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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6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抗告人
即被告
呂俊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110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79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日内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復經原審裁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即逕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查:

㈠、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毒品相關前科,乃屬初犯,且目前於輝鴻商標有限公司擔任印刷工作,生活穩定,又已自行接受戒癮治療,業已自行前往醫院3次,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又被告曾因受傷導致脊髓病變,時常腰痛、下背痛而須復健,若逕令其觀察、勒戒,恐有致其舊傷無法獲得良好治療之虞;故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態觀之,應屬適合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況;惟本件檢察官不採行給予被告社區醫療處遇方式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法院聲請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卻未敘明斟酌本件情節選擇聲請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嚴峻之觀察勒戒,而不予以戒瘾治療之裁量依據,應有裁量濫用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之疑慮;再以近期臺灣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倘令適合戒癮治療之被告進入勒戒處所,亦有使群聚風險增加之可能,並非妥適。

㈡、檢察官從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其後檢察官的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

㈢、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使其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故可知本件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被告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應屬違法不當。

㈣、原審裁定亦僅確認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即逕予被告觀察、勒戒之處分,並未慮及被告目前是否仍有持續施用毒品,實則被告已積極配合戒瘾治療,應無以侵害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以矯治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必要;準此,原審裁定在仍有未盡之處下,即不予以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陳,原審裁定未詳為調查,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影響被告權益甚鉅,自有再審酌之餘地。請撤銷原審裁定,並考量被告之主客觀情形,更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現大麻酸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頁),且有大麻研磨器1個、電子吸食器(含電池)1組、大型電子吸食器(插電式)1組扣案可佐。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MDA 1至4天、Ketamine 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0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意旨參照。次按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代謝物-曱酸-四氫大麻酚(THCCOOH),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493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至17頁)。是尿液中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應不會超過12日。查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入境我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6頁、第75頁),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大麻酸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入境我國後,在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日内某時許,在我國某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原審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行政院於110年4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1709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經查,被告除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外,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46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審理中,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110年度偵字第6464號起訴書(見偵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有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未曾經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

⒉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現行認定標準移列第4條第1項,並修正為「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本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未交代其裁量抗告人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於法亦無不合。

⒊又就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除被告經拘捕時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提審法第2條第1項所列事項外,現行法並無課予法官在審查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中,應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或應聽取被告之意見,並給與被告有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等義務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此因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有關被告羈押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為言詞陳述之規定。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等相關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係立法者考量程序性質不同後之有意區分,自不得以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即指摘其以書面審理為違法。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法院雖未傳訊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逕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謂原審法院未予被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對被告聽審權保障不足云云,亦有誤會。

⒋又按「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前揭戒癮治療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始主動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大麻戒癮治療,尚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自難以其嗣後已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作為替代觀察勒戒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6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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