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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8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真明李明鴻楊欣怡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昱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數罪皆符合刑法第51條、第53條要件,其自願放棄易科罰金機會,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侵害法益相同,且從警詢、偵查、審判都坦承不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⑵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6之犯罪日期屬第一集團,並非分屬第二集團,不應分與第二集團判決基準日判定。⑶綜上所述,請求予以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13至18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各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彰化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頁、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59號執行卷第1至5頁)。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因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係在抗告人上開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32年11月)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其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核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違誤之處,難謂有何輕重失衡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7罪,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原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原確定判決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四罪)、1年3月(共二罪)、8月,各宣告刑之總合為7年10月,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已在刑度裁量上給予相當之寬典。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7罪,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僅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四罪)、1年2月(共三罪),各宣告刑之總合為6年2月,原確定判決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21罪,原確定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二罪)、3月(共八罪)、3月、4月(共三罪)、4月(共四罪)、5月(共二罪)及6月,其中各宣告刑之總合為6年3月,原確定判決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各罪,原確定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各宣告刑之總合為2年2月,原確定判決酌定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亦已給予以相當之酌減。再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9罪,原確定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三罪)、1年3月(共二罪)、1年4月(共二罪)、1年5月(共二罪),其中各宣告刑之總合為10年6月,原確定判決則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以此可知,抗告人先前所犯各罪之刑度,均經其各原確定判決審酌科刑事由後予以從輕量刑,甚至再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均已給予受刑人在刑度裁量上相當之寬典。再查原審法院酌定本件,其中就附表作成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之裁定,業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刑期之加總(即32年11月)後,考量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及與其有吸收關係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參酌先前法院已定其應執行刑之比例標準,再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已定應執行刑之加總(即2年2月+2年10月+1年6月+1年4月+1年11月=9年9月)後,量以寬典再減去有期徒刑4年3月之刑期;足認原裁定法院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之情事。

㈢至於抗告意旨中另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6之犯罪日期屬第一集團,並非分屬第二集團,不應分與第二集團判決基準日判定等云云。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應以併合處罰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準,而其他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罪判決確定前,即符合上開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其中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4日(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而抗告人所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6之二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6月28日及106年7月27日,均在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前,依上述說明,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二罪,與附表所示之其他各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第一集團與第二集團之情事,且本件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彰化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59號執行卷第5頁)。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再予以減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四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二罪)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年06月30日(4次) 106年06月30日(2次) 106年0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1號 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1號 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1883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1883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188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1883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1883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18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01月04日 108年01月04日 108年01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3、5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6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    附表編號1至3各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共四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三罪) 有期徒刑2月 (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6年07月07日(3次)、 106年07月09日。 106年07月05日、 106年07月09日、 106年07月07日。 106年07月10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167、32403、3358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1576、107年度訴字第2771號、107年度易字第227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1576、107年度訴字第2771號、107年度易字第22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02月11日 108年02月11日 108年0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5、18、19、20 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6、14、21 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4、5   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共八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共三罪) 犯罪日期  106年07月11日(5次)、 106年07月10日、 106年06月21日、 106年07月07日。 106年07月11日  106年07月11日、 106年07月10日、 106年0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167、32403、3358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1576、107年度訴字第2771號、107年度易字第227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1576、107年度訴字第2771號、107年度易字第22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02月11日 108年02月11日 108年0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3、4、6、17、附表五編號3、7 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3 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5、附表五編號1、6   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共四罪) 有期徒刑5月 (共二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07月11日(3次)、 106年07月12日。 106年07月11日、 106年07月11日。  106年0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167、32403、3358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1576、107年度訴字第2771號、107年度易字第227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1576、107年度訴字第2771號、107年度易字第22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02月11日 108年02月11日 108年0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8、9、10、12  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7、11 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2   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共三罪) 犯罪日期  106年07月18日 106年07月18日 106年07月16日、106年07月27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78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786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06年度偵字第11679號、107年度偵字第108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595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595號 108年度訴字 第285號  判決日期 108年05月30日 108年05月30日 109年0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595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595號 108年度訴字 第2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06月25日 108年06月25日 109年0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附表編號13至14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     附表編號15至18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6年06月26日 106年07月27日 106年06月26日 106年07月16日 106年07月27日 106年0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06年度偵字第11679號、107年度偵字第108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 第285號 108年度訴字 第285號 108年度訴字 第285號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19日 109年05月19日 109年0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285號 108年度訴字 第285號 108年度訴字 第2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6月30日 109年06月30日 109年0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    附表編號15至18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8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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