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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靜琪劉柏駿許冰芬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曜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64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愷他命貳件(含用以裝填之珍珠板,愷他命驗餘總淨重934.7公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9月間,介紹曾子霆與甲○○認識,並經甲○○告知:如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曾子霆負責前往郵局領取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通知蔡耀聰,由蔡耀聰聯絡甲○○,甲○○再指派他人向曾子霆收取該郵包,丙○○及曾子霆即可賺取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而與甲○○及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曾子霆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曾子霆業經本院以109年上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由曾子霆負責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之05B號供作郵包收件地址,由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之我國境外地點,將純質總淨重約906.7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934.84公克)裝填在珍珠板內(包裝重約390.56公克,共計1,325.4公克),再黏貼不詳外籍人士照片海報,偽裝成相框,並於109年1月20日某時許,從荷蘭以國際航空郵政之方式,郵寄裝有該夾藏愷他命珍珠板相框2件之包裹1個,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入境(收貨人記載Pan Wei Cheng,地址:臺中市○○區○○路000之05B,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郵包編號CZ000000000NL號),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上開郵包進口,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二隊員警接獲情資,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1月31日查驗上開郵包,經以拉曼光譜儀器檢驗分析,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而通報司法警察追查。嗣蔡耀聰、甲○○獲悉上開郵包業已入境,並辦理通關事宜,於109年2月5日晚間,以微信指示曾子霆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之05B收取上開郵包,然曾子霆與不知情之友人張祐誠於109年2月6日上午,一同前往該址收取郵包未果,曾子霆復經蔡耀聰指示,於109年2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由張祐誠搭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路郵局領取上開郵包,經警發現曾子霆為收貨人,乃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曾子霆逮捕,並查扣該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用以裝填之珍珠板,愷他命驗餘總淨重934.7公克),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經曾子霆同意搜索,扣得曾子霆所有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於曾子霆案件諭知沒收);復經警於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內,查扣丙○○所有持以與甲○○、曾子霆聯繫本案相關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個、國際商務卡(空卡)、遠傳易付卡(空卡)、遠傳儲值卡各1張、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袋、小夾鏈袋1袋及K盤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其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共同查獲,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解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承其為賺取與甲○○約定之1萬元報酬(須與曾子霆對分),依甲○○之指示,通知曾子霆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核與同案共犯曾子霆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張祐誠證述在卷(109偵36464號卷第375至378、391至394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甲○○)(109偵36464卷第29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76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109偵36464卷第47至59頁)、扣案物、搜索現場照片(109偵36464卷第61至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子霆指認丙○○等)(109偵36464卷第91至95頁)、丙○○之臉書首頁(109偵36464卷第13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109偵36464卷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8924號鑑定書1份(109偵36464卷第141至143頁)、拉曼光譜儀偵測器測試報告(109偵36464卷第145至147頁)、海關查扣包裹照片四張(含國際郵包收件人資料1份)(109偵36464卷第149至15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2月3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01370號函(109偵36464卷第153至1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62號鑑定書(109偵36464卷第157頁)、牌照號碼:BER-757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36464卷第159頁)、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偵36464卷第173至179頁)、曾子霆持用手機之鑑識報告(109偵36464卷第253至266頁)、曾子霆指認丙○○之扣案手機畫面、臉書首頁(109偵36464卷第289至291頁)、丙○○指認某男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曾以廷之押票、品格美髮之外觀之照片(109偵36464卷第319至321頁)、丙○○手繪品格美髮之平面圖(109偵36464卷第3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劉育宸等之照片)(109偵36464卷第345至3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育宸指認丙○○等之照片)(109偵36464卷第365至3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祐誠指認丙○○等之照片)(109偵36464卷第379至3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甲○○之照片)(110偵2979卷第35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曾子霆)(110偵2979卷第115至125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1張(110偵2979卷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22號鑑驗書(110偵2979卷第167至168頁)、扣案物照片(110偵2979卷第169至171頁)等及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未變更,然得併科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本案毒品愷他命郵包既自國外運送進入我國國境,並遭查獲,是本案運輸第第三級毒品行為業已完成。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與甲○○及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與曾子霆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本案毒品愷他命進口至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曾子霆)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有層級管理之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所謂有結構性之組織,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僅一時性地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難遽認其行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案。是以,被告蔡耀聰雖與本案共犯謀議,相約為單一犯罪之實行,僅為一共犯結構,自難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故被告丙○○介紹曾子霆與甲○○認識,進而約定為本案犯行,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曾子霆)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據上,被告丙○○並不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丙○○就本案運輸第三級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甲○○,檢警機關因而查獲本案共犯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原審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30、32819號起訴書及甲○○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至60、63、64頁),故被告丙○○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等語。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衡酌近年來運輸、走私毒品進入國境情形猖獗,嚴重影響我國國內社會治安及經濟狀況,甚而衍生其他犯罪,對於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甚鉅,被告丙○○為貪圖不法利益,不僅自己犯案,還介紹曾子霆給甲○○共同犯罪,其行為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私運毒品進口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丙○○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被告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併此敘明。

㈦原審法院以被告丙○○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就被告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丙○○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共犯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及走私愷他命進入國境內,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雖幸於入境後經海關查緝而未流入市面,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陳其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43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上開郵包內裝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珍珠板2件,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934.7公克,計算式:934.84-0.14=934.7),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8924號鑑定書(見109偵字第36464卷第141至143頁),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另裝填上開毒品的珍珠板2件,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之。

⒉扣押於本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國際商務卡(空卡)、遠傳易付卡(空卡)、遠傳儲值卡各1張、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袋、小夾鏈袋1袋及K盤2個,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甲○○有跟伊說這次領的包裹是毒品愷他命,有約定這次領到包裹為1萬元報酬(須與曾子霆對分)等語(109偵36464卷第316、330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曾子霆被捉之後,本件(包裹)為警查獲,所以沒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65、166頁),參以本件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案件,於海關即被查獲,被告等人並未取得前述愷他命,甲○○豈有可能給付報酬給丙○○及曾子霆,故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⒋至曾子霆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該另案即本院109年上訴字第240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於本案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