業務,而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係供OOO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保安、刑事、交通警察大隊、少年及婦幼警察隊偵辦刑案使用(其自108 年7 月1 日起,則調任OOO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秘書室警務員);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警察法第2 條及第9 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及第19條等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並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除所屬個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配合偵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乙○○係○○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於108 年4 月出售),宋○○則係乙○○之同業友人。
二、緣乙○○於107 年11月16日,因涉嫌在OOO和平區達觀段之大安溪河床盜採砂石,為偵○○偵查佐查獲(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另案盜採砂石案),乙○○之子陳○○透過宋○○打聽上情,宋○○即委請林○○向熟識之甲○○探詢此事,因而得知乙○○係經警帶往偵○○詢問,卻不願製作筆錄,宋○○乃表示願前往偵○○探望乙○○,並勸其配合辦案,經甲○○聯繫協調,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由甲○○帶同宋○○前往偵○○,在隊長高○○之辦公室內及偵○○辦公室走道上,勸說乙○○配合辦案及據實供述,而乙○○經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複訊後,經檢察官諭知具保處分。
三、乙○○於具保後,為感謝甲○○協助上開事宜,由宋○○指示林○○向黃○○購買每斤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茶葉約10斤,並相約甲○○於107 年11月21日見面,林○○遂搭載宋○○前往位於偵○○附近之OOO○○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乙○○會合,當面向甲○○表達謝意,並將上開茶葉交予甲○○,宋○○於數日後,聽聞甲○○稱該批茶葉品質普通,又委託林○○再次向黃○○購買每斤4000元之茶葉約10斤,以感謝甲○○之協助。嗣乙○○於107 年11月19日,受通知會同偵○○、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至OOO和平區大安溪達觀段前揭查獲區進行現場勘查與測量,其擔憂犯罪事態更為嚴重,因見甲○○之前可讓宋○○至偵○○隊長辦公室與其談話,且曾在偵○○辦公室外走廊,看見甲○○可走進偵○○隊長辦公室與隊長談話,復與許多偵○○警察寒暄問好,又宋○○引介時曾稱甲○○也是在總局上班,跟偵○○很熟,曾待過偵○○,而認甲○○果真如其所述與偵○○隊長及承辦人均熟識,可代為疏通,其為免另案盜採砂石案之犯行續遭查緝、擴大偵查範圍,乃請託宋○○向甲○○提出請求,只求不要讓該案件持續擴大偵辦及扣案機具儘速發還,宋○○遂轉知甲○○,甲○○則稱要先去了解看看等語。
四、未久,宋○○為讓因案擔心許久之乙○○得以安心,邀約白喬維一同至乙○○位於OOO東勢區之居處兼辦公室拜訪。隔幾日,乙○○催問宋○○上開請託進度,並與宋○○構想先對甲○○提議前金為50萬或60萬元後,宋○○即與甲○○相約於107 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11時許,由甲○○駕車搭載宋○○至彰化縣○○市○○路0 段0 巷00○0 號阿○○咖啡店討論此事,當宋○○轉達乙○○願交付50萬元或60萬元,請甲○○打點偵○○,以求不再擴大查緝其他犯罪情事及儘速發還機具時,甲○○則稱乙○○可交付60萬元,由自己拿取其中10萬元,其餘30萬元、20萬元分別用以打點偵○○隊長、隊員。旋宋○○將上情轉告乙○○,乙○○即指示會計林○○於107 年11月27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自○○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40萬元、30萬元後,林○○乃將其中6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放在乙○○之抽屜內,乙○○於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前之某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裝有60萬元之牛皮紙袋前往宋○○OOO○里區○○路00號住處,宋○○亦約甲○○至其住處,林○○則受宋○○指示載運前述所購買每斤4000元之茶葉約10斤至其住處,其等討論過程中,陳世允談及另案盜採砂石案,當場請託甲○○不要讓偵○○繼續擴大追查及儘速發還扣案機具等節,而甲○○明知其自始即無代為打點偵○○之真意,竟基於利用職務上衍生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其曾擔任偵○○分隊長,且當時任職於犯罪預防科,與偵○○同在OOO○○區○○路○段000號辦公處所(俗稱總局)上班,與偵○○人員熟識,及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可供警察偵辦刑案使用,其權責與警察職務有內在關聯性,可與偵○○人員有接觸之職務上衍生機會,對乙○○佯允:「會盡力幫忙」、「好,我知道了」、「沒有問題,我會處理」、「不要煩惱」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得以代為打點偵○○人員,因而拿出裝有6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桌上,在旁之宋○○即將之推向甲○○,由甲○○收下該筆款項,林○○則將前開茶葉放進甲○○駕駛之車輛內。惟甲○○得款後,並未代為打點偵○○人員,而係於107年12月4日2時28分、107年12月4日2時30分,將其中20萬元,分別跨行存款10萬、10萬元(均有扣除15元手續費)至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投資期貨,另20萬元用於自己居住房屋之修繕及作為投資期貨備用金,餘20萬元則留在身邊供作急用備用金。
五、嗣乙○○於107 年12月24日,又因其他盜採砂石案件遭偵辦,並經羈押,始知受騙,經法務部調查局OOO調查處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OOO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OOO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6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我在宋○○住處借得款項,我以為這是宋○○後來借給我的,也是宋○○親自交給我的,這60萬元是我的借款。②我從來都沒有跟宋○○或乙○○很堅決的表示說我有這個能力,或我職務上有這個辦法,沒有明確回答過,但我知道宋○○可能跟乙○○吹噓很多我的功能,每次提到一些關鍵性的問題,我總是比較含糊的用「好好好」來帶過,其實我真的沒有跟他們說我職務上有這個辦法,我從來沒有跟他們說過,他們也知道當時我只負責承辦監視器業務,宋○○說我不拿錢,乙○○不放心,在這樣情狀下,我因為缺錢,宋○○慫恿我先收下錢,以後再見招拆招。
③並爭執在宋○○住處時,並未詐稱「好,會盡力幫忙」、「沒有問題,我會處理」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本件案發時,被告係任職於OOO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擔任警務員,屬內勤工作,僅負責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及管線等業務,對於犯罪及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無立案、調查權,難認其有利用偵查犯罪之職權或衍生機會詐欺取財可能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曾於102 年1 月24日至同年6 月18日擔任偵○○分隊長,並於105 年11月26日至108 年7 月1 日調任OOO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自108 年7 月1 日起調任OOO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秘書室警務員。乙○○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於108年4月出售),宋○○則係乙○○之同業友人。乙○○於107 年11月16日因另案盜採砂石案,為偵○○偵查佐查獲,乙○○之長子陳○○透過宋○○打聽上情,宋○○即請林○○協助打聽,向熟識之被告甲○○探詢,得知乙○○被帶往偵○○詢問,不願製作筆錄,宋○○遂表示願前往偵○○探望乙○○,並勸說乙○○配合辦案,經被告甲○○聯繫協調,於翌日即同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宋○○即由被告甲○○帶同前往偵○○,在時任隊長高○○之辦公室內及偵○○辦公室走道上,勸說乙○○配合辦案據實供述,嗣乙○○於該日為檢察官命具保。乙○○於具保後,為表示感謝被告甲○○前述協助幫忙,委由宋○○指示林○○準備每斤2800元之茶葉約10斤,由林○○約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1日見面,林○○即搭載宋○○至OOO○○區○○○○街000 號偵○○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與乙○○會合,向被告甲○○表達謝意,並將上開茶葉交予被告甲○○處理,惟數日後,宋○○復委託林○○再向黃○○購買每斤單價4000元之茶葉10斤。乙○○又因於107 年11月19日,受通知會同偵○○、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至OOO和平區大安溪達觀段前揭查獲區進行現場勘查與測量,擔憂犯罪事態更為嚴重,因見被告甲○○之前可讓宋○○至偵○○隊長室與其談話,且曾在偵○○辦公室外走廊,看見前來與之打招呼之被告甲○○可走進偵○○隊長辦公室與○○長談話,復與許多偵○○之警察寒暄問好,而認被告甲○○果真與偵○○隊長及承辦人均熟識,可代為疏通,其為免盜採砂石犯行續遭查緝、擴大偵查範圍,遂請託宋○○向被告甲○○提出請求,只求不要讓該案件持續擴大及扣案機具儘速發還,宋○○遂轉知被告甲○○,被告甲○○稱要先去了解看看。之後被告甲○○接受宋○○之邀約一同至乙○○位於東勢區之居處兼辦公室拜訪。隔幾日乙○○催問宋○○進度,並與宋○○構想先對被告甲○○提議前金為50萬或60萬元,宋○○即與被告甲○○相約於107 年11月21日之後及同月27日之前某日見面,於該日晚間11、12時許,被告甲○○開車載宋○○至彰化縣○○市○○路0 段0 巷00○0 號阿○○咖啡店討論,當宋○○轉達乙○○願交付50萬元或60萬元,以求不再擴大查緝其他犯罪情事、儘速發還機具時,被告甲○○佯允乙○○先交付60萬元打點偵○○隊長及隊員。宋○○即將上情轉告乙○○,乙○○於同年11月27日指示會計林○○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自○○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30萬元,林○○於同日將領得之款項裝入牛皮紙袋放在乙○○之抽屜內,乙○○即於107 年11月27日後至同年12月4 日前之某日上午10時許,攜錢前往宋○○位於OOO○里區○○路00號住處,宋○○並約甲○○於該日近中午到其上址住處,林○○亦受宋○○指示載運前述每斤4000元之茶葉約10斤至宋○○上址住處,其間乙○○談及前開盜採砂石案件,並當場請託被告甲○○不要讓偵○○繼續擴大追查、儘速發還扣案機具等節,被告甲○○詐稱:「好,我知道了」、「不要煩惱」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被告甲○○有收到60萬元,林○○當天並將每斤4000元之茶葉約10斤放進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內。惟被告甲○○得款後,於同年12月4 日2 時28分34秒、同日時之30分25秒,將其中20萬元分別以10萬、10萬元(因跨行存款扣除15元手續費)存入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投資期貨,另有20萬元用於被告甲○○所居房屋修繕及作為投資期貨之備用金。嗣於107 年12月24日,○○公司又因盜採砂石案件,遭檢察官指揮偵○○執行搜索,乙○○當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乙○○始知被騙。法務部調查局OOO調查處據報偵查,輾轉查知上情,並於108 年10月29日持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①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30593 號卷第11至32頁、第51至65頁、第432 至446 頁、第456 至459 頁、第498 至510 頁、第582 至587 頁、第594 至596 頁、第598 至602 頁、第604 至612 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原審卷第49至57頁、第151 至165 頁、第371 至454 頁),並與②證人宋○○(偵字第33517 號卷第119至122 頁、第127 至131頁;他字第6453號卷第273 至283 頁、第287 至307 頁、第357 至370 頁;偵字第30593 號卷第106 至116 頁、第118至128 頁、第546 至551 頁、第558至571 頁、第634 至639 頁;原審卷第241 至303 頁)、乙○○(警聲搜字第247號卷第23至32頁;偵字第33517 號卷第5 至9 頁;他字第6453號卷第317 至326 頁、第329 至345 頁;偵字第30593 號卷第89至92頁、第96至102 頁、第624 至629 頁;原審卷第371 至454 頁)、林○○(偵字第30593 號卷第132 至140頁、第146 至154 頁、第558 至571 頁;原審卷第371 至454 頁)於調詢、偵查(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③證人黃○○(偵字第30593 號卷第552 至555頁、第558 至571 頁)、張○○(偵字第30593 號卷第270 至274 頁、第288 至292 頁)、劉○○(偵字第30593 號卷第250 至257頁、第262 至266 頁、第660 至664 頁)、李○○(偵字第30593 號卷第208 至216 頁、第220 至227 頁)、高○○(偵字第30593 號卷第192 至199 頁、第202 至205 頁)、陳○○(偵字第30593 號卷第230 至238 頁、第242 至246 頁)於調詢、偵查(具結)證述;④證人林○○(偵字第30593 號卷第304 至308 頁)、石○○(偵字第30593 號卷第676至678 頁)、陳○○(偵字第30593 號卷第680 至682頁)、林○○(偵字第30593 號卷第684 至686 頁)、鎖○○(偵字第30593 號卷第688 至690 頁)、張○○(偵字第30593 號卷第692 至694 頁)、陳○○(偵字第30593 號卷第696 至698 頁)、陳○○(偵字第30593 號卷第700 至702 頁)、蘇○○(偵字第30593 號卷第704 至706 頁)、吳○○(偵字第30593 號卷第708 至710 頁)、曹○○(偵字第30593 號卷第712 至714 頁)、李○○(偵字第30593 號卷第716 至718 頁)、許○○(偵字第30593 號卷第720 至722 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7 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80021526號函(主旨:檢送○○公司臺幣開戶資料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5 日止臺幣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0593 號卷第276 至281 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0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80033920號函(主旨:檢送函調帳號000000000000函查之交易傳票影本共2 筆;偵字第30593 號卷第282 至285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之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0593 號卷第41至43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偵字第30 593號卷第39至40頁)、林○○名下汽機車車號資料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偵字第30593 號卷第328 至334 頁)、GOOGLE MAP之截圖3 張(OOO刑大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相對位置;他字第6453號卷第371 至373 頁)、甲○○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字第30593 號卷第312 至313 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 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080000021號函(說明檢附甲○○期貨交易明細;偵字第30593 號卷第650 至658 頁)、金○○工程行估價單(估價:204240元;偵字第30593 號卷第58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66號起訴書(被告:乙○○等、案由:竊盜;他字第6453號卷第69至74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調詢時證稱:我因盜採砂石遭偵○○偵辦並交保後幾天,宋○○介紹我認識甲○○,我為了請託甲○○替我在偵○○打通關節擺平案子而給他6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任何私人恩怨及金錢借貸關係;因為我年紀大了又卡到官司心裡很急,很想要趕快將這件盜採案擺平,我就透過宋○○去找○○幫忙,後來宋○○告訴我,○○願意先拿60萬元打通偵○○關節,隔了幾天的某日近中午時,宋○○就約了我及○○到宋○○的家裡碰面,60萬元由甲○○親自收下,我一直拜託○○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主要訴求不要讓偵○○持續追查下去,最好沒事抽身,○○當場告訴我「沒有問題,我會儘力幫忙」,○○答應我會去打點偵○○長及隊員,「儘力幫忙」案件不要再擴大;我給甲○○60萬元去打通關節,同案卻又在12月24日遭偵○○偵辦並收押,我認為甲○○拿了我的錢之後,並沒有將我的盜採案擺平等語(他字第6453號卷第319至322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宋○○有約我到總局附近的便利商店跟甲○○見面,當時宋○○說甲○○也是在總局上班,沒說什麼隊,說甲○○跟偵○○很熟,說他以前待過偵○○,現在不知道,哪個單位好像跟電信有關,甲○○他沒介紹他自己怎樣,說他以前在偵○○上班,現在在總局上班,好像負責監視器照相等,我會覺得甲○○有辦法幫忙處理案件,是經過宋○○介紹,甲○○跟偵○○很熟,甲○○有來偵○○打招呼,我看到甲○○跟偵○○很熟,跟偵○○隊員跟隊長都有打招呼;我先請宋○○轉告給○○,我跟宋○○說是不是可以花一點錢,不要把這個案子一直挖、一直偵訊下去,這樣員工會不做;在我家並沒有請他打點,去我東勢家是認識而已,那時還沒很熟;我那天就帶60萬,我自己開車去宋○○家,60萬放在桌上,宋○○就將60萬移過去,○○就把錢收起來,沒有點錢,我跟○○說麻煩你了,看能不能就這樣,不要繼續偵辦,○○說他會「盡力幫忙」,他說他會去溝通不要找無關緊要員工去問,10萬是甲○○自用,跟50萬打點偵○○是宋○○在交錢前跟我說;我有拜託甲○○把我之前被偵○○抓的案件就到此為止,不要再偵辦,不要再一直叫員工去問;我是和○○說拜託他和偵○○講不要再一直約談沒有關係的員工,讓我的員工跑掉,這些話是在交錢給○○之前講的,他是表示他會「盡量去辦」;我和○○說要麻煩他打點一下,不要再弄到整個公司亂七八糟,但是要打點誰是○○自己去處理,○○當時是回應我說「好,他盡力」、「他沒問題他會盡量處理」;我是說拜託你幫我處理一下,不要傳無關緊要的員工,我幾乎快被搞到停工,不要再查下去,我有講到看怪手等機具能否發還,當時有拜託甲○○案件能不能處理好,我看他只是嘴巴講講,哪裡有處理好;反正我就是把錢交出來給甲○○,並且拜託他幫忙讓案件不要再擴大等等,當初認為交錢給甲○○,他可以幫忙處理把案件壓下來,是因為他是總局警察、以前待過偵○○、跟偵○○熟,因為聽宋○○這樣說,想說錢交給甲○○,希望甲○○可以幫上忙,我也有聽甲○○說他在總局管監視器,宋○○告訴我甲○○應該可以處理這樣的事,不要再接二連三傳工廠員工等語(他字第6453號卷第335 、337 、34 5、568 至571 頁;偵字第30593 號卷第97至98、101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後來會到偵○○旁便利商店見面,被告會到我家跟我見面,是因為我們機器又被扣去,我們很急,當時有希望能否看被告的關係,讓機器能否快點發還,當時有聽宋○○說被告好像跟偵○○很熟,所以跟被告見面,看能不能處理我被偵辦的盜採砂石案,也想說在那邊見面看他熟不熟,也有談到這個,我要交錢之前2 、3 天,宋○○跟我說被告那邊要50萬元打點偵○○隊員,10萬元是被告自己的活動費用,我才送這些過去等語(原審卷第393 至396頁)。
㈢證人宋○○於調詢時證稱:我在107 年11月、12月間某日晚間約11、12點,就直接與甲○○約在其住家附近見面,隨後甲○○即開車帶路,由我開車尾隨他至阿○○咖啡店,談論乙○○所交付我的事情,我也跟甲○○講「你若不先拿(錢),○○(指乙○○)就不會放心」,經我與甲○○討論後,甲○○同意先拿取60萬元;甲○○是告訴我這60萬元中,他只拿10萬元,另外30萬元是要給偵○○○○長,至於剩餘的20萬元則是要打點偵○○的隊員;乙○○要我儘速約甲○○見面,隔了幾天我就約了甲○○、乙○○在某日近中午時到我后里區的家中碰面,乙○○一直要甲○○協助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不要持續追查,甲○○有向乙○○表示「沒有問題,我會處理」;該筆60萬元的款項,從頭到尾都是乙○○要拜託甲○○處理盜採砂石案的對價,跟借貸完全沒有關係等語(他字第6453號卷第277 至278 頁;偵字第30593 號卷第550 至551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甲○○調回總局,好像是犯罪預防科,他調回總局我後來聯絡上他才知道,是他自己跟我說的,甲○○說他負責監視器還是攝影機之類的;砂石場案件發生時,會認為甲○○可以處理這樣的案件,是陳○○來找我幫忙時,我請林○○幫忙聯繫,林○○就跟甲○○聯繫,隔天就問到在偵○○,我就拜託甲○○,甲○○說他跟偵○○很熟,以前待過偵○○,甲○○跟我提過他在總局這棟上班,偵○○在另一棟;會覺得甲○○可以幫得上忙,是我拜託他,我就可以上去偵○○看乙○○,在隊長辦公室勸說,甲○○常說這沒有問題,他跟偵○○很熟、跟隊長也很熟識、中午還在那裡休息;是認為甲○○同樣是警察、在總局上班、曾待過偵○○、又自己說跟偵○○很熟、在偵○○的休息室休息,這幾個原因讓我相信可以幫忙處理;乙○○交保後,隔日他找我去他家(東勢區辦公室),說趕快去找○○,一方面謝謝他,一方面要拜託甲○○能否想辦法讓案件到這就好,不要再更嚴重,意思是要降低傷害,所以就在107 年11月、12月間某日,我約甲○○至阿○○咖啡店,我跟甲○○說乙○○覺得你如果沒有拿錢,乙○○會不安心怕你不幫忙,乙○○說先給50萬元或60萬元,你覺得怎麼樣,甲○○本來沒有講什麼,我個人感覺甲○○是不是嫌少,後來想一想又覺得先拿也好,甲○○有答應說他自己的部分是10萬,另外30萬要給偵○○的○○長,剩餘20萬他再看看偵○○上要如何打點;隔了3 、5 天,我就約了甲○○、乙○○在某日近中午時到我后里區的家中碰面,由甲○○親自收下60萬元,在這段期間內,乙○○一直拜託甲○○協助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不要持續追查,不要繼續偵辦擴大、趕快發還砂石車、挖土機等等,甲○○確實有回應說「沒有問題、○○不要擔心」、「不要煩惱,我會幫忙」、「沒有問題,我會處理」,他就是講到讓人有信心才會願意交錢給他等語(他字第6453號卷第293 至297 、537 、539 、580 至581頁;偵字第30593號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會帶被告去乙○○東勢住處兼辦公室,是要讓乙○○安心;60萬要怎麼分配是我和甲○○討論的,是在阿○○咖啡店說的,他說這樣可以,我才跟乙○○說,是30萬元給隊長,20萬給隊員,10萬甲○○自己收;乙○○錢就放在桌上,就交手,乙○○將裝錢的牛皮紙袋放在茶几桌上,我忘了有沒有推,之後到了甲○○這邊,甲○○就收下來等語(原審卷第283 至284 、292 、299 頁)。
㈣證人林○○於調詢時證稱:約在11月底的某日中午,剛好被我在宋○○后里住家看見乙○○將用來打點偵○○的數十萬元賄款牛皮紙袋交給甲○○,而且宋○○後來還要求我打電話追蹤進度,向甲○○確認是否有依照約定用錢打點好偵○○等語(偵字第30593 號卷第137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11月底的某日中午,有依宋○○的指示把每斤4 千元的茶葉共10斤送到宋○○的家裡,乙○○有說「這件事情再麻煩你了」,在講這句話之前,他們所討論就是偵八的案件,甲○○收下以後,就說「○○仔,你別客氣」;我看到牛皮紙袋時,紙袋已經擺在桌上,在甲○○的旁邊,我當時在分裝茶葉,我現場聽的感覺,袋子應該是乙○○要交給甲○○的,袋內應該是錢,乙○○當時有跟甲○○說,事情拜託你處理、再麻煩你,甲○○回說○○,「不要這麼客氣不要這麼煩惱」等語(偵字第30593 號卷第150 至152 頁;他字第6453號卷第544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第2 次送茶葉是在宋○○家,我聽到雙方面感謝,說「這個事情就麻煩你了」,就是乙○○107 年11月被查獲盜採砂石案的案件,是乙○○要麻煩被告砂石案這事情,我有看到1 個紙袋,是乙○○要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419至420頁)。
㈤綜核證人乙○○、宋○○、林○○前開證述,可知宋○○係透過林○○聯繫被告後,始知乙○○107 年11月17日係在偵○○製作筆錄,而乙○○會認為被告有辦法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件,係因見聞被告與偵○○人員很熟,可以跟隊長及隊員打招呼,且經宋○○介紹,知悉被告是在總局上班警察、以前待過偵○○、跟偵○○很熟,始透過宋○○請託甲○○幫忙處理案件;宋○○即與被告相約阿○○咖啡店見面,討論乙○○所託之事,被告有答應自己的部分是10萬,另外30萬要給偵○○隊長,剩餘20萬則要打點偵○○其他員警;旋宋○○將此事告以乙○○,其等相約在宋○○住處碰面後,乙○○拜託被告協助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不要持續追查,被告有對乙○○說「會盡力幫忙」、「沒有問題,我會處理」等語,乙○○誤認被告可以打點偵○○人員,即交付6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事後並未持該筆款項打點偵○○人員,乙○○因案又遭偵○○偵辦並羈押,始悉受騙。另參酌被告自承:宋○○找我的時候,有提及乙○○願意給我60萬元請我協助,讓偵○○不要繼續偵辦他們的案件;乙○○有病急亂投醫的現象,一直要宋○○來跟我說,拜託我能夠幫忙,所以60萬元我有拿了,但是我壓根都沒有想要幫助他,因為我有資金上的缺口;我的確有跟宋○○講「好,我試看看」,但是我根本沒有去試;宋○○直接對我表示希望我可以幫忙請偵○○將乙○○盜採砂石案大事化小,並轉述乙○○願意交付60萬元給我的意願;到阿○○後,就我跟宋○○2 人在談,一開始是閒聊,宋○○試探我說乙○○有想要請我幫忙,我問他是什麼意思,宋○○的意思大概是乙○○想要花錢消災;可能某次宋○○打電話跟我確認,有聽到宋○○跟我說10萬、50萬如何分配的;在宋○○家那天,乙○○有說「麻煩你幫忙一下,東西看可以還我,可以繼續生存,看檢察官有無辦法認識」,我說「好,沒問題,我試看看」或者是「好,我知道了」,他還有提到不要一直窮追猛打,我都回答「好,我試看看,沒有問題」,他說這個案件不要這樣子啦,我想應該是不要窮追猛打,我就回他說「好,我暸解看看」;我主觀上完全沒有要幫乙○○的意思,也沒打算要幫他忙,我連暸解都不想暸解;我也沒打算要去關切該案;乙○○在他家唯一見面那次,乙○○有講到可不可以讓這件案件幫他返還一些生財工具;我收到這60萬元之後,有將其中20萬元以10萬元、10萬元存入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投資期貨之用,另外也有將其中20萬元作為房屋修繕及投資期貨備用金,其餘的20萬元我是留在身邊作為自己的急用備用金等情(偵字第30593 號卷第427 至428 、434 、584 頁;他字第6453號卷第502 、506 至508 、557 頁;原審卷第52、159 頁),與證人乙○○、宋○○、林○○證述之前開情節互核相符,又證人乙○○於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宋○○、林○○當時尚購買單價甚高之茶葉贈與被告2 次,其等間應無任何仇隙糾紛,實難想像證人乙○○、宋○○、林○○有何誣指被告或偽證之動機,自堪信其等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㈥被告雖曾辯稱係其要離開宋○○住處時,宋○○從他椅子背後拿出來交給我的,沒有在桌上推來推去云云(原審卷第445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抵達宋○○家中時,該內裝有6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就已經放在宋○○座位旁邊云云(偵字第30593 號卷第439 頁),已與其所稱係宋○○從椅背拿出款項之情形不符。且審酌證人宋○○、林○○均明確證稱有在桌上見聞該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證人乙○○復證稱:其將60萬放在桌上,宋○○就將60萬移過去,○○就把錢收起來等語,既如上述,則當時係乙○○拿出裝有6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在桌上,由宋○○將之推向被告,再由被告收受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至起訴書雖記載乙○○所交付者為70萬元。然查,○○公司會計林○○提領40萬元、30萬元之時間,係107 年11月27日,而乙○○並非當日即將該等所提領款項攜至宋○○住處;況證人乙○○證稱:其是交60萬元,經由宋○○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轉交給被告,我們都沒有清點牛皮紙袋內現金的數量,我記得是60萬元,想不出來為何會有10萬元差距等語(偵字第30593 號卷第89-1、97頁),核與證人宋○○所稱:交款那天講好是60萬元,但我不確定那天那包錢金額到底是不是60萬元,因為沒有點,被告也沒有當場點錢等情相符(偵字第30593號卷第126 頁);從而,既其等交付、收受款項時均未清點袋內現金,乙○○亦曾稱係交付60萬元,與被告前開所陳係收受60萬元之情一致,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所詐得者為60萬元。
㈧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其於具保後,與宋○○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時,宋○○向乙○○引介稱被告也是在總局上班,跟偵○○很熟,以前待過偵○○,且乙○○於偵○○時,亦有親見被告與偵○○人員打招呼,認為其與偵○○人員很熟,始認被告有辦法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件,才會委由宋○○請託被告處理該案,並交付60萬元予被告。然而,乙○○於107 年12月間,仍遭偵○○查緝,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可見偵○○隊長或相關偵查佐,並未有何經被告疏通或打點之情形,此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曾有相關偵○○人員因該案而收受任何賄款,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宋○○住處,向乙○○佯允:「會盡力幫忙」、「好,我知道了」、「沒有問題,我會處理」、「不要煩惱」云云,其真正目的,僅在詐取該筆60萬元,應可認定。
㈨被告另辯稱其係向宋○○借款云云。惟有關所稱借款之原因及金額,其:⑴有稱:係向宋○○借貸約70萬元來治療我母親的病云云(偵字第30593 號卷第14、22、23、54至55、63頁);⑵亦有稱:宋○○找我的時候,有提及乙○○願意給我60萬元請我協助,讓偵○○不要繼續偵辦他們的案件,我承認我有收受60萬元,緊接著宋○○就拿出1 個牛皮紙袋,並對我表示牛皮紙袋內裝有60萬元現金,並表示該筆60萬元是他「要幫老大(乙○○)感謝我的」云云(偵字第30593號卷第427 、434至435 頁);⑶另有稱:我所收受的該筆60萬元,是宋○○要代替乙○○表達我送藥給乙○○的恩情,以及我答應協助乙○○可以免除「阿呆」後續恐嚇勒索以及相關法律見解的感謝之意云云(偵字第30593 號卷第441頁);⑷更有稱:我在宋○○住處借得款項,我母親那時候癌症末期要籌措醫藥費,我投資期指虧損,若他能借我一筆錢,跟我手邊的錢結合,幫我解決這燃眉之急才比較實在,宋○○就說好,我以為這是宋○○後來借給我的,也是宋○○親自交給我的,這60萬元是我的借款云云(本院卷第50、52頁)。經核被告上開辯稱內容,有關借款之金額究為70萬元或60萬元,借款之原因究為母親生病醫藥費、讓偵○○不要繼續偵辦乙○○案件、送藥給乙○○、協助處理「阿呆」恐嚇或提供法律見解,皆有矛盾。況且,倘為借款,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簽訂借據、不需償還利息、未簽立本票擔保(偵字第30593 號卷第14至15、18頁),要與一般大額借款之常情相違。況證人乙○○、宋○○、林○○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並非借款予被告等語(他字第6453號卷第540 至541 、544 、571 、582 頁;偵字第30593 號卷第113 、124 、548 、550 頁;原審卷第294 、399 頁),是被告所辯係借款云云,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亦自承:直到乙○○被羈押,宋○○電話問我事情處理的如何,我才突然想起來好像有這件事情,我根本沒有把這件事情放在心上等情(他字第6453號卷第508 頁);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宋○○有叫我打電話給被告問是否已經確實將該筆款項用下去打點偵○○等情(原審卷第421 頁),苟如被告所辯係屬借款,乙○○事後遭羈押,宋○○、林○○何須電聯被告詢問打點狀況。準此,被告係利用其曾擔任偵○○小隊長,與偵○○長及隊員熟識及在總局上班此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趁乙○○因案經檢警查獲,乙○○想找被告打點、處理盜採砂石案之際,明知其斯時已調至OOO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任職,且並無行賄或打點偵○○人員之意,卻仍向乙○○佯允會處理云云,致其信以為真,因而交付60萬元,及被告並非借款,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對所收受60萬元並無適法權源,具有不法意圖等事實,均堪認定。
㈩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時被告係任職於OOO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職務範圍不包括盜採砂石案件之查緝,故被告並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中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或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有該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均足當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係假藉職務上「衍生之機會」,是並不以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為必要。且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319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查被告於行為時,固擔任OOO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其業務主要為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管線及臨時交辦等事項,而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監視錄影系統係供OOO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保安、刑事、交通警察大隊、少年及婦幼警察隊偵辦刑案使用等節,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字第30593 號卷第312 至313 頁)、OOO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20日中市警督字第1080096131號函(偵字第30593 號卷第724 至725 頁)在卷可參,OOO政府警察局亦函覆本院稱:犯罪預防科員警並無自行立案為行事案件調查或支援外勤刑事案件調查工作之情形。檢察官於指揮或請求協助刑事案件偵辦時,未曾對該局犯罪預防科人員直接指揮或發函請求協助外勤刑事案件調查工作,惟如為釐清案情,該科僅提供業務職掌資料參辦,如錄影系統畫面。故依該局內部組織分工及職掌,檢察官於指揮或請求協助刑事案件偵辦時,該局並不會調派犯罪預防科人員進行案件調查或協助偵辦,有該局110年4月27日中市警政字第1100025128號函及負附件OOO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OOO政府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可參(本院卷第141-148頁)。然而,上開簡歷表、函文、組織規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內容,僅係OOO政府警察局內部有關警察勤務分配之行政分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警察法第2 條及第9 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及第19條等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職司協助偵查犯罪,並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除所屬轄區及規劃事務之個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配合偵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警察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警察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警察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警察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行為時任職OOO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期間之勤務分配未及於查緝盜採砂石案,然其身為警察,本有查緝不法之法定職務,不因其所屬機關間之內部事務分配,而限制其執行查緝犯罪之職權,況其斯時亦在OOO政府警察局之轄下單位任職,仍有配合該局指派輪服共同勤務之法定職務,且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監視錄影系統,亦有供OOO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保安、刑事、交通警察大隊、少年及婦幼警察隊偵辦刑案使用,被告於本案中,自始即無代為疏通、打點偵○○之真意,利用其曾任職偵○○分隊長,且同在總局上班,與偵○○人員熟識,其權責與警察職務有內在關聯性,及與相關查緝單位有相當接觸之職務上衍生機會而實施詐術,若非被告有警察身分,且曾任職於偵○○分隊長,乙○○等人亦不至於誤認其可代為疏通、打點偵○○所偵辦之盜採砂石案,是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係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甚明。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前後2 次共收受之茶葉共約20斤部分,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前不知道買茶葉等語(原審卷第403 頁);證人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2 次茶葉是感謝被告107 年11月16日帶我們去偵○○的幫忙,跟後面要如何辦、不要如何辦完全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95 至296 頁);依其等證述內容,顯見此等茶葉僅與被告起初於107 年11月17日,帶同證人宋○○至偵○○與證人乙○○見面、勸其配合辦案相關,並非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財物,附此敘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33517號及108年偵字第8966號乙○○盜採砂石案件之全部偵查卷宗,以查明被告是否有繼續或停止調查犯罪之法令上職務?其所為是否該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然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OOO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縱使依其機關內部事務分配,未參與偵辦乙○○盜採砂石案件,然其本案所為係利用其職務上之衍生機會詐欺取財至為明確,已如上述。是無調取上開盜採砂石案件全部偵查卷宗調查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有自白,且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並賠償乙○○60萬元,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件,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並賠償其6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及乙○○開立之領款收據上聯正本可按(原審卷第473、483頁),固堪認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相符。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僅係借款(詳如上開二㈨部分),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中,亦僅坦承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偵字第30593 號卷第428 頁),對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利用職務上機會」一節,則根本否認有此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此亦為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是認(原審卷第157 頁),自難認其已經自白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從事警職多年,理應知法守法,廉潔自愛,竟貪圖不法財物,寧以身試法而為前開犯行,且詐取金額高達60萬元,情節非輕,犯後猶飾詞避重就輕,不知悔改,所為已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公正清廉形象,其行為誠值髮指,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公務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其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說明無適用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審酌被告從事警職多年,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私利,罔顧國家法令,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乙○○詐取60萬元,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避重就輕,態度不佳,及乙○○陳稱沒有要追究被告之意(原審卷第424 頁),且被告有與乙○○達成和解並賠償60萬元,有和解書、領款收據、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73 至474 、479 、483 、487 頁),被告自陳其係警大法研所畢業、現在OOO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秘書室任職、家有2 未成年女兒及配偶、有70幾歲父親(原審卷第446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並說明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 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之;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60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60萬元,既如上述,足認乙○○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與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自可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另謂:縱其行為該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因其於偵、審已自白犯罪,且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60萬元,符合貪汙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無適用貪汙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前所述。而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是被告上開各項請求,難認於法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台銀匯款單1張 2 東勢農會提款單1張 3 甲○○所有玉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 4 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5 甲○○所有舊IPHONE手機1 支(無SIM 卡,無法開機) 6 李柑葵所有中華郵政、玉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