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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子霆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 律師
鄭堯駿 律師
賴昭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愷他命貳件(含用以裝填之珍珠板,愷他命驗餘總淨重玖佰參拾肆點柒公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經其友人蔡耀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子承」之男子(下稱「子承」,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經「子承」告知:如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負責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通知蔡耀聰,由蔡耀聰聯絡「子承」,「子承」再指派他人向乙○○收取該郵包,乙○○即可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郵包或至郵局領取郵包,若有收取郵包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郵包寄送至自己住居所之地址或方便領取之郵局存局候領(即收件人因故無確定之居所可供寄遞,寄件人得將郵件寄存於郵局設立之存局候領處,由收件人到局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取),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領取國際郵包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該等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負責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交給指定之人以賺取報酬。自此,乙○○即與蔡耀聰、「子承」及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00號供作郵包收件地址,由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之我國境外地點,將純質淨重約906.7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934.84公克)裝填在珍珠板內(包裝重約390.56公克,共計1,325.4公克),再黏貼不詳外籍人士照片海報,偽裝成相框,並於109年1月20日某時許,從荷蘭以國際航空郵政之方式,郵寄裝有該夾藏愷他命珍珠板相框2件之包裹1個(下稱上開郵包)入境(收貨人記載Pan Wei Cheng,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郵包編號CZ000000000NL號),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上開郵包進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1月31日查驗上開郵包,發現內容物為珍珠板內夾藏不明細晶體,以儀器檢測,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遂通報司法警察追查。嗣蔡耀聰、「子承」獲悉上開郵包業已入境,並辦理通關事宜,於109年2月5日晚間,以微信指示乙○○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收取上開郵包,然乙○○與不知情之友人張祐誠於109年2月6日上午,一同前往該址收取郵包未果,乙○○復經蔡耀聰指示,於109年2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由張祐誠搭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路郵局領取上開郵包,經警發現乙○○為收貨人,乃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乙○○逮捕,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經乙○○同意搜索,扣得乙○○所有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46至14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為賺取約定之報酬,依蔡耀聰、「子承」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領包裹,但我不知道上開包裹裡面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不知系爭郵包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不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依照被告認知,郵包內是人頭帳戶資料,被告即使曾供稱知悉為非正常物品,亦未必等同知悉為管制物品,且系爭郵包於109年1月31日進入我國境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已既遂,被告縱前往提領,亦非共犯而不構成該罪。再者,本案犯罪集團組成份子是否確達三人以上,彼此間約束力之強弱、有無上命下從及違反之懲處機制,均不得而知,故無法認定具有內部分工、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縱本件認定為有罪,請斟酌被告尚屬年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並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0、154至166頁)。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12月間,經其友人蔡耀聰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子承」之男子,並經「子承」告知:如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負責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通知蔡耀聰,由蔡耀聰聯絡「子承」,「子承」再指派他人向被告收取該郵包,被告即可賺取每件1,500元之報酬。其後,被告並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00號供作郵包收件地址,由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之我國境外地點,將純質淨重約906.7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934.84公克)裝填在珍珠板內(包裝重約390.56公克,共計1,325.4公克),再黏貼不詳外籍人士照片海報,偽裝成相框,並於109年1月20日某時許,從荷蘭以國際航空郵政之方式,郵寄上開郵包入境(收貨人記載Pan Wei Cheng,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郵包編號CZ000000000NL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1月31日查驗上開郵包,發現內容物為珍珠板內夾藏不明細晶體,以儀器檢測,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遂通報司法警察追查。嗣蔡耀聰、「子承」獲悉上開郵包業已入境,並辦理通關事宜,於109年2月5日晚間,以微信指示被告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626○○5B收取上開郵包,然被告與不知情之友人張祐誠於109年2月6日上午,一同前往該址收取郵包未果,被告復經蔡耀聰指示,於109年2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由張祐誠搭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路郵局領取上開郵包,經警發現被告為收貨人,乃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被告逮捕,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經乙○○同意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35、103至105、125至141、167至171、201至213、217至220、231至234頁;原審卷第31至34、85至92頁),復有證人張祐誠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62號鑑驗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郵件單影本、掃描檢測報告、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包裹、郵包郵件單、郵包內容物相框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蔡耀聰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8924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51至55、73至81、235至237頁;原審卷第125、126頁),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且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亦規定「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是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亦可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以為是人頭帳戶,並不知悉郵包內容為管制物品,且系爭郵包於109年1月31日進入我國境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已既遂,被告縱前往提領,亦非共犯而不構成該罪等語。惟查:
1.被告於109年2月7日偵訊時供稱:「對方說他人在國外,裡面是衣服,請我幫代收之後,再轉交給對方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於109年2月21日警詢時改稱:「蔡耀聰跟我講裡面是『簿子』。」、「〈承上『簿子』是什麼意思?〉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於109年2月21日偵訊時亦先稱:「他們說包裹中是人頭帳戶的存摺」(見偵卷第168頁),嗣又改稱:「〈依你所述,既然要收取人頭包裹,為何本件是去收國際包裹?〉這我真的不知道,他們說人家從國外寄回來的。」、「〈依你所述,你知道包裹中就是違禁物?〉是,我知道包裹內應該不是正常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至原審審理時,被告又辯稱:我於偵查中說知道裡面是違禁物,所指的違禁物就是指人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知悉本案郵包內容為何之供述,已不一致。而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滿19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飲料店及早餐店員工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郵包或至郵局領取郵包,若有收取郵包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郵包寄送至自己住居所之地址或方便領取之郵局存局候領,如非意圖以此方式犯罪,實無付款委託他人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指示他人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交給指定之人之必要。故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蔡耀聰、「子承」要求其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要求其前往郵局代為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轉交給指定之人,極為可能是為私運無法依一般正常方式寄送進口之管制物品。
2.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本案郵包入境後始前往領取,惟其於108年11、12月間透過蔡耀聰、「子承」告知前述工作內容後,即可預見其等係欲以上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卻仍於本案郵包尚未入境前,依「子承」之指示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足認其對於與蔡耀聰、「子承」及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一事,並未違背其本意並願共同為之,其顯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於該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20日郵寄上開郵包入境前之某日起,即與其等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因而,辯護意旨所述上情,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郵包於進入我國境內後即遭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參諸上揭判決意旨,可認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屬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蔡耀聰、「子承」及上開不詳之人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且已成年之不詳郵務運送人員寄送,核為間接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
1.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於該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20日郵寄上開郵包入境前之某日起,即與蔡耀聰、「子承」及該不詳之人等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情,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係經友人蔡耀聰介紹而認識「子承」,並經「子承」告知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負責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通知蔡耀聰,由蔡耀聰聯絡「子承」,「子承」再指派他人向被告收取該郵包,被告可賺取每件1,5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被告與蔡耀聰、「子承」間就本件約定工作內容之過程以觀,並未提及有關運輸毒品之事宜。且本案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1月31日查驗上開郵包,發現內容物為珍珠板內夾藏不明細晶體,以儀器檢測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遂通報司法警察追查,其後被告於109年2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上址英才路郵局領取上開郵包時始為警逮捕,亦如前述,故可知被告至為警查獲前為止之過程中,並未實際接觸上開郵包,實難認被告有何機會自郵包之包裝、外觀、重量判斷,而可得預見其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況運輸毒品核屬重罪,被告如事先知情,當不致應允以1500元之低廉代價提供郵寄地址,並干冒為警查獲之風險而親往收取郵包,復參之本案卷內事證,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同意提供地址作為收件地址而所收取之上開郵包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自難以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即認其主觀上對於郵包內物品為愷他命一節亦有所認識,並進而推認其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亦即,被告係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雖其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參諸前述判決意旨,仍應從其所知而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難逕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相繩甚明。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可知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除應有3人以上並實施特定罪名之要件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本件被告與蔡耀聰、「子承」及不詳之人固約定為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由被告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供作郵包收件地址,且負責前往郵局領取自國外寄來之郵包後通知蔡耀聰,由蔡耀聰聯絡「子承」,「子承」再指派他人向被告收取該郵包,而賺取每件1,500元之報酬,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之被告、蔡耀聰、「子承」及該不詳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之方式,並無明顯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且除本次犯行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及蔡耀聰、「子承」及該不詳之人間,尚有其他犯行,自難認被告與蔡耀聰、「子承」及該不詳之人間已成立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定義,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3.據上,本件被告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衡酌近年來走私管制物品進口情形猖獗,嚴重影響我國國內社會治安及經濟狀況,甚而衍生其他犯罪,對於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甚鉅,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可認本件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沒收
1.扣案上開郵包內裝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珍珠板2件,經其中愷他命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934.7公克(計算式:934.84-0.14=934.7);至用以裝填前揭愷他命之珍珠板,因係直接裝填愷他命,衡情有無法完全析離之愷他命,而無分別為沒收諭知之必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1892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因該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2、87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5、131、133頁;原審卷第32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前述1.及2.部分,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件既不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自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蔡耀聰、「子承」及該不詳之人間所為本件犯行,至多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組織」之定義,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之餘地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及被告並非自始即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亦有違誤等語,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又其僅實施本件犯行,且本件郵包於入境後即為警查獲,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所得,亦因而造成毒品流通市面,犯罪造成之損害有限;且被告犯罪後已坦認客觀事實,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8頁),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